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信誠
- 選任辯護人
- 李添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有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瑾瑜律師
- 被告
- 吳文滿
- 選任辯護人
- 朱從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一哲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林君樺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律師
- 被告
- 林玉蓮
- 選任辯護人
- 黃琪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告
- 莊青燕
- 被告
- 鄒嘉莉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晃奇律師
曹宗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64號、第18662號),並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誠所犯如附表乙之一「論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吳文滿所犯如附表乙之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林君樺所犯如附表乙之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林玉蓮所犯如附表乙之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莊青燕所犯如附表乙之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之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減為同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壹紙、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壹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貳紙,均沒收。
甲○○無罪。
鄒嘉莉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郭信誠曾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電視廣告銷售不具減肥效用之「酵母粉膠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廣告銷售不具增高效用之產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莊青燕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確定。
二、郭信誠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原名為翦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後更名之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台糖公司)及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利達公司),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另自94年8 月間起,再擔任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開3 家公司自94年8 月間起即合而為同一事業體,並均租用臺中市○○區○○路二段252 號「中科大樓」為實際辦公場所,而以3 樓為財務、行政主管部門,吳文滿則係郭信誠以下之最高階主管,襄助郭信誠綜理上開事業體之財務、行政及樓層幹部管理等事項,另在7 樓、12樓、18樓設立行銷部門。而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宋亞珍、張嘉燕等人原均受僱於崇德台糖公司,嗣則因禾佳康公司成立而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林芳竹、黃宥榳、張家妤均自93年9 月間至查獲、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賴秀娟、林秀月均自94年7、8 月間至查獲、宋亞珍為93年9 月至94年12月9 日及95年7 月11日起至查獲、張嘉燕自93年12月間至查獲),另陳家珍(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之期間非於本案犯罪期間內)、陳孟君、伍慧容(原名伍季妍)、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張曉玟、何舒婷、余柏嶙(原名余峰志)、陳聖勛等人亦均受僱為禾佳康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分別為陳家珍自95年4月1 日起至查獲、陳孟君自94年11月9 日起至查獲、伍慧容自95年2 月間起至查獲、林雅慧自95年4 月間起至查獲,薛采沛自95年5 月間起至查獲、張宴婕自95年4 月10日起至查獲、張曉玟自95年5 月1 日起至查獲、何舒婷自95年8 月15日起至查獲、余峰志自95年7 月23日起至查獲、陳聖勛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查獲),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並分別擔任7 樓、12樓、18樓之樓層經理。
三、郭信誠上開所經營對外以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公司名義之同一事業體,係從事「草本酵素」、「天野酵素」、「植物綜合酵素」等產品之銷售,其行銷手法係先在電視購物頻道播放產品廣告,吸引消費者撥打電話至公司內向銷售人員訂購產品,消費者並因而留下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俟累積相當之顧客資料後,郭信誠與吳文滿遂自94年8 月間起,與林芳竹、黃宥榳、賴秀娟等幹部及所屬之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等銷售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含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郭信誠、吳文滿邀集林芳竹、黃宥榳等樓層行銷經理擬定行銷策略,並授權各經理指導所屬之銷售人員,撥打電話予曾購買產品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之消費者林明珊等人,分別以化名或經理、總監等頭銜自居,並佯稱「其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其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等名目邀請林明珊等人參加,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之授權碼以「暫押」,俾供取得免費食用上開美容、瘦身產品並參與代言之資格,然上開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不會向銀行請款,或訛稱食用有效方會請款而施以詐術,使林明珊等人認「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或認「屆時銷售人員將再確認食用有效後,方會請款」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各該接洽之銷售人員(林明珊等消費者各別之被害情節詳如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所示),而黃宥榳等銷售人員明知消費者所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或在「分期訂購單」上之簽名僅供「暫押」,自始並未同意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仍逾越授權,逕予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中國信託銀行代墊予特約商店(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之消費款項(附表甲之二十七部分則未請款,尚屬未遂),足生損害於附表甲之一至附表甲之四十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及中國信託銀行。茲將崇德台糖、生利達及禾佳康等公司之請款過程詳述如下:
⒈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使不知情之銀行人員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而偽造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不知情之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而逾越持卡人之授權行使偽造之分期訂購單私文書,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消費款項而詐得財物。
