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9 分鐘讀完全文 16,7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佩琦莊秋燕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元宏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被告
洪金毅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洪金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元宏係司法官訓練所第二十七期結業,曾先後任職臺灣澎湖、雲林、嘉義、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轉任律師,先在址設於臺中市○○路○段一四八號十一樓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嗣離開該事務所後,又在位於臺中市○○路一○○號十樓之二號自行成立承揚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詎朱元宏身為執業律師,竟不知砥礪品德、維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反而扮演俗稱「司法黃牛」之角色,單獨或夥同洪金毅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朱元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蔡木勝之委任,就蔡木勝被訴背信案件擔任辯護人【案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同案被告為林伶蕙,蔡木勝、林伶蕙二人之律師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已付清,下稱前開背信案件】。詎朱元宏明知其並無向前開背信案件承辦法官陸炎榮行賄之意與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辦公室內,向蔡木勝詐稱:「你的案件承辦法官是陸炎榮,他以前是我法院同事,他是很現實的法官,如果沒有拿錢先去活動,萬一讓對方先去活動,我們這邊就輸了,而且打官司當然要用錢,不然怎麼解開(臺語)」等語,致蔡木勝陷於錯誤,誤認朱元宏得以金錢行賄承辦法官,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前開背信案件一審第一次開庭前之某日,均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朱元宏辦公室內,接續三次各交付一百萬元(均放在洋酒之空盒內)予朱元宏,合計交付朱元宏三百萬元,期間朱元宏並向蔡木勝詐稱:「這筆錢是要幫你活動官司,要幫你解開(臺語)」等語。嗣蔡木勝於前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期間,因有意再委任當時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羅豐胤律師擔任辯護人,乃於八十八年間六月四日前某日與羅豐胤洽談委任事宜(蔡木勝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委任羅豐胤律師),將朱元宏向其拿取活動官司費用一事告知羅豐胤,羅豐胤為維護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聲譽,事後即要求朱元宏將向蔡木勝收受之活動官司費用退還蔡木勝,朱元宏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其開立之前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臨櫃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某日依羅豐胤之要求,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以不詳物品包裹該三百萬元之方式,退還三百萬元予蔡木勝。

㈡朱元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賴義忠、陳怡蓁、邱伯智、張基鉉(下稱賴義忠等四人)之委任,就賴義忠等四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擔任辯護人(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七九七號、律師費用合計二十萬元,下稱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又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共犯尚有鄧力嘉等人)。朱元宏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著手以其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賴義忠之友人聶藍蘋(係鄧力嘉之女友)所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通知聶藍蘋前往承揚法律事務所商談事情,聶藍蘋於同日十七時許,至承揚法律事務所後,朱元宏旋即向聶藍蘋詐稱:「鄧力嘉與賴義忠所涉嫌的案件有二人被收押(即邱伯智、張基鉉),檢察官(即指陳怡龍檢察官)開庭我有去出庭,我有請承辦檢察官關掉收音機,並陳述本案的源由是債務糾紛引起,檢察官告訴我應該有辦法把這案件處理好,但是要這樣(比一手勢,伸直中指、無名指、小指,大拇指與食指圍成圓形),也就是三十萬元,我有辦法用這筆錢疏通這個案件。」等語,致聶藍蘋陷於錯誤,誤認朱元宏得以金錢買通承辦檢察官陳怡龍,而向朱元宏表示願意將上情轉達賴義忠,並由賴義忠直接與朱元宏見面商談,聶藍蘋隨即於同日十七時三十一分許,使用位於承揚法律事務所樓下附近之公共電話(設於臺中市○○街一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賴義忠所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將上情轉知賴義忠,致賴義忠亦陷於錯誤,誤認朱元宏能以三十萬元行賄承辦檢察官,疏通其所涉犯之前開妨害自由案件,而於翌日(即十七日)某時前往承揚法律事務所,欲向朱元宏了解如何以該筆三十萬元行賄之詳情,惟因朱元宏另有顧忌,未再向賴義忠提及行賄之事,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朱元宏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受楊景仲之委任,就楊景仲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擔任辯護人後(案號為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四號、律師費用八萬元已付清,且楊景仲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裁定留置;下稱前開流氓案件),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向前開流氓案件承辦法官郭書豪行賄之意與管道,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迄同年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至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流氓留置所接見楊景仲時(朱元宏曾於前開期間之十三日、二十、二十七日接見楊景仲),向楊景仲詐稱:「你的流氓案件,法官可以裁感訓,也可以裁不感訓,你拿三十萬元(比三之手勢)出來,作為法官的費用(即暗指法官會收賄),我會幫你處理交保,等你交保出來後,看法院這部分還要多少費用,不夠的話還要給人家,才能裁定不感訓。」等語;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法院開庭審理該流氓案件後之同年月四日接見楊景仲時,再向楊景仲詐稱:「你如果不拿出三十萬元(比三之手勢),就不可能交保。」等語,致楊景仲陷於錯誤,誤認朱元宏得以三十萬元行賄承辦法官,而於其妻林意真某次至臺灣臺中看守所與其接見會面時,請林意真通知詹明通前來會客,而詹明通知悉楊景仲有意與其見面後,乃再次前往接見楊景仲,楊景仲即委請詹明通代為向林旭毅借款現金三十萬元,並轉交予朱元宏,嗣詹明通於九十五年五月上旬某日依約向林旭毅借得三十萬元後,即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郭書豪法官開庭審理楊景仲之流氓案件後,將前開三十萬元攜至承揚法律事務所,交予承揚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小姐林雨青(朱元宏為林雨青之姊夫)收受,林雨青再轉交予朱元宏。事後楊景仲仍未獲郭書豪法官裁定交保,且經郭書豪法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裁定楊景仲交付感訓處分後,楊景仲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再委任朱元宏擔任二審辯護人並提起抗告,而朱元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案號為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三三號;審判長為李璋鵬、陪席法官為蕭錦鍾、受命法官為胡森田)前往接見楊景仲時,為安撫楊景仲而向楊景仲詐稱:「很抱歉,一審沒有處理好,但二審的法官是『胡仔』(即指胡森田法官),我一定可以處理好,不用擔心,再忍耐一下。」等語,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遭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楊景仲之抗告後,朱元宏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依楊景仲返還前揭行賄款項之要求,指示不知情之林雨青提領二十四萬元,並由朱元宏在承揚法律事務所,將前開二十四萬元交予林意真(詹明通陪同在場),其餘六萬元則未退還,詹明通再將前開二十四萬元退還林旭毅。

