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共參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甲○○」簽名貳枚,均沒收。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97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遼陽路口時,見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強力扳轉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將該機車竊為己有。(二)於97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行經丁○○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33號住處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LND-247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口,且四下無人,為避免上開竊車行為遭警方察覺並順利躲避追緝,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丁○○上開機車車牌,並隨即將之懸掛在先前所竊取之機車上。(三)於97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街20號3樓租屋處之浴室,沿輕鋼架攀爬至隔壁甲○○之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土地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遠東商業銀行、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台灣企銀、京城銀行等金融行庫之存簿、提款卡及信用卡、護照、台胞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筆記本、印章、住處鑰匙、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等物品。
二、乙○○與其同居女友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先於97年6月20日17時56分許,共同持前開竊得甲○○所有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285號,統一精工大里山站,刷卡加油消費120元,並由丙○○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示「甲○○」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將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統一精工大里山站員工,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統一精工大里山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油品予乙○○、丙○○2人收受。嗣渠2人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當日18時20分許,持前開竊得甲○○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段24號1樓之金立銀樓,亦由丙○○在刷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押1枚,以示「甲○○」確認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進而將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而以相同手法刷卡購買價值6500元之金飾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統一精工大里山站、金立銀樓暨玉山銀行、台新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返回住處,察覺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車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宅急便貨運單、被告寫予甲○○之自白書各1份及手機購買型號條碼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7張、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持信用卡購物消費,須於信用卡之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簽名後,將簽帳單中之商戶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私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先後2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竊盜被害人財物,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略有不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被害人甲○○之物品寄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與犯罪事實一 (三)有牽連關係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為其有利之考量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再對犯罪所取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至違禁物之沒收,則係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從而法院於審酌應否沒收時,自應本於前述本質上之不同,妥為裁量。本件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後將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予前開商店人員收受,各該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統一精工大里三站、金立銀樓簽帳單上簽名欄所偽造之「甲○○」簽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各1張 (按並無偽造之簽右),固交由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實施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諸如因賭博而贏得之財物,本件被告所取得之該持卡人存根聯,應僅係因犯罪所生之物,難認係屬犯罪所得,且該存根聯既未扣案,又依客觀觀察,亦不具何財產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三)侵入被害人甲○○住處行竊之犯行另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並未表示欲對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至23頁),因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