⒉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由各銷售人員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而偽造以信用卡消費購買產品之電磁紀錄(並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代墊之款項而詐得財物。
四、嗣於95年9 月間起,林明珊等消費者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覺有異,乃陸續向臺中市政府消保官陳情,嗣經檢警循線偵辦,並於95年12月5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中科大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 紙。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陳毅晃、吳盈慧、陳雪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張李秋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判決以下所載「本院卷」均指96年度易字第4948號卷】
甲、證據能力:
一、證人項國鋒、林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意旨雖認證人項國鋒、林秀華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第92、118 頁),然查本院於審理中業經傳喚證人項國鋒、林秀華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自屬已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先前證詞之反對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項國鋒、林秀華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秀華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五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六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認證人林秀華於警詢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18 頁),然查,證人林秀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林君樺有以「保證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係暫押」等不實話術與伊接洽等語(見警卷㈠第252-25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於辦理退貨事宜時,找不到當初推銷之「愛家瑜」,始改與被告林君樺接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核與警詢中證稱情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秀華接受警詢時(95年12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如附表甲之三所示之95年1 、2 月間)相隔未至1 年,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96年11月19日)距離案發時已近2 年,其對於交易情節及實際通話之對象,於警詢時記憶顯較清晰。參酌本件案發後,被告等人即陸續與被害人洽商和解,證人林秀華部分嗣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㈥第143 頁),是被害人林秀華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是否受有外在壓力,非無可疑,況本院再質疑證人林秀華何以於警詢、偵查時從未提及「愛家瑜」此人,其初則推稱警方僅要求將最後接洽之人員供出(見本院卷㈡第18頁),嗣更語帶保留,無法為合理解釋(見本院卷㈥第71頁反面),堪認證人林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本件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被害人林明珊等人關於本案之信用卡交易帳單,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㈡查被害人所提出或本院向各發卡銀行所調取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被害人林明珊等人關於本案之信用卡交易帳單,本係由各發卡銀行為計算信用卡消費帳款所製作,原非有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依刷卡交易之電腦連線紀錄統計而來,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吳文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以明瞭案發後被告吳文滿與被告郭信誠等人之聯絡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第77頁反面-78 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上開證據於審理時復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㈦第75-78 頁),又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及莊青燕均矢口否認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①被告郭信誠辯稱:伊並非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95年10月間(嗣辯護意旨狀則載為95年7 月以後)始受陳賢交之委託代管公司,伊事先不知公司之銷售人員係以「暫押」、「代言」等不實話術欺騙消費者,更不知銷售人員有逾越授權以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請款之行為云云;②被告吳文滿辯稱:伊係於94年間進入崇德台糖公司擔任總會計,並未在禾佳康公司任職,且禾佳康公司亦有所屬之會計人員,故禾佳康公司之不當伊係看電視新聞才知悉崇德台糖有不實之行銷話術云云。③被告林君樺辯稱:伊係94年7 、8 月間進入禾佳康公司,擔任7 樓之售後服務人員,並未負責推銷產品。伊僅與林秀華接洽退貨事宜,然因林秀華已無產品留存,故無法辦理退貨云云;
④被告林玉蓮辯稱:伊於94年7 、8 月間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對外自稱「念玉蓮」,伊係向郭雪卿以一般正常之方式進行推銷,僅告知郭雪卿禾佳康公司與中國信託銀行有分期刷卡之業務配合,故郭雪卿遂同意所購買總價格為54,000元之產品,分18期付款,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云云;⑤被告莊青燕辯稱:伊於95年7 、8 月間始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伊與顧客劉美靖接洽時,確有自稱「丁小雨」,然伊係負責劉美靖向另名員工「董唯信」購買產品後之售後服務,過程中雖有再推薦劉美靖搭配其他產品使用,然並未以代言、暫押等不實話術推銷云云。惟查:
㈠本件同案被告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陳孟君、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就其等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臚列「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有效始需付款」等名目邀請消費者林明珊等人參加,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 