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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7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施慶鴻楊萬益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儆惕,因其友人乙○○之女朋友丙○○,與乙○○因故分手,乙○○不滿丙○○與戊○○交往,遂決定要教訓丙○○、戊○○二人,而夥同王文伶、陳英聲及甲○○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由乙○○攜帶自備之銀色棒球棍一支(未扣案),駕駛王文伶提供之車牌號碼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伶、陳英聲、甲○○,前往臺中縣后里鄉○里村○○街九九巷丙○○住處,抵達後乙○○進入室內並叫丙○○打電話要求戊○○來,俟戊○○開車前來甫下車,先由乙○○即上前先以拳頭毆打戊○○臉部,繼由甲○○自車上取出預備之棒球棍交給乙○○,乙○○隨即以該棒球棍毆打戊○○手、腳及身體多處,甲○○、王文伶及陳英聲則在一旁助勢。待乙○○停手後,乙○○及甲○○強行將戊○○推上車,並喝令丙○○上車,戊○○、丙○○因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而隨渠等上車後,由王文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英聲坐於副駕駛座,戊○○、丙○○分坐後座兩旁,中間坐乙○○,甲○○則坐於丙○○腿上,途中因陳英聲接獲家人電話,即先行下車,因乙○○提議要換地方修理戊○○及丙○○,甲○○遂提議至臺中縣后里鄉義里大橋下,並改由甲○○駕車,於車上,乙○○見戊○○欲撥打電話,即強行取走該行動電話,使戊○○無法撥接行動電話,俟抵達臺中縣后里鄉義里大橋下後,乙○○、王文伶、甲○○三人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由乙○○喝令戊○○、丙○○二人下車後,由乙○○持上開棒球棍毆打戊○○,王文伶則徒手及持隨地撿拾之竹掃把一支(未扣案)毆打丙○○,並撿拾地上之石頭丟擲丙○○,致戊○○受有雙眼部、左上臂、左大腿及小腿多處瘀血挫傷、左手背挫傷、左耳上擦挫傷、上唇擦挫傷並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丙○○則受有頭皮血腫、嘔心、頭暈疑似腦震盪、左手背、左上肢及右上臂多處挫擦傷、雙大腿及小腿挫傷血腫、右胸挫傷等傷害(丙○○被傷害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甲○○則在旁助勢。俟渠等毆打完畢後,乙○○復喝令戊○○、丙○○脫光全身衣物,若不脫要繼續毆打,而以此脅迫方式使戊○○、丙○○二人脫光衣物後,乙○○即將其二人衣物、手機等物品丟棄於稻田裏,約凌晨四時許,乙○○等人即置裸體之戊○○、丙○○於義里橋下,三人即自行開車離去;戊○○、丙○○見狀即找尋其等衣物,但仍無著落,未久,乙○○又單獨開車返回義里橋下,載走丙○○並尋得丙○○之衣物,乙○○駕車在大街小巷閒逛,直到早上六時許,才在臺中縣某路口令丙○○下車,而戊○○則自行步行至便利商店打電話向家人求救。總計乙○○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約一小時許,剝奪丙○○行動自由達三小時許(乙○○、王文伶、陳英聲均已審結)。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甲○○於本院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上開證據之作成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至上開處所找告訴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拿鋁棒給同案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也沒有押告訴人戊○○、丙○○上車云云。惟查:

1、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告訴人丙○○住處,共同被告乙○○並要告訴人丙○○打電話叫告訴人戊○○到達案發地點後,共同被告乙○○即以拳頭及預備之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戊○○,之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將告訴人戊○○及丙○○帶往后里鄉義里大橋下,途中共同被告陳英聲先離去,共同被告乙○○等人到達義里大橋下時,復繼續毆打告訴人戊○○、丙○○,致告訴人戊○○受有雙眼部、左上臂、左大腿及小腿多處瘀血挫傷、左手背挫傷、左耳上擦挫傷、上唇擦挫傷並門牙斷裂一顆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皮血腫、嘔心、頭暈疑似腦震盪、左手背、左上肢及右上臂多處挫擦傷、雙大腿及小腿挫傷血腫、右胸挫傷等傷害。俟渠等毆打完畢後,共同被告乙○○復喝令告訴人戊○○、丙○○脫光全身衣物後,共同被告乙○○即將其二人衣物、手機等物品丟棄於稻田裏,約凌晨四時許,共同被告乙○○等人即置裸體之戊○○、丙○○於義里橋下,即與被告甲○○、共同被告王文伶自行開車離去,未久,共同被告乙○○又單獨開車返回義里橋下,載走告訴人丙○○並尋得告訴人丙○○之衣物,共同被告乙○○駕車在大街小巷閒逛,直到早上六時許,才在臺中縣某路口令告訴人丙○○下車,而告訴人戊○○則自行步行至便利商店打電話向家人求救等情,分據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二八至四一頁,偵查卷第二六至二八頁、本院卷第五一至五四、八○至八二頁),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

