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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4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何志通林清鈞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未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8月26日下午10時許,酒後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中正橋前,見素不相識之甲○○與陳偉馨坐在公園椅子聊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等處,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前臂及右手多處挫傷及左手食指撕裂傷等傷害。而丙○○隨即往中正橋方向離開,嗣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駐在所員警乙○○及李幸娟接獲報案後抵達現場處理,依張友權等人告知涉嫌人之穿著等特徵及離去方向,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在臺中公園中正橋附近,發現丙○○之手臂沾有血跡,遂趨前對丙○○實施盤查,丙○○見身穿警察制服之乙○○欲對伊進行盤查,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乙○○,其後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瑞士刀1把欲攻擊乙○○,經乙○○喝斥後,丙○○將瑞士刀丟在地上,然仍以拳頭攻擊乙○○之頭部及腰部等處,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及噁心、頭部、胸部及右肘多處挫傷及右手食指指甲斷裂等傷害,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行為。嗣經其他支援員警到場,始合力將丙○○制伏,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妨害公務所用之瑞士刀1把。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及其餘相關書證等,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員警乙○○在場時辱罵陳稱「幹你娘」等語,並與員警乙○○發生拉扯等情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豈有傷害被害人甲○○之理,實不知甲○○之傷勢從何而來,另因身著制服之員警乙○○突然持槍上膛對著伊,伊因擔憂遭誤會而情緒激動,遂說出上開「幹你娘」等口頭禪,並非針對員警乙○○所言,尚無侮辱公務員之意,又扣案之瑞士刀雖為伊所有之物,然並無持作攻擊員警乙○○所用,伊因擔心遭誤解為兇器,故隨即將之棄置該處地上,且員警乙○○係自行跌倒,所受傷害應係該時自行造成,伊尚趨前詢問有無怎樣,焉有毆打員警乙○○之可能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即員警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及乙○○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足參,復核與證人即甲○○之女友陳偉馨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另1在場員警李幸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2紙、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盤查被告過程之錄音光碟1片等存卷足佐,另有瑞士刀1把及員警乙○○之制服1件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洵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況且,被告既自承伊與被害人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等語在卷,且參以被害人甲○○自始均無對被告為任何民事賠償之請求,益見被害人甲○○尚無攀構誣陷上情以藉機向被告索賠之餘地,從而,更徵被害人甲○○等人所言上情,當可信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委無可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衹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而查,被告原係以手持瑞士刀1把欲攻擊員警乙○○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乙○○施強暴行為,其後因證人乙○○斥喝,被告始將該瑞士刀丟棄地上,而另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等多處,致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顯見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上開妨害公務所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核屬被告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所致者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乙○○因此所受普通傷害,既非係被告上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應另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對被害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對被害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以1毆打員警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2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不良素行,竟再犯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悟,又被告與公園遊客即被害人甲○○互不相識且無糾紛,竟莫名出手毆打被害人甲○○之頭部等身體多處,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勢,亦造成被害人甲○○及其在場友人陳偉馨之心理均遭受莫大驚懼,所為危害社會安寧甚深,另於員警乙○○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復先出示隨身刀械欲攻擊員警,繼而出手毆打員警之頭部等身體多處,導致員警乙○○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勢,被告之行為嚴重危及值勤員警人身安全,情節非輕,顯然藐視公權力之執行,目無法紀,又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乙○○、證人李幸娟等人陳述詳實,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欄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4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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