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 (綽號豆花)、戊○○ (綽號小龍)因由夾報廣告紙所刊登之內容得知至「譯通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得以手機換取現金之訊息後,因其2人均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欲冒用他人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手機回售予「譯通通訊行」以換取現金,而共同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上午,先由丁○○帶戊○○至臺中縣沙鹿鎮某照相館拍照上身照片,同日下午取得照片後,兩人乃至臺中縣沙鹿鎮某便利商店前,由丁○○將戊○○之照片黏貼在記載姓名「甲○○」、出生年月日為67年6月14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地為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東泰三巷43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記載姓名「甲○○」、出生年月日為67年6月14日、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旋即將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至便利商店內影印後,渠2人即前往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40之1號「譯通通訊行」,先由丁○○向不知情之譯通通訊行負責人丙○○表示因「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正在申請護照中,先以影本辦理申請後再提出正本以供核對,再由戊○○假冒「甲○○」之名義,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書等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署名,及黏貼上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而偽造表彰「甲○○」經由譯通通訊行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公司申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復於偽造完成後,將上揭私文書及其上所黏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交付譯通通訊行負責人丙○○而行使之,且將申辦後搭配的0元手機,以每支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回售予譯通通訊行,致丙○○陷於錯誤,經核對後誤以為係「甲○○」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據以轉由如附表所示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公司申請核發,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門號之SIM卡各1枚及購回手機之現金6千元予丁○○及戊○○,足以生損害於甲○○、譯通通訊行、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知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蔡宏昌、任慧珊、甲○○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2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7132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18頁、第57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宏昌於警詢時證述其有申辦1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戊○○使用等語 (見警卷第9至10頁)、證人任慧珊於警詢時證稱其於98年3月27日有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戊○○接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退字第1507號卷 (下稱核退字第1507號卷)第27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8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接獲遠傳電信電話詢問其有無申辦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經其確認沒有申辦過該門號後,至遠傳電信之門市填寫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並經該門市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及檢附之雙證件影本,證件影本上之照片不是其本人,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亦與其筆跡不同,才確定其的身份遭冒用,其另外在臺灣大哥大亦遭冒名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門號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戊○○係一同至譯通通訊行申辦如附表所示3支行動電話門號及由戊○○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請書等文書上簽署「甲○○」署名之過程【見核退字第1507號卷第15-1至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65號卷 (下稱偵字第20265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戊○○所持用行動電話機具 (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照片4張 (見警卷第18至1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所使用行動電話之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0至2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所使用行動電話之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3至59頁)、甲○○書立之未申請臺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5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 (見核退字第1507號卷第31至34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法大字098154522號函暨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1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影本各2份及其上所填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2份(見偵字第20265號卷第11-1至11-7頁、核退字第1507號卷第10至15頁)、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 (見核退字第1507號卷第26頁)、高用量3G新哈拉頭家99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影本、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影本、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及其上所填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真正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見核退字第1507號卷第46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丁○○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戊○○一同至譯通通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戊○○的照片不是伊黏貼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和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伊去該通訊行,用伊的身分證字號查詢後,老闆說不能辦,所以由戊○○辦,伊在外面等,伊不知道他們怎麼辦的云云。惟查:
