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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靜琪丁智慧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1號

自訴人
黃露甘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被告
陳秀瓊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瓊為使自訴人黃露甘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部分:

⒈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曾於民國90年8、9月間至金格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格銀樓)向被告挑選價值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景福條等金飾;被告於90年11月間,並未將所製作之3本帳冊交與自訴人,自訴人亦未允諾協調被告與吳中庸間之糾紛,更未將帳冊侵占入己,轉交與吳中庸;自訴人未於91年1月底,在臺中市○○○街之家中,收受陳秀瓊所交付價值2萬餘元之金項鍊及戒子;自訴人於98年4月22日係至金格銀樓購買飾品,無不法情事,被告竟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路602號虛構「①自訴人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副主任期間先於90年間,至金格銀樓向被告購買5兩金條1條、1兩多四方型男戒1只、5兩多男項鍊1條,並暗示該金條係要送給調查局長,使被告及吳中庸均不敢向自訴人收取款項;②被告因與吳中庸有糾紛,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自訴人因允諾居中協調,被告遂將3本帳冊交付自訴人,自訴人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與吳中庸;③黃露甘於91年1月底,假藉願協調糾紛為由,要被告攜帶1兩多的男項鍊1條及3錢多之男女對戒各1個,總價2萬多元前往臺中市○○○街尊龍別墅社區,且因被告有求於黃露甘,故未向自訴人收取分文,惟自訴人並未依約行事,致被告之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等事實(下稱「甲事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總統府、監察院提出檢舉,最高法院檢察署因之於98年6月23日以台莊字第098000872 8號函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44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辦理。

⒉被告另於98年7月3日具狀指:「自訴人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至金格銀樓向吳中庸之二女兒取得3袋禮物,此係自訴人幫吳中庸解套所收受之答謝禮」(下稱「乙事實」)而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亦由該署發交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

⒊被告再於98年9月25日向總統提出陳情書而指自訴人「這種國家敗類,盡全力幫助涉案人吳中庸一家人迫害我及打壓陳姓副主任」(下稱「丙事實」),該陳情書亦由法務部檢察司轉交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557號案偵辦。

㈡被告為使自訴人受懲戒處分部分:

⒈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函,內指摘自訴人有「甲事實」之行為,經監察院於98年6月18日收文,文號為第0000000000號,並於同月29日函稱:「台端98年6月16日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法務部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

⒉被告於98年7月3日另就「甲事實」向監察院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由洪昭男自動申請調查而分第0000000000號案。

⒊被告於98年7月14日另提供光碟乙片與洪昭男,而指自訴人有「乙事實」之行為。

⒋被告於98年8月20日再向洪昭男提出檢舉書而指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南投縣調查站陳副主任降調高雄市調查處專員(下稱「丁事實」)。

⒌被告於98年9月9日又以「丁事實」向洪昭男及監察院王建煊院長提出陳情書。

⒍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監察院應詢,仍指稱自訴人有「甲、

乙、丁事實」之不法情事,並提出98年6月16日及9月9日所分別製作之陳情函各乙份。

㈢上開刑事部分,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後,由二審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予以續查,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關侵占部分,則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案而駁回被告之再議。

㈣另上開懲戒部分,監察院於99年5月12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通過洪昭男所提糾舉案,指自訴人「於擔任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主任期間,向該局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主任及經濟犯罪防制處科長關說友人涉嫌案件;調任督察現職之後,接觸涉嫌人,另繼續介入該站金格銀樓案,陳報被渠關說不成之陳天祿副主任違紀資料,有假公濟私之嫌,不宜再任督察現職。」。自訴人因之於99年5月24日遭調往調查局研究委員會專門委員,而未續任督察。

㈤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68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58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雯惠、陳漢洲、陳姿今、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中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吳瑛、刁龍德、毛有增、周榮耀、莊國喬、李宏錦於監察院調查中之證詞,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處分書、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3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法務部檢察司98年10月20日函檢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被告具名之信件、刑事聲請再議狀、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信函、監察院97年度地方機關巡察第5組第3次臺中市責任區收受人民訴狀處理單、被告於98年7月14日信函、被告於98年8月20日、98年9月9日所製作之信函、監察院99年5月17日函及同月12 日決議案通知單與糾舉案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於94年3月30日向臺中高分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案件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附表,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匯款單、電匯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回執,自訴人訂購黃金獎牌之文稿及出貨單、98年4月17日訂製黃金金牌樣式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自訴意旨所指時、地,各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總統府、監察院、監察院委員洪昭南陳述或具狀上揭「

