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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1號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進發黃益茂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台安
被告
陳孟鑑
被告
張世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台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孟鑑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台安、陳孟鑑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張世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譚台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譚台安、陳孟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及譚台安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均無結婚之真意,但渠等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進入臺灣地區,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先生」於98年3月底前某日,在點將錄刊登內容為「臨時工、短期國外工作、薪5-10萬、單身、限住台中縣市、0000000000、方先生」之廣告,欲藉之招攬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嗣譚台安於98年3月底某日,見上開廣告而與「方先生」聯繫,「方先生」即和譚台安約定擔任人頭丈夫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3次給付,並負擔譚台安前往大陸地區之全部費用。後「方先生」交付6400元至6500元予陳孟鑑,委由陳孟鑑先訂購譚台安飛往大陸地區之機票,陳孟鑑再於98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與譚台安一同出境前往大陸,譚台安在大陸地區經由陳孟鑑之安排,先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林秋玉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768號結婚公證書。嗣譚台安於99年4月30日回臺,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98年6月11日核發(98)中核字057059號證明書。譚台安取得上開文件認證後,先於同年7月15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進行面談,因譚台安與林秋玉之面談內容有部分內容不符,林秋玉該次未准入境。嗣後譚台安再度申請林秋玉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檢附前揭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林秋玉入境,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嗣因入出國及移民署接獲民眾檢舉有人假結婚,於98年10月1日對譚台安進行面談時,發覺其與林秋玉之婚姻關係甚有疑慮,經譚台安坦承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訊問前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被告等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共同被告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台安與陳孟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點將錄報紙廣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98年7月1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98年10月1日)、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譚台安、陳孟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台安、陳孟鑑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譚台安、陳孟鑑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復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譚台安於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譚台安、陳孟鑑2人,已著手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行,惟尚未使之入境,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譚台安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再減輕之。

