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6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丙○○(共同竊盜部分,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Q-435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26號(以下簡稱326號)前,因見該處乙○○所有之透天房屋外觀雖大致建造完成,然內部尚未裝潢而未實際搬遷入內居住(非屬住宅),認有機可乘,遂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以不詳方法進入上開臺中市○區○○○路一段326號建物附連之通道(仍在該建物之私有範圍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通道上由不詳裝潢工人暫置之電鋸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甲○○則在該建物大門外伺機把風。嗣因屋主乙○○欲巡視房屋工地情形,先開啟同上地點相連之32 5號房屋大門時,甲○○見形跡敗露,旋即沿南京東路往325號房屋即十甲路方向離開現場,乙○○認有可疑,欲再至隔壁326號房屋察看時,旋見丙○○手持竊得上開電鋸機自326號房屋附連通道之門走出,乙○○立即上前喝斥並出手拉住丙○○,丙○○見狀乃將電鋸機棄置現場,並掙脫乙○○之攔阻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依前開停放現場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丙○○,並在車內扣得壓力剪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為警採集該車右車門玻璃所留指紋4枚,經比對指紋電腦檔案系統,其中2枚與甲○○左中、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證人丙○○共同竊盜犯行,先辯稱:當天在進化路就下車了,沒有至臺中市○區○○○路1段326號等語;嗣改辯稱:當天到南京東路附近下車是因為要上廁所,不知道丙○○進入上址竊盜,伊上完廁所,找不到證人丙○○,就打2通電話給他,他都沒有接,伊就到隔壁買飲料,回到現場時有看到警察,但因伊有前科所以不敢過去,伊沒有把風,並無與證人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㈠、本案證人即共犯丙○○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26號之尚未裝潢而未實際搬遷入內居住建物內之不詳工人置放之電鋸機1台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供承在卷,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98年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9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15頁至1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31頁),又證人丙○○涉犯竊盜部分,亦據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堪認為真。
㈡、被告甲○○雖否認有在場把風而與證人丙○○共同竊盜等情,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共犯之犯意聯絡,固潛藏於行為人彼此間之主觀心態,倘非行為人自我表述,外人固不易確悉,然透過其表現在外之客觀舉止等情事之徵顯,仍非不得加以窺知。查,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案件審理時時證稱:伊在返回上址時,有看到一名男子在尿尿,該男子看到伊時,就邊打電話,邊往325號方向走去,伊還以為當時OQ-4350號自用小客車是他所有,並且想要開走,結果沒有,當伊進入326號查看時,被告丙○○就從旁邊的門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伊確實有與丙○○開車到臺中市○區○○○路1段325號附近‧‧‧後來找不到他的人,伊有打兩通電話給證人丙○○,但證人丙○○沒接,伊小便後,轉身有看到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並停車,那個人約離伊5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則證人丙○○於進入326號竊取電鋸機時,被告確有在該326號外面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係搭乘證人丙○○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證人丙○○遭被害人當場查獲時,被告正好在上址大門外上廁所,而被告見證人乙○○至326號查看,並開啟325號大門之同時,被告即一邊撥打電話予丙○○,一邊即離開上址等舉動,實已啟人疑竇。
㈢、雖據證人丙○○陳稱,是伊一人進入326號行竊,並沒有叫被告在附近把風云云。惟查,證人丙○○於警詢初訊時,均否認當天有另一人陪同前往現場(見警卷第7頁),嗣經員警將自證人丙○○上開車輛右車門玻璃所採集之指紋4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其中2枚與該局指紋電腦檔案系統中被告甲○○之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7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072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嗣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復陳稱:伊當天確有駕駛該車搭載被告甲○○外出,惟被告於晚上9時許,即在進化北路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先行下車云云(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2頁反面),惟據被告事後亦自承有與證人丙○○到案發現場等情觀之,如被告僅係單純在該處屋外小便而不知證人丙○○行竊等情,證人丙○○豈有虛構被告先行下車之情詞而極盡迴護之理。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稱:「(你進去工地裡面上廁所之前,有無交代甲○○什麼事?)沒有,我只有叫他在外面等我」(見偵查卷第19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有與丙○○開車到臺中市○區○○○路1段325號附近,丙○○說要去找人」等語,及被告於97年度易字第4174號案件審理中所稱:當天伊在車上接獲未婚妻來電稱忘記帶家中鑰匙,惟被告係表示待會兒有事,要伊自行回家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14頁),均不相同,即被告與證人丙○○就渠等為何在326號前下車一節,陳述已有不一。再者,證人丙○○稱:伊因尿急,所以將車停在案發現場下車上廁所,之後就即進入上址竊取電鋸機,被告並不知道等語,則倘若證人丙○○向被告表示其尿急要下車上廁所,豈有自行又進入326號房屋行竊,無顧被告在外等待之理。因此可知,非但證人丙○○為被告所為辯解之詞前後不一,亦悖乎常理,實難採信。