碼授權碼等信用卡資料以供「暫押」,其目的僅係讓林明珊等消費者取得參與代言或出書之資格且得食用公司所提供之美容、瘦身產品,公司不會據以請款,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之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因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惟同案被告黃宥榳等銷售人員仍據以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請領代墊予特約商店之刷卡款項(除附表甲編號二十七部分尚未請款)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陳孟君、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均為認罪之陳述,而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與同案被告黃宥榳等銷售人員之接洽情節及逐筆刷卡金額,亦如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並有各該附表交易情節所對應之證據(被害人指述、信用卡帳單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關於上開銷售人員向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請款之方式,分別為⑴消費者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資料,且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係由各銷售人員撥打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專線服務電話與銀行人員接洽,經銀行人員查核相關信用卡資料無誤,輸入電腦系統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俟顧客於收受產品後在分期訂購單上簽名交予產品宅配人員轉交回公司,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將分期訂購單寄交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⑵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料(發卡銀行不限),且如係中國信託銀行所核發信用卡而未由銷售人員設定為分期消費者,則係由各銷售人員操作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按鍵,輸入上開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資料經與各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產生該筆消費之授權號碼,嗣再操作「結帳」按鍵據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等情,業據證人溫詠儀、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經營部專員楊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㈤第69-70 頁、本院卷㈥第73-74 頁),復有如附表甲之二之①部分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各1 紙、附表甲之十八之⑤部分陳丁山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二十九部分洪瓊蕙刷卡訂購單、附表甲之三十一之②、⑤部分鍾惠慈之刷卡訂購單各1 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㈥第79、80、83、84 頁 )。
㈢再者,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及禾佳康公司均應係郭信誠實際經營(禾佳康公司係自94年8 月間起),且自94年8月間起實為公司名稱相異之同一事業體:
⒈郭信誠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設立崇德台糖公司(原名為翦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嗣於93年6 月15日更名為崇德台糖公司,迄於本案查獲後之96年3 月5 日再更名為銘智生物科技公司),及生利達公司,並均擔任實際負責人。崇德台糖公司自始則由被告郭信誠之胞兄郭肇倉擔任登記名義股東,嗣於94年4 月18日變更由郭肇倉擔任登記名義董事,公司地址則登記為臺中市○○區○○路二段250 號7 樓。另生利達公司先後以廖佑富、孫思家擔任登記名義董事,嗣於94年4 月18 日 變更登記由郭肇倉擔任董事,公司營業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區○○路2 段256 號7 樓(嗣於93年9 月30日遷至臺中市北屯區○○○○街26號)等情,業據被告郭信誠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㈦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告郭信誠胞兄郭肇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郭信誠係向伊借用名義經營2 、3 家公司,伊並未出資或參與各該公司之經營,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伊均不清楚,且關於公司更名、變更登記而需伊簽名之文件,均係事先與吳文滿聯繫後,伊前往「中科大飯店」大樓1 樓簽名或自行至該大樓3樓 之辦公室簽名,至吳文滿所交付據以申報稅捐之扣繳憑單,伊均交予會計師處理,退稅款項亦交還被告郭信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172-173 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外放之本院查詢公司資料卷紅筆編頁54-81 頁)。
⒉其次,禾佳康公司於93年9 月9 日設立時,負責人登記為謝忻怡,94年8 月8 日負責人則變更登記為陳賢交(業於96年5 月4 日死亡,見本院卷㈥第8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5年7 月17日再變更登記為甲○○,亦租用臺中市○○區○○路二段252 號「中科大飯店」大樓為辦公處所,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本院查詢公司資料卷紅筆編頁第1-52頁),然不論係崇德台糖公司或禾佳康公司之行銷人員,均認被告郭信誠即為老闆,且行銷人員以代言、保證班等話術向客戶兜售產品之行銷手法,均係由公司認可並經幹部指導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芳竹、陳孟君、黃宥榳、陳家珍、伍慧容、薛采沛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林芳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9 月前係擔任崇德台糖公司之行銷人員,94年9 月至95年12月間則至禾佳康公司擔任7 樓行銷部經理,伊自95年4 月間起即向被告郭信誠回報公司之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⑵證人陳孟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分別於94年11月間至95年5 月間、及95年8 月至10月20幾日間在禾佳康公司任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郭信誠,且94年11月5 日經理林芳竹即向伊介紹郭信誠為董事長,而關於代言及自稱營養師、醫師等行銷話術,都是進公司時經理拿錄影帶給新進人員學習,或聽資深之行銷人員與客戶間之電話學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反面-215頁)。
⑶證人黃宥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95年6 月2 日起擔任禾家康公司之12樓經理,93、94年間則是在崇德台糖擔任諮詢師,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是同一棟大樓,伊上級是郭信誠,且是郭信誠請伊從崇德台糖至禾佳康任職。進公司後,資深行銷人員向客戶電話推銷時,新進人員就在旁邊聽邊學。原則上伊每日下班前均會回報業績給郭信誠,人員不足時也會向郭信誠反應,有時業績不好則2 、3 日才報業績,1 個月至1 個半月間郭信誠會主持會議,由各樓層經理及總會計吳文滿等人參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9 頁反面、210、212- 213 頁)。
⑷證人陳家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4 月至10月間在禾家康公司任職,係由郭信誠負責應徵,到職後擔任18樓行銷部門之經理,18樓從無到有均由伊一手策劃,該樓層之人員應徵、教育訓練都由伊負責,伊進公司後大小事項均向郭信誠報告,經營之手法公司均知悉,因伊會向郭信誠報告業績。且伊於警詢中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郭信誠,經理平時有營運問題係與吳文滿聯絡,每日要向郭信誠報告業績,每月有1 、2 次由郭信誠主持會議,吳文滿也會參加會議(即警卷㈠第27頁所載陳述)」、「公司沒有醫師,然經理均會教導銷售人員向客戶自稱營養諮詢師、醫師、主任、總監等,都是公司認可教導的(即警卷㈠第29頁所載陳述)」等情節均屬實,伊係據實陳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94 頁反面-296頁)。
⑸證人伍慧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2 月17日至同年10月、11間在禾佳康公司任職,到職時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郭信誠,因經理林芳竹於郭信誠前來巡視辦公室時會介紹其為「郭董」,大家都知道是老闆,就會打起精神來做事,郭信誠會來巡視辦公室並與經理林芳竹講話、開會,郭信誠就公司之行銷方式如代言、保證班、化名醫師、營養師等話術均知悉,經理也是這樣指導,或看教學錄影帶、聽同事間與客戶之電話內容來學習,公司所有樓層之同仁都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9 、11、14頁)。
⑹證人薛采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5 日至11月21日間任職於禾佳康公司,同事告訴伊郭信誠是「郭董」,代言之話術則為經理陳家珍所教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7頁)。
