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佳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一六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壬○○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壬○○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間任職設址於臺中市○○路○段四四七號三十一樓之金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為智寶歐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設立,同年九月三十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下稱金沙公司),由被告戊○○擔任業務經理,被告壬○○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明知金沙公司未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核准經營投資信託事業,本身不得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亦明知金沙公司與智富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間並無總公司、分公司關係,且明知智富公司亦未經特許從事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九十三年三月間金沙公司成立前直至金沙公司成立後,智富公司代表人甲○○(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籌備成員配合銷售香港「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公司所推出,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智寶歐亞保值型基金(下稱智寶基金)」,由金沙公司員工對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依該境外基金之運作回贖方式分二部分,投資人須同時購買一週回贖基金(閉鎖期一週)及六個月回贖之基金(閉鎖期六月)二種,係保證半年內可回收本息,報酬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無風險投資,甲○○則利用舊投資人購買閉鎖期六月之基金投資款,支付新投資人閉鎖期一週之基金投資款,以此方式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獲利為真,使投資人加碼投資,而員工就每件招攬之投資案可抽佣百分之十以上。戊○○、壬○○可預見該境外基金之銷售係屬騙術,但為獲取每件投資案投資額百分之十以上之佣金,竟意圖為甲○○及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金沙公司總經理辰○○(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詐欺之未必犯意,共同自九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向告訴人巳○○、辛○○、寅○○、己○○、子○○、丁○○、午○○等人佯稱:因代理推銷「智寶歐亞保值型」境外基金,該境外基金係以投資斯洛伐克銀行為主,穩賺不賠,致告訴人巳○○、辛○○、寅○○、己○○、子○○、丁○○、午○○等人陷於錯誤,填寫「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贖回申請書,簽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再由被告戊○○、壬○○回傳協定予甲○○,以「SMARTPORT ASSET MANAGEMENT」代表人名義簽認,上開告訴人乃交付投資金額予被告戊○○及壬○○,由其二人陸續匯入甲○○之個人帳戶,被告戊○○、壬○○則可獲得每案投資款百分之十以上之佣金,並均以此為常業。
(二)甲○○食髓知味,復於九十三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再要求被告戊○○、壬○○以優惠專款接續投資各項標的為名,對投資人再次佯招投資,推出「合作投資專案」,被告戊○○、壬○○與甲○○、辰○○及其餘知情之金沙公司員工承上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共同由戊○○、壬○○向告訴人寅○○、子○○、卯○○、丁○○等人佯稱:該專案以四個月為期,由投資人出資,使用智寶公司之個人帳戶(即甲○○帳戶)專款投資各項標的,對客戶保證以投資金額百分之十為獲利目標,如未達獲利目標,則不足部分將由智寶公司負責,並願依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月固定定存利率作為未達績效之違約賠償,並願同時開立四個月期之支票予投資者收執,宣稱同為全無風險之投資等語,使告訴人寅○○、子○○、卯○○、丁○○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款交付戊○○、壬○○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由渠二人轉匯甲○○,依此各獲得每件投資額百分之十以上之佣金,二人均以此為常業。
(三)嗣至九十三年七月間,「智寶基金」全國被害投資人欲陸續贖回閉鎖期六月之基金時,智富公司開始出現付款遲延現象,金沙公司辰○○等人乃先詐以金沙公司招募新投資人之資金用以兌現舊投資人之短期獲利承諾。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香港渣打銀行正式發布新聞稿,否認曾經替「智寶歐亞保值基金」保管此一基金投資款項,該基金在境外遭凍結,九十三年九月間,上開「合作投資專案」應到期之支票也開始跳票,甲○○在上開騙局東窗事發之下,竟再要求被告戊○○、壬○○及金沙公司之辰○○與知情之員工,隱匿甲○○不能支付上開基金獲利回贖之事實,再以智寶基金投資人再轉單投資新專案將獲得優惠云云,說服投資人同意將獲利轉單為智富公司經營之淡水「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下稱紅樹林專案)」,並對外招募該新投資商品。被告戊○○、壬○○明知甲○○已不能履行上開「智寶基金」、「合作投資專案」之獲利條件,可預見紅樹林專案僅係一持續詐騙集資手段,竟承上詐欺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對投資人宣稱該紅樹林專案內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六個月為一期,智富公司願以每期百分之十二之固定收益計息予投資人,到期退回本息,同為無風險之投資商品云云,向原投資人及不特定新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寅○○、己○○、丁○○、丙○○等人陷於錯誤,簽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由被告戊○○、壬○○將得款匯入甲○○帳戶,抽取每案投資款百分之十以上之佣金,二人均以此為常業。