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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2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唐光義洪挺梧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丙○○
兼代表人
國民
兼代表人
上 一 人 廖素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被告
長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己○○
兼代表人
國民
兼代表人
上 一 人 黃肇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臺偉實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陸張均沒收。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長泰企業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柒張均沒收。

己○○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街176巷7號1 樓之臺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偉公司)之代表人,;己○○(原名蔡麗芬)係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425號1 樓之長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於民國94、95年間之代表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臺偉公司、長泰公司與世原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原為黃來成【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於94年11月14日變更代表人為林進泉【已更名為林建鈞,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下稱世原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基於逃漏長泰公司、臺偉公司營業稅捐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4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世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作為臺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交予不知情之林麗玉會計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於94年11月16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民權稽徵所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據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當期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㈡己○○於95年1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庚○○(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取得世原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作為長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交予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使該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5年1月13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此扣抵銷項金額之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當期營業稅共計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㈢嗣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為免稅務機關稽核以致東窗事發,即委託其父辛○○(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去各銀行存款、提款,以營造與臺偉公司、長泰公司有資金往來之交易假像。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勾稽上揭會計憑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長泰公司、己○○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及被告長泰公司、己○○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分別直承為被告臺偉公司之代表人、於94、95年間為被告長泰公司之代表人,且有持如附表

一、二所示世原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各該公司當期營業稅,而以之扣抵銷項金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有一個叫作「阿裕」(臺語)的人到臺偉公司來兜售木材,也幫臺偉公司將木材販售給他人,嗣後「阿裕」拿名片給伊,伊才知道「阿裕」叫「甲○○」,伊與「甲○○」交易很多次後,伊向「甲○○」索取統一發票,「甲○○」才給伊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雖然不是每張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一致,但發票總金額與實際交易係相符的云云;被告己○○則以:本件為真實交易,當初是世原公司的甲○○與長泰公司的乙○○接洽的,甲○○送砂石的料過來篩檢,經長泰公司認定合格後,由伊決定向世原公司購買砂石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被告臺偉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己○○則於94、95年間,為被告長泰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前、95年1 月13日前,各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作為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列為進貨成本後,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於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13日,各持向稅捐機關行使申報該公司當期「營業稅」,以此扣抵銷項金額等情,除有被告丙○○、己○○上開供述外,並有世原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含切結書、委託書、公證書)、變更登記申請書、94年7 月28日變更登記表、章程、營業人委任代理購買統一發票、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94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長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份、變更登記表4份、被告臺偉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 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3張、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1份附卷可稽(中區國稅局卷證【下稱國稅局卷】第19、25、28、55、74 、75、77至85頁、第87至94頁、第120至122頁、第129、130 頁、第421、422、425、426、430頁、第445至449 頁、第473 、489、490頁、本院卷第123-1至8),而堪認定。

㈡被告臺偉公司、丙○○部分:

⒈被告丙○○在中區國稅局接受訪談時陳稱:世原公司之人員於94年6至7月間至伊公司兜售木材,是由伊本人親自接洽,因伊認為該公司人員所提示之樣品適合本公司,且價格合宜,遂於94年8 月16日與世原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雙方僅有此筆交易,世原公司各次交貨後,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將發票交付臺偉公司,伊不清楚,因已交貨,故由伊公司之會計小姐丁○○於94年10月23、26、27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松竹分行電匯至世原公司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云云(見國稅局卷第437至439頁),且提出以臺偉公司名義,自94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自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松竹分行匯款共計315萬元至世原公司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入戶電匯通知單6紙為證(見國稅局卷第443、444頁)。