⒊是依上開證人所稱渠等任職期間均由被告郭信誠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始終稱呼被告郭信誠為「郭董」之時點互核比較,堪認被告郭信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迄至95年10月間始受陳賢交之委託接管禾佳康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9頁),或其辯護意旨認係其係自95年7 月以後始代陳賢交關心禾家康公司之營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㈦第85頁),均非可採。而被告郭信誠於本院審理中更供承:伊自94年9 月間起即開始經營禾佳康公司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㈦第72頁),此業與其辯護意旨所執因陳賢交於95年7 月間發現罹癌始將禾佳康公司交予其託管乙節不符(見本院卷㈦第85頁辯護意旨狀所載),是被告郭信誠是否僅受陳賢交之託代管禾佳康公司,抑或早已擔任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非無疑。雖被告郭信誠另辯稱:95年7 月間,陳賢交係因自己信用不良,無法為禾佳康公司申請信用卡刷卡業務,始私下找甲○○為人頭擔任禾佳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雖為伊所經營之崇德台糖公司之員工,然陳賢交、甲○○2 人均未向伊提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㈦第71頁),然查,如附表甲之二被害人蔡婷瑀、附表甲之三被害人林秀華之刷卡紀錄顯示,禾佳康公司早於94年12月、95年1 、2 月間即有刷卡交易之業務(其餘附表甲之三以下尚有其餘被害人於95年7 月以前之刷卡交易甚多,茲不贅載),足認被告甲○○自95年7 月間擔任禾佳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要與陳賢交之信用良莠與否,顯無關連。又證人即禾佳康公司董事長特助項國鋒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5年10月間起至禾佳康公司任職,財務長即被告吳文滿表示欲請伊處理商業爭議問題。然伊瞭解事情原委後發覺有異,且查閱公司內之相關資料後,發現行銷人員均跟客戶稱「暫押、不請款」,然向銀行查詢結果均已請款。而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被告郭信誠,被告甲○○僅為人頭,擔任打雜工作,而伊於離職前曾翻閱公司各項文件,並未發現「陳賢交」此人之資料。又公司行銷人員之相關話術,被告郭信誠很早就知悉,也默許如此之行銷手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58 -59頁),益見被告郭信誠一再辯稱伊僅係代理陳賢交管理禾佳康公司乙節,要屬無稽。
⒋再者,被告郭信誠供承:關於崇德台糖公司員工之勞、健保部分,係以伊所經營之另一昕品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品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郭信誠配偶鄭晴予)名義投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71頁反面),並有昕品公司之登記資料、同案被告林芳竹等員工之勞、健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外放之本院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卷紅筆編頁82- 89頁、本院卷㈦第4-46頁)。惟細觀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及同案被告林芳竹、張家妤、賴秀娟、林秀月、張嘉燕等人之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㈦第4 、13、16、17、18、19、21、27、36、39、40、41、42、44頁),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及同案被告林芳竹等原係受僱於崇德台糖公司之員工,竟於94年9 月1 日不約而同全數轉為禾佳康公司之員工,被告郭信誠雖辯稱:此應幹部帶領不好,致員工整批跳槽至別家公司云云(見本院卷㈦第72頁),惟被告郭信誠嗣自承其自94年9 月間已實際經營禾佳康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㈦第72頁),則員工在同屬自己經營之公司間流動任職之情形,何來跳槽之問題?參酌被告林玉蓮、林君樺及同案被告賴秀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渠等自94年7 、8 月間即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 、165 、193 頁),同案被告張嘉燕更供稱其自94年4 月間即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顯見渠等主觀上並未有「由崇德台糖公司跳槽至禾佳康公司」之認知,自始均認自己係在同公司任職。復依同案被告黃宥榳之任職情形,其原任職崇德台糖公司擔任3 樓銷售人員,嗣經被告郭信誠延攬至禾佳康公司擔任12樓經理,業據證人黃宥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反面、第210 、212 頁),然互核附表甲之一即同案被告黃宥榳向被害人林明珊行銷產品之交易紀錄以觀,黃宥榳於94 年8、9 月間係以生利達公司、崇德台糖公司名義(有關特約商店之名稱見附表甲之一所示各筆交易之信用卡帳單所示)向被害人林明珊以前揭「代言」、「暫押」兜售,詎此同一行銷話術,竟於同案被告黃宥榳尚未至禾佳康公司任職之94年12月間起(如附表甲之二所示),即已普遍為禾佳康公司之銷售人員對外行銷時所使用,足見自94年8 月間起,被告郭信誠所僱用之員工,其等任職所屬不論對外係以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抑或禾佳康公司名義行之,均僅為同一事業體因內部組織調整,或擴張部門後人員職務之流通調動,而非自崇德台糖公司離職後始改至禾佳康公司任職之情形,亦甚明確。
⒌綜上各節可知,不論被告郭信誠辯稱其經營禾佳康公司之時點,係準備程序時所稱之95年10月間、或辯護意旨所執之95年7 月間,抑或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94年9 月間,實則被告郭信誠應係自94年7 、8 月間起即擔任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先後以陳賢交、甲○○為登記名義人,而此後關於公司產品銷售、員工配置、職稱及辦公處所樓層之分配(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辦公處所均在上開「中科大樓」之同一建物內)等事項,固有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或禾佳康公司之別,然無非係以相異之公司名稱混淆視聽(此觀被告郭信誠、吳文滿2 人均執此為辯解,即可徒憑公司名稱之別,期自涉案利害關係中全身而退,益昭明確),實則均為被告郭信誠實際經營之同一事業體,且由郭信誠掌理該事業體之營運,決策行銷內容並審核業績等事務,應堪認定,被告郭信誠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㈣至被告郭信誠之辯護人雖另執被告郭信誠接管禾佳康公司後,始知該公司行銷人員私下以不當之話術與客戶接洽,為此曾懲處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伍慧容、陳孟君,並嚴禁員工再有類似之行銷手法等語資為辯護,且以卷附同案被告林芳竹於偵查中所提出禾佳康公司95年10月9 日、10月18日之公告各1 紙為憑卷(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7 、8 頁),然查:
⒈證人伍慧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伊看到的第2 份公文內容亦與卷附內容不符。且當時經理林芳竹係表示伊與另名同事陳信詮有「追到」別樓層客戶(意即搶走別樓層之客戶)之情形,並非指代言之事,且伊並未被懲處。又本來公司就有「代言」之行銷話術,且是經理教的,大家看到該公文時也覺得奇怪,且林芳竹也跟大家說繼續講「代言」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10頁),證人陳孟君復證稱:伊並未看過第1 份公文,而伊在公司所見過之第2 份公文亦與卷附文件內容不符,當時是指不能對其他樓層的客戶「追單」(亦即搶其他樓層行銷人員的客戶),因為當時是伍慧容與另名男性員工違規追單,然該男性員工冒用伊姓名,而把業績掛在伊名下,致伊遭誤會有追單行為,整件事跟保證班問題完全無關(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證人薛采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第1 份公告沒有印象,第2 份公告則對員工編號有印象,但僅有貼一下,當天就沒有再看到了。且公文內容是說有員工被懲處,但沒說是因「追單」或「見證班」之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7、22頁),況警方於本件搜索過程亦未在禾佳康公司辦公室內起獲上開文件,是辯護人所指上開公文是否確有張貼公告於禾佳康公司內部予員工週知、當時張貼之內容為何、目的是否為禁止員工以不實代言從事行銷等,均有疑義。