甲、乙、丙、丁事實」等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上揭「甲事實」均是伊親身之經歷,伊因不懂法律,不知要保留證據,該事實並非伊所虛構。另上揭「乙事實」、「丙事實」及「丁事實」伊均是以質疑的語氣提出檢舉,伊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自訴人有上開「甲、乙、丙、丁事實」等內容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①被告有於98年6月16日在臺中市○○路602號以「甲事實」之內容,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總統府、監察院提出檢舉,最高法院檢察署因之於98年6月23日以台莊字第0980008728號函轉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年度他字第44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辦理;而監察院則於98年6月18日收文,文號為第0000000000號,並於同月29日函稱:「台端98年6月16日陳情書收悉。經查本案既已向法務部陳情,請靜候其處理,復請查照」;②被告於98年7月3日則以「乙事實」之內容具狀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亦由該署發交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且於同日另就「甲事實」向監察院洪昭男委員提出檢舉,由監察委員洪昭男自動申請調查而分第0000000000號案;③被告於98年7月14日另提供光碟乙片與洪昭男,而指自訴人有「乙事實」之行為;④被告於98年8月20日再向洪昭男提出「丁事實」內容之檢舉書;⑤被告於98年9月9日又以「丁事實」向洪昭男及監察院王建煊院長提出陳情書;

⑥被告於98年9月25日以「丙事實」為內容向總統提出陳情書,該陳情書亦由法務部檢察司轉交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8 年度他字第557號案偵辦;⑦被告於98年10月7日至監察院應詢,陳述自訴人有「甲事實」、「乙事實」、「丁事實」之情事,並提出其前於98年6月16日及98年9月9日所分別製作之陳情函各1份。再自訴人刑事部分,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後,由二審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予以續查,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關侵占部分,則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案而駁回被告之再議。另自訴人受懲戒部分,監察院於99年5月12日舉行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23次會議通過洪昭男所提糾舉案,指自訴人「於擔任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主任期間,向該局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主任及經濟犯罪防制處科長關說友人涉嫌案件;調任督察現職之後,接觸涉嫌人,另繼續介入該站金格銀樓案,陳報被渠關說不成之陳天祿副主任違紀資料,有假公濟私之嫌,不宜再任督察現職。」自訴人遂於99年5月24日遭調往調查局研究委員會專門委員,而未續任督察等事實,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6月23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最高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函附被告具名之信函、法務部檢察司98年10月20日函檢送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及被告具名之信件、刑事聲請再議狀、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監察院提出檢舉信函、監察院97年度地方機關巡察第5組第3次臺中市責任區收受人民訴狀處理單、被告於98年7月14日信函、被告於98年8月20日、98年9月9日所製作之信函,以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處分書、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處分書,與監察院99年5月17日函及同月12日決議案通知單、糾舉案文等件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偵查卷宗等卷、監察院「據訴: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督察黃露甘,於任職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主任期間,設有利用職權非法搜索、洩密與索賄等;又南投縣調查站疑似包庇其不法行為」卷宗等卷(下稱監察院卷)及本院卷可憑(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1至7頁、第16至21頁、98年度他字第4353號卷第16至2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第4至10頁,監察院卷㈠第3至11頁、監察院卷㈡第10頁、第43至44頁、監察院卷㈤第1至39頁,本院卷第12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監察院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被告關於「甲事實」之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是否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所憑空捏造虛構之;被告關於「乙事實」、「丙事實」、「丁事實」之指陳,是否係全然無因而故為虛偽之陳述;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出於虛偽不實而申告「甲、乙、丙、丁事實」等內容之故意,厥為本案之關鍵爭執點,茲論述如下。