⒉被告丙○○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世原公司做生意,有1個人來臺偉公司賣木材、建築的東西,交給伊「甲○○」的名片,伊與之交易好幾次,3 百萬元是總交易金額,之後就未曾再與「甲○○」交易,伊並未至世原公司看過,無法確定交易對象就是世原公司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72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㈠】第30、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伊於92、93年間,認識1 個叫「阿裕」的人,「阿裕」是自己到臺偉公司來找伊兜售木材,說是在臺中港賣木材的人介紹的,且拿「甲○○」的名片給伊,說是世原公司的人,但伊並不知道是否如此,「阿裕」來了好幾次後,伊才決定向「阿裕」買貨,平時都是「阿裕」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要賣給伊,伊覺得可以就向「阿裕」買,伊很少過問「阿裕」他賣的貨物來源,有時候是伊缺少某種木材,會請「阿裕」代為尋找,所以不好意思問「阿裕」是向誰買的,本件統一發票,是伊向「阿裕」買貨,但不是向世原公司買貨,「阿裕」拿了很多家公司的發票給我,其中有1家公司是世原公司,伊並未調查過「阿裕」或世原公司之信用狀況,價格由伊與「阿裕」商談,也是由伊決定要購買的,伊於訂貨過程中都沒有與世原公司交涉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4、90、91頁、第94頁背面);旋又改稱:「(問:【請提示國稅局卷第438 頁】為什麼你說94年8 月16日由世原公司書寫合約書經本人確認後,由買方來用印?)他來我就簽,我是和「阿裕」簽的,我有看是世原公司,但我沒有記起來。這份合約是期約,先把價錢、數量約定好。」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就交易對象究係世原公司或是「阿裕」、本件發票總金額3 百萬元是否為被告臺偉公司與「阿裕」或「甲○○」交易之總額,或僅是其中一部分,前後均供述不一,殊有可疑。另參諸卷附被告丙○○提出於中區國稅局之訂購合約書、出貨單、請款單(見國稅局卷第454、455、457至459、461、463、465至467頁),均是以「世原公司」之名義出具,其上均未見「甲○○」或「阿裕」之姓名;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伊並未調查過「阿裕」之信用狀況,也無從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茍被告臺偉公司交易之對象為「阿裕」,而非世原公司,在被告丙○○對於「阿裕」之真實姓名、信用狀況等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為保被告臺偉公司之權益,殊無捨棄與實際交易對象「阿裕」訂約,而逕與交易無關之世原公司訂約之可能及必要,是其所供上情,顯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實有可疑。

⒊就被告臺偉公司支付貨款給世原公司之方式,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世原公司之貨款均是以匯款方式支付,實際上是誰付款,伊不清楚,94年底,臺偉公司之會計是丁○○,臺偉公司之存摺是由丁○○在保管,丁○○在匯款之前,一定會先告知伊,但丁○○如果沒有時間,可能會找公司其他的人去匯款,伊不知道臺偉公司匯款給世原公司之入戶電匯通知單6紙是誰的筆跡云云(見他卷㈠第13頁);嗣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與「阿裕」交易,付款方式一般是收到貨後1星期左右,以現金付款,由會計丁○○付款,伊會告訴丁○○「阿裕來,你拿錢付給他」,都是「阿裕」自己來拿錢,沒有以匯款之方式付款,伊總共有2個會計,就是掛名在福邑營造公司,負責百分之90以上的木材業務關於做帳、跑銀行、出納、收付款之丁○○,及負責臺偉公司電子、化學、藥材、從美國訂購來的木材報表上庫存部分之林晏棋,另黃雅慧則是掛名在福邑營造公司,負責買賣業務方面的帳,製作報價單云云(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93頁背面、第94頁);惟旋又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是由伊或丁○○付款給「阿裕」,不一定是給現金或開票,有時候會交客票給「阿裕」,由丁○○付款時,也不一定是用現金或票,但「阿裕」通常會要求以現金付款,丁○○若是要用臺偉公司支票付款,就必須經過伊蓋章,若要將客票交給「阿裕」或支付現金,也必須經伊同意,伊有可能有叫丁○○匯款給阿裕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於接受國稅局人員訪談、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由何人、如何支付貨款等節,迭次更易說詞,語焉不詳。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或聽過庚○○、辛○○,伊不知道世原這家公司,伊是福邑的會計,臺偉公司是被告丙○○所經營的另外1家公司,2家公司的財務、會計及出納均是各自獨立作業,臺偉公司另有會計林晏棋,有時被告丙○○會叫我拿個東西過去臺偉公司,或去臺偉公司拿東西回福邑營造公司,黃雅慧是伊在福邑營造公司的同事,負責福邑營造公司之業務,伊並未負責過臺偉公司收付款的事情,臺偉公司關於木材方面的業務也不是由伊負責,伊亦未曾處理過臺偉公司木材方面之業務,黃雅慧因為是業務,所以會處理臺偉公司木材銷貨的業務,至於其木材來源,伊不清楚,伊不認識「阿裕」,也未聽被告丙○○說講到「阿裕」等語,而明確證述未曾聽聞「阿裕」、「世原公司」,且不負責被告臺偉公司之收付款事務,而與被告丙○○歷次之供述均相左,是證人丁○○之證言,並不足為臺偉公司與世原公司或「阿裕」有實際交易往來之有利證明。