2、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參與之經過,亦分據渠等供述明確,分述如下:被告甲○○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三時許,被告乙○○駕駛車號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共同被告陳英聲、王文伶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街九九巷,告訴人丙○○打電話給告訴人戊○○約十幾分鐘後就到達,共同被告乙○○便持車上鋁質球棒,約打二、三分鐘後,共同被告乙○○叫告訴人戊○○上車,之後共同被告陳英聲先回家,當時下大雨,我提議到義里大橋,到橋下時,共同被告乙○○仍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我有看到共同被告王文伶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二人身上的傷是遭共同被告乙○○及王文伶毆打所致,共同乙○○並逼告訴人戊○○、丙○○二人脫去身上內衣、褲,光著身體等語(見警卷第八至十一頁)。②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當時我們六人坐一臺車,我坐前座,共同被告王文伶開車,後面坐了四人,有告訴人戊○○、丙○○、共同被告陳英聲、乙○○,後來共同被告陳英聲先走了,共同被告乙○○有叫告訴人丙○○脫衣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共同被告乙○○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我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三時許,駕駛被告王文伶所有之車號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一支銀色鋁製球棒,與被告甲○○、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至臺中縣后里鄉○○街九○巷口處,我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戊○○,共同被告王文伶徒手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英聲在旁觀看,毆打後,我們喝令告訴人戊○○及丙○○上車,共同被告王文伶開車,共同被告陳英聲坐在右前座,我與被告甲○○則坐在後座看管告訴人戊○○及丙○○,將其二人押往義里大橋下,途中共同被告陳英聲先下車,到達義里大橋後,我又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共同被告王文伶則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在旁觀看,之後,我喝令告訴人戊○○、丙○○二人脫光衣褲,如不從則要繼續打,等他們二人脫光後,我就將其二人脫下之衣褲丟棄於義里大橋上之稻田等語(見警卷第四至五頁)。②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拿鋁棒毆打告訴人戊○○,告訴人二人之物品都被我丟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頁)。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時供述:我有以拳頭及鋁棒毆打告訴人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頁)。④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供述:六月四日凌晨,我在現場看到告訴人戊○○,就抓他脖子後面的衣服,打了他幾拳,後來有押告訴人戊○○、丙○○上車,到義里大橋,我拿鋁棒打告訴人戊○○,並叫告訴人二人把衣服脫掉,並把他們的衣服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六頁)。⑤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供述:我是在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當晚凌晨接到與告訴人丙○○一起在酒店上班的朋友打電話通知我,說告訴人戊○○有去她們酒店,並且向告訴人丙○○拿租屋處的鑰匙,當時我與其他三位被告一起在聊天,我就說要去找朋友,請他們三人載我去找朋友,告訴人丙○○通常凌晨兩、三點下班,他們載我到告訴人丙○○租屋處後,由我自己上樓到告訴人丙○○租屋處所,他們三人在巷口等,我自己上去後,我就叫告訴人丙○○打電話叫告訴人戊○○過來,她就打電話給告訴人戊○○,我要她打電話給告訴人戊○○,是要對告訴人戊○○興師問罪,沒有多久,告訴人戊○○就過來,他一過來在復興街九九巷內,我就問他為何要拿告訴人丙○○的租屋處所的鑰匙,問完我就打他的頭好幾拳,球棒是本來就放在車上的,我是自己用抓他後面衣服的方式押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共同被告王文伶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九十六年六月四日三時許,共同被告乙○○駕駛我提供之車號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英聲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街九九巷,共同被告乙○○持銀色棒球棍打告訴人戊○○手腳等處,之後,共同被告乙○○及被告甲○○共同將告訴人戊○○押上車,告訴人丙○○則是由共同被告乙○○用喊上車,我們將告訴人二人押上車後,共同被告陳英聲在中途下車,由被告甲○○開車,因為共同被告乙○○說要換地方修理告訴人二人,被告甲○○提議要到義里大橋下,所以由他開車前往,到達後,共同被告乙○○叫告訴人二人下車,我在橋下旁邊撿到一支竹掃把後,就往告訴人丙○○身上打,共同被告乙○○用銀色棒球棍打告訴人戊○○,後來,共同被告乙○○喝令告訴人二人脫掉全部所穿的衣褲後,共同被告乙○○將告訴人二人脫掉之衣褲丟到田裡等語(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②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有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陳英聲一同前往臺中縣后里鄉○○街九九巷,我和共同被告乙○○有動手打告訴人丙○○、戊○○,我有拿掃把打告訴人丙○○,還有用石頭丟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我在義里大橋下有打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共同被告陳英聲於①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二十三時許,我到臺中縣后里鄉○○路四九○巷四七號義德會館找人聊天,共同被告乙○○等人在該處談論事情,共同被告乙○○說告訴人丙○○在外面有其他男人,讓他很難堪,之後,由共同被告乙○○駕駛車號五Q─九○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們至后里鄉○○街九九巷,共同被告乙○○要告訴人丙○○打電話叫告訴人戊○○來,過不久,告訴人戊○○一人前往,共同被告乙○○用拳頭及球棍打告訴人戊○○,然後我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王文伶及告訴人戊○○、丙○○一同上車,我在途中就下車了等語(見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