⒉而證人項國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伊接受吳文滿面試時,吳文滿即表示公司最近有案件需要法務人員處理,嗣由董事長郭信誠複試時則稱最近有案件由消保官處送過來,欲請伊針對該批案件處理。卷附第1 份公文之內容大致為伊的要求,然伊發的公告格式與卷附之格式不同,第2 份公文伊則未看過。伊到職前,禾佳康公司之政策均係以口頭方式發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2-73 頁、74頁反面-75 頁),並有被害人楊雅芳等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訴之申訴資料附卷足參(見他字第6685號卷一第49-175頁),再者,被害人林函蓁早於95年3 月間,即已存證信函將疑遭該公司行銷人員詐騙之意旨通知禾佳康公司(見他字第6685號卷第171-172 頁),縱認上開辯護人所提出之公告確有張貼於公司內部,亦無非係被告郭信誠眼見客戶在消保官處之申訴案件陸續爆發後,事後求脫免卸責並掩人耳目所為,自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被告吳文滿雖辯稱伊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會計,而禾佳康公司之會計先後為劉怡伶、陳麗秋,兩家公司之業務毫不相涉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文滿雖掛名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會計,然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僅為公司名稱有別,實際均由被告郭信誠負責經營之同一事業體業如上述,而被告吳文滿自始即為該事業主體內最高階層主管,向上係直接對被告郭信誠負責,並實際參與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有權主導各項營運事項等情,亦據證人黃宥榳、陳家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文滿均會參與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經理有營運問題係與吳文滿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3 頁、本院卷㈢第296 頁),又證人項國鋒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吳文滿係負責禾佳康公司公司所有人事、財務,地位僅次於被告郭信誠。公司行銷人員之相關話術,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很早就知悉,也默許如此之行銷手法等語(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58 -59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公司之管理部分就是郭信誠、財務長吳文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而證人溫詠儀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係經被告吳文滿應徵錄取後,自94年8 月27日起進入公司,一開始先在3 樓工作,嗣吳文滿稱有新公司成立,伊即改至7 樓工作,然自始至終均在同一家公司任職,僅係公司名稱有別,部門、樓層不同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68頁反面、70頁反面)。
⒉證人劉怡伶雖證稱:伊自95年2 月至10月間在禾佳康公司擔任總會計,且於任職期間公司負責人係陳賢交,相關帳冊亦有交予陳賢交過目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反面-116頁),然陳賢交僅係登記名義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劉怡伶此部分證詞,已與事實不符。其又證稱:伊之前手係李瓊美,後手為陳麗秋。伊剛到公司時,李瓊美曾表示伊如果剛開始對業務不熟,可以請教吳文滿關於薪資及作帳方面之問題,而伊在禾佳康公司任職期間,從未開過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6 頁反面、第118 頁正、反面),證人陳麗秋亦證稱:伊於95年10月11日至12底間在禾佳康公司擔任總會計,剛進入公司時比較不懂,吳文滿有教導伊進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正、反面),參酌公司會計業務攸關公司財務管理及營運核銷等重要事項,然依上開證人所述,李瓊美、劉怡伶、陳麗秋身為禾佳康公司前後3 任總會計,渠等間不僅未確實辦理所執掌禾佳康公司會計業務之交接,猶向業務不相涉另一家公司(即崇德台糖公司)會計主管吳文滿請教相關問題,已有違商場慣例。甚且,劉怡伶既擔任禾佳康公司總會計一職,理當係獨當一面綜理禾佳康公司所有財務事項之重要幹部,然相較於證人黃宥榳、陳家珍等僅為樓層之銷售幹部,尚須每月參加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詎劉怡伶於長達近1 年之任職期間,竟從未參加公司之任何大小會議,更不符情理,堪認李瓊美、劉怡伶、陳麗秋等人均係禾佳康公司非決策階層之會計人員,而實際綜理、主導禾佳康公司、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之財務會計等事項者,確為被告吳文滿本人無訛。
⒊復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報字卷第493 號卷第5-9 頁),本件為警搜索查獲後,被告吳文滿就員警執行搜索、調查詢問之內容、被告甲○○所擔任之職務(甫查獲時,被告甲○○並未坦承其僅為名義負責人)、甲○○薪水之發放問題及如何區隔崇德台糖公司與禾佳康公司之業務等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及進展,均密集地以電話向被告郭信誠報告,並再三請示如何因應及回答員警之詢問,關切之情溢於言表,倘其先前僅為崇德台糖公司之會計,與禾佳康公司毫無業務往來,大可置身事外,豈有以如此積極之態度與被告郭信誠聯繫本案之發展?況且,被告吳文滿倘對禾佳康公司之行銷、營運情節毫無所悉,被告郭信誠又何以放心將相關因應之道交託其處理?足見被告吳文滿自始即為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之最高階層主管,在被告郭信誠以下,襄助郭信誠綜理各項財務、行政及樓層幹部管理等業務,要無疑義,其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㈥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雖各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君樺部分:
⑴被告林君樺與被害人林秀華接洽之過程,業據證人林秀華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95年1 月間,伊與禾佳康公司自稱「范羿(意)華」之人員接洽欲購買產品,「范羿(意)華」稱可參加保證班,如產品有效始需付款,無效退費,另可參加代言,每次代言費用20萬元,可代言約3 、4 次,且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供暫押,然嗣後伊仍收到信用卡帳單,且95年5 月間因服用後腹部疼痛,伊撥打電話予「范羿(意)華」要求退費,「范羿(意)華」表示不能退費只能換貨等語綦詳(見警卷㈠第252-253 頁、偵字第9364號卷㈠第136-137 頁),並有如附表甲之三所示之刷卡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
⑵雖證人林秀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初欲購買係與自稱「愛家瑜」之員工接洽交易,代言及信用卡暫押等情事均係「愛家瑜」所述,嗣因聯絡不上「愛家瑜」,始改由被告林君樺接洽退貨事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查所謂售後服務人員之權限甚低,僅能受理顧客之爭議意見後轉達行銷人員,由行銷人員決定如何解決爭議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林君樺之主管(同案被告)林芳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售後服務人員係將客戶之情況告知行銷人員,客戶得否退換貨均需由行銷人員確認,且售後服務人員不得再行銷產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79 頁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玉蓮亦證稱:一般售後服務人員如受理客戶反應無效要退貨時,需請客戶找原來之行銷人員,售後服務人員不會知悉行銷人員先前推銷時有無以產品代言等內容行銷,售後服務人員如接獲客戶反應欲全額退費,正常應回答「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80 頁反面-281頁),惟證人林秀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問被告林君樺「愛家瑜」之去向,林君樺稱不知道,伊即向林君樺表示欲退費108,000 元,林君樺旋即稱伊係參加「保證班」,無法退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71頁),是倘被告林君樺僅為「售後服務人員」,其既已不知行銷人員「愛家瑜」之去向,豈有得悉「愛家瑜」與顧客林秀華間之行銷內容之理?其又如何據以認定顧客林秀華係參加「保證班」而無法退費等非屬售後服務人員權限內所知之事項?