嗣至上開三件投資案均完全無法提供約定利潤,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戊○○、壬○○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而犯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本案辯護人雖主張:①告訴人巳○○、卯○○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之陳述,②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之陳述,③告訴人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之陳述,④告訴人丁○○、辛○○、子○○、寅○○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時之陳述,⑤告訴人莊月華、寅○○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之陳述,均未令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巳○○、卯○○、丙○○、己○○、丁○○、辛○○、子○○、寅○○等人上開偵訊時,均係以本件之告訴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訊問陳述,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已就未經具結之上開告訴人,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戊○○、壬○○到場,使被告二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之機會,上開告訴人並未陳稱其等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是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建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然查檢察官於該次偵訊,並未對證人劉建忠為任何訊問,而證人劉建忠於該次偵訊亦未為任何之陳述,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建忠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並無可供檢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筆錄存在,而無確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說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六條,而犯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巳○○、卯○○、丙○○、己○○、丁○○、辛○○、子○○、寅○○、午○○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智富及金沙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辰○○告訴狀、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公開說明文件、告訴人午○○、寅○○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贖回申請書、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告訴人卯○○、子○○與智寶公司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己○○、丙○○、寅○○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告訴人丁○○持有之擔保本票、總經理葉承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紅樹林認購辦法公告、保本型固定收益理財專案說帖、告訴人寅○○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告訴人子○○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壬○○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僅是基層之職員,僅領取業績獎金,並無底薪,亦未參與決策,不知道公司內幕,且從事違法工作,而所收到之投資款均交回公司,伊因經濟困難,才無法投資,但本案之告訴人與伊是同學、老師、朋友、親戚關係,感情深厚,如果知道是違法,就不會去找她們來投資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僅係受雇,並非公司經營者,又非公司核心人物,無法查知公司內情,且所收取之投資款均依公司指示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伊自己也有投資,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1、案外人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核准在臺北市○○區○○路一○一號六樓之一成立智富公司,並任負責人,由劉承澤擔任公司執行長,王堅信(即安迪老師)則為智富公司總顧問,負責員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嗣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庚○○以每月薪資三十至四十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負責人,李昭慶(即Peter老師)則為監察人,亦負責員工訓練、業務講習、商品介紹等業務;其後,為與趙雲琥合作「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投資計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核准在臺北市○○路一九二號四樓成立寶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聯發公司),先後由趙雲琥、馮一塵、李昭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核准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三一樓)成立智富公司之子公司「金沙公司」(原名為智寶歐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設立,同年九月三十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由甲○○擔任公司董事長,負責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等情,業據庚○○、甲○○、劉承澤、王堅信、李昭慶等人供述明確(見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三頁、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卷第六至十一、八四至九四、一二五至一二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一》第二二至二六、三四至三八、四四至四七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二》第三○至三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卷《二》第一七七至一八三、一九五至二○四頁、本院卷《二》第二九八至三○○頁),並有智富公司、寶聯發公司及金沙公司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一》第三六至三七、一○○至一○一、二三一至二三六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二》第六四頁)。