3、被告甲○○雖為上開辯解,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起因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因共同被告乙○○不滿告訴人丙○○與戊○○交往,而找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一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發生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一情,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七、三三頁),且被告甲○○、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亦係於知悉上情之情況下,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業據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共同被告乙○○說因為告訴人戊○○把他的女朋友,不高興才打告訴人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七號卷第十頁)明確。且與①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本件挾持、毆打告訴人二人是由我提議,並由我聯絡的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供述:因為告訴人丙○○是我女友,案發當天我知道告訴人戊○○有發生關係,我就很不爽,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去找告訴人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九二四號卷第六頁)。②共同被告王文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因為共同被告乙○○之女友即告訴人丙○○與戊○○在一起,共同被告乙○○心理不滿,就提議、聯絡,並帶同我們前往修理告訴人丙○○與戊○○等語(見警卷第十三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時供述:當天和共同被告乙○○動手打告訴人二人,是因為告訴人丙○○和戊○○發生關係,共同被告乙○○不爽,所以就去那邊修理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③共同被告陳英聲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供述:當天是共同被告乙○○有說告訴人丙○○在外面有其他男人,讓他很難堪,因為共同被告乙○○是告訴人丙○○的男朋友,而告訴人丙○○與戊○○交往,共同被告乙○○知道後很生氣故毆打告訴人戊○○等語(見警卷第二十頁)均相吻合。可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等人於事前既已知悉共同被告乙○○找告訴人戊○○目的既是要修理告訴人戊○○及丙○○,且共同被告乙○○並攜帶鋁製球棒一支前往,足認渠等主觀上均可知悉前往上址之目的是為不利於告訴人二人,而客觀上復參與前述加害之部分過程,縱使在毆打之過程中,被告甲○○、共同被告陳英聲僅在旁觀看,但過程中是由被告甲○○將鋁棒交給共同被告乙○○以毆打告訴人戊○○,共同被告王文伶亦參與毆打告訴人丙○○,且強押告訴人二人上開之時,是由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押告訴人戊○○上車,已如前述,雖共同被告陳英聲並未以肢體與告訴人二人接觸,僅在一旁觀看,但惟渠等可預見共同被告乙○○等若施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手段,仍在所不惜,亦即如以施以妨害自由及傷害手段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陳英聲、王文伶,均具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至明,從而足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陳英聲、王文伶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無誤。

4、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二人受傷照片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志豪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而其方法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以強暴脅迫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等人共同強押告訴人戊○○、丙○○上車載至他處,於車上強行取走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撥接電話,而妨害告訴人戊○○之權利行使,復對告訴人戊○○、丙○○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曾對告訴人二人恫稱如不脫光衣服,即繼續毆打之恫嚇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均心生畏懼,使其二人為脫光衣服之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上開妨害權利行使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均係