⒋由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統一發票、世原公司出貨單、請款單觀之,世原公司於:⑴同年9月2日、16日分別交付貨款為516600元、535920元之木材予被告臺偉公司,而該2筆貨款之請款日期為同年10月25日;⑵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1、20日分別交付貨款各為532350元、527100元、512400 元之木材予被告臺偉公司,此3筆貨款之請款日期為同年11月25日;⑶同年10月31日交付貨款為525630之木材予被告臺偉公司,該筆貨款請款日期為同年12月31日。惟被告臺偉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0、21、22、23日匯款400630元、515000元、528500元、653350元,即前述⑵、⑶貨款總和之0000000 元至世原公司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6、27日分別匯款535920元、516600元即前述⑴部分之貨款,至世原公司帳戶內,顯與一般社會交易按交貨日期之先後付款之常情有違,更與被告丙○○前述交貨後1 星期付款云云不符。而就此異常之付款情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你與世原公司的付款情況是最後付最先訂的料的錢?)這種情形有可能,要等他全部交完貨才付款。或者他的東西有瑕疵,他要拿來更換,所以貨款會較晚。」、「1星期付款是現金付,價錢比較便宜。我跟他訂貨,他沒有馬上有貨。」、「˙˙˙訂貨之後不一定很快就拿到貨,有時候拖比較久就比較晚付款,有時候有瑕疵,或不齊,就會拖比較久,貨款就比較晚付。」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上開出貨單均經被告丙○○本人簽收,其上並未加上任何註記,且請款單亦均按照出貨單所載日期之先後請款,金額亦與出貨單所載完全相符,並未見有被告前揭所述交貨數量不足等等情形。是被告丙○○關於何以後交貨之貨款先付之辯解,顯無可採,且其就本件與世原公司交易之貨款係如何給付,迄未能為適切之說明,是被告臺偉公司與世原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殊值懷疑。

㈢被告長泰公司、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接受中區國稅局訪談時陳稱:伊於94年底,在臺中市工業區東海大學靠近遊園路附近之空地發現砂石,經伊留下名片,後來由1 位何先生跟伊聯絡,伊請其送樣到長泰公司,經長泰公司過篩分析後,符合購買標準,經伊以電話與何先生聯絡,請其送貨至國產實業建設公司及連成預拌水泥工業有限公司,貨款是由長泰公司之乙○○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見國稅局卷第410至412頁),並提出以「長泰公司乙○○」名義,自95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匯款共計420 萬元至世原公司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8紙為證(見國稅局卷第427至429頁)。

