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十字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其自己1人或與王証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証民駕駛以王証民名義所承租之車牌號碼8897-HW號、AN-1246號、QN-2169號、X2-1972號自小客車,搭載庚○○,持庚○○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手電筒2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打破車窗之方式(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由庚○○變賣花用。嗣因庚○○另案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1月16日22時10分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X2-1972號自小客車搭載王証民,前往臺中市○○區○○路297號之「阿Q無線電行」時,為警查獲,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及手電筒2支,並經王証民自首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扣案之起子及手電筒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王証民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己○○、辛○○、寅○○、張智凱、丑○○、乙○○、戊○○、癸○○、丙○○、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綦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科仕威汽車商行經理楊駿懿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X2-1972號自小客車是同案被告王証民於97年12月16日前來承租,租金則是由被告庚○○付的等語明確,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證物保管收據、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各1份在卷可憑。
㈢有同案被告王証民所書寫之自白書1紙附卷(附於警卷第45頁)可稽。
㈣有被告庚○○所有供犯罪使用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及手電筒2支扣案可佐,並有臺中警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犯罪車輛、現場照片數10幀附卷可稽。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庚○○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攜帶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及手電筒2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庚○○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8、9、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王証民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4、8、9、11所為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庚○○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擊破被害人車窗竊取財物,惡性非輕,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竊盜,足見其等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距本案已有2年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之犯罪行為雖應非難,自不可取,然衡酌被告竊取之次數僅為11次,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難認其有何竊盜犯罪習慣之存立,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依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就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㈦扣案之一字起子2支、十字起子1支及手電筒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 │行為人│被 害 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1 │98年1月1│臺中市北│由庚○○│車牌號碼 │庚○○│甲○○ │庚○○犯攜帶兇器│ │ │日上午7 │屯區大連│持螺絲起│889-MG號營│ │ │竊盜罪,累犯,處│ │ │時許 │路2段89 │子,以敲│業小客車內│ │ │有期徒刑捌月。扣│ │ │ │號 │破車窗之│之無線電主│ │ │案之一字起子貳支│ │ │ │ │方式 │機1台(價 │ │ │、手電筒貳支、十│ │ │ │ │ │值約8000元│ │ │字起子壹支,均沒│ │ │ │ │ │) │ │ │收。 │ ├──┼────┼────┼────┼─────┼───┼────┼────────┤ │2 │98年1月1│臺中市西│ 同上 │車牌號碼 │庚○○│劉美華 │庚○○共同犯攜帶│ │ │日上午10│屯區甘州│ │920-NK號自│王証民│(持有人│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許 │街13號前│ │營小客車內│ │戊○○)│,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 │ │之現金7000│ │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元 │ │ │貳支、手電筒貳支│ │ │ │ │ │ │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 │ │ │均沒收。 │ ├──┼────┼────┼────┼─────┼───┼────┼────────┤ │3 │98年1月 │臺中市南│ 同上 │車牌號碼 │庚○○│丑○○ │庚○○共同犯攜帶│ │ │初某時 │區建國南│ │541-MV號自│王証民│ │兇器竊盜罪,累犯│ │ │ │路1段130│ │小客車內之│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號對面之│ │無線電主機│ │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停車格 │ │1台(價值 │ │ │貳支、手電筒貳支│ │ │ │ │ │約8000元)│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及現金300 │ │ │均沒收。 │ │ │ │ │ │元 │ │ │ │ ├──┼────┼────┼────┼─────┼───┼────┼────────┤ │4 │98年1月6│臺中市北│ 同上 │僅敲破車窗│庚○○│清聯交通│庚○○共同犯攜帶│ │ │日凌晨3 │區○○路│ │搜尋,未竊│王証民│事業有限│兇器竊盜未遂罪,│ │ │、4時許 │之文正派│ │得車內任何│ │公司(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出所附近│ │財物(車牌│ │有人王山│肆月。扣案之一字│ │ │ │ │ │號碼929-MW│ │河) │起子貳支、手電筒│ │ │ │ │ │號自營小客│ │ │貳支、十字起子壹│ │ │ │ │ │車) │ │ │支,均沒收。 │ ├──┼────┼────┼────┼─────┼───┼────┼────────┤ │5 │98年1月 │臺中市文│ 同上 │車牌號碼 │庚○○│陳惠貞 │庚○○共同犯攜帶│ │ │8日上午6│心路4段 │ │7N-0216號 │王証民│(持有人│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許 │670號前 │ │自小客車內│ │己○○)│,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之無線電主│ │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機1台(價 │ │ │貳支、手電筒貳支│ │ │ │ │ │值約5000元│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 │ │ │均沒收。 │ ├──┼────┼────┼────┼─────┼───┼────┼────────┤ │6 │98年1月9│臺中市南│ 同上 │車牌號碼 │王証民│壬○○ │庚○○共同犯攜帶│ │ │日上午7 │屯區新庄│ │6187-LP號 │庚○○│ │兇器竊盜罪,累犯│ │ │時50分許│巷58號前│ │自小客車內│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之NOKIA手 │ │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機1支(價 │ │ │貳支、手電筒貳支│ │ │ │ │ │值約3000元│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及現金50│ │ │均沒收。 │ │ │ │ │ │元 │ │ │ │ ├──┼────┼────┼────┼─────┼───┼────┼────────┤ │7 │98年1月 │臺中市北│ 同上 │車牌號碼 │庚○○│ 丁○○ │庚○○共同犯攜帶│ │ │10日0時 │屯區大連│ │728-MV號自│王証民│ │兇器竊盜罪,累犯│ │ │許 │路1段143│ │小客車內之│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巷17號 │ │無線電主機│ │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1台 │ │ │貳支、手電筒貳支│ │ │ │ │ │ │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 │ │ │均沒收。 │ ├──┼────┼────┼────┼─────┼───┼────┼────────┤ │8 │98年1月 │臺中市北│ 同上 │僅敲破車窗│庚○○│辛○○ │庚○○共同犯攜帶│ │ │10日凌晨│屯區平德│ │搜尋,未竊│王証民│ │兇器竊盜未遂罪,│ │ │4時許 │路18巷33│ │得車內任何│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弄3號前 │ │財物(車牌│ │ │肆月。扣案之一字│ │ │ │ │ │號碼5R-867│ │ │起子貳支、手電筒│ │ │ │ │ │號自營小客│ │ │貳支、十字起子壹│ │ │ │ │ │車) │ │ │支,均沒收。 │ ├──┼────┼────┼────┼─────┼───┼────┼────────┤ │9 │98年1月 │臺中市北│ 同上 │僅敲破車窗│庚○○│丙○○ │庚○○犯攜帶兇器│ │ │14日16時│屯區崇德│ │搜尋,未竊│ │ │竊盜未遂罪,累犯│ │ │38分許 │路2段345│ │得車內任何│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號之台中│ │財物(車牌│ │ │。扣案之一字起子│ │ │ │牛排館停│ │號碼631-LU│ │ │貳支、手電筒貳支│ │ │ │車場內 │ │號自營小客│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車) │ │ │均沒收。 │ ├──┼────┼────┼────┼─────┼───┼────┼────────┤ │10 │98年1月 │臺中市北│同上 │車牌號碼 │庚○○│正昌通運│庚○○犯攜帶兇器│ │ │14日22時│屯區軍容│ │297-FF號自│ │有限公司│竊盜罪,累犯,處│ │ │許 │二街與軍│ │營大客車內│ │(持有人│有期徒刑捌月。扣│ │ │ │南一街口│ │之伴唱機遙│ │寅○○)│案之一字起子貳支│ │ │ │ │ │控器1只。 │ │ │、手電筒貳支、十│ │ │ │ │ │(價值約 │ │ │字起子壹支,均沒│ │ │ │ │ │1000元) │ │ │收。 │ ├──┼────┼────┼────┼─────┼───┼────┼────────┤ │11 │98年1月 │臺中市西│ 同上 │僅敲破車窗│庚○○│順富通運│庚○○犯攜帶兇器│ │ │14日23時│屯區洛陽│ │搜尋,未竊│ │有限公司│竊盜未遂罪,累犯│ │ │20分許 │西街附近│ │得車內任何│ │(持有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財物(車牌│ │癸○○)│。扣案之一字起子│ │ │ │ │ │號碼Y3-020│ │ │貳支、手電筒貳支│ │ │ │ │ │號自營大客│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車) │ │ │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