⑶復經本院質之證人林秀華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愛家瑜」此人,其竟證稱:警詢時警方僅要求伊將最後接洽之人員供出,偵查中亦未再提及「愛家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頁、本院卷㈥第71頁反面),然參酌卷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害人於本案查獲經媒體披露後,紛紛出面向警方指陳遭詐騙之情節,且為求追償損失,乃將交易始末所接觸行銷人員之化名悉數供出以利檢警追查涉案身分者,比比皆是,其中不乏因檢警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而未能如數訴追者,益見證人林秀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君樺辯稱其未向林秀華以「代言」、「暫押」等不實話術行銷產品云云,顯非可採。至辯護人雖執禾佳康公司之行銷人員與售服(售後服務)人員有別,且林君樺未如行銷人員領有額外之行銷獎金,認其並未實施詐術云云,固提出禾佳康公司之打卡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7-34 頁),然上開打卡資料、薪資明細表均係禾佳康公司名義自行製作之文書,其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無所考究,況被告林君樺確有向被害人林秀華行銷產品業如上述,自不得依其所提出之打卡、薪資資料形式上之記載遽為有利其認定。
⒉次就被告林玉蓮與被害人郭雪卿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郭雪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林玉蓮自稱為「念玉連」,並表示所購買之產品係有效才扣款,然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方可出貨,且被告林玉蓮係表示服用有效後隔月開始扣款,且稱服用產品隔天即有排便效果,惟整體改善體質需有6 個月之療程方可見其效果,而伊僅表示欲自95年8 月1 日開始服用產品,雙方並未約定何時扣款,然伊服用1 、2 日後即發現無效(見偵字第9364卷㈠第127 頁、本院卷㈡第153 、158-159 頁),並有如附表甲之十一所示之刷卡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且依證人郭雪卿證述與被告林玉蓮之接洽情節,與本案較普遍之「代言」、「暫押」等不實話術尚有不同,是其倘有心設詞誣指,大可附和其他被害人之說詞,又何需自行虛構「有效扣款」之情節?益見證人郭雪卿證稱內容,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林玉蓮之辯解,顯無可採。
⒊再關於被告莊青燕與被害人劉美靖之交易過程,業據證人劉美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自稱「丁小雨」(即被告莊青燕)之來電,表示看過伊先前購買產品所留下之資料後,認伊適合代言,惟須以提供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供暫押之方式取得代言資格並保障禾佳康公司權益,然暫時不會請款,並表示該筆暫押之金額總額為72,000元,分24期,日後亦得以代言費用支付分期款項。伊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予被告莊青燕,事後伊曾質疑代言應有使用前、使用後之照片供對照,為此被告莊青燕曾假意約伊見面,然約定見面之數小時前有臨時取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 123、125 、127 頁),並有如附表甲之十二所示之刷卡明細及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參酌證人劉美靖證稱:伊最早向「董唯信」購買產品後本已後悔,然因不能退貨,僅有姑且食用看看有無療效。嗣後因被告莊青燕之推銷,讓伊認為後續之產品均無庸付費,伊始同意接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足見被告莊青燕倘未施以「代言」、「暫押」等不實話術,應不致使劉美靖於首次與「董唯信」不甚愉快之交易後,再度購買禾佳康公司之產品,是被告莊青燕空言辯稱並未以不實之行銷話術施詐云云,要難採信。
㈦再按刑法詐欺罪,關於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係指以欺罔之方法,致被害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言;又所謂「錯誤」,乃指主觀認知之事實,與客觀存在之事實不符,致為不正確意思之決定。查本案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旗下之銷售人員,均以附表甲之一至四十(除附表甲之十一外)所示之「可參加公司之代言活動,領取代言費、公司出書可參與寫序」等名目邀約消費者參加,並稱「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末三碼」等信用卡資料供「暫押」(亦即取得上開「代言、寫序」之資格),然公司不會請款而得免費服用產品等話術,向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兜售產品,故被害人林明珊等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非以信用卡付款方式從事購物消費,自無須負擔產品之價金」認識而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而即便如附表甲之十一被告林玉蓮部分,其向被害人郭雪卿兜售產品所用「有效方需付款」之話術,就被害人郭雪卿而言,係陷於被告林玉蓮仍需向其確認服用產品有效後始需支付價款之錯誤認識始提供信用卡資料,惟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仍於取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旋即循一般信用卡付款購物之交易程序向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據以請款(附表甲之十一被害人郭雪卿部分亦未再接獲被告林玉蓮詢問是否有效即遭請款),使被害人亦因此需支付卡費,則上開銷售手法自屬詐欺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詐術」,此與一般對產品效用訴諸誇大之廣告手法,則廠商對消費者僅需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消費者保護法關於不實廣告之民事責任情形有別,是被告吳文滿之辯護意旨認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云云,要無可採。
㈧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含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禾佳康公司)內部之組織架構,被告郭信誠雖雇用大批員工擔任行銷工作,惟職司決策之人員配置甚為單純,各樓層經理之上,除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外,別無其他次階層之主管人員,銷售人員均直接向負責人即被告郭信誠回報業績,而被告吳文滿雖掛名財務主管之頭銜,然實係襄助被告郭信誠綜理行政、財務及行銷部門之管理等事項,業據證人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證稱如上,又證人項國鋒於偵查中已亦證稱: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早已知悉公司行銷人員之話術,亦默許類此之行銷手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364號卷二第59頁),且證人伍慧容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如非公司授意指導,員工豈敢以類似之話術行銷(見本院卷㈢第95頁),參酌本案之行銷人員向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訛稱提供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且禾佳康公司不會請款(或須待產品有效方會請款)之行銷手法,乃口徑一致之話術,且本案被害消費者高達數10人,合計詐騙金額甚鉅,顯非個別、零星員工偶然、脫序之行銷手段,且銷售人員向消費者信誓旦旦宣稱信用卡資料「僅供暫押、不會請款」,實則仍依正常之信用卡消費模式請領收單銀行墊付予特約商店之產品價款,兩者情節之出入,乃直接影響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上開事業體之營收獲利及商譽,倘非身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郭信誠及最高階層主管之被告吳文滿,事先邀集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等行銷幹部評估、擬定之大致之方向,並決策、授意行銷幹部大規模對第一線之銷售人員指導、教育,本案如被告林君樺等10多名員工豈有如此膽大妄為,恣意以大規模、集體誆騙之手法對外銷售產品之理?