2、上述公司成立後,庚○○利用上述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為營業場所,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後,從事下列業務,並分別以庚○○、智富公司或寶聯發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予投資人,以為將來回贖投資款項之用:①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於九二至九三年間,指示業務員對外銷售屬無投資標的物之投資「合作專案投資」,以每六個月為一期,以投資金額百分之十至十八之高獲利方式吸引投資者,而以智富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何有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為投資人匯款之帳戶;②庚○○於九十二年底取得趙雲琥之兄趙雲龍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二四─一、二四─一二、二三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水仙段)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成立寶聯發公司,由庚○○、趙雲琥、王堅信、馮一塵等人商議以寶聯發公司名義推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表示將以在系爭水仙段土地設計建造之「銀髮族養生別館」為投資標的,利用登報徵才、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募業務員,業務員本身除具有投資人身分外,同時為求績效獎金,乃依據公司所印製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宣傳資料,向不特定人士推銷入股,金額分為每單位十萬、十五萬元兩種,可以選擇每三、六、九個月取得百分之六至十三不等之獲利方式,並提供寶聯發公司之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投資人匯入股金之帳戶;③九十三年三月開始至同年十二月底間,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核准,即開始對外販售「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英文名稱SMART PORTASSET MENAGEMENT),以香港上市公司「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或香港中盈控股公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式基金及香港帝黃環球資產之「倍利保值連動債券」,同年四月間甲○○受庚○○指示連續三次至香港,先自行辦理香港花旗銀行個人帳戶,再與陳志賢、何有明一同在渣打銀行(Standard Chartered Bank)開立智富公司之帳戶(帳號:四四七─一六六─一七一六四號、戶名:SMARTPORT FINANCE LIMITED),及在大新銀行(DahSingBank)開立智富公司之帳戶(帳號:五九─七○一─二七六四三號、戶名:SMART PORT FINANCE LIMITED)等帳戶,以為臺灣投資客戶購買該基金之匯款帳戶。李昭慶則翻譯、製作「SMART PORT Asset Management」公開說明書、宣傳資料及購買協定書等資料,交由智富公司及其所屬子公司之業務員對外推廣覓人投資,經由業務員之推介及建議簽署「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後,將投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等情,業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案卷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二○一至二九○頁)。
2、被告戊○○與壬○○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任職於金沙公司,由被告戊○○擔任業務經理,被告壬○○則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一節,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上開金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所營事業資料在卷可考。又被告戊○○或單獨,或與被告壬○○一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邀告訴人巳○○、丁○○、辛○○、子○○、寅○○、己○○、卯○○、午○○、丙○○等人,分別投資智寶基金,或合作投資專案,或紅樹林專案等情,業據被告戊○○、壬○○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巳○○、丁○○、辛○○、子○○、寅○○、己○○、卯○○、午○○、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關於①告訴人午○○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贖回申購書二張、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二張、智寶歐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聯絡電話、住址、網址、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條籤一份;②告訴人卯○○之轉申購協議書一份、告訴人卯○○以潘志位之名義簽立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一份、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六十萬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匯款三百零一萬元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各一張、合作協議書一份、被告戊○○簽給告訴人卯○○之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告訴人卯○○於太平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封面影本一張、告訴人卯○○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匯款四十六萬元至被告戊○○所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一張、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臺新總法制字第○九七○○○○○三八五號函一份;③告訴人寅○○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贖回申購書四張、