1.上揭「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係由被告丁○○變造後,與被告戊○○一同持往譯通通訊行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一節,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丁○○是玩陣頭認識的,伊和丁○○去過譯通通訊行2次,第1次是98年3月25日丁○○帶伊去辦手機門號,第2次是陪丁○○去。98年3月25日上午丁○○叫伊去照相洗照片,他說要辦門號,伊因為有欠費,不能辦手機門號,伊看丁○○拿了很多人的證件影本,當天下午拿到照片後,丁○○在沙鹿光田醫院附近麥當勞上來的7-11便利商店外面將伊的照片貼在別人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上面,貼完後進去影印,然後我們再去譯通通訊行申辦,當天辦了3支手機,本來有拿手機、SIM卡,伊說伊不缺手機,老闆買回去手機。伊申辦完後,丁○○叫伊去外面,他說要跟老闆講話,伊在外面等丁○○,所以老闆將錢交給丁○○,丁○○出來後跟伊說他拿了多少錢,他說他要用。伊有先拿1張遠傳電信的SIM卡,其他兩張丁○○拿走,那張遠傳SIM卡伊用了1、2天之後,丁○○說他要拿給別人用,然後就交給他了。丁○○本來說辦後要將錢平分給伊,後來他沒有將錢給伊,他將錢全部拿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8頁)歷次所述互核一致,若無其事,何可恣意編纂虛造,足見其所述尚非無憑。
2.證人即譯通通訊行負責人丙○○於警詢時證稱:98年3月25日是由一高一矮兩名年輕人到伊店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0000000000號門號是98年3月20日申辦的(此部分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時間應以申請書上所載之98年3月25日為正確),高的即丁○○拿一張甲○○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稱證件正本拿去辦護照,表示該甲○○的身分證影本是較矮的即戊○○要辦。辦門號有附贈手機,廠牌不一定。丁○○曾告訴伊他有一個壇,專門參加迎神廟會,成員眾多,因此才會常來申請手機,他共來店裡5次,每次都與不同的人來,伊被丁○○騙了15支手機,損失約7萬至8萬元等語 (見核退字第1507號卷第15-1至16頁);於偵訊時證稱:98年3月25日是由較矮的男子(即戊○○)冒充甲○○,較高的男子(即丁○○)平常會帶很多人來辦理手機,當天辦了3支門號,戊○○沒有拿他個人照片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0265號卷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至伊的通訊行辦手機,一起來過2、3次,丁○○還有帶其他人來過1、2次。申辦手機要帶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證件例如健保卡、駕照之正本,我們影印後,將影本貼在申請書上,正本還給當事人。98年3月25日被告2人一起到伊的通訊行,他們說是同一個陣頭的,丁○○第一次來的時候,伊有問丁○○為何不以自己名義辦,丁○○跟伊說他的不能辦,98年3月25日當天丁○○沒有說要以他的名義辦手機,當天是丁○○拿「甲○○」名義的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給伊,說要辦0元手機,伊問戊○○有無正本,丁○○就說證件正本拿去辦護照,說先拿影本,之後再帶正本過來,當天戊○○很少說話,伊店裡有查詢身分證字號的系統,伊查了後發現不是遺失的證號,也有看「甲○○」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所以就先幫他辦理,共辦3支門號,文件是由戊○○簽名,因為證件影本是戊○○的照片,但當時丁○○也在場。這3個門號都沒有拿手機,業界有辦手機換現金的方式,就是客戶如果不需要手機,伊會讓客戶寫一份買賣書,買回手機,給客戶現金,手機伊可以再轉賣出售,所以伊讓他們簽回購手機契約,回購1支手機2千元,辦好後伊交給丁○○3張SIM卡及現金6千元,事後他們沒有再拿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供伊查證。伊在警詢、偵訊時稱他們有拿手機,可能沒有講清楚,因為丁○○不止申辦這3支,之前他來辦時,有時會拿手機,有時拿現金,看丁○○的需要。警詢時伊說門號0000000000號是98年3月20日申辦,應該是伊登記錯了,以申請書上記載日期98年3月25日為正確。丁○○帶戊○○來之後,還有自己來過,他拿了朋友的證件過來,也是影本,後來他又拿影本來,伊就不讓他辦了,因為伊跟他說要拿之前的證件正本過來,他後來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而證人丙○○與被告丁○○並無仇隙,此觀諸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供述其與丙○○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丙○○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丁○○,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丁○○之理,且其所述與被告戊○○上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亦相符合,證人丙○○證述內容,當非捏造之詞,應堪可採。
3.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有載戊○○去譯通通訊行查詢是否能再辦手機,伊沒有載戊○○去照相館照相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只是陪戊○○去通訊行,不知道他辦什麼東西,戊○○好像有從機車拿照片出來,但有無交給丙○○伊不知道云云(見偵字第20265號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廣告打電話過去譯通通訊行詢問,他們說有辦門號換現金,伊先進去問老闆,但老闆查了說伊不能辦,所以由戊○○辦,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戊○○如何辦的伊不知道。我們有拿到現金6千元、SIM卡3張,沒有拿到3支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所辯前後矛盾,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戊○○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後,其即改稱:98年3月25日戊○○去譯通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前,有去照相館照相,他去照完後,我們去繞一繞才去拿照片。後來我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他好像拿身分證影本出來影印。申辦之後,戊○○有拿2千元給伊,他說他辦門號有錢,伊跟他一起去,所以給伊錢,伊也跟戊○○說伊身上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均不再否認其有與被告戊○○一同至照相館拍照及影印身分證影本之情事,綜上情節以觀,益徵被告戊○○、證人丙○○上開所述應非虛言。再者,依其所述,其就被告戊○○冒用「甲○○」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既均不知情,且於戊○○申辦時並未在場,則該日戊○○自行前往譯通通訊行申辦即可,何須由其陪同?且戊○○何須將申辦手機門號後,以手機抵換現金之其中2千元分其收受?被告丁○○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犯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4.至於被告戊○○於偵訊時雖供稱98年3月25日申辦3支手機之證件,是老闆丙○○問伊有無自己的照片,伊就拿給丙○○,丙○○就拿2千元跟易付卡3張給伊,是辦門號換現金,申辦後的3支手機,有2支伊自己用,1支給朋友用云云(見偵字第20265號卷第7至9頁),與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內容不同,惟此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偵訊時所述內容是丁○○叫伊這樣講的,他說如果伊沒有這樣講,要打伊,會去伊家裡找伊麻煩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明確,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丁○○辯解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國民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佈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SIM卡中文係指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係一片晶片,為有體物,是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基本上不能謂毫無財產上價值。