㈣、再查,本案查獲時,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在進化路就下車了。我沒有至臺中市○區○○○路1段326號」、「我接到未婚妻陳香君打(手機)電話給我,我就於進化路下車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查中先稱:「在臺中市○○路與精武路口,我在那邊下車,下車後我坐計程車回到福星路住處」等語(偵查卷第18頁),惟經檢察官提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其所在位置與本案相符後,被告始又改稱:「(沉默)我真的沒有進去案發地點,但我確實有與丙○○開車到臺中市○區○○○路1段325號附近,丙○○說要去找人,我當時在屋子外面小便和打電話給我老婆,我不知道丙○○跑去哪裏」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顯見,被告於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所在位置,被告自知無所遁形後,始供承曾到案發現場附近,則其被告一開始否認有與證人丙○○在案發地點,係試圖編造其不在場之說詞,至為顯然。又查,被告在97年度易字第4174號案件審理時稱:「(當天你們的認知是上完廁所後,被告丙○○會載送你回家,是否如此?)不是,我們下車尿尿前,被告丙○○在車上就說,我待會兒有事,你自己回家」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14頁反面),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甲○○在車上本來說要我載他回去,但我說要去找我女友,我想說載他到我女友那裡再叫他自己坐計程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不相符。倘若如被告已事先告知證人丙○○要自行返家,其理應於小便完了後離去即可,何以發現證人丙○○不見後,又撥打2通電話找證人丙○○,因證人丙○○未接電話,又先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再返回現場,顯有予盾。雖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因為我未婚妻沒有帶鑰匙要我回去,當在車上的時候丙○○說要載我去坐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如被告確實不知證人丙○○入內行竊,僅單純認為證人丙○○在上廁所,並且上完廁所後還要載伊至中港路再讓伊自行回福星街住處,等待上廁所時間應屬相當短暫,然被告在發現被害人乙○○時,隨即步行離開326號,且再隔1、20分鐘再回到326號附近(見偵查卷第18頁),與其所辯其以為證人丙○○在上廁所等語,亦有未合。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案件審理時陳稱:伊發現被告不見後,曾撥打2通電話找被告,被告未接,伊即先行前往便利商店買東西,俟返回現場時,已見多名員警在巷口,伊因有竊盜、毒品前科而未敢靠近,即搭乘計程車回福星路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卷第5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買飲料回來時看到警察圍住丙○○的車子在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倘被告全然不知證人丙○○行竊乙事,僅知證人丙○○係下車上廁所,於在看見警察圍住證人丙○○之車子時,衡情,應會前往關心證人丙○○是否發生意外或有何狀況,而被告竟逕自搭乘計程車離去,益徵,被告顯係知道竊盜之東窗事發,畏罪逃離現場甚明,被告辯稱因伊有前科,看到警察會怕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合上情,被告與證人丙○○就本件竊盜行為確有犯意聯絡,由證人丙○○入內行竊,被告藉上小號之便,伺機在屋外把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三、又於本案查獲後,被害人乙○○發覺上開房屋之門鎖遭人以不明工具破壞,且員警在證人丙○○所有並駕駛前往犯罪現場之車牌號碼OQ-435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壓力剪2支等情,亦經證人乙○○證稱在卷,且有門鎖照片附卷可參(見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16頁反面、第11頁),復有壓力剪2支扣案可佐,然證人丙○○堅稱:伊當天並未將扣案之壓力剪帶下車,且到場時被害人房屋之2道門均已呈略開狀況,伊係由同一道門進出等語。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懷疑證人丙○○係由326號房屋附連通道與旁邊路角(南京東路與進化路168巷口)之空地,利用未遭圍牆圍住之空隙進入等語(見警卷第14頁),繼而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案件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天傍晚5、6時許,伊有前往房屋工地巡視1次,當時門鎖完好,嗣於晚上接近10時許,伊又至該處巡視,然因怕身著之新鞋踏入工地內會髒污,故未靠近房屋大門而不知門鎖是否有遭破壞,俟返回住家換好鞋子再度前往時,即發現326號房屋之門鎖遭破壞。伊見證人丙○○自326號房屋附連通道之門出來時,手上僅握有電鋸機,未持其他工具,伊猜測證人丙○○可能由該門上方尚未裝設鐵欄杆之空隙攀爬入內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10、11頁鐵欄杆裝設前、裝設後照片所示及該卷第16頁反面頁),雖被害人臆測證人丙○○進入該處之路徑,均遭證人丙○○否認而堅稱上情,然被害人最後1次見門鎖完好之時間,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小時之久,是該處於證人丙○○行竊前,先遭他人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之門鎖入內後,由內將通道門打開,使嗣後到場之證人丙○○利用該通道門進出乙情,非無可能,又被害人之門鎖現已修復,業據證人乙○○證稱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74號影印卷第16頁、第10頁),則無從比對破壞之缺口痕跡與扣案之壓力剪是否相符,參酌扣案之壓力剪係在證人丙○○停放附近之車輛內所起獲,衡情行竊之人無不分秒必爭,鮮少有先將行竊工具置回車內放置之理,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上開建物之門鎖,係遭被告或證人丙○○持扣案壓力剪破壞所致,自應依其辯解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與共犯丙○○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法論科。
五、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乙○○遭被告不詳方法侵入行竊之上開房屋,尚未實際居住已如上述,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住宅」,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攜帶兇器毀壞門鎖侵入其內之事實均如上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損失,犯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參酌被告與共犯丙○○之分工方式、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壓力剪2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