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二張、告訴人寅○○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各匯款港幣五千九百零七元、一萬零七百十八元至智寶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張、告訴人寅○○所有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各一張;④告訴人子○○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子○○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六千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一張、被告壬○○代理告訴人子○○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各匯款六十二萬元、十八萬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匯款一百二十一萬元至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三紙、被告戊○○出具給告訴人子○○之切結書一張及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面額:六十八萬元、票號:WG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消發字第○九六六○○○一四六號書函一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富銀中字第○四三二號函一份、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臺中字第九六○○○三五六號函一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信銀消字第九六○三六八四號函;⑤告訴人丁○○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及封面各一張、告訴人丁○○之合作協議書一份、智寶歐亞保值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贖回申購書一張、智寶歐亞保值基金購買協定一份、智富公司簽給告訴人丁○○之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十六萬八千元,票號:八○一九四○號一張);⑥告訴人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匯款港幣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至智寶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一張、被告戊○○出具給告訴人巳○○之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面額:十萬四千元,票號:WG0000000號)、告訴人巳○○所有臺中商銀大里分行存摺一張;⑦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偵訊中庭呈匯款給被告戊○○之存摺內頁一份、告訴人丙○○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一份、智富公司出具給告訴人丙○○之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面額:二十二萬四千元,票號:八○一九三九號);⑧告訴人己○○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認購單一張、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合約書一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各三十萬元、一百萬元至被告戊○○所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興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智富公司出具給告訴人己○○之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面額一百六十八萬元,票號:八○一九六八號)、被告戊○○、壬○○於出具給告訴人己○○之本票一張(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面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⑨告訴人辛○○之保單借款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三九頁,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三號卷第十、十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卷《一》第二一至二三、二五、二六、一○六至一一一、一一九至一二七、一三
四、一五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二》第二三至二八、四四、四五頁、本院卷《一》第一二一、一
五二、二五○、二五九至二六○、二六五至二七九、二八一至二九九、三○一至三一二、三一五至三一六、三三二至三四四頁)。
3、嗣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陸續有投資人要求回贖基金,智富公司即開始有遲延付款之情形,而「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現場仍未動工興建,至同年十月智富公司終宣告倒閉,致告訴人巳○○、丁○○、辛○○、子○○、寅○○、己○○、卯○○、午○○、丙○○及其他眾多投資人之投資無法回收等情,除據告訴人巳○○、丁○○、辛○○、子○○、寅○○、己○○、卯○○、午○○、丙○○指訴歷歷外,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有上開判決書一件及智寶公司公告經理之智寶歐亞保值型基金贖回申請延後開放通知函、信封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一》第一二八、一九四至一九七頁)。是告訴人巳○○、丁○○、辛○○、子○○、寅○○、己○○、卯○○、午○○、丙○○等人分別因被告二人之邀而為附表所示之投資、受損一情,固堪認定。
4、惟查:
㈠依上開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案內資料,可知:
⒈系爭水仙段之土地原所有權人趙雲龍曾於九十二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水仙段土地建照房屋,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取得建築執照,其後因系爭水仙段土地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移轉登記與寶聯發公司所有,寶聯發公司負責人趙雲琥即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申請該建築執照之變更並獲准變更登記等情,此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及建築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等附在九十六年度重訴第八十九號卷可稽。而證人即萬富營造公司負責人陳皓毅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該萬富營造公司曾與寶聯發公司簽訂契約,由萬富營造公司承攬寶聯發公司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工程規劃、申報開工、整地等事宜,當時係由被告趙雲琥出面代表寶聯發公司簽約,萬富營造公司業已完成承攬之業務,並收得款項。且依萬富營造公司與寶聯發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所簽訂之開工申報工程合約,亦載由萬富營造公司為寶聯發公司施作九二淡建字第五一七號興建住宅開工申報作業,開工日期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施工期間為二十一日。綜此,顯見寶聯發公司確曾於九十三年間與萬富營造公司簽訂契約,由萬富營造公司承攬寶聯發公司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工程規劃、申報開工、整地等事宜,該整地工程確已施作完畢等情。
⒉又證人即系爭水仙段土地原所有權人趙雲龍業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九十、九十一年間購買系爭水仙段土地,原本打算自己投資或與人合建,但因資金不足,還沒有開始興建,即經由弟弟趙雲琥之介紹,將該筆土地販售與被告庚○○等語。而證人郭熙崑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系爭水仙段土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是否過戶至你名下?)是。(問:上述土地為何過戶到你名下?)因為庚○○欠我錢,是以寶聯發公司名義將上述土地賣給我,約賣給我六千五百多萬元,寶聯發公司之負責人是庚○○。(問:你剛說是庚○○欠你錢,所以將土地過戶給你?)我是於九十三年五月份借錢給趙雲琥,上述土地本來是登記在趙雲龍名下,借錢及設定抵押時,當時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是趙雲琥,過戶時負責人是李昭慶。(問:本件與被告庚○○有何關係?)當時退票時,我要找趙雲琥時,趙雲琥說是庚○○在處理此事。(問:當時寶聯發公司是否成立?)已經成立了,他們好像是說要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問:後來如何處理債務?)後來他們又說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興建費用不足,我就陸續再借錢給他們,又借了二千多萬元給他們,總計我借了七千多萬元給他們,本債務他們都有開票給我,但是每一張支票也都退票,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我要求他們將上開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名為買賣,我應該給付的價金則以他們先前積欠我的債務抵銷。…(問:就上述你提到借款債務之事,陳玉娟有無介入?)當初就是他陳玉娟介紹趙雲琥給我認識的,至於債務的清償及借貸的經過,陳玉娟沒有介入,但拿到的大部分支票都是陳玉娟轉交給我的。(問:上開土地是以擔保的名義跟你借款,還是只是單純的跟你提說有這樣子的興建方案跟你借款?)以土地擔保名義。…(問:對於庚○○證述,是因為經費不夠,所以由陳玉娟出面跟你洽談改由土地抵償之事,有何意見?)對,陳玉娟跟庚○○比較熟,我要找庚○○較難找,所以大部分都是陳玉娟出面代表我跟庚○○接洽。…(問:在整個借款過程中,你跟趙雲琥接洽幾次?)約四、五次。(問:你剛剛有提到,有拿到支票,這些支票都是由何人名義開立?)有劉承澤、一個姓「康」的,但是都被退票了,我有將這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帶來,沒有趙雲琥的支票,但趙雲琥有開一張本票,也沒有庚○○及寶聯發公司支票。…(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卷《一》第八三頁)你於偵查中說,借款的時間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趙雲琥開的本票也是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時一共向你借四千萬元,這與你上述所言不一?)是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問:當時你借出四千萬元,交給何人?以何方式?)我先將錢匯到陳玉娟,再由陳玉娟轉出去,陳玉娟說轉給庚○○及其他為我不記得的人,他說分成好幾筆轉出去。…(問:當時除了趙雲琥開了四千三百萬元的本票給你,劉承澤也簽了一張四千萬元支票給你,為何劉承澤要簽此支票給你?)是趙雲琥給我的,因為我要求趙雲琥要另外開支票給我。…(問: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是否跟趙雲琥及寶聯發公司簽了一份協議書?)是。(問:協議書內容就是將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給你,以清償寶聯發公司積欠你的六千五百三十萬元,然後你再將寶聯發公司積欠趙雲龍的二百五十萬元代墊給趙雲龍?)是。(問:上開土地有無過戶至你名下?)有。(問:所以寶聯發公司就不欠你任何錢了?)當初協議是如此。(問:當初趙雲琥、庚○○他們以上開土地跟你借錢時,你本來是有要買土地的意思?)沒有,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問:本件從借款至後來的協商之間,有何被告跟你接觸?)劉承澤、庚○○、趙雲琥、李昭慶。一開始是趙雲琥跟我借錢,後來支票退票後,我有去找支票發票人劉承澤,劉承澤說是庚○○負責本案,所以帶我找庚○○,在顏文正律師處協商時,寶聯發公司負責人李昭慶也有到場,協商時趙雲琥都在場。」等語,並提出趙雲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寶聯發公司(負責人為李昭慶)所有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李昭慶於九十三年十至十一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及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所簽發之協議書等可佐證。另證人即智富公司所屬分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陳玉娟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問:今日為何到法庭上?)郭熙崑說他今天會就本案來出庭,我也是智富公司的員工,但也是投資被害人,我一直找不到本件被告,所以趁此機會要他們賠償我的損失。(問:剛剛郭熙崑有提到,他有取得劉承澤所開立支票,劉承澤所開立支票,是否你交給郭熙崑?)是的,劉承澤開立後,交給馮一塵,馮一塵再交給我,我的上司就是馮一塵。」等語。綜此,顯見庚○○所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予郭熙崑,係因之前庚○○、趙雲琥等人向其借款,表示準備用以興建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之費用不足,遂透過陳玉娟向郭熙崑借款,其後因寶聯發公司無力清償債務,郭熙崑遂與庚○○、趙雲琥、劉承澤、李昭慶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由寶聯發公司將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與郭熙崑,用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
