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9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6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98年度偵字第1756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甲○○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附近「7-11便利商店」,將其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詐欺取財行為:㈠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之易利信裨C902型手機及SONY牌KDL-32V3100 型液晶電視拍賣廣告,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7日0時許,上網下標後,於同日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以ATM轉帳方式,匯款1萬7800元入甲○○之上開金融帳戶;㈡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虛偽之無敵CD-868雙美學辭典之拍賣廣告,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6日15時許,上網下標後,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路415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機,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4500元至甲○○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丁○○、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於警詢中陳述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情節綦詳,且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參,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年滿41歲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開被害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斟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 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