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9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車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中度智能不足,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顯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依罪犯減刑條例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10月24日17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72號之臺中火車站第一月台之元明商店,因飢餓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得乙○○所販賣之鐵路便當1個後,即將之藏於右腋下,並以衣服遮掩,適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執勤員警董立君在場巡邏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而有証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職務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已據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指明。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依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甫於96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屬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曾因頭部外傷致器質性腦症,反應變慢,行為退化,現實感與判斷均受影響,其因智能較低影響其現實感與判斷力,達精神耗弱程度,此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被告竊盜罪一案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4478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因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再被告犯本件之罪係因一時飢餓乃起意行竊,且所竊取之財物僅鐵路便當1個,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甚微;本院綜合前揭情況,認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微,且偵審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