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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得利黃裕仁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悛悔警惕,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中旬某日,見位於非屬保安林、為臺中縣農會所有之四角林場內(距離四角林場入口約五百公尺處,係坐落在亦屬臺中縣農會所有之臺中縣東勢鎮○○段中嵙小段第五九三之一○五地號、地目林之土地;下稱前開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即:生立之櫸木一棵(長度十公尺、頭直徑三公尺、尾直徑○點八八公尺,下稱前開櫸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俊彥」之成年男子(下稱「詹俊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由丁○○駕駛車號三六五九─L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三六五九號小客車)並攜帶其所有之鏈鋸一具(未扣案),及由「小胖」駕駛另一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鈴木廠牌、吉普車樣式,下稱前開白色小客車)搭載「詹俊彥」,其等三人結夥至前開林地,並經「詹俊彥」聯繫介紹、由丁○○所僱佣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駕駛車號不詳之拖板車載運丁○○所有之挖土機一臺(下稱前開挖土機)至前開林地,前開成年男子卸下前開挖土機並離去後,丁○○旋即於同日十時某分,以使用前開鏈鋸並以前開挖土機開挖之方式盜伐前開櫸木,前開櫸木傾倒後,乙○○經丁○○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並駕駛車號三八六─RY號之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於同日約十二時許抵達前開林地後,乙○○已悉丁○○、「小胖」、「詹俊彥」等人盜伐前開櫸木之計劃,仍應丁○○之請求,而與丁○○、「小胖」、「詹俊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為搬運前開櫸木之贓物,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使用前開大貨車將前開櫸木載離前開林地,期間四角林場之員工甲○○經該林場之其他員工告知有大型車輛及挖土機進入四角林場,甲○○遂騎乘機車至前開林地附近,發現前開林地處確有大貨車及挖土機,甲○○旋騎乘機車返回四角林場之辦公室並向戊○○告知上情;另方面丁○○、乙○○、「小胖」、「詹俊彥」因見甲○○騎乘機車出現在前開林地附近,丁○○經「小胖」及「詹俊彥」協助將前開櫸木以繩子綑綁後,「小胖」旋即駕駛前開白色小客車搭載「詹俊彥」至前開林地附近之必經道路把風,丁○○則以前開挖土機將前開櫸木吊掛至前開大貨車之車斗內置放,以此方式將前開櫸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手。嗣乙○○、丁○○為警查獲之過程如下:

㈠戊○○前揭經甲○○之告知後,甲○○即騎乘機車搭載戊○○欲至前開林地察看,途中遇見在前開林地附近道路把風之「小胖」、「詹俊彥」,「小胖」向戊○○佯稱前開林地係在施作道路,戊○○雖覺有異,然因無法確認實際情形為何,甲○○遂再騎乘機車搭載戊○○返回四角林場之辦公室;另方面「小胖」、「詹俊彥」見事跡敗露,「詹俊彥」先在前開把風處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並通報丁○○後,丁○○即將業已置放在前開大貨車車斗內之前開櫸木,再以前開挖土機吊掛前開櫸木至路邊放置,「小胖」、「詹俊彥」並返回前開林地與丁○○會合。

㈡戊○○返回辦公室並以電話與四角林場之場長丙○○聯繫後,始悉四角林場並無施作道路之情事,丙○○並指示戊○○前往前開林地制止,甲○○遂再騎乘機車搭載戊○○直接至前開林地,戊○○抵達前開林地之際,丁○○猶操作前開挖土機佯裝係施作道路之外觀,戊○○即向「小胖」等人表示四角林場並無施作道路之工程,在場之「小胖」、乙○○、「詹俊彥」中之一人一方面附和戊○○並稱係將施作道路之地點弄錯,另方面則示意丁○○停止操作前開挖土機,戊○○見丁○○等人停工後,即先行搭乘甲○○之機車返回辦公室。

㈢甲○○、戊○○離開前開林地現場後,另一不詳時間經丁○○電話聯繫並駕駛車號○五二─RG號拖板車之不知情之黃泯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前開林地載運前開挖土機離去,丁○○則駕駛前開三六五九號小客車、乙○○駕駛前開大貨車、「小胖」駕駛前開白色小客車搭載「詹俊彥」分別逃逸,期間經警據報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四角林場附近道路,分別查獲駕駛前開○五二號拖板車並載運前開挖土機之黃泯治、駕駛前開三六五九號小客車之丁○○及駕駛前開大貨車之乙○○,「小胖」則駕駛前開白色小客車搭載「詹俊彥」趁隙逃逸,經警扣得前開挖土機、前開大貨車,嗣並經警在前開林地附近山坡下尋獲前開櫸木(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乙○○、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經證人丙○○、甲○○、黃泯治均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甲○○、戊○○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且被告丁○○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櫸木部分)、現況地籍套繪圖、土地登記謄本、偵查中檢察官至發現場履勘之履勘現場筆錄各一件、責付保管書二紙(前開挖土機、前開大貨車部分)、現場相片十六張,及臺中縣農會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中農林字第○九八○七○○○○七號覆本院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勢政字第○九八三二一一一三○號覆本院函各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十八、二十頁)。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丁○○、乙○○在臺中縣農會所有之前開林地,盜伐生立之前開櫸木,自屬竊取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下稱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㈡被告二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過程中,被告丁○○雖攜帶可鋸斷樹木、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鏈鋸一具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雖亦構成於森林法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論罪(最高法院年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六號判例,亦同此旨)。則被告丁○○既結夥二人以上在前開林地現場而共同遂行本案犯行,其僱使他人之行為已為在場實行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丁○○、「詹俊彥」、「小胖」間,就前揭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丁○○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確定,業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惜動員眾多人力及動力車輛、機具以遂行本案犯行,被告乙○○則為貪圖小利即應丁○○之請求而共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法治觀念薄弱,犯罪手段亦非平和,且危害社會治安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再兼衡酌被告丁○○犯後均直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知醒悟、坦承犯行,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非鉅,暨被告丁○○就本案顯居於主謀角色、可責性較被告乙○○為高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八月,核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五一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前開櫸木之山價(即不計算人事費、管理費、資金利率、利潤率及設施費等間接費用,又因本案之前開櫸木係屬盜伐木,且業於現場完成造材,其生產費用伐木造材項目全不計列,僅計算集、運材費用)為四萬三千零四十一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勢作字第○九八三一一○六四四號覆本院函併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附卷可憑,就被告二人均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即前開櫸木之山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併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亦同此旨)。前開挖土機及前開大貨車,雖分別為被告丁○○、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均屬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其等二人就本案竊取前開櫸木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前開鏈鋸一具,雖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樣式無從特定,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何世全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2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