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美琪仕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之1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鐘登科律師
-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 之19號
- 之19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美琪仕有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十五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臺幣貳拾捌萬元。未扣案之統一發票肆拾柒張、支出證明單參張、存款憑條 (存入憑證) 拾玖張、轉帳傳票伍拾肆紙均沒收。
庚○○、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乙○○均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1巷22弄4號1樓之美琪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琪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其等自民國92年5月間起,迄94年12月止,將美琪仕公司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交由戊○○、丁○○、賴顗文、賴詩玫(上揭4人為姐妹關係,且其等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案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62號審理中)所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239號之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辦理,並將美琪仕公司報稅用之公司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交付保管;庚○○、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丁○○購得與美琪仕公司無實際交易之附表所示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將上揭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填載於美琪仕公司在附表所示發票日期之各該年度內以每2月為1期所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 申報扣抵各該期之美琪仕公司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美琪仕公司轉帳傳票,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虛增美琪仕公司之成本與費用,並據以製作美琪仕公司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之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製作存款憑條 (存入憑證)、支出證明單以作為交易資金往來證明,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每2月為一期之營業稅12次計新臺幣 (下同)922,888元及92年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次計(係以當年度取得無實際交易進項發票之銷售額總額,乘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百分之25後,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計4,614,441元,即5,334,740x25%+7,400,600x25%+5,722,424x25%+=4,644,441),足生損害於中區國稅局對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等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說明,應視為同意其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言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美琪仕公司之代表人丙○○矢口否認被告美琪仕公司有逃漏稅捐之犯行;訊據被告乙○○、庚○○固供承其等為被告美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美琪仕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均辯稱:伊等對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之開立及持以申報美琪仕公司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之事並不知情,此均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申報,且關於美琪仕公司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22弄4號地址之信件,未曾聯絡丁○○處理,但有人代替美琪仕公司收件,是否為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隱藏等詞。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美琪仕公司之報稅義務是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該公司是以查帳方式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非以書面審理方式申報,所以該公司的憑證與費用不足,為了讓本期損益率可降低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向庚○○、乙○○商榷購買發票增加進項憑證,又事務所要製作傳票、本期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伊會每半年提供前六個月的期間報表,年底再提供一次整年的報表給庚○○、乙○○閱覽,讓其等知道應繳納稅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頁85反至頁87反),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具結證稱:美琪仕公司設立後3、4個月,因營業額大量增加,當時庚○○約伊至向上南路某家建設公司內與乙○○洽談,庚○○、乙○○2人均表示美琪仕公司報稅方式欲改為查帳方式,惟美琪仕公司進項發票有不足的情形,並告知代為購買發票作為美琪仕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237號偵卷頁37至頁38)互核一致,復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在美琪仕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發票,並未負責帳冊處理,伊係拿每二個月的統一發票本、油單及回數票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伊未拿過其他進項發票,亦未拿何進項發票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等情 (見本院卷頁187、189反) ,而上開證人辛○○所證述持以交付予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之油單及回數票非屬進項發票,惟核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每二個月持以向被告美琪仕公司收取之營業稅費用之月份收款明細單均明載「3進項稅額」之項目,且為被告庚○○、乙○○2人所不爭執,而此項「進項稅額」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不實進項發票列入計算金額之內,足見被告美琪仕公司確有其他如附表所示發票以外之真實進項發票,則再核證人辛○○嗣改稱:美琪仕公司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為報稅之事,是由庚○○、乙○○2人處理之情(見本院卷頁188) ,應認為被告庚○○、乙○○2人對於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稅務及相關進項憑證帳務之事,係屬有參與且係知悉,被告乙○○到庭辯述其未管帳之詞,並未可採,且證人辛○○到庭另證述:伊不清楚當初係何人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作帳 (嗣復稱如上述係由庚○○、乙○○處理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報稅之事) ,庚○○、乙○○並未處理財務或帳務之事,伊未聽過庚○○、乙○○提及申報假帳之事,與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聯絡的人係伊一人,庚○○、乙○○、美琪仕公司代表人丙○○對於公司內部會計均未聞問等詞 (見本院卷頁187反、189、190),均難採信為真實而作為有利於被告庚○○、乙○○2人之認定。