⒉就被告長泰公司與世原公司交易之過程,被告己○○另於偵查中供稱:長泰公司與世原公司僅有此筆交易,因為當時砂石短缺,「甲○○」會先送砂石樣本來給伊等看,伊等就跟「甲○○」買,有聽過庚○○,是「甲○○」帶來介紹給伊認識的,說是他同事云云(同署96年度他字第466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㈡】第12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長泰公司有與世原公司交易,是世原公司的「甲○○」自己來長泰公司與乙○○接洽、送料來讓伊等過篩,後來由伊決定要購買,伊並未見過「甲○○」,長泰公司與世原公司僅有這次交易,另伊認識庚○○,庚○○是「甲○○」帶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長泰公司與世原公司有買賣關係,向世原公司訂貨1 次,分次交貨,當時因為有砂石風暴,「甲○○」送砂石到長泰公司來伊等檢驗合格,就向「甲○○」訂貨,伊先前並未見過「甲○○」,「甲○○」是未經他人介紹,自己打電話來長泰公司問要不要砂石,伊看到桌上有留紙條,才知道「甲○○」有打電話來,「甲○○」送來的沙、碎石等樣品都放在公司角落,是由何人檢驗伊忘記了,當時長泰公司是在做竹北的工地,誰去竹北就由誰帶樣品過去,後來經伊與乙○○商談,但由何人決定向世原公司訂貨伊忘記了,伊並未與世原公司的人談過,乙○○應該有跟世原公司的人談過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88頁);惟被告己○○嗣又改稱:向世原公司買貨,是由乙○○向伊報告砂石檢驗合格及價格,伊覺得可以,就決定訂購及訂購之數量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而就如何知悉世原公司或「甲○○」有被告長泰公司所須之砂石料、由何人決定向世原公司訂貨等節,於接受國稅局訪談、至偵審中之前後供述均不一致。而證人乙○○則先於偵查中證述:長泰公司應該有與世原公司交易,是經由「甲○○」介紹的,由伊與世原公司之外務「甲○○」接洽的,是購買砂石,「甲○○」有帶伊去看砂石,伊不知道世原公司是否就在那裡,庚○○好像是長泰公司交易廠商欣華友公司之外務云云(見他字卷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間在長泰公司擔任業務跟監工,伊知道長泰公司與世原公司在94年底購買砂石之事,當時是砂石風暴,同業都缺砂石,正好有人介紹「甲○○」、庚○○說他們有砂石料,伊與被告己○○就到臺中市筏子溪去看砂石料,是由伊、被告己○○、庚○○、「甲○○」4 個人一起去看,該地點附近沒有建築物,是1 個堆置場,伊、被告己○○與庚○○、「甲○○」約在目的地會合,伊、被告己○○有在現場拿砂石料,是由伊將砂石料放在原先準備好的塑膠袋內,伊與被告己○○先回長泰公司後,被告己○○下車,伊就直接到竹北去檢驗砂石料,本件向「甲○○」訂貨的樣品,就是該次與被告己○○一起到筏子溪採取的樣品,並未在其他地方取過樣品,樣品檢驗完成後,伊向被告己○○建議可以買,被告己○○就決定要購買,是由伊、被告己○○向「甲○○」、庚○○訂貨,是當面談的,伊等4 人都在場,價格是由被告己○○跟「甲○○」、庚○○商談決定的,再交由伊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頁、第98頁背面、第99頁);而就在與世原公司交易前,如何檢驗砂石料樣品、被告己○○有無見過「甲○○」等交易過程,與被告己○○之供述歧異,如被告長泰公司果有與世原公司為本件交易,則被告己○○與乙○○就上開交易過程,自無可能為相異之陳述,是長泰公司與世原公司是否確有砂石買賣交易之事實,顯有可疑。

⒊就被告長泰公司支付世原公司貨款之方式,被告己○○在偵查中供稱:世原公司開完發票,送到公司後,約經過3、4個月就會以匯款之方式付款,只要公司有空閒的人,就有可能去匯款,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是在辦公室內,由會計保管,如果伊在公司,就由伊決定匯款云云(他卷㈡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世原公司與長泰公司約定交貨後2 個半月必須付貨款,這是伊提議依照工地付款時間來支付,對方也表示可以接受,伊不知道世原公司先前未與長泰公司交易過,為何會同意2 個半月才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惟查,觀諸卷附以世原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見國稅局卷第419至426頁),及前揭長泰公司匯款至世原公司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國稅局卷第427 頁),被告長泰公司分別於94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7日訂購貨款為0000000元、0000000元之砂石,其中94年10月18日所訂購之砂石,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11月1、8、10、16日,請款日期均為同年12月25日;而同年11月17日訂購之砂石,發票日期分別為同年12月2 、16、18日,請款日期均為95年1月5日;然長泰公司卻於95年2 月16、17、22、27日、同年3月3日分別匯款支付發票日期為94年12月28日、同年月2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1月8 日之貨款,而有先交貨、請款,卻貨款後付之異常情形,更與被告己○○前揭所述係交貨後2 個半月付款情形迥異。