㈢爰審酌當今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臺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對此難謂不知,又被告譚台安同意擔任人頭配偶,其等犯罪之手段相較於主動仲介媒合兩岸人民假結婚之人,惡性尚非甚為重大,再者,被告譚台安、陳孟鑑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等具有悔意等情,兼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陳孟鑑違反不得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規定,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陳孟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陳孟鑑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孟鑑、張世勳於民國98年5月中旬,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臨時工、短期國外工作、薪5-10萬、單身、限住臺中縣市」之廣告,實為招募假結婚之人頭丈夫,被告譚台安見上開廣告因而與被告陳孟鑑聯繫。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譚台安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林秋玉擬經由被告陳孟鑑、張世勳之安排,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詎被告陳孟鑑、張世勳及譚台安為使林秋玉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林秋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陳孟鑑、張世勳給予被告譚台安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並負擔被告譚台安前往大陸地區之全部費用,而由被告張世勳為被告譚台安、陳孟鑑購買機票及申辦前往大陸地區手續,被告陳孟鑑、譚台安2人乃於98年4月28日,一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被告譚台安並經由被告陳孟鑑之安排,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林秋玉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以取得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09寧證字第768號結婚公證書。嗣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回臺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98年6月11日核發(98)中核字057059號證明書,被告譚台安取得上開文件認證後,再於同年9月15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申請林秋玉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行使上揭證明文件欲申辦林秋玉之來臺許可手續,藉以混淆移民署之訪查及面談,據以核發林秋玉入境來臺團聚許可證,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管理認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世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被告譚台安、陳孟鑑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張世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世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譚台安、陳孟鑑之入出境紀錄、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張世勳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刊登報紙廣告,也不認識被告譚台安,伊完全沒有跟被告譚台安接觸過,伊認識被告陳孟鑑,和被告陳孟鑑是好朋友,因為伊是旅行社業務,所以被告陳孟鑑有介紹買賣機票,伊只有幫被告譚台安、陳孟鑑購買機票,並沒有安排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到大陸假結婚,也沒有提供費用給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因為秘密證人黃先生與伊有財務上的糾紛,所以去檢舉,伊在旅行社已經十幾年,不可能做這種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譚台安於警詢時供述:伊之前看報紙求職廣告,撥打電話和對方聯絡,後來和對方在忠明路的大潤發見面,約定假結婚的代價為5萬元,分3次給,第一次是去大陸後由陳孟鑑在寧德市給3千元人民幣,第二次是面談通過後給1萬5千元,第三次是大陸配偶過來後給2萬元,對方告訴伊陳孟鑑會帶伊到大陸辦理假結婚。後來從大陸回來後,伊和一起去大陸結婚的阿財到海基會去填寫申請書和送件以辦理結婚認證,此外,伊曾聽陳孟鑑提到有一位蕭姓男子在台中縣面談通過,準備來臺灣,希望伊能夠幫助偵查假結婚等語;後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8年4月看報紙,伊就和對方聯絡並在忠明南路的大潤發見面,對方說到大陸結婚的代價是5萬元,分3次給,而且機票由對方付,去大陸辦完結婚回來先給1萬5千元,假配偶辦理依親申請通過後再給1萬5千元,最後的餘款2萬元是大陸配偶進入台灣之後再給,98年4月18日,伊和陳孟鑑及一名吳姓男子一同到大陸福建寧德,該吳姓男子就是阿財,到了大陸寧德之後,陳孟鑑打電話給名為「小高」的大陸人,由「小高」帶小姐來,伊和林秋玉有辦理形式上的結婚,伊在大陸有跟陳孟鑑借1千元人民幣,5萬元伊都沒有收到。伊從大陸回來後,有在梅川東路的小餐廳遇到張世勳,當時在場的有陳孟鑑、張世勳和二位伊不認識的人,該次伊是後來才到的。伊不知道陳孟鑑和張世勳是什麼關係,但伊有聽說伊的證件是張世勳辦的。回台之後後續的面談、辦登記是陳孟鑑和伊接洽,伊也未向陳孟鑑表示要和林秋玉結婚。伊不知道張世勳在本案是扮演何角色,但有聽說伊的機票是張世勳辦的;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報紙廣告聯絡對方,對方告訴伊說要去大陸工作,見面後對方說想不想到大陸工作,去娶老婆,當初伊以為是辦真的結婚,但方先生有告訴伊,大陸女子不一定是要真的要結婚,要伊先過去,如果是假結婚的話,可以拿五萬元,伊就把身分證、照片交給方先生去辦理護照跟台胞証,後來於98年4月18日去大陸當天,方先生與伊約在忠明路的大潤發見面,伊並於當時碰到陳孟鑑,方先生就說他沒有空,請陳孟鑑帶伊去大陸,之後伊跟被告陳孟鑑就去清泉崗搭飛機一起去大陸,在大陸的時候,有一位大陸人帶伊去辦相關的結婚手續,陳孟鑑在大陸偶爾會一起吃飯、逛街,於98年4月底伊自己回臺灣,大約五月中旬,伊有打電話給陳孟鑑,當時他好像還沒有回來臺灣,後來在陳孟鑑家我們碰面之後,伊就要跟陳孟鑑拿錢,他沒有給伊錢,也沒有給伊其他東西。