益見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莊青燕、林玉蓮、林君樺及同案被告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陳孟君、被告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復揆諸前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說明,被告莊青燕、林玉蓮、林君樺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不問是否係其3 人所參與施詐之銷售行為,自應就其等任職於上開事業體之時起,均應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負擔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均供稱94年7 、8 月間即進入禾佳康公司任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65 、193 頁),被告莊青燕雖辯稱:伊自94年7 月1 日起原在崇德台糖公司任職,嗣因同案被告賴秀娟之介紹始至禾佳康公司,伊認為2 家公司不同云云,然崇德台糖、禾佳康公司自94年7 、8月間起均為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同一事業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莊青燕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故其3 人自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就附表甲之一至四十所示犯行齊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㈨綜上調查結果,被告郭信誠、吳文滿、莊青燕、林玉蓮、林君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爰依各該法文之修正比較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⒉按刑法第28條雖有關於實行共同正犯之修正,然依本案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累犯之修正,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本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該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本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含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
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 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關於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所示刷卡紀錄),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分別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其餘犯行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被告等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
⑶復關於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未逾6 月,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6 月得否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於上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原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嗣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即得易科罰金,俟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佈刑法第41 條 ,其中第8 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復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501 號令修正公佈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上開條文並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已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準此,本案犯罪時間於95年7 月1 日至9 、10月間之犯行部分,自屬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本件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之電視或網路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刷卡行為,然特約商店人員將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信用卡背面條碼處之3 碼授權碼告知信用卡發卡銀行人員輸入信用卡資料電腦系統(本案則係由收單銀行逕與發卡銀行之電腦系統連線),經查核無誤存檔為電磁紀錄,已足表示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書。是核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指示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等員工,佯以「有效付款、無效退費」、「該公司有代言活動,可領取代言費」、「該公司有出書活動,可參與寫序」等名目,惟需提供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卡片背面條碼處末3碼之授權碼供「暫押」取得資格而施用詐術,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之被害人林明珊等人認不會請款或有效方會請款致陷於錯誤,乃告知上開信用卡查核資料,被告郭信誠等5 人乃逾越授權告知不知情之收單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輸入電腦系統、或自行輸入收單銀行所提供之電子刷卡機與電腦系統連線,經電腦處理查核持卡人身分無誤並表示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經存檔為電磁紀錄而偽造準私文書,被告等人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溫詠儀」郵寄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設定分期付款消費之分期訂購單而逾越授權行使偽造分期訂購單(消費者簽名於上亦同受上開詐術欺罔而無授權刷卡之意),或操作電子刷卡機之「結帳」按鍵據以請款而行使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並詐取收單銀行墊付之消費款項,是核被告郭信誠、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下稱被告郭信誠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郵寄分期訂購單據以請款部分)、第216 條、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操作「結帳」按鍵據以請款部分)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逐次犯行所對應之論罪如各該附表所示)。被告郭信誠等5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信誠等5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信誠等5 人關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①至㉞、附表甲之二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三編號①至③、附表甲之四、附表甲之五編號①至⑥、附表甲之六編號①至⑤、附表甲之七編號①、附表甲之八編號①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上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郭信誠等5 人關於95年7 月1 日以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間,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信誠等5人各所犯如附表甲之一至五「論罪欄」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郭信誠曾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電視廣告銷售不具減肥效用之「酵母粉膠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再因常業詐欺案件(以內容不實之廣告銷售不具增高效用之產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被告莊青燕則於95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則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郭信誠貪圖私利,一再以不實之行銷手段訛詐廣大之消費者,復逾越授權盜刷被害人林明珊等人之信用卡,實甚可議;被告吳文滿身為被告郭信誠以下之最高階主管,未遏止被告郭信誠之惡行,猶同流合污共犯本案,顯不足取;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等人雖屬被告郭信誠之受僱員工,然不辨是非,任意以上開欺罔之手段向被害人銷售產品,亦值苛責,且本案對被害人林明珊等40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被告郭信誠等5 