㈣緣林佳宏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即犯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性交易訊息罪),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九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林佳宏唯恐另案之假釋遭撤銷,乃於收受前開一審判決書後提起上訴(二審案號為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審判長為簡源希法官、陪席法官為鄧敏雄、受命法官為戴博誠,下稱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並請求友人洪金毅介紹律師代為辯護爭取二審撤銷原審判決並改諭知拘役或罰金刑,使其假釋無須被撤銷之機會,嗣並依洪金毅之推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委任朱元宏擔任辯護人(律師費用為五萬元)。朱元宏、洪金毅均明知林佳宏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無拘役),依法並無判處拘役而使其假釋不被撤銷之可能,且均無向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承辦法官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行賄之意與管道,朱元宏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與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洪金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朱元宏、洪金毅依序朋分後述向林佳宏詐得三十萬元中之二十萬元、十萬元,即推由洪金毅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即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二審第一次開庭後之同日下午某時,在承揚法律事務所樓下,先向林佳宏詐稱:「我和朱元宏律師談過,他說你的案件如果要處理到不被撤銷假釋,需要三十萬元才能處理好。」等語後,洪金毅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向林佳宏詐稱:「這週五(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就要交出三十萬元,因為朱元宏隔天星期六就要和法官去打高爾夫球。」等語,致林佳宏陷於錯誤,誤信朱元宏得以三十萬元行賄承辦法官,使二審判決結果不至於影響其假釋,遂向其父林萬義借款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借款林佳宏擬自用),林萬義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自林萬義之妻魏美惠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四十萬元後之同日某時,將前開四十萬元交予林佳宏,林佳宏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洪金毅,洪金毅並同時向林佳宏詐稱:「朱元宏星期六就會和法官去打高爾夫球,他會幫你把案件處理好,使判決結果不會讓你的假釋被撤銷,不要緊張。」等語。嗣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佳宏於收受二審判決書後發覺受騙,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先以其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撥打洪金毅持有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向洪金毅抱怨稱:「你保證說錢拿到後,朱元宏會將案件處理好,會和法官去打球,讓我不被撤銷假釋,但是二審仍然判決駁回上訴,不得上訴‧‧‧」等語後,其於翌日(即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再偕同潘享安至承揚法律事務所找朱元宏、洪金毅理論,並由洪金毅當場在承揚法律事務所將現金三十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退還林佳宏。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朱元宏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難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同年三月八日)之證言,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依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外,被告朱元宏之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羅豐胤當時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證人羅豐胤之前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即第㈠點】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檢察官、被告朱元宏、洪金毅及其等二人辯護人對於下列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外,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元宏、洪金毅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蔡木勝、羅豐胤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陸炎榮係前開背信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之承辦法官,被告朱元宏等任何人未曾就前開背信案件對證人陸炎榮有所請託或表示行賄之意乙節,亦據證人陸炎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前中興商業銀行處提領三百萬元之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二八九二三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二頁】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刑事案卷(含被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筆錄、一審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證。