⒊由上所述,可知寶聯發公司確實自趙雲龍處購得系爭水仙段土地,並已取得該地土地所有權,其後並已於九十三年間與萬富營造公司簽訂契約,由萬富營造公司承攬系爭水仙段土地之工程規劃、申報開工、整地等事宜,該整地工程確已施作完畢,至於庚○○所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水仙段土地移轉予郭熙崑,係因庚○○、趙雲琥等人無力清償之前為興建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而向郭熙崑所借款項,遂由寶聯發公司將系爭水仙段土地過戶與郭熙崑,用以抵償積欠之借款債務。則庚○○等人據以推出「紅樹林銀髮專案」之「紅樹林銀髮族養生別館」既已取得證照,並曾一度開工、整地,要難認庚○○等人就此涉有詐欺之犯行。
⒋證人即智富公司所屬分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陳淑慧業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於智富公司或其旗下公司任職?)於智富公司有任職,我是從基礎業務人員做到經理,任職期間是九十二年七、八月至公司有問題約九十三年下半年…。(問:何人找你投資?)我自己在裡面作業務,有看到產品,從老虎科技看到辦公室裡面的人,他們都在看老虎科技之股票,我好奇下有去詢問,認為老虎科技是上市股票,我先投資了十萬元,後來投資更多,我本來都是推銷智富公司產品,後來智富公司的人提到寶聯發公司之「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我才知道該專案,他們都一直告訴我說產品內容,我自己認為產品不錯,所以才願意投資,並沒有人主動招攬。…(問:請描述你投資老虎科技投資情形?)公司有實質將股票給我們,讓我們自己保管,時間快到時,他們才將股票收回去,並幫客戶開戶,將股票放入所開立之帳戶內,股票我到現在都還有看到。(問:是否知道你所投資老虎科技之股票價值?)現在在網路上還查得到,市值已經沒有這麼好了。(問:是否知道老虎科技所謂的閉鎖期?)知道,投資時公司都有跟我們說,這我也有跟客戶說。」等語。而證人即智富公司所屬分公司員工及投資人蔡彩貞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為何會陸續投資基金、專案?)我認為公司是很安全的,海外、臺灣都有資產,所開的支票都是公司高層開立。(問:有無其他人游說你購買?)我本身是員工,對於產品有信心。(問:有無人說產品很好,不買會後悔?)不太記得公司高層有無對我這麼說過。」等語(該院九十六年度重訴第八九號卷《二》第一二七頁)。又證人即智富公司所屬公司員工及投資人高彩鸞亦於該案審理時結證稱:「(問:簽約前內容是否清楚?)有告訴我們獲利的計算方式,還有帶我們去看地…。(問:既然你是應徵業務,為何參與公司投資?)我是因為貪心,也有人跟我說有獲利,因為每一次在發現金獎時,陳玉娟都領到好幾百萬元,所以我也覺得我想要變成陳玉娟,私下同事間也有交情,覺得別的同事都投資這麼多錢,自己也想賺錢,所以就投資下去。(問:在上課時,上課同事有無跟你們說投資這些商品也可以賺錢?)我是看到同事投資有賺錢,所以我也想投資,同事之間也說投資可以賺錢,這是大家在聊天過程中聽到的,上課只是在分析獲利過程,上課老師不會說要投資之事情,主管會建議如果自己有錢的的話也可以投資,我說的主管是呂金生。(問:剛提到在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時,有人告訴你獲利計算方式,也有去看過地,是何人告訴你獲利方式及帶你去看地?)公司有約壹個時間,大家都有過去,我不記得是何人告訴我這些訊息,至於看地,是主管呂金生通知大家時間、地點,我們再各自過去的。」等語。且李昭慶自己以其母李黃素華名義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而馮一塵自己為「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之起造股東,其姐亦有投資「紅樹林銀髮族開發專案」、「智寶歐亞保值基金」等情,是以智富公司之人員既分別在看好各該金融商品前景之情形下,決定投資購買智富公司之商品,尚難認智富公司推出上開商品,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亦有上開判決書可考。
㈡金沙公司實際既係智富公司之子公司,而該公司人員依智富公司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及訓練,以銷售智富公司之商品,客觀上實難認受雇於金沙公司之被告二人有能力查覺智富公司所推出之商品有何不妥之處。且智富公司於介紹智寶歐亞基金時,曾在臺北舉行記者會,並曾招待金沙公司人員之被告戊○○、壬○○與證人癸○○、丑○○、乙○○等從事推廣業務職務之人員前往香港參觀辦公室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陳芸樺、丑○○、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背面至一五○頁背面),並有智寶歐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條籤、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紅樹林之認購辦法公告一張、「保本型固定收益理財專案」文宣資料一份、主要銀髮族安養社區會館比較表、寶聯發公司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三份、臺北縣政府九三北府工建字第九三○一九四○七九號造執造設計變更通知書一份、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海涵行政第○三一號公佈之「紅樹林銀髮族投資優惠專案」公告函文一張、紅樹林資產証券化專案宣傳單一張、保本保息專案宣傳單一張、斯洛伐克共共和國國情介紹一份、工商時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刊登「斯洛伐克將成中歐底特律」之報導一則、經濟日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刊登「錢進斯洛伐克、搶進歐盟商機」之報導一則、經濟日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刊登有關歐盟經濟之報導一則、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北縣淡地資字第○九四○○○六八六九號函送之淡水鎮○○段二三、二四─一、二四─十二地號土地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智寶歐亞保值型基金說明書一份、智寶歐亞基金保管銀行變更通知書一份、投資連結標的「華聯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機構【斯洛伐克國家銀行】、保證機構【歐洲基金公司】、發行機構【SMARTPORT FUND基金公司】之簡介一份、聯合報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刊登之「歐盟十五加十,成最大貿易板塊」之報導一則,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七一○八五七三三○號函送之被告二人、甲○○、辰○○、癸○○、丑○○、乙○○、庚○○等人之入出國資料附卷供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一》第三八至四一、一一○至一一七、一三六至一三八、一四○至一四六頁、本院卷《一》第二○八至二三七、