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庚○○請伊幫忙找一個不要太大的房子供美琪仕公司設籍用,因伊客戶己○○剛創業不須使用太大坪數的空間,伊即詢問己○○是否願意分租給美琪仕公司,租賃期間約自93年起,按月給付房租,當初是由庚○○、乙○○約至向上南路一個辦公大樓,與伊洽談辦理美琪仕公司設籍登記之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頁219),且經被告庚○○確認有委託將被告美琪仕公司設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世斌一巷22弄4號之事(見本院卷頁221),並被告美琪仕公司確係設籍於該址,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 附卷可稽,又被告庚○○雖對於證人丁○○到庭證稱:寄至美琪仕公司設籍地點之信件本來是被告自行處理,但因庚○○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處理,己○○電話告知表示有一些美琪仕公司的信件,嗣伊與庚○○聯繫後,他表示不需要用到該址作為辦公處所,倘有急的信件就請己○○先傳真給伊,再於每一期將營業稅的發票送至事務所時一併取回信件等情(見本院卷頁219)予以否認,惟證人丁○○關於被告美琪仕公司未在設籍地點辦公及由證人己○○代收被告美琪任公司之信件等證詞內容,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幫美琪仕公司分租,後來發現沒有人來辦公,丁○○才表示請伊代收文件,並要求收到文件後,馬上打開傳真給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若有時間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再來拿文件等語(見本院卷頁191)相符,是本院審酌被告庚○○既委託證人丁○○覓得被告美琪仕公司設籍之處所,而被告美琪仕公司實際上未在該設籍處所辦公亦屬事實,且設籍期間必有公家文書信件送達至被告美琪仕公司登記之該址處所,則被告庚○○、乙○○2人既係被告美琪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對於被告美琪仕公司設籍處所自92年起至94年間止所可能收受之公家文書信件之收取處理均未所聞問,實有悖常理,是被告庚○○空言辯述其未聯絡收取信件之詞,已難採信,應認為證人丁○○上揭證述被告庚○○確有與其聯絡代收被告美琪仕公司在前開設籍處所取得信件之事,較為可信。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美琪仕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承攬一棟大樓再隔間後,再轉租給連鎖業經營商場店面,主要是租金收入,成本部分只有裝潢費用,公司不需要聘僱員工,沒有人事費用等語(見前揭第16237號偵卷頁51),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美琪仕公司整年度收入均是租金,費用部分是承租、裝潢費用、加油及房屋修繕費用,即整年度收入大約為1,000多萬元,利潤為收入的2、3成等語(見上揭第16237號偵卷頁52、54),可見被告庚○○、乙○○2人對於被告美琪仕公司之成本及費用均屬知悉,而依被告庚○○、乙○○2人上揭所述被告美琪仕公司每年之利潤約有2、300萬元,則被告美琪仕公司每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約為49萬元(計算式為:本期利益2,000,000元*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490,000元),且縱再加上被告美琪仕公司其他成本以核算,亦與卷附被告美琪仕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繳納0元、40,111元、50,061元等數額顯有差距,此衡諸被告庚○○、乙○○2人身為公司實際經營者,且對於被告美琪仕公司之成本及利潤知之甚詳,難謂其等對美琪仕公司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上述差距之事均無所知悉及了解,是被告庚○○、乙○○2人辯述其等委由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報稅,並不知美琪仕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為多少數額之詞,並非可採。另本院審酌證人丁○○到院未能陳明其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謝國華」的年籍及住址資料,且卷附之資金往來證明即存款憑條 (存入憑證)與被告美琪仕公司之日盛商業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 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所記載往來明細未有相符之紀錄,而證人辛○○亦到庭證稱:美琪仕公司有日盛銀行之帳戶,由庚○○開戶,因美琪仕公司係管理業主客戶租賃之事,該帳戶係由業主保管、存摺現在業主處之情 (見本院卷頁188反),足見前開被告美琪仕公司之日盛銀行存摺與資金往來證明尚未有關涉,是證人丁○○所證稱其向「謝國華」之人購買不實之統一發票及美琪仕公司自行製作資金往來證明等該部分證詞,尚難遽信,應認為存款憑證及支出證明單係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以被告美琪仕公司之名義所製作之資金往來證明,附此敘明。
(四)、承上,此外,本件尚有中區國稅局函覆月份收款明細表、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報表資料、進項憑證報表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通知查帳函及簽收回執、轉帳傳票54紙、存款憑條 (存入憑證)計19張、統一發票47張、支出證明單3張、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企銀存摺正面影本、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片、項典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面影本、項典有限公司名片、承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正面影本、承陽有限公司名片各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被告美琪仕公司歷次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廢止核准函等件在卷可佐,是綜此,被告等上開辯詞,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美琪仕公司所犯逃漏稅捐罪及被告庚○○、乙○○2人所犯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該等規定之罰金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3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9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原具連續關係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數罪,於新法修正刪除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20號判決可參;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025