伊從大陸回來後,在梅川東路的小餐廳有遇到陳孟鑑、張世勳和另外兩位不認識的人,當天陳孟鑑沒有介紹張世勳是誰,因為伊當天是因為報酬的事情要找方先生,但是伊找不到,陳孟鑑跟方先生比較熟,所以伊去找陳孟鑑,陳孟鑑說他在梅川東路,伊才過去,伊去的時候,陳孟鑑他們已經快吃完飯了,伊不敢肯定那兩位不認識的人是不是要假結婚,伊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沒有聽到談論假結婚的事情,伊不知道陳孟鑑有沒有拿錢給張世勳,伊只有去一下,陳孟鑑他們就走了,因為這次是伊從大陸回來以後的事情,所以不是要辦伊的證件,伊沒有跟張世勳他們在大連路吃飯等語。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鑑於偵查中供稱:伊打算到大陸福建寧德從事冰品和活魚三吃的生意,籌備的人是伊和張世勳,伊等有在臺中的大墩路或東興路找到店面。伊對譚台安調查筆錄所述內容沒有意見,伊不知道張世勳有無刊登廣告找人頭老公,伊是把人頭老公的資料交給張世勳,由張世勳辦機票,伊負責帶人頭老公過去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刊登過類似核退卷第10頁的廣告,但該頁的廣告不是伊刊登的,伊第一次和譚台安見面是方先生帶譚台安來的,之後約在大潤發見面前往清泉崗機場到大陸,伊有經手辦理過護照和台胞證兩次,有一次是辦好的,有一次是伊拿錢委託張世勳辦,伊不確定譚台安這次是否有委託張世勳辦,譚台安與張世勳互相不認識,伊記不清楚譚台安的機票是不是張世勳買的,只記得有一次是請張世勳幫忙買機票,伊在偵查中絕對沒有說伊把人頭老公的資料交給張世勳,由張世勳辦機票,伊負責帶人頭老公過去這些話。證人A說98年5月中旬在大連路一起吃飯的事,當時的情形是伊打電話給張世勳,要張世勳過來拿錢買機票,譚台安是到餐廳找伊,賣挫冰的應該也是要去大陸,是方先生把賣挫冰的電話給伊,伊打電話約賣挫冰的,賣挫冰的也是要拿證件過來,一個人的機票錢是6400元到6500元,機票錢是方先生在空軍醫院對面的大潤發給伊的,要伊向張世勳買機票,伊就拿譚台安的證件還有錢,拜託張世勳過來幫譚台安買機票,這些情形就是發生在梅川東路的餐廳,大連路的部分伊沒有印象,在這次吃飯快結束時,譚台安和張世勳有見面,是否還有見過一次面,伊沒有印象,不過另外一次,應該是要去大陸作小生意的事情。梅川東路那次在場的人有伊、張世勳、譚台安還有一個在福星路賣挫冰的。譚台安是要伊找方先生,因為方先生跑掉了等語。

⒊經核證人譚台安與陳孟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譚台安係先與「方先生」聯絡,後「方先生」與證人譚台安約定擔任人頭丈夫之代價為5萬元、分3次給付,並負擔譚台安前往大陸地區之全部費用。「方先生」再於98年4月18日,在忠明路之大潤發,請證人陳孟鑑陪同證人譚台安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證人譚台安自大陸返台後,因無法聯繫「方先生」,遂連絡證人陳孟鑑,證人譚台安因而在梅川東路之餐廳與被告張世勳見面,足徵證人譚台安於約定辦理假結婚之初及前往大陸地區之過程中,接觸及負責之對象並非被告張世勳至為明確,實難認被告張世勳對證人譚台安係要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細節與證人譚台安、陳孟鑑及「方先生」有何意思聯絡或參與。雖證人譚台安與陳孟鑑二人就梅川東路餐廳見面之事,時間係在渠等至大陸之前或是之後、見面的原因係證人譚台安要請證人陳孟鑑找尋「方先生」或是證人譚台安要拿證件給證人陳孟鑑買機票等情,二人於本院證述時有所出入,惟證人A既證述上開見面的時間係在98年5月中旬,而證人譚台安係於98年4月30日自大陸地區返台,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則被告張世勳在梅川東路餐廳與證人譚台安、陳孟鑑見面係在證人譚台安自大陸地區回來,該次證人譚台安與證人陳孟鑑見面,係為報酬之事要找「方先生」,堪以認定。從而,尚難僅從被告張世勳有受證人陳孟鑑之託,購買證人譚台安及陳孟鑑飛往大陸地區之機票,及被告張世勳有與證人譚台安、陳孟鑑在上開地點見面,而認被告張世勳有與證人譚台安、陳孟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又證人A雖於警詢時證述:張世勳在臺灣以刊登報紙小廣告之方式,尋找人頭老公,再將人頭對象交由陳孟鑑帶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其等辦理假結婚完成後的代價為5萬元分三階段領,第一階段是在大陸辦理好結婚登記後領取1萬5千元,第二階段是在臺灣面談通過後領取1萬5千元,最後是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後再領取尾款2萬元,伊親眼見到一大陸地區人民陳細云在大陸地區招募當地女子,收完錢後交給陳孟鑑,陳孟鑑再把錢交給張世勳,由張世勳在台招募人頭老公,伊只知道陳孟鑑幫張世勳帶人去大陸假結婚,費用都是張世勳提供等語;後再於偵查中證述:98年5月中旬,張世勳在報址刊登徵臨時工的廣告,伊就打電話去應徵,並到台中市○○路18號面試,應徵的莊姓男子問伊要不要到大陸去和當地的女子結婚,並說辦到好只要5、6萬,伊有同意要真的結婚,再娶一個幫忙工作。過了十多天,伊與譚台安、簡勝末、陳孟鑑、張世勳在大連路吃飯,張世勳向伊等說過去時不要亂講話,要跟陳孟鑑過去,這次主要是伊和簡勝末要過去,到了大陸才知道是要辦假結婚,伊也沒有辦成等語。被告張世勳於本院審理則供陳:伊和證人A(即黃先生)有去承租店面,機器也買了、裝潢也做了,後來黃先生臨時說他不做了,當時伊已經花費30幾萬元,二人因此有財務糾紛,且移民署有去伊家和公司搜索,有搜索到伊與黃先生一起投資大陸地區的提款卡,可證明伊確實有和黃先生一起投資,後來回到臺灣時,有在東興路承租一間店面,但黃先生因為家庭因素,投資不成,這十幾年來,伊都在做旅行社等語。