包含於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此部分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等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對告訴人戊○○先後數次傷害行為犯罪地點雖不同,但犯罪時間在一小時內,難以強行分開,而不具獨立性,依前揭說明,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雖表示不提告訴《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但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提傷害告訴《見警卷第三四頁》,惟復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及共同被告甲○○,並對渠等撤回告訴,有該庭期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份在卷可考,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4、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戊○○及丙○○二人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7、爰審酌被告甲○○有懲治盜匪條例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因共同被告乙○○為達與告訴人丙○○、戊○○處理感情糾紛之問題,竟與共同被告等人為妨害自由及傷害之行為,其於犯罪過程中,直接參與交付球棒給共同被告乙○○,足以造成告訴人戊○○受更嚴重之傷害、並出手與共同被告乙○○強押告訴人戊○○上車,其涉犯情節雖不如共同被告乙○○、王文伶嚴重,但仍較僅在旁助勢,且中途先行離去之共同被告陳英聲參與之情節嚴重,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丙○○、戊○○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8、共同被告乙○○用以毆打告訴人戊○○所使用之球棒一支,及共同被告王文伶用以毆打告訴人丙○○所使用之掃把一支,雖分別供行為中持以毆打告訴人戊○○、丙○○之工具,但均已丟棄一情,亦據共同被告乙○○、王文伶供述在卷,且於案發後,經警前往現場搜尋,亦無所獲,其既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王文伶、陳英聲、乙○○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將告訴人戊○○、丙○○二人押往義里大橋下之途中,共同被告乙○○在車內並對告訴人戊○○揚言,搶其女友須拿錢出來擺平,告訴人戊○○心生畏懼並拿出手機欲撥打行動電話張羅錢財之際,即為共同被告乙○○搶走手機,不讓告訴人戊○○撥打電話,而未得逞,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丙○○之指訴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四)經查:

1、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王文伶、陳英聲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將告訴人戊○○、丙○○二人押往義里大橋下之途中,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曾提到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和解一事,為共同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固堪信為真實。

2、惟查告訴人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中證述與共同被告乙○○洽談之過程如下:被告乙○○在車上跟我說,「你把我女友丙○○,你要拿多少錢處理這件事」,當時我跟被告乙○○說五萬元好不好,共同被告乙○○說好等語(見警卷四十頁),且共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戊○○談論五萬元和解之事,足證共同被告乙○○與告訴人戊○○談論和解金額之事,係因不滿告訴人戊○○與丙○○二人交往之事。且查告訴人戊○○與共同被告乙○○欲以五萬元和解之同時,即拿行動電話欲籌錢,然旋遭共同被告乙○○取走告訴人戊○○之行動電話不讓其撥打電話(所涉強制罪部分已詳述如前),苟共同被告乙○○真有意向告訴人戊○○要錢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不讓告訴人戊○○撥打電話籌錢,此與常見之恐嚇取財犯罪案件,犯嫌多會催促被害人打電話想辦法籌錢之情況迴異,是共同被告乙○○當時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非無疑;參以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偵訊中已供述:我本來是有和告訴人戊○○用五萬元和解,可是他被我打過就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及本案係肇因共同被告乙○○不滿告訴人二人交往而起意修理告訴人二人一節,亦如前述,故知共同被告乙○○目的僅在侵害告訴人戊○○之身體及自由,並非告訴人戊○○之財物已明,故其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乙○○前揭所為,既乏刑法恐嚇取財罪所應具備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被告甲○○亦無參與向告訴人戊○○索取五萬元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此等犯行,揆諸前開之說明,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能證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7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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