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為郭清來之子,郭清來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1日過世,依法郭清來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丙○○、丁○○、甲○○、戊○○、庚○○○、乙○○、己○○及郭清來之妻郭廖不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郭清來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詐欺取財部分因屬親屬相告為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利用郭清來生前將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物委託其保管之機會,於90年3月12日,連續持郭清來如附表所示3家金融機構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每張取款憑條之蓋用原留印鑑欄內,各盜蓋「郭清來」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郭清來本人欲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存款之私文書共計3紙,再持之交付各該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而行使之,致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丙○○有權提領上開存款,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郭清來之遺產繼承人甲○○、戊○○、庚○○○、乙○○、己○○及郭廖不等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清來之繼承人甲○○委由江來盛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所載時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自行盜蓋郭清來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內,再據之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於本院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惟辯稱:我父親生前有交代說,如果往生,就把錢領出來因為公司還沒有結束,有些開支,還有後事,還有我母親重病要洗腎。所以我父親生前就已經把存摺、印章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查:
(一)被告如附表所載時地盜領郭清來帳戶金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除了戊○○和我母親外,我都沒有與其他繼承人商量,所以他們也沒有同意我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供稱:(審判長問:存款憑條上面有郭清來的印章,也是你蓋用的,取款金額也是你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取款金額也是我寫的。印章是我父親生前就交代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復據證人即丁○○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被告90年3月去提領郭清來戶頭的金錢時,你們是否知悉?)不知道等語(他卷第22頁),及證人戊○○於偵訊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從郭清來帳戶提領2次現金、轉帳1次,你是否知悉?)不知道。丙○○在提領現金及轉帳時都沒有告訴我等語(他卷第24頁),並有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載時地領款之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他卷第16、19頁),被告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自行盜用郭清來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其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我領錢之前,有與我弟弟戊○○商量。‥‥戊○○是稍微知道一些,他知道我去領錢云云(本院卷第14 頁),惟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否認,其於偵訊具結供稱:等我父親往生一個月,我們要處理,才發覺錢已被轉掉了。‥‥丙○○在提領現金及轉帳時都沒有告訴我等語(他卷第22、2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戊○○就本件盜領款項之事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自難認戊○○亦屬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被告雖就附表所領取、轉帳款項之用途,先於偵訊辯稱:(檢察官問:你從郭清來帳戶內,提領135萬元、10萬5千元及轉帳750萬元,是否做為私人用途?)沒有,有移轉了400萬元放在我媽媽的戶頭裡,在他住院2年的期間都花完了云云(他卷第25頁),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非可採;其於本院再辯稱:所領款項用於辦理後事、公司開銷、繳納遺產稅云云(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惟查,被告如附表所提領之款項,合計為895萬5千元,扣除其於90年3月12日之後,交付予戊○○現金100萬元、用以支付墓地等相關費用之匯款124萬8千元及127萬元、遺產稅136萬9231元及納骨塔相關費用1萬1千元,合計589萬8231元,有戊○○開立之收據(他卷第31頁)、匯款單、遺產稅繳款書、罰款繳款書、發票(本院卷第23至25、27頁)可佐,至其餘被告於90年3月12日之前交付予戊○○之費用,及母親郭廖不之醫療費用,既未全面清查郭清來帳戶及郭廖不帳戶之支取明細,自難認係從附表所提領之款項所勻支,是被告就附表所提領之款項,尚有近300萬元去向不明;且查,不問被告就附表所領取款項去向為何,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盜領款項,確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部分款項用於支付殯葬、遺產稅款費用,亦無礙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提領郭清來存款,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領得款項共計895萬5千元,金額頗鉅,且犯罪後猶隱匿領取款項之去向,砌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態度欠佳,惟念其亦為郭清來之繼承人,對於所冒領之存款,仍享有部分權利,且與告訴人甲○○及其餘被害人戊○○、庚○○○、乙○○、己○○及郭廖不,係手足、骨肉之親,誼屬至親,被告雖有私心,惟於郭清來生前死後,確曾付出心力,處理郭清來殯葬相關事宜,所提領之款項亦非全數均據為己有,扣除其於90年3 