被告陳孟鑑於本院審理亦陳稱:伊等想要作小生意,賣挫冰的人說他賣了十幾年的冰,他每天可以賣3到5萬元的冰,他說要出技術,伊不知道後來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此外,復有證人A與被告張世勳於98年7月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三人簡勝末出具之保證書、被告張世勳與證人A合夥在臺中市○○路經營冰品事業之宣傳廣告及被告張世勳在松宜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之名片等資料附卷可憑,及被告張世勳所有之中國銀行存簿、中國銀行提款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張世勳與證人A先前確有共同合夥經營冰品事業,後來雙方投資不成,因而產生財務糾紛,且證人A自承已娶過一大陸女子,卻還要再娶一個幫忙工作,是證人A指證被告張世勳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節,尚有瑕疵可指,證人A上開指述是否為真,實不無可疑。況被告張世勳、證人陳孟鑑與證人A合夥經營冰品事業,第三人簡勝末又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張世勳與證人A所簽訂合約書之內容,則渠等於98年5月中旬在梅川東路小餐廳見面之事,是為商討合夥經營冰品事業之細節,亦或是證人A與第三人簡勝末要至大陸結婚,尚非無疑。準此,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世勳有與證人譚台安於約定辦理假結婚之初及前往大陸地區之過程中,就有接觸、謀議之情。

⒌綜上所述,雖被告張世勳有幫證人譚台安、陳孟鑑購買飛往大陸地區之機票、98年5月中旬有與證人譚台安、陳孟鑑在梅川東路餐廳見面,惟尚難憑此即推論被告張世勳與證人譚台安、陳孟鑑就公訴人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世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確信,既無法證明被告張世勳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世勳無罪之諭知。

㈣就被告譚台安、陳孟鑑、張世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該法授權,乃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作為許可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準則(下稱許可辦法)。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具備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及保證書等文件;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須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臺灣地區,由其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後,由移民署辦理之(許可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參照)。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參照)。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認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等事由者,得不予許可(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許可辦法第23條)。是以由上開許可辦法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若以團聚為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須檢具上開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證、驗證,後再委託其在臺親屬,檢附驗證後之相關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上開申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自得本其職權而為審查,除審查該申請案件應備之文件是否齊全、有無按規定程序辦理(形式審查)外,並得審查該申請案件是否有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該申請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申請探親之臺灣地區人民間是否具備一定親屬關係(實質審查)。故海基會在認證及查驗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案件時,係為實質之審查,而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予准許,並依所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例如許可證及電腦檔案)。從而,被告譚台安、陳孟鑑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秋玉來臺,雖由被告譚台安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林秋玉入境手續,且經海基會承辦人員審核後,因未能發覺被告譚台安與林秋玉係假結婚之實情,而誤於核發(98)中核字057059號證明書,使譚台安得持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林秋玉入境手續,後再經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實質審查後,則顯與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論以該罪,就被告譚台安、陳孟鑑此部分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告張世勳部分既無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其當與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無關,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1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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