⒋另查,上開匯款申請書雖以「長泰公司乙○○」之名義匯款,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為長泰公司現任代表人,長泰公司匯給世原公司的匯款申請書,應該不是伊去匯的,世原公司將貨、發票送到長泰公司就付款,可能是因為伊負責該部分業務,所以匯款人才會寫伊的名字,伊未曾聽過辛○○這名字云云(見他卷㈡第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付款條件是被告己○○跟「甲○○」、庚○○商議的,伊好像有聽到砂石料檢驗過的話,就可以送發票請款,本件與世原公司之交易,是由世原公司送發票來長泰公司請款,或是世原公司缺錢,就在尚未送貨前,由庚○○來拜託伊跟長泰公司借款,伊不清楚庚○○有無來拿現金之情形,這些事情應該是被告己○○較為清楚,因為錢都是被告己○○在處理,卷附以伊名義匯款之匯款單,都不是伊去匯款的,印象中伊好像有1、2次曾請庚○○去匯款,匯款的事伊都不清楚,因為伊都在外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5、96頁);然嗣又改稱:因為庚○○將借款拿走了,所以伊跟庚○○說長泰公司需要收據,庚○○就去匯款,再將匯款單送回長泰公司,庚○○拿走的借款,是由公司會計交付現金,庚○○再拿去匯款,匯款單再交給伊或會計,至於匯款金額是否正確,伊會詢問會計或被告己○○,是伊同意庚○○借款之請求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而就是否知悉長泰公司有無交付現金予庚○○、何以有上開匯款單等節,前後證述矛盾。惟查,被告己○○就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並請其解釋關於長泰公司匯款予世原公司之情形時,多數回答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自偵審以來,被告己○○從未提及長泰公司有借款予世原公司之情形;審之被告己○○於本件案發之94年間,係長泰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如有需要,乙○○可以幫忙匯款、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證人乙○○在本件案發時間,既僅負責被告長泰公司之業務及監工,若有他人欲向長泰公司借款,殊無未經公司代表人同意,而逕由職務與公司財務無關,至多僅能代為收款、匯款之證人乙○○1 人決定、應允之理;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證人乙○○要付的錢都是由伊去借貸而來,伊借回來的款項,大部分都是要付票款的,很少有將之存入帳戶之情形,乙○○為長泰公司支付之款項,都是伊借款回來,再以現金交付予乙○○,乙○○收到錢,就直接拿到銀行票貼,存入銀行後,大概明天或後天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足徵長泰公司在94、95年間,財務已陷入困窘之情狀,而須靠借貸以支應支出,又何能有多餘之款項可以在貨款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即貸予世原公司或庚○○?況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庚○○是經由「甲○○」介紹的,在本件之前未曾與庚○○、「甲○○」交易過,「甲○○」是同業介紹認識的,在交易之前並無調查過「甲○○」、庚○○、世原公司之信用、交易狀況,與庚○○僅係普通朋友,並非熟識等語(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第98頁正反面),參以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世原公司設在何處等語(見他卷㈡第11頁),是其既對於世原公司、「甲○○」、庚○○之信用、償債能力一無所悉,更與「甲○○」、庚○○非故舊好友之關係,衡情當無擅自越權決定借款予庚○○之可能。是證人乙○○上揭證言,存有甚多瑕疵,復與被告己○○之供述不符,殊難採信。是被告己○○就係由何人將貨款匯予世原公司,始終未能提出明確、合理之說明。

