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捌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公印章壹枚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印章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各壹枚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2月,並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97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光頭」等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組電話詐騙集團,假冒新竹市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對民眾進行詐騙,且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先偽刻(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公印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印章壹枚(未扣案),再蓋用各該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民眾提示而行使主張之方式,使民眾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受騙。該集團成員遂利用事先由不詳管道所得知之資料(包括受詐騙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聯絡電話),於98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並假冒新竹市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向乙○○詐稱其帳號遭盜用,現被列為詐欺被告遭檢察官偵辦,須先繳納保釋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冒用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管科之名義,蓋用偽刻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公印文各一枚及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印文各一枚,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為乙○○應受監管之金額之公文書後,再由「小陳」聯絡甲○○至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受傳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故該綽號「小陳」者手中仍留存有如附表一所示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甲○○所持用交付予乙○○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以下稱:傳真版)】,甲○○收受後即與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等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冒充臺北地檢署公務員身分,向乙○○行使職權,並接續將如附表一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係傳真版)交付乙○○而行使之,致乙○○信以為真係臺北地檢署公務員執行職務,而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光頭」等人,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甲○○則於每次詐騙成功後,可獲得5、6千元之報酬。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在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係傳真版)上,採得甲○○之指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係傳真版)8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980045204號鑑驗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傳真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否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印章1枚,依前揭規定,自屬偽造公印章。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偽造印章1枚,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然仍具有普通印章之性質,如無權者加以偽造仍屬偽造印章之行為。

四、次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8紙(指原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已成年綽號「小陳」者傳真至便利商店予甲○○收受,則綽號「小陳」者手中仍留存有8紙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原件,而被告甲○○所持用交付予乙○○收執之如附件一所示之公文書,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公文書(即傳真版),惟依上開所述,該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8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五、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如附表一所示),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中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監管科」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公印文,依其印文內容,係表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難以公印論,惟仍應論以普通印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陳」、「光頭」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該集團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成員,在某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利用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公印壹枚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持偽造如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印1枚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印章1枚,並蓋用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7、8所示之公文書4紙上,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2紙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對乙○○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綽號「小陳」、「光頭」者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乙○○為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行政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一人,然詐騙金額高達532萬元,造成被害人乙○○損失甚鉅,犯罪程度非輕,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指傳真版)8紙,業已交付被害人乙○○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公文書(指傳真版)2紙上偽造之公印文各1枚(共計2枚)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公文書(指傳真版)所示偽造印文各1枚(共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偽造之公印1枚(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印章1枚(未扣案),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8張(即原件),均為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指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8張(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蓋用之公印文共計2枚及印文共計2枚,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219條(指公印1枚及印章1枚)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陳美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公印之公│
│    │                                        │印文或普通印│
│    │                                        │文          │
├──┼────────────────────┼──────┤
│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 │無          │
│    │號(內容為乙○○應受監管新臺幣42萬元)  │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為收到乙○○受│無          │
│    │監管之新臺幣42萬元)                    │            │
├──┼────────────────────┼──────┤
│ 3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 │「臺灣台北地│
│    │號(內容為乙○○應受監管新臺幣80萬元)  │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一│
│    │                                        │枚          │
├──┼────────────────────┼──────┤
│ 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為收到乙○○受│「臺灣台北地│
│    │監管之新臺幣80萬元)                    │方法院檢察署│
│    │                                        │印」公印文一│
│    │                                        │枚          │
├──┼────────────────────┼──────┤
│ 5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 │無          │
│    │號(內容為乙○○應受監管新臺幣360萬元) │            │
├──┼────────────────────┼──────┤
│ 6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為收到乙○○受│無          │
│    │監管之新臺幣360萬元)                   │            │
├──┼────────────────────┼──────┤
│ 7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7年度存字第266 │「臺灣台北外│
│    │號(內容為乙○○應受監管新臺幣100萬元) │商國際開發股│
│    │                                        │份有限公司台│
│    │                                        │北分部」印文│
│    │                                        │一枚        │
├──┼────────────────────┼──────┤
│ 8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內容為收到乙○○受│「臺灣台北外│
│    │監管之新臺幣100萬元)                   │商國際開發股│
│    │                                        │份有限公司台│
│    │                                        │北分部」印文│
│    │                                        │一枚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騙後交付金錢時間│被騙後交付金錢地點│被騙金額│
├──┼───┼────────┼─────────┼────┤
│一、│乙○○│98年3月9日14時  │臺中市豐原市圓環東│42萬元  │
│    │      │                │路483巷10號       │        │
├──┼───┼────────┼─────────┼────┤
│二、│乙○○│98年3月11日16時 │臺中市○○路○段合│80萬    │
│    │      │                │作金庫銀行旁停車場│        │
├──┼───┼────────┼─────────┼────┤
│三、│乙○○│98年3月13日16時 │臺中市○○路國泰世│110萬   │
│    │      │                │華銀行對面小學旁  │        │
├──┼───┼────────┼─────────┼────┤
│四、│乙○○│98年3月18日13時 │臺中縣豐原市○○路│300萬   │
│    │      │                │上某麥當勞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2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