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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0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含十字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含十字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含十字型壹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高審字第九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獲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CS6-186號重型機車(內有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四之一號後方,持其所攜帶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而供作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扳手)一支,卸下固定在該屋牆壁上,為乙○○所有之不詳品牌熱水器一台,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熱水器載離現場逃逸。復於翌日(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往臺中市北區臺中市○○區○○路三一三之三號之「勝利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七百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丁○○,所得現金隨即花用一空。

㈡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上午之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內有螺絲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前往臺中市北區○○○○街三十四號後方,持上開同一支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扳手),卸下固定在該房屋牆壁上,為丙○○任職之公司所有之東北牌熱水器一台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熱水器載離現場逃逸。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往上開「勝利資源回收場」,以六百五十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丁○○,所得現金隨即花用一空。

㈢於九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徒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一之10號後方(起訴書誤載為騎乘機車),持上開同一支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卸下固定在該房屋牆壁上,為甲○○所有之櫻花牌熱水器一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自現場逃逸。復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將該台熱水器載往上開「勝利資源回收場」,以六百五十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丁○○,所得現金隨即花用一空。

二、嗣因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件中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進行查獲,而於詢問戊○○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有上揭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勝利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丁○○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屬實。此外,並有竊案現場相片、「勝利資源回收場」「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另被告係以扣案物品中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上揭熱水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衡以被告遭扣案物品中並無起訴書所述之扳手,堪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而足資採認;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徒步前往行竊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稱:那是在我家隔壁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當時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九號之情節相符,亦堪為採信,是上揭竊取之工具、方式均由本院予以更正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前往行竊現場之物品,包括有螺絲起子二支(內含十字型一支)、尖嘴鉗一支,均係鋼、鐵等五金製品,可用以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是該工具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高審字第九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嗣獲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前主動告知警方,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查證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小隊長蔡文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而前開被害人乙○○、丙○○、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亦確實均陳稱,其等就該等失竊案件,並未報案且案後不知犯人為何人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核於自首之要件,而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及詐欺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已一己之力圖謀生存,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惟其雖初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經詰問證人後已悉數坦認犯行在卷,態度尚可,暨考以其各次犯罪所得不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規定同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即所定應執行之刑如已逾六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明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現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 、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所定之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旨,仍應就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物品中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一併遭查獲之另螺絲起子一支、尖嘴鉗一支,均係被告所有而攜帶前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現場,足供其犯罪使用之工具,亦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就上揭物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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