㈣又查,被告臺偉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匯款400630元、515000元、528500元、653350元、535920元、516600元予世原公司,有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6 紙可證;而世原公司設於第七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則分別於前述臺偉公司第2 次匯款日起之每次匯款當日,各提領513000元、527000元、651000元、535000元、526500元等,與被告臺偉公司同日匯款至世原公司之金額相當之款項等情,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5 紙及世原公司上開帳戶之查詢申請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㈡第41、45至47頁)。又被告臺偉公司前揭94年12月23、26、27日匯入世原公司帳戶內之653350元、535920元、516600元,均係由被告臺偉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匯出等情,有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 紙附卷可稽(見他卷㈡第27、28頁)。另世原公司上開帳戶於被告長泰公司部分匯款之同日或之前數日內,亦有與長泰公司匯款金額相當之款項領出,其情形為:①95年2 月22日:世原公司上開帳戶領出681500元,被告長泰公司則匯入685125元至世原公司帳戶內;②95年3月1日世原公司上開帳戶領出680000元,被告長泰公司則於2日後之同年月3日匯款670950元至世原公司帳戶內;③96年3月6日:世原公司上開帳戶領出510000元,被告長泰公司則將503000元匯至世原公司帳戶內;④95年 3月7 日:世原公司上開帳戶領出410000元,被告長泰公司則匯款402000元至世原公司帳戶內;⑤95年3月8日:世原公司上開帳戶內領出409000元,被告長泰公司則於同日匯款430600元至世原公司帳戶內等情,有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5紙、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8紙,及世原公司上開帳戶之查詢申請資料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㈡第41、47至49頁、國稅局卷第427至42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揭世原公司帳戶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長泰公司匯款至世原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8 紙、臺偉公司匯款至世原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6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3紙,均係伊所填寫、匯款、取款,因為伊兒子庚○○在從事企業顧問,工作很忙,沒有時間到銀行存款或提款,而伊年紀大了,在家中沒事可作,所以庚○○要伊幫忙到銀行存款或提款,上開匯款單上姓名、帳號等資料都是庚○○給伊的,伊照抄上去,匯款的錢都是庚○○以現金交給伊的,至於伊是否曾經將錢匯入世原公司帳戶內又同時將錢從銀行領出來,因時間久了,伊已經忘記了,伊只記得有些錢匯進去,有些錢又領出來,而上開臺偉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是庚○○蓋好臺偉公司的大小章後交給伊,伊只有依照庚○○指示填寫金額,臺偉公司的存摺也是庚○○給伊的,伊從臺偉公司帳戶內領出的錢,都交給庚○○,伊已不記得是先去領錢或匯款,應該是伊將錢領出來後交給庚○○,再由庚○○拿錢給伊去存,世原公司及林進泉的印章也是由庚○○事先蓋好,伊將世原公司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交給庚○○,上開單據上的資料都是庚○○給伊的,伊與被告丙○○、己○○、證人乙○○、丁○○均不認識,亦不曾見過該 4人,亦不認識臺偉公司之會計林小姐,伊與世原公司、長泰公司、臺偉公司毫無關係,並未在世原公司任職,也不認識在世原公司、長泰公司、臺偉公司任職之人,伊替長泰公司、臺偉公司、世原公司辦理匯款、提款都是庚○○交代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而觀諸上揭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通知單上之筆跡,其筆劃結構、運筆方式,均屬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佐以證人辛○○亦曾因本案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2 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若證人辛○○並無為上揭行為,當無故為上開於己不利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言自有憑信性,而堪採認。則本件關於被告長泰公司及臺偉公司前揭取款、匯款至世原公司之所為,均係由與該3 家公司無關之證人辛○○依照庚○○之指示所為,尤以被告丙○○於本院關於被告臺偉公司並非以匯款方式給付本件交易貨款之供述,更足認上開取款憑條、匯款單據,並非為被告臺偉公司支付世原公司貨款之方式。準此,上揭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8紙,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有支付貨款,及其與世原公司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

㈤又前揭被告臺偉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均蓋有被告臺偉公司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大小印鑑章等情,有上開取款憑條在卷足參。而公司設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大小章,衡情均會妥善保管,信無隨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是庚○○取得之被告臺偉公司上開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之事,被告丙○○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證人乙○○所述庚○○向被告長泰公司借款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庚○○囑託證人辛○○以前述領款、匯款等方式製造虛假之長泰公司匯款予世原公司之假象,應係為掩飾長泰公司並未付款予世原公司之事實,而被告己○○既身為長泰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就此亦應知之甚詳。