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是以被告丁○○、戊○○以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不知情之「譯通通訊行」負責人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辦如附表所示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據以轉由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核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予被告丁○○、戊○○,客觀上符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至於本案丙○○交付予被告2人回購手機之現金6千元,乃丙○○為招攬客戶所提供之優惠方案,此經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且經丙○○同意以每支2千元代價回購搭配門號之手機,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核被告丁○○、戊○○上揭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甲○○」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又渠等同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丁○○將被告戊○○照片黏貼在「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予以變造之犯行,雖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起訴法條,惟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就被告2人此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二)被告丁○○、戊○○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戊○○係利用「譯通通訊行」不知情負責人丙○○,冒用甲○○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據以轉由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公司核發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此部分被告2人係屬間接正犯。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是被告2人上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同時著手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被告2人上開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4罪之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丁○○、戊○○為圖一己之私利,欲以申辦行動電話取得SIM卡及將搭配之手機回售通訊行以換取現金花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並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SIM卡各1枚,致生損害於甲○○、譯通通訊行、臺灣大哥大、遠傳等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及門號管理、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實值非難,及衡酌渠等冒名申辦手機門號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犯罪前品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丁○○犯罪後猶多方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如附表所示文書及其上黏貼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譯通通訊行負責人丙○○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甲○○」署名(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第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編號│申請時間 │申請之行動電│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民國) │話公司 │ │ │ │ │├──┼──────┼──────┼─────┼────────┼──────┼────────┤│ 1. │98年3月25日 │臺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1.核退字第1507號││ │ │份有限公司 │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上偽造「王家│ 卷第11頁 ││ │ │ │ │請書 │文」署名1枚 │2.其上黏貼變造之││ │ │ │ │ │ │ 甲○○國民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 另於同卷第13頁││ │ │ │ │ │ │ 有黏貼變造之王││ │ │ │ │ │ │ 家文全民健康保││ │ │ │ │ │ │ 險卡正面影本) ││ │ │ │ ├────────┼──────┼────────┤│ │ │ │ │新申裝/號碼可攜 │立同意書人簽│核退字第1507號卷││ │ │ │ │同意書 │章欄上偽造「│第12頁 ││ │ │ │ │ │甲○○」署名│ ││ │ │ │ │ │2枚 │ │├──┼──────┼──────┼─────┼────────┼──────┼────────┤│ 2. │98年3月25日 │臺灣大哥大股│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行動通│申請人簽章欄│1.核退字第1507號││ │ │份有限公司 │ │信網路業務服務申│上偽造「王家│ 卷第14頁 ││ │ │ │ │請書 │文」署名1枚 │2.其上黏貼變造之││ │ │ │ │ │ │ 甲○○國民身分││ │ │ │ │ │ │ 證正反面影本、││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 │ │ 正面影本 ││ │ │ │ ├────────┼──────┼────────┤│ │ │ │ │新申裝/號碼可攜 │立同意書人簽│核退字第1507號卷││ │ │ │ │同意書 │章欄上偽造「│第15頁 ││ │ │ │ │ │甲○○」署名│ ││ │ │ │ │ │2枚 │ │├──┼──────┼──────┼─────┼────────┼──────┼────────┤│ 3. │98年3月25日 │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遠傳行動電話第三│申請者簽名欄│核退字第1507號卷││ │ │有限公司 │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上偽造「王家│第26頁 ││ │ │ │ │請書 │文」署名2枚 │ ││ │ │ │ ├────────┼──────┼────────┤│ │ │ │ │高用量3G新哈拉頭│申請人簽名欄│本院卷第42頁 ││ │ │ │ │家990-雙倍加值19│上偽造「王家│ ││ │ │ │ │0型手機方案-限24│文」署名2枚 │ ││ │ │ │ │個月第三代行動電│ │ ││ │ │ │ │話服務申請書 (限│ │ ││ │ │ │ │制型) │ │ ││ │ │ │ ├────────┼──────┼────────┤│ │ │ │ │行動電話業務/第 │申請者簽名欄│本院卷第43頁 ││ │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上偽造「王家│ ││ │ │ │ │服務契約 │文」署名1枚 │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欄│本院卷第44頁 ││ │ │ │ │服務申請書 │上偽造「王家│ ││ │ │ │ │ │文」署名1枚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