月12日之後,為辦理郭清來後事,交付予戊○○現金100萬元、用以支付墓地等相關費用之匯款124萬8千元及127萬元、遺產稅136萬9231元及納骨塔相關費用1萬1千元,實際自行據為己有之款項亦僅約近3百萬元,再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因父親遺產而起爭訟,若被告因此遭判處重刑,不但使生者間怨隙加深,亦為已往生之郭清來所不樂見,另有爭議之遺產,亦可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渠等至親情誼並非不可能回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提款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聯信銀行、臺中黎明郵局、臺中商業銀行,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取款憑條上「郭清來」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已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予以廢除,該條廢除後,該條原規定之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廢除前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廢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之血親之間,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親兄弟,係屬2親等內之血親,是被告本件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告訴人甲○○係於96年8月24日具狀提出告訴,且係針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1千萬元之犯行部分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佐(他卷第1至3頁),其於告訴狀內所指被告涉業務侵占之1千萬元,應即指被告本件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如附表時地所盜領之款項,可由告訴人甲○○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父親預留的1000萬元在何處?)在公司董事長郭清來的帳戶裡,這些錢的運作都是由丙○○自己使用,錢已被丙○○用掉了等語(他卷第26頁),是應認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所指訴之事實,已屬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再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法官問:所以甲○○最晚在何時知道你已經把你父親的錢領出來了?)就是我們93年開股東會的時候,當時我們4個兄弟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稱告訴人甲○○最遲於93年間已知悉其將父親存款領走之事,雖告訴代理人郭林足珍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告訴人何時知悉丙○○在其父親郭清來帳戶提款之事?)96年8、9月我們申請我父親的帳戶資料才知道等語(偵24595卷第11頁),惟受訊問人郭林足珍對「自己何以認為告訴人甲○○於96年8、9月始知悉提款之事」,及「告訴人甲○○是否於93年間知悉被告提款之事」,均隻語未提,自難依告訴代理人郭林足珍上開未經具結及語焉不詳之陳述,遽即認告訴人甲○○係96年8、9月間始知情被告本件提領父親郭清來存款之事;再參以證人戊○○於偵訊具結供稱:等我父親往生一個月,我們要處理,才發覺錢已被轉掉了等語在卷(他卷第22頁),則證人戊○○與告訴人亦係手足,證人戊○○既於郭清來死亡後1個月,已知附表款項遭提領之事,則告訴人竟遲於96年8月始知上情,已與常情相違。再郭清來係於90年3月11日即死亡,死亡後隨即有繳納遺產稅問題,該遺產稅並於92年1月23日繳納,有繳納書可佐,則告訴人是否多年間均未就郭清來之財產狀況、帳戶明細進行清查,遲至96年8月24日提出告訴前,始查知郭清來如附表之帳戶已遭被告提領,亦有可疑;是上開告訴代理人郭林足珍所述告訴人甲○○於96年8、9月始知悉提款之事,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本件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之6個月內」提出告訴之事,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係90年3月12日,而告訴人遲於96年8月24日始提告訴,本件應認告訴逾期,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金融機構 │盜領存款帳戶│提領金額 │偽造私文書名│
│號│ │ │ │稱及數量 │
├─┼──────┼──────┼─────┼──────┤
│一│聯信商業銀行│聯信商業銀行│135萬元 │聯信商業銀行│
│ │向上分行(即│向上分行帳號│ │向上分行取款│
│ │現今之臺灣新│000000000000│ │憑條1紙(其 │
│ │光商業銀行向│75號帳戶 │ │上盜蓋「郭清│
│ │上分行,設臺│ │ │來」印文1枚 │
│ │中市西區向上│ │ │) │
│ │路1段116號)│ │ │ │
├─┼──────┼──────┼─────┼──────┤
│二│臺中黎明郵局│臺中黎明郵局│10萬5000元│臺中黎明郵局│
│ │(設臺中市南│帳號00000000│ │取款憑條1紙 │
│ │屯區○○街80│078501號帳戶│ │(其上盜蓋「│
│ │巷49號) │ │ │郭清來」印文│
│ │ │ │ │1枚) │
├─┼──────┼──────┼─────┼──────┤
│三│臺中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轉匯750 萬│臺中商業銀行│
│ │營業部(設臺│帳號00000000│元至丙○○│存摺存款取款│
│ │中市中區民族│7112號帳戶 │所有之臺中│憑條1紙(其 │
│ │路45號1樓) │ │商業銀行帳│上盜蓋「郭清│
│ │ │ │號00000000│來」印文1枚 │
│ │ │ │7101號帳戶│) │
│ │ │ │內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