㈥查世原公司之前後任代表人黃成來、林建鈞分別因擔任虛設行號世原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嫌,分別遭本院判處罪刑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72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6- 15至19頁);另被告己○○、丙○○、證人乙○○雖均提及「甲○○」之人,並提出「世原開發有限公司業務甲○○」之名片為證(見國稅局卷第453 頁、他卷㈡第19頁)。然經本院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並查無「甲○○」之人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於94年間是擔任企業顧問,先前只有作過銀行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足徵本件被告長泰公司、臺偉公司與世原公司交易之砂石、木材業務,均與庚○○先前所從事之金融業務毫無關聯,庚○○何以能與長泰公司、臺偉公司接洽關於本件買賣之事宜?而世原公司於94年間所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給付薪資資料中,僅有黃來成、林進泉(即林建鈞)、陳秀鸞3 人,至95年度則無任何資料,而均未見有給付「甲○○」及庚○○之薪資等情,有中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106、107頁)。故而,由世原公司係虛設行號、其前後任之代表人均係人頭負責人,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且被告己○○、丙○○所述之「甲○○」又查無其人;庚○○復無從事與本件買賣相關業務之經驗,而係負責製作長泰公司、臺偉公司與世原公司間虛偽之資金往來流程,且其並非世原公司之員工等情綜合以觀,世原公司自無可能與被告長泰公司、臺偉公司有如被告己○○、丙○○所述正常之交易往來,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一、二所示營業稅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 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應為新臺幣1 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再配合現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是以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納營業稅,而均為稅捐稽徵法所指之納稅義務人,其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部分,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被告丙○○、己○○分別擔任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之代表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因納稅義務人即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以前揭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代罰規定,而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屬於「代罰」之性質,已如前述,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係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13日同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故其均僅有1 次逃漏稅捐之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丙○○、己○○,有多次逃漏稅捐之行為,而應論以連續犯等語,顯有誤會。被告長泰公司、臺偉公司分別利用不知情之長泰公司成年會計人員、林麗玉會計事務所之成年會計人員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均應成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圖謀私利,利用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逃漏營業稅,危害國家稅收,影響稅捐機關稽核之正確性,且犯罪後經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在案,惟迄今均未繳納罰鍰及所逃漏之稅捐(有中區國稅局處分書2份、徵銷明細檔多筆查詢4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丙○○、己○○犯後復否認犯行,欠缺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丙○○、己○○均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所逃漏之稅捐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丙○○、己○○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94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丙○○、己○○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丙○○、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丙○○、己○○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丙○○、己○○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屬被告臺偉公司、長泰公司所有,且各為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均聲請傳喚庚○○、「甲○○」為證,惟該2 人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且「甲○○」部分,並無查其人,業如前述;而庚○○業經另案通緝中,亦無到庭之可能,況本案事證已明,殊無待庚○○到案陳述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己○○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臺偉公司、長泰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檢附上開統一發票及申報書等業務文書,向中區國稅局申報自銷項中上開不實進項憑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己○○另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丙○○、己○○分別「取得」世原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臺偉公司、長泰公司進項憑證,而非認為上開不實發票係被告丙○○、己○○自行或指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製作不實之世原公司統一發票;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世原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丙○○、己○○親自或指示上開人員所填載,且較有可能填載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人,當係本案關係人庚○○或虛設世原公司之人,是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丙○○、己○○應僅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當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被告丙○○、己○○分別以不詳方式或自庚○○處取得世原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其目的分係為逃漏臺偉公司、長泰公司之營業稅;而虛設世原公司之人或庚○○填載不實之世原公司統一發票,則係為了幫助臺偉公司或長泰公司逃漏營業稅,二者之間乃屬對向關係,應屬於對向犯,亦即屬2 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 233號)。是被告丙○○、己○○亦無與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之人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至明。

四、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不實之登載,是否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即現行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自非無研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丙○○、己○○雖分別有利用林麗玉會計事務所之成年會計人員、長泰公司成年會計人員填寫臺偉公司及長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分別於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13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之,然依前揭說明,仍難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丙○○、己○○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己○○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丙○○、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臺偉公司取得世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 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HU00000000│ ⒐⒉ │ 492000元 │ 24600元 │├───┼─────┼────┼─────┼────────┤│ ⒉ │HU00000000│ ⒐⒗ │ 510400元 │ 25520元 │├───┼─────┼────┼─────┼────────┤│ ⒊ │HU00000000│ ⒐ │ 507000元 │ 25350元 │├───┼─────┼────┼─────┼────────┤│ ⒋ │HU00000000│ ⒑⒒ │ 502000元 │ 25100元 │├───┼─────┼────┼─────┼────────┤│ ⒌ │HU00000000│ ⒑⒛ │ 488000元 │ 24400元 │├───┼─────┼────┼─────┼────────┤│ ⒍ │HU00000000│ ⒑ │ 500600元 │ 25030元 │├───┴─────┴────┴─────┴────────┤│共計逃漏營業稅金額:15萬元 │└─────────────────────────────┘附表二:長泰公司取得世原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編 號│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逃漏營業稅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JU00000000│ ⒒⒈ │652500元 │ 32625元 │├───┼─────┼────┼─────┼────────┤│ ⒉ │JU00000000│ ⒒⒏ │639000元 │ 31950元 │├───┼─────┼────┼─────┼────────┤│ ⒊ │JU00000000│ ⒒⒑ │660000元 │ 33000元 │├───┼─────┼────┼─────┼────────┤│ ⒋ │JU00000000│ ⒒⒗ │612000元 │ 30600元 │├───┼─────┼────┼─────┼────────┤│ ⒌ │JU00000000│ ⒓⒉ │645000元 │ 32250元 │├───┼─────┼────┼─────┼────────┤│ ⒍ │JU00000000│ ⒓⒗ │450000元 │ 22500元 │├───┼─────┼────┼─────┼────────┤│ ⒎ │JU00000000│ ⒓ │341500元 │ 17075元 │├───┴─────┴────┴─────┴────────┤│共計逃漏營業稅金額:20萬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
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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