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交簡字第1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同在臺中都會公園擔任清潔工之丙○○向在該公園打工之學生指稱:丁○○與乙○○疑有施用毒品,勿與之走太近,以免遭牽連等語,於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見丙○○在都會公園內為清潔工作時,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忠」之成年男子,及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丙○○,造成丙○○受有腹痛、右側軀體挫傷及瘀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輕微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為傳喚,揆諸前揭意旨,縱未命具結,仍無違法可言。而上開共同被告供述,對另一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分別提示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事證顯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共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就另被告乙○○、丁○○部分,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及醫師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頁)及該院以99年1月14日中營醫企字第0990000849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分別係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三)本案下述所援引之其他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伊等當日雖有在場,但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丙○○,是「小忠」打的,伊2人過去是要拉開「小忠」及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丁○○、乙○○於上揭時地,夥同「小忠」(或「阿忠」)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徒手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甚明;核與證人程翔海於本院審理具結後交互詰問證稱:伊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係同事,負責臺中都會公園內的打掃工作。於98年4月27日上午11時左右,伊目睹被告2人、小忠及另一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都會公園內,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伊過去拉開雙方時,告訴人整個人癱坐在地上喘氣,沒辦法起身,伊隨即將告訴人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當日送醫急救經診斷結果,確受有腹痛、右側軀體挫傷及瘀傷、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輕微左側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函調告訴人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在卷可稽。再核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丙○○一看到與乙○○時就跑,我就叫丙○○不要跑,後來乙○○先追過去毆打丙○○,另一位同事『小忠』在旁邊割草,看到乙○○打丙○○,『小忠』就跑過去幫忙打丙○○,丙○○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是丁○○打的,不是我打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以觀,顯然被告2人均有下手毆打被告之行為,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要非無稽。
三、雖被告丁○○以證人程翔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4個人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2人及「小忠」之男子毆打伊之情節不符,及被告乙○○以證人程翔海證稱被告等毆打告訴人1.2分鐘,與告訴人陳稱被打時間為5至10分鐘不符,認證人程翔海及告訴人所述不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係被被告2人及「小忠」之男子共3人毆打,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我回想起來,應該有另1個人過來打我,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我沒有辦法弄清楚,現在我回想起來,確實是4個人打我等語,而按本件告訴人係於工作時突受被告等人毆打,事出突然,且事發後告訴人即被送醫急救住院至98年5月1日,此有前揭卷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即顯無從於第1時間查證毆打伊之人,且告訴人僅知被告2人姓名,另2人伊均不知姓名、年籍,是其對被告2人提起告訴時,重點乃著重於敘述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恐因此疏於記憶及陳述全盤經過,惟參諸證人程翔海與被告2人亦曾為同事關係,並無怨隙,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重罪惡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況苟其欲與告訴人勾串陷構被告等入罪,其大可配合告訴人說詞以達目的,自無必要故為不同陳述以增疑義,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當時尚有另1名男子在場(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證人程翔海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4人毆打告訴人應屬可採,是本案傷害之共同行為人應為4人無訛,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係被告2人與「小忠」共3人所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被毆打之時間證稱約有5-10分鐘,與證人程翔海證述之時間雖略有不同,惟徵諸告訴人係跌倒在地而遭圍毆之人,僅能設法防護身體,不致生更大之傷害,對遭毆打之時間久暫,實難完整記憶,且常有遭施暴時間漫長難熬之體感,是其主觀上有較長時間之感受,乃屬當然,實難因此認2人所證不實。是被告2人所辯,並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前揭傷害犯行,與綽號「小忠」及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乙○○僅因告訴人善意提醒打工學生渠等素行不佳,交友宜慎,竟心生怨懟而夥同友人為前揭傷害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將告訴人打至左側肋骨骨折,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所用手段難認輕微,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