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核本件被告美琪仕公司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核被告庚○○、乙○○2人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故被告美琪仕公司所犯逃漏如附表所示每2月為一期之營業稅12次及92年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3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成立連續犯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間之關係係屬牽連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變更陳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頁84反) ,復承上之說明,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故本院審酌已認定被告美琪仕公司成立逃漏稅捐罪計15罪,應已達到懲罰被告美琪仕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之效,且該罪之犯罪主體係被告美琪仕公司,刑罰權均屬單一,本院認本件無須再將被告美琪仕公司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再轉嫁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乙○○2人予以代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乙○○2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逃漏稅捐罪部分,因與被告美琪仕公司上開所犯逃漏稅捐罪計15罪,均屬各別單一的刑罰權,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又被告庚○○及乙○○2人就前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庚○○、乙○○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修正後之條文,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刑式雖有變更,惟被告庚○○、乙○○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案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該意旨雖係就累犯而為決定,但其理由認為在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有關共同正犯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屬相同)〕。被告庚○○及乙○○2人所犯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所為本件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行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均未能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乙○○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份加減) 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就被告美琪仕公司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庚○○、乙○○2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47張、支出證明單3張、存款憑條(存入憑證) 19張、轉帳傳票54紙等原本雖未經扣案,惟係被告美琪仕公司所有供本件逃漏稅捐罪所用之物,且尚未提示交予中區國稅局,有該局97年11月20日之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970046075號說明二函覆在卷可查,而此等證據資料亦有影本在卷可稽,且未有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統一發票簽發公司 │發 票 日 期 │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逃漏營利事 │ │ │ │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業所得稅額 │ │ │ │ │ │ │) │(新臺幣\元) │ ├──┼───────────┼──────┼─────┼──────┼─────┼───────────┤ │1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92年10月2日 │VU00000000│50萬5000元 │2萬5250元 │ │ ├──┼───────────┼──────┼─────┼──────┼─────┤ │ │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 │92年10月5日 │VU00000000│182萬5000元 │9萬1250元 │ │ ├──┼───────────┼──────┼─────┼──────┼─────┤ │ │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92年10月17日│VU00000000│68萬9300元 │3萬4465元 │ │ ├──┼───────────┼──────┼─────┼──────┼─────┤ │ │ │興發國際有限公司 │92年10月26日│VU00000000│65萬9440元 │3萬2972元 │ │ ├──┼───────────┼──────┼─────┼──────┼─────┤ │ │2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2年11月5日 │WU00000000│39萬9000元 │1萬9950元 │ │ ├──┼───────────┼──────┼─────┼──────┼─────┤ │ │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2年11月7日 │WU00000000│39萬9000元 │1萬9950元 │ │ ├──┼───────────┼──────┼─────┼──────┼─────┤ │ │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2年12月7日 │WU00000000│42萬9000元 │2萬1450元 │ │ ├──┼───────────┼──────┼─────┼──────┼─────┤ │ │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2年12月14日│WU00000000│42萬9000元 │2萬1450元 │ │ ├──┼───────────┼──────┼─────┼──────┼─────┤ │ │ │ │ │ │533萬4740元 │26萬6737元│5,334,740x25%=133萬368│ │ │ │ │ │ │ │5元 │ ├──┼───────────┼──────┼─────┼──────┼─────┼───────────┤ │3 │承陽有限公司 │93年1月8日 │XU00000000│45萬元 │2萬2500元 │ │ ├──┼───────────┼──────┼─────┼──────┼─────┤ │ │ │承陽有限公司 │93年1月15日 │XU00000000│37萬元 │1萬8500元 │ │ ├──┼───────────┼──────┼─────┼──────┼─────┤ │ │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3年2月3日 │XU00000000│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 │ ├──┼───────────┼──────┼─────┼──────┼─────┤ │ │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3年2月3日 │XU00000000│22萬元 │1萬1000元 │ │ ├──┼───────────┼──────┼─────┼──────┼─────┤ │ │ │承陽有限公司 │93年2月8日 │XU00000000│35萬元 │1萬7500元 │ │ ├──┼───────────┼──────┼─────┼──────┼─────┤ │ │4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3年3月1日 │YU00000000│36萬元 │1萬8000元 │ │ ├──┼───────────┼──────┼─────┼──────┼─────┤ │ │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3年3月15日 │YU00000000│36萬元 │1萬8000元 │ │ ├──┼───────────┼──────┼─────┼──────┼─────┤ │ │ │乙天有限公司 │93年3月25日 │YU00000000│21萬8600元 │1萬930元 │ │ ├──┼───────────┼──────┼─────┼──────┼─────┤ │ │ │懷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93年4月1日 │YU00000000│36萬元 │1萬8000元 │ │ ├──┼───────────┼──────┼─────┼──────┼─────┤ │ │5 │項典有限公司 │93年5月24日 │ZU00000000│54萬元 │2萬7000元 │ │ ├──┼───────────┼──────┼─────┼──────┼─────┤ │ │ │項典有限公司 │93年5月26日 │ZU00000000│60萬元 │3萬元 │ │ ├──┼───────────┼──────┼─────┼──────┼─────┤ │ │ │項典有限公司 │93年6月4日 │ZU00000000│48萬元 │2萬4元 │ │ ├──┼───────────┼──────┼─────┼──────┼─────┤ │ │6 │明漾國際科技(股)公司│93年8月6日 │AU00000000│29萬3000元 │1萬4650元 │ │ ├──┼───────────┼──────┼─────┼──────┼─────┤ │ │ │明漾國際科技(股)公司│93年8月7日 │AU00000000│29萬3000元 │1萬4650元 │ │ ├──┼───────────┼──────┼─────┼──────┼─────┤ │ │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17日 │AU00000000│24萬元 │1萬2000元 │ │ ├──┼───────────┼──────┼─────┼──────┼─────┤ │ │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23日 │AU00000000│28萬8000元 │1萬4400元 │ │ ├──┼───────────┼──────┼─────┼──────┼─────┤ │ │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27日 │AU00000000│28萬8000元 │1萬4400元 │ │ ├──┼───────────┼──────┼─────┼──────┼─────┤ │ │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31日 │AU00000000│20萬5000元 │1萬250元 │ │ ├──┼───────────┼──────┼─────┼──────┼─────┤ │ │7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20日│CU00000000│65萬元 │3萬2500元 │ │ ├──┼───────────┼──────┼─────┼──────┼─────┤ │ │ │智鼎興業有限公司 │93年12月10日│CU00000000│55萬元 │2萬7500元 │ │ ├──┼───────────┼──────┼─────┼──────┼─────┤ │ │ │小 計 │ │ │740萬600元 │37萬30元 │7,400,600x25%=185萬15│ │ │ │ │ │ │ │0元 │ ├──┼───────────┼──────┼─────┼──────┼─────┼───────────┤ │8 │項典有限公司 │94年1月4日 │D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 │項典有限公司 │94年1月6日 │D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 │項典有限公司 │94年2月2日 │D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 │項典有限公司 │94年2月18日 │D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9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94年5月3日 │FU00000000│36萬元 │1萬8000元 │ │ ├──┼───────────┼──────┼─────┼──────┼─────┤ │ │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94年6月5日 │FU00000000│32萬元 │1萬6000元 │ │ ├──┼───────────┼──────┼─────┼──────┼─────┤ │ │ │承鴻事業有限公司 │94年6月30日 │FU00000000│32萬元 │1萬6000元 │ │ ├──┼───────────┼──────┼─────┼──────┼─────┤ │ │10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4年7月5日 │GU00000000│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4年8月5日 │GU00000000│50萬元 │2萬5000元 │ │ ├──┼───────────┼──────┼─────┼──────┼─────┤ │ │11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4年9月5日 │H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4年9月26日 │H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 │燁興隆科技有限公司 │94年10月2日 │HU00000000│33萬元 │1萬6500元 │ │ ├──┼───────────┼──────┼─────┼──────┼─────┤ │ │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0月5日 │H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 │航貿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0月26日│HU00000000│25萬元 │1萬2500元 │ │ ├──┼───────────┼──────┼─────┼──────┼─────┤ │ │12 │姿美國際有限公司 │94年12月1日 │JU00000000│76萬1904元 │3萬8095元 │ │ ├──┼───────────┼──────┼─────┼──────┼─────┤ │ │ │迪倫有限公司 │94年12月6日 │JU00000000│18萬1050元 │9053元 │ │ ├──┼───────────┼──────┼─────┼──────┼─────┤ │ │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94年12月9日 │JU00000000│17萬5500元 │8775元 │ │ ├──┼───────────┼──────┼─────┼──────┼─────┤ │ │ │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 │94年12月23日│JU00000000│10萬5000元 │5250元 │ │ ├──┼───────────┼──────┼─────┼──────┼─────┤ │ │ │迪倫有限公司 │94年12月27日│JU00000000│16萬8970元 │8449元 │ │ ├──┼───────────┼──────┼─────┼──────┼─────┤ │ │ │小 計 │ │ │572萬2424元 │28萬6122元│5,722,424x25%=143萬60│ │ │ │ │ │ │ │6元 │ ├──┼───────────┼──────┼─────┼──────┼─────┼───────────┤ │ │總 計 │ │ │1845萬7765元│92萬2888元│461萬4441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