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90年間,因脫逃、施用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為設址在臺中市○○區○○里○○路353-1號1樓之「超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統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超統公司與連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連裕公司)間,並無進貨、銷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5、6月間,以不詳代價,取得連裕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紙,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65,141元,充當超統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抵扣超統公司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式逃漏超統公司之營業稅額143,25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上開公司進、銷憑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於95年5月24日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95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為95年5、6月間,自應適用新法。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前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修正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屬於「代罰」性質,其個人究非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與其另外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甲○○所犯前揭二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於89、90年間,因脫逃、施用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及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以前揭方式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侵蝕稅基,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惟念及其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發票數量不多,且稅捐機關對於逃漏部分猶得及時發現稽查補罰,對財政稅捐秩序之危害程度未至擴大,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折算標準。且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末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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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開立日期 │ 發票字軌號碼 │ 銷售額 │ 稅 額 │
│ │ (民國) │ │(新台幣)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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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5月 │MU00000000 │491,760元 │24,5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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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5月 │MU00000000 │591,000元 │29,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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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6月 │MU00000000 │629,160元 │31,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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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6月 │MU00000000 │694,221元 │34,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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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6月 │MU00000000 │459,000元 │22,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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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65,141 │143,257 │
│ │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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