二四一、二四四頁)。從而,智富公司客觀上所進行之各種推銷商品之宣傳及招幕員工舉動,足以加深投資人及智富公司與子公司所屬員工對智富公司所推出之商品之信心,故被告二人及其他業務人員依公司所給之訓練及資料,向投資人推銷智富公司之商品,無法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認知;況且被告壬○○於任職金沙公司期間,亦投資約二十萬元與其他投資人合資購買各五十萬元、六十二萬元之合作投資專案,而在金沙公司層級與被告壬○○相同之副總經理黃臺偉、林卉羚、協理傅瓊鈴、鄭嘉福、陳麗珠、劉信良、黃培盟等人,亦因分別投資購買智富公司之商品,而受損如下:①黃臺偉:二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②林卉羚: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四元,③鄭嘉福: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④陳麗珠:五十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⑤劉信良: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⑥黃培盟:五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⑦傅瓊鈴: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等情,亦據被告壬○○供述在卷,並有合作協議書二份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卷《二》第四二、四三頁),及上開判決書可資佐證,由此益證被告壬○○主觀上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認知。雖被告戊○○於任職期間並未購買智富公司之商品,然係因其向銀行貸款一百六十萬元,經濟狀況欠佳致無能力購買一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西屯營字第○九八○○○一一一九一號函送之貸款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一八一至一九九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戊○○自己或其家人並未投資購買智富公司之商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意圖之認知。
㈢又承上所述,智富公司及所屬子公司之決策者主要為庚○○,甲○○任負責人,智富公司所屬之子公司金沙公司之組織架構在負責人以下,酉○○擔任顧問、鄭綱祖(原名辰○○)擔任總經理,被告壬○○、黃臺偉、林卉羚、鄭凱文等人擔任副總經理,鄭綱祖之胞弟鄭嘉福、葉嘉進、傅瓊鈴、陳麗珠、劉信良、黃培盟擔任協理,被告戊○○擔任業務經理,再以下為主任、業務員之金字塔型結構,並由甲○○負責接下智富公司所交給金沙公司之推案後,再交給鄭綱祖統籌執行,被告二人及其他員工即依公司上級之指示執行業務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庚○○、甲○○、鄭綱祖、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二九八至三○○、三一七至三一九頁、《三》第十五至十六、一七四頁背面至一七五頁),復有上開調卷資料可參,足證被告二人所辯尚非高階主管或擔任重要職務,僅係推廣公司業務之人員,並非決策人員一情屬實,自難認其二人對於庚○○、甲○○等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5、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戊○○、壬○○獲致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常業詐欺或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投資人一覽表 ┌──┬──────┬──────────────────┬──────────┬───────────┬────────────┐ │編號│ 告訴人 │投資時間/標的/金額(新臺幣) │付款時間/方法/對象│備註 │資料出處 │ ├──┼──────┼──────────────────┼──────────┼───────────┼────────────┤ │ 一 │ 巳○○ │⒌⒑/智寶歐亞保值基金/404000元 │⒌⒑/將臺中商銀大│①⒌贖回港幣12662 │⑴歷次筆錄 │ │ │ │ │里分行之定存解約後,│ 元 │⑵本院卷一p121 │ │ │ │ │自存摺內提領404000元│②⒍⒉甲○○匯款5376│⑶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戊○○ │ 3元至巳○○臺中商銀 │⑷94偵9338卷一p131-p134 │ │ │ │ │ │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 │ │ │ │ │ │ 06182之帳戶內 │ │ ├──┼──────┼──────────────────┼──────────┼───────────┼────────────┤ │ 二 │ 辛○○ │⒊⒈/智寶歐亞保值基/12萬元 │⒊⒈/向南山人壽保│保險公司先開立票號: │⑴歷次筆錄 │ │ │ │ │險辦理保單借款12萬元│0000000、票面額12萬元 │⑵本院卷二p152 │ │ │ │ │/戊○○、壬○○ │之支票,辛○○再向五權│ │ │ │ │ │ │西路合庫兌現後借予林瑾│ │ │ │ │ │ │莉、壬○○/已於⒎月│ │ │ │ │ │ │間償還十四萬元,債務清│ │ │ │ │ │ │償完畢 │ │ ├──┼──────┼──────────────────┼──────────┼───────────┼────────────┤ │ 三 │ 寅○○ │①⒌⒋/智寶歐亞保值基金/25679元 │⒋/自郵局帳戶內│⒌上開二基金均贖回│⑴歷次筆錄 │ │ │ │②⒌⒕/智寶歐亞保值基金/46879元 │提領現金/戊○○ │部分,於⒍⒊智寶匯款│⑵94偵16238卷p47、p49 │ │ │ │ 合計72558元 │ │13410元、25041元入楊淑│⑶94偵9338卷二p22-p29 │ │ │ ├──────────────────┼──────────┤芬所有合庫中清分行帳號│ │ │ │ │③⒍⒊/智寶歐亞保值基金/50000元 │⒍⒊/自合作金庫中│0000000000000帳戶內, │ │ │ │ │ │清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戊○○又遊說寅○○繼│ │ │ │ │ │/戊○○ │續購買,而自該存摺內分│ │ │ │ │ │ │別提領55000元、5500元 │ │ │ │ │ │ │購買③ │ │ │ │ ├──────────────────┼──────────┼───────────┤ │ │ │ │⒑⒖/紅樹林專案/150000元 │⒑⒖/以臺新銀行信│未取回任何款項 │ │ │ │ │ │用卡借款149000元加現│ │ │ │ │ │ │金1000元共計150000元│ │ │ │ │ │ │/戊○○ │ │ │ │ │ ├──────────────────┼──────────┼───────────┼────────────┤ │ │ │合作投資專案/244000元 │向臺新銀行逢甲分行辦│已還部分款項 │⑴本院卷二p33-p36 │ │ │ │ │理預借現金貸款/林瑾│ │⑵本院卷三p50-p54 │ │ │ │ │莉 │ │ │ ├──┼──────┼──────────────────┼──────────┼───────────┼────────────┤ │ 四 │ 己○○ │⒌/合作投資專案/0000000元 │分次匯款至戊○○之帳│屆期後,領回0000000元 │⑴94發查1053卷p10-p12 │ │ │ │ │戶/戊○○ │,惟其中0000000元又轉 │⑵94偵9338卷一p155-p155 │ │ │ │ │ │投資紅樹林專案,實際僅│ 之1 │ │ │ │ │ │領回751200元 │⑶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 │ │ │ │⒐⒚/紅樹林專案/0000000元 │⒐⒚/專案轉投資/│ │ │ │ │ │ │戊○○ │ │ │ ├──┼──────┼──────────────────┼──────────┼───────────┼────────────┤ │ 五 │ 子○○ │①⒌⒕/智寶歐亞保值基金/680000元│⒌⒓/匯款、現金/│有收到六次各12467元之 │⑴94偵9338卷一p122、 │ │ │ │ │戊○○、壬○○ │利潤 │ p124-p125 │ │ │ │ │ │ │⑵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 │①⒎贖回52595港幣 │ │ │ │ │ │ │②⒏⒊贖回26297港幣 │ │ │ │ │②⒎⒓/智寶歐亞保值基金/96466港 │ │③⒏⒙贖回四筆共 │ │ │ │ │ 幣 │ │ 83994港幣 │ │ │ │ │③⒎/贖回再申購智寶/48232港幣 │ │ │ │ │ │ │④⒏⒋/贖回增資再申購智寶/26795 │ │ │ │ │ │ │ 港幣 │ │ │ │ │ │ ├──────────────────┼──────────┼───────────┼────────────┤ │ │ │⒍⒋/合作投資專案/0000000元 │⒍⒋/⒌向臺中│未取回任何款項 │⑴94偵9338卷一p123 │ │ │ │ │商銀成功分行貸款1200│ │⑵本院卷一p265-p312 │ │ │ │ │000元、⒍⒊向台北 │ │ │ │ │ │ │富邦銀行貸款800000元│ │ │ │ │ │ │、⒍⒊向陽信商銀臺│ │ │ │ │ │ │中分行貸款800000元、│ │ │ │ │ │ │⒌向安泰商銀貸款│ │ │ │ │ │ │650000元/壬○○、林│ │ │ │ │ │ │瑾莉 │ │ │ ├──┼──────┼──────────────────┼──────────┼───────────┼────────────┤ │ 六 │ 卯○○ │⒍/合作投資專案/0000000元 │⒍/匯款0000000 │未取回任何款項 │⑴三分局警卷p39-p40、p60│ │ │ │⒑到期,於⒑以潘志位名義轉 │元/甲○○ │ │⑵本院卷一p250、 │ │ │ │ 申購,合約定約日提前 │ │ │ p332-p344、p259-p261 │ │ │ │⒑⒒/紅樹林專案/0000000元 │ │ │⑶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 │ │ │ │ │ │ │ │ │ │ │ │ ├──────────────────┼──────────┼───────────┼────────────┤ │ │ │⒍/合作投資專案/600000元 │⒍/匯款600000元│未取回任何款項 │⑴三分局警卷p39 │ │ │ │到期後,於⒑以潘志位名義轉申購 │ /戊○○ │ │⑵本院卷一p262-p264 │ │ │ │⒑/紅樹林專案/7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⒎/合作投資專案/300000元 │⒎/匯款460000元│⑴卷內有此筆專案合約書│⑴本院卷一p193背面、p316│ │ │ │ │/戊○○ │ ,但卯○○無有關之陳│⑵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 │ 述 │ │ │ │ │ │ │⑵卯○○未取回任何款項│ │ │ │ ├──────────────────┼──────────┼───────────┼────────────┤ │ │ │⒎/智寶歐亞保值基金/97262元 │戊○○ │戊○○於⒊、⒌至⒎月│⑴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 │間有各匯款2000元予鄭惠│⑵本院卷三p64-p66 │ │ │ │ │ │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 丁○○ │⑴⒎⒎/智寶歐亞保值基金/10718港 │93.6月間/現金/林僅│⒎⒖贖回後,同時再購│⑴94偵9338卷一p126 │ │ │ │ 幣【即丁○○所稱2個單位】 │莉 │買⑵,於⒎取回2325│⑵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 │元之本利 │ │ │ │ │⑵⒎⒖/智寶歐雅保值基金/5359港幣│ │ │ │ │ │ │ 【即林淑匯所稱1個單位】 │ │ │ │ │ │ │ │ │ │ │ │ │ ├──────────────────┼──────────┼───────────┼────────────┤ │ │ │⒍/合作投資專案/350000元 │現金350000元/戊○○│⑴合約書記載為500000元│⑴94偵9338卷一p129-p130 │ │ │ │ │ │ ,餘150000元是與別人│⑵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 │ 合購,93.10.20到期,│ │ │ │ │⒑⒛/紅樹林專案/150000元 │ │ 其中150000元轉投資紅│ │ │ │ │ │ │ 樹林專案,餘本、利交│ │ │ │ │ │ │ 丁○○ │ │ │ │ │ │ │⑵取回本金20萬元、利潤│ │ │ │ │ │ │ 30000元 │ │ ├──┼──────┼──────────────────┼──────────┼───────────┼────────────┤ │ 八 │ 午○○ │⑴⒍/智寶歐亞保值基金/12058港 │⒍/由太平郵局內之│依合約記載,⒎⒖贖回│⑴94偵9338卷一p106-p109 │ │ │ │ 幣 │存款提領現金交付 │後,同時再購買⑵ │⑵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 │ │ │51000 元/戊○○ │ │ │ │ │ │⑵⒎⒖/智寶歐亞保值基金/5359港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智寶歐亞保值基金/107000元 │⒎/保單借款 │戊○○於⒊、⒌至⒎月│本院卷三P67至P69 │ │ │ │ │107000元/戊○○ │間,各匯款3000元予羅素│ │ │ │ │ │ │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 未○○ │⒑/紅樹林專案/200000元 │⒑/由其所有郵局│未取回任何款項 │94偵9338卷一p21-p22、p26│ │ │(即丙○○)│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內提領現金200000│ │ │ │ │ │ │元/戊○○ │ │ │ │ │ ├──────────────────┼──────────┼───────────┼────────────┤ │ │ │⒓/紅樹林專案/300000元 │⒓/由其所有郵局│⑴於警詢時,雙方和解,│⑴94偵9338卷一p25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將該筆投資轉變成借貸│⑵本院卷二p34-p46之1 │ │ │ │ │帳戶內提領現金300000│⑵戊○○於94年6月起, │⑶本院卷三p70-p76 │ │ │ │ │元/戊○○ │ 陸續匯還款項予未○○│⑷牛皮紙袋內之卷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