人均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確實賠償損害金額(各對應之和解書詳附表甲之一至四十),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郭信誠等5 人犯罪情節輕重(郭信誠情節最重、吳文滿次之、其餘被告林君樺、林玉蓮、莊青燕僅係受僱員工,情節較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之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郭信誠等5 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上開所宣告之刑,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附表乙之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末查,被告吳文滿、林君樺、林玉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吳文滿緩刑5 年、被告林君樺、林玉蓮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蔡婷瑀分期訂購單及產品分期訂購單、陳丁山刷卡訂購單、洪瓊蕙刷卡訂購單各1 紙、鍾惠慈刷卡訂購單2 紙(見警卷二第55、57頁、本院卷㈥第79、80、83、84頁),其上之蔡婷瑀等人之署名雖屬真正,然遭被告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體所出具,且經被告郭信誠等5 人逾越授權行使以供請款詐取財物所用,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客戶訂購明細表1 箱、客戶訂購單2 箱、公司營運資料1 箱、刷卡日報表1箱、員工薪資獎金名冊2 箱、客戶退款單1 箱、7 樓員工與客戶登記相關資料1 箱、銀行請款單1 箱、公司業績明細表1 箱、公司各項營運資料1 箱、電腦(含主機及螢幕)3 台,要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禾佳康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被告郭信誠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言」、「暫押」等名目施用詐術,使附表甲之一至四十被害人林明珊等人、及被害人乙○○(僅列載於追加起訴部分),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惟禾佳康公司仍據以請款詐取財物,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揭櫫甚詳。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係禾佳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甲○○於為警搜索後仍與被告吳文滿積極密切討論如何應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出名擔任禾佳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人頭」,且未收取任何代價,對於禾佳康公司銷售人員如何對顧客從事銷售業務伊均不知情。伊實係崇德台糖公司之總務人員,僅負責崇德台糖公司之辦公設備、水電系統之修繕等雜務,亦未參與該公司之銷售業務等語。
四、經查,禾佳康公司雖於95年7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原登記之負責人「陳賢交」變更為被告甲○○,然被告郭信誠自94年8 月間起即為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此後關於公司產品銷售、員工配置、職稱及辦公處所樓層之分配等事項,固有崇德台糖公司、生利達公司或禾佳康公司之別,然無非係以相異之公司名稱混淆視聽,實則均為被告郭信誠一人經營之同一事業主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見有罪部分之㈢),且證人項國鋒於偵查中證稱:甲○○僅為人頭,實際上係做打雜之工作等語(見偵字第9364卷㈡第5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信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僅為禾佳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則係崇德台糖公司之總務人員,平時負責水電維修、寄信、跑腿購買便當等雜務,且從未涉入或過問公司產品之行銷或其他經營事項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滿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為崇德台糖公司之總務人員,負責燈具等設備維修之工作,且禾佳康公司未設總務人員,故甲○○亦會至禾佳康公司幫忙粗重工作或修繕,然與禾佳康公司之銷售部門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34 、137 、138-139 頁),堪認被告甲○○在郭信誠所經營之事業主體內確僅擔任總務一職,平日所負責者均為硬體設備維修等與職稱相符之雜項事務,對於經營事項顯無授意或決策之權限,更未實際從事產品之銷售,是其對於被告郭信誠、吳文滿及被告林君樺等銷售人員共同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行銷,藉以詐欺財物之經營手段,自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至公訴意旨固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甲○○於為警搜索後仍與被告吳文滿積極密切討論如何應對,而認被告甲○○與被告郭信誠、吳文滿間必有犯意聯絡云云,然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郭信誠與吳文滿於通話中,雖就如何處理被告甲○○於崇德台糖之打卡資料及如何應對檢警詢問甲○○之身分等事項多所討論,被告郭信誠甚且要求被告吳文滿將甲○○在崇德台糖之打卡資料全數銷燬,並指示吳文滿向員警供稱因甲○○曾幫忙崇德台糖公司處理部分事務,故崇德台糖公司亦對甲○○支薪等情(見96監報字第493 號卷8-9 頁),然此無非因被告郭信誠、吳文滿2人於本案查獲之初,為免被告甲○○在崇德台糖公司之任職情況,使檢警懷疑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所為之勾串,要與被告甲○○無關。另被告吳文滿與其配偶於通話中,固曾提及甲○○亦將前往與郭信誠等人開會討論本案偵訊之事(見同上監報字卷第10-11 頁),然被告甲○○既為禾佳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關於其受何人指示擔任人頭、禾佳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究竟為何等必為檢警所關注之重要事項,則被告郭信誠於案發後,對被告甲○○面對檢警訊(詢)問時之供詞有所指示,且為期與被告吳文滿等相關涉案人士之說詞一致而有相約謀串之舉,至符常理,要與被告甲○○對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無犯意聯絡,顯無關連。再依其餘被告甲○○與吳文滿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內容或為被告甲○○詢問吳文滿所交託匯款或存提款項事務之細節(見同上監報字卷第11、12頁)、抑或被告吳文滿於案發後向被告甲○○詢問經理如何向員警說明關於特助之職務、及請被告甲○○幫被告郭信誠購買便當等情(見同上監報字卷第28 頁 ),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甲○○如何涉入禾佳康公司、崇德台糖公司之經營項目,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甲○○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嘉莉為禾佳康公司員工,擔任產品之銷售工作,其與被告郭信誠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言」、「暫押」等名目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卡號,惟禾佳康公司仍據以請款詐取財物,因認被告鄒嘉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鄒嘉莉業於98年7 月6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36頁)。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及現行法)、第25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