㈡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賴義忠、聶藍蘋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陳怡龍係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七九七號)之承辦檢察官,被告朱元宏等任何人未曾就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對證人陳怡龍有所請託或表示行賄之意乙節,亦據證人陳怡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主任林典葵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夜間在該署巡察時聽聞該署法警室外之候保家屬(即賴義忠涉犯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相關當事人家屬)之談話內容後簽請偵辦之簽呈、證人聶藍蘋所繪製被告朱元宏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位置圖、被告朱元宏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資料、證人聶藍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各一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六二三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一、二二、二七、二八及一一四至一一九之二八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八七九七號刑事案卷(含被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筆錄等)資料附卷可證。

㈢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楊景仲、林意真、詹明通、林旭毅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郭書豪係前開流氓案件(即本院九十五年感裁字第十四號)一審之承辦法官,證人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則係前開流氓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三三號)二審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被告朱元宏等任何人未曾就前開流氓案件對證人郭書豪、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有所請託或表示行賄之意乙節,亦據證人郭書豪、李璋鵬、蕭錦鍾、胡森田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函附證人楊景仲羈押期間接見紀錄、證人楊景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復華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戶名為承揚法律事務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朱元宏承接前開流氓案件之接辦單各一件(見他字卷一第七八至九九、三二二、一九六至二二二、二七一頁;偵查卷二第四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感裁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三三號刑事案卷(含被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筆錄及一審、二審裁定書等)資料附卷可證。

㈣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據證人林佳宏、林萬義、潘享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係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四號)二審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被告朱元宏等任何人未曾就前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證人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有所請託或表示行賄之意乙節,亦據證人簡源希、鄧敏雄、戴博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證人林佳宏提出錄製其與被告二人對話之錄音筆一支扣案可證,及證人林佳宏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被告洪金毅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佳宏提出前開錄音筆之錄音譯文、證人林萬義之妻魏美惠所開立第一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件(見他字卷一第十一、七七、一二九至一三二、二三○至二三二、一三四至一三六、二三○至二三八、三二二、一六五頁),暨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四號刑事案卷(含被告朱元宏刑事委任狀、筆錄及一審及二審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朱元宏、洪金毅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均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朱元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關於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朱元宏。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⒌至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二人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洪金毅實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朱元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洪金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朱元宏於證人蔡木勝被訴前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期間,以同一詐騙手段遂行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犯行,雖證人蔡木勝先後三次各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朱元宏,惟其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朱元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林雨青收受證人賴義忠遭詐騙之三十萬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亦即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朱元宏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洪金毅共同謀議,再推由被告洪金毅出面向證人林佳宏實行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詐欺取財犯行,自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朱元宏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之二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類似、著手實行詐騙金額亦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其中被告朱元宏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雖未既遂,惟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論以一犯罪態樣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參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刪除前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亦同此旨),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前揭三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㈦被告朱元宏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朱元宏係司法官訓練所第二十七期結業,且曾擔任法官及執業律師多年,其智識程度甚高、亦詳悉偵審案件程序之進行,然竟不知維護司法信譽及恪遵律師倫理規範,反而單獨或夥同被告洪金毅扮演俗稱「司法黃牛」之角色,利用案件當事人之無知,矇騙案件當事人得以金錢行賄、疏通各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或法官,貪圖獲取暴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殊值非難,並嚴重破壞司法公正之形象且戕害人民對司法公正之信賴,亦將使克盡職責承辦偵審案件之司法官之努力成果形同白費,對於司法公信力乃至社會秩序維持所生之潛在危險甚鉅,其中被告朱元宏遂行對被害人蔡木勝之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後,再蹈前愆而連續三次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對司法信譽造成危害之情節尤屬非輕,又被害人蔡木勝遭被告朱元宏詐騙三百萬元之金額甚鉅,被害人楊景仲遭被告朱元宏詐騙三十萬元及被害人林佳宏遭被告二人詐騙三十萬元之金額均屬非寡,再兼衡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知醒悟、坦承犯行,未進一步浪費無謂之司法資源,其中被告朱元宏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深切自省本案所為犯行,堪認均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二人事後有全部或部分退還前揭詐得金錢予各該被害人,暨被告朱元宏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尚佳;被告洪金毅則因侵占、賭博犯行各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刑事前科紀錄,堪認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元宏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另本案被告洪金毅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且被告洪金毅本案犯行亦無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刑為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元宏除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證人蔡木勝遭詐騙而先後三次各交付被告朱元宏一百萬元,合計三百萬元外,被告朱元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迄同年十月九日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前此段期間中之某日,亦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被告朱元宏辦公室內,另再予交付一百萬元(放在洋酒之空盒內)予被告朱元宏,因認被告朱元宏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朱元宏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木勝、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元宏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之犯行,辯稱:前開背信案件一審審理期間,蔡木勝僅交給我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三百萬元等語。經查:

⒈證人蔡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委任朱元宏為辯護人迄同年十月九日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前之此段期間,我是分四次、每次各拿現金一百萬元,每次現金一百萬元均放在洋酒的空紙盒內,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內交由朱元宏親手收的等語。惟綜參:

⑴觀諸證人羅豐胤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蔡木勝在前開背信案件審理期間,曾告訴我說有交付四百萬元給朱元宏的事情,蔡木勝的意思是要請朱元宏拿那四百萬元去活動,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的反應是我不允許事務所的律師與當事人有金錢往來,並告訴蔡木勝會請朱元宏還錢,後來我就去找朱元宏,我問朱元宏是否有向蔡木勝拿四百萬元,如果有要還給蔡木勝,朱元宏當時沒有回答,我就告訴朱元宏說,我會約蔡木勝來事務所並請朱元宏直接將錢還給蔡木勝,之後我就通知蔡木勝到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來,並告訴朱元宏直接將錢還給蔡木勝,朱元宏就拿一包東西交給蔡木勝,當時我不清楚朱元宏還多少錢給蔡木勝;前開背信案件二審判決後(即指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後),有一天蔡木勝打電話給我,說朱元宏還欠他一百萬元,我就回答說,當初我叫朱元宏還錢的時候,如果有不夠為何不馬上講,並說朱元宏已離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請蔡木勝直接去找朱元宏,後來他們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六八頁),再佐以卷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前中興商業銀行處提領三百萬元之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及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二號就前開背信案件之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就前開背信案件之二審判決書各一件,固堪認被告朱元宏向證人蔡木勝收受三百萬元,嗣證人羅豐胤自證人蔡木勝處聽聞被告朱元宏收受證人蔡木勝金錢之事後,被告朱元宏經證人羅豐胤之要求,事後有返還證人蔡木勝金錢之事實。然自證人羅豐胤之角度言,證人羅豐胤除未親見被告朱元宏先前向證人蔡木勝收受之實際金錢為何外,證人羅豐胤亦僅係自證人羅豐胤聽聞被告朱元宏收受證人蔡木勝四百萬元之說詞,且證人羅豐胤向被告朱元宏質問時,被告朱元宏未作任何表示之情形下,事後被告朱元宏返還金錢予證人蔡木勝時,證人羅豐胤亦僅係看見被告朱元宏以不詳物品包裹在外之方式返還金錢予證人蔡木勝,至於被告朱元宏當時返還之確實金額為何,亦非證人羅豐胤所知悉等情,甚為明確。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朱元宏先前向證人蔡木勝詐得之金錢非三百萬元,而係四百萬元,顯屬速斷。

⑵又證人蔡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一方面結證:我交給朱元宏四百萬元的來源,是林伶蕙分四次拿現金給我的等語,惟觀諸證人蔡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林伶蕙似乎現在有一點老人癡呆,林伶蕙現已九十三歲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頁、偵查卷一第一○一頁),並參以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傳喚林伶蕙時,因林伶蕙對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答非所問、自言自語,亦無從記憶往事乙節,此觀卷附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甚明(見偵查卷一第二八一、二八二頁)。則證人蔡木勝交予被告朱元宏之金錢,另無進一步資金來源之客觀事證情形下,自難逕認證人蔡木勝交付被告朱元宏之金錢,除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現金三百萬元外,另有再交付一筆現金一百萬元之情事。況就前揭被告朱元宏事後在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返還金錢予證人蔡木勝之過程,證人蔡木勝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結證:當時朱元宏親自將三百萬元拿給我,我有拿出來看,一百萬元一綑,一共三綑,總共三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一頁)。衡情證人蔡木勝當場既已知悉被告朱元宏所返還之金額為三百萬元,竟未即時向證人羅豐胤反應尚不足一百萬元,甚且證人蔡木勝係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前開背信案件二審判決後,始再告知證人羅豐胤被告朱元宏返還之金錢尚不足一百萬元,至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見就被告朱元宏向證人蔡木勝詐得之金錢逾三百萬元部分,自難逕予不利被告朱元宏之認定。

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元宏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即向證人蔡木勝詐得之金錢逾三百萬元外之一百萬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元宏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朱元宏前開對證人蔡木勝詐騙三百萬元部分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童洪芳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5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