㈡查自訴人固以證人吳中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我82年先開金格銀樓成功店,後來陸續開分店,金條不可能放在各家分店,分店如果有人要買金條,一定要向總店(即公園店)呈報,由總店送過去,大雅店是分店,因此不會放5兩重之金條;又我和黃露甘的交往並不頻繁,我從未贈送金條、金飾及現金給黃露甘,97年我6家店被搜索該案件,我不曾找黃露甘關說;另金格銀樓大雅店平常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我不知陳秀瓊有記帳之情事,黃露甘不曾將帳冊交給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0頁正反面、第231頁正面、第232頁正反面、第233頁正面);及證人即吳中庸之女吳雯惠於偵查中證以:陳秀瓊所提供之2張照片,是在我們公園路店門口拍的,應該是黃露甘去跟我們買金鉑卡,訂作刻字的紀念牌,且黃露甘有付現金,不是我們送她的。另分店並無金條,金條都要跟總公司公園店調貨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一第20至22頁)。因認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設詞捏造上開「甲事實」、「乙事實」之內容,然觀證人吳中庸前開關於金格銀樓大雅店並無帳冊,只有用便條紙記帳,經核對發票沒有錯,就把便條紙撕掉之證詞,及證人吳雯惠於偵查中證以:(經檢察官提示之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㈡至㈣之帳冊影本<即被告所提出之大雅店82年至90年18本之帳冊>)這並不是帳冊,這像我們大雅店的筆記本,分店才有這種筆記本,裡面我有看到陳秀瓊的筆跡,我沒有看過這幾本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一第21頁),可知證人吳中庸及吳雯惠均否認分店有日記帳之帳冊,惟經本院調閱證人吳中庸、吳雯惠在99年度簡字第652號所犯管理外匯條例案件全卷及扣押物,經檢視被告提出扣押於該案之大雅店日記帳帳冊原本18本,及經南投縣調查站至金格銀樓成功店(設臺中市○區○○路384號)該處搜索扣得之96年至97年成冊之日記帳冊原本11本,均係按照時間順序而為交易項目、金額所為之記載,此有扣押於該案之金格銀樓(大雅店)82 年12月至83年1月至5月、83年6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月至11月、86年3月至5月、86年6月至8月、86年9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月、87年3月至5月、87年6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月、88年3月至5月、88年6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3年3月、89年4月至8月、89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4月、90年5月至6月之營業日記帳冊共18本,及於自上開公園店所扣得之自96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之連續記載之帳冊11本可資佐證,與被告所稱金格銀樓有記載每日買賣交易之日記帳之情相符,是證人吳中庸、吳雯惠前揭證述已與客觀稽證不符,渠等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實難令本院信渠等證述可憑採。另自訴人確實有於證人吳中庸涉嫌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時,向證人陳天祿表示檢舉人即被告之行為不妥,該案涉嫌人吳中庸為殷實之商人,希望證人陳天祿能幫助涉嫌人吳中庸之關說一情,業據證人陳天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下述理由㈣⒊),足認證人吳中庸前揭證稱其與自訴人交往並不頻繁,未曾請求自訴人為其關說,並非實在。再證人吳中庸亦證述其自90年11月起,因金格銀樓之合夥問題,即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正反面、第234頁正面),雙方於民事及刑事案件陸續有爭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97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8頁、第321至340頁),衡諸證人吳中庸於上開案件均為與被告利益相衝突之人,且證人吳中庸於本案同時為被告所檢舉自訴人收賄之對向犯即行賄者,自難期證人吳中庸坦言有被告所指之「甲事實」、「乙事實」之內容,而為自陷行賄罪之可能之證詞。另證人吳雯惠為證人吳中庸之女,並負責金格銀樓公園店之業務,其證詞難免有附和證人吳中庸而偏頗之虞。從而,證人吳中庸、吳雯惠之證詞均無可採,自無從以證人吳中庸、吳雯惠上開有瑕疵之證詞,而執為被告有誣告上開「甲事實」、「乙事實」犯行之積極證據。

㈢況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甲事實」②中,關於被告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自訴人因允諾居中協調,被告遂將3本帳冊交付自訴人,自訴人竟將之侵占入己,並轉交與證人吳中庸之內容,業據證人陳姿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大雅店所有有交易成功之交易均要記載於日記帳帳冊,且由成交之人負責記帳,帳冊均是按順序記載。在90年11月3日吳中庸來搶大雅店之後約10幾天,陳秀瓊有邀我及陳秀英去豐原調查站,陳秀瓊當日有攜帶3本日記帳帳冊前往,在調查站時黃露甘要陳秀瓊說明與吳中庸之糾紛過程,並表示她要幫吳中庸及陳秀瓊調解糾紛,我們離開時3本帳冊就留在黃露甘那裡,我事後聽陳秀瓊說她有跟黃露甘要那3本帳冊,但一直要不回來(參見本院卷第236頁反面至239頁正面)。且據證人陳秀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以:在90年11月3日吳中庸來搶大雅店之後約10幾天,陳秀瓊、陳姿今和我去調查站找黃露甘,陳秀瓊有拿3本日記帳給黃露甘看,該3本帳冊就是我們每日記載的日記帳,黃露甘有表示要幫陳秀瓊調解與吳中庸之糾紛,事後陳秀瓊有抱怨要拿回3本帳冊,黃露甘都不拿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1頁至243頁反面)。經核陳姿今、陳秀英關於被告於90年11月間至臺中縣調查站請求協助,因自訴人允諾居中協調,被告遂將3本帳冊交付自訴人,且事後自被告處得知,無法向自訴人取回該3本帳冊之內容彼此相符,並與被告提出「甲事實②」之內容並無歧異,證人陳姿今、陳秀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可採,足見被告上開指陳並非全然無據。至自訴人雖以被告於證人吳中庸上開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中,在97年7月24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曾稱:伊擁有金格銀樓82年至90年日記帳正本、也有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至85年日記帳正本可提供調查站偵辦等語,並於97年9月11日提出金格銀樓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及於98年3月6日指出扣案之82年至90年度之日記帳18本為金格銀樓自82年12月至90年6月間每日交易收入之日記帳;以及證人陳姿今於99年3月15日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18本帳冊確實為大雅店原留帳冊,並提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至90年之營業額;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慶宗律師於94年3月3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案件亦提出84年至86年營業額、毛利之附表等情,認84年至86年之日記帳冊原本直至98年3月6日為止,均在被告之保管中,並未於90年11月間提出交付予自訴人,被告關於自訴人有侵占其84年至86年之3本日記帳冊顯然為虛構事實等語,然查上開被告及證人陳姿今所稱之金格銀樓大雅店日記帳冊18本,內容為金格銀樓(大雅店)82年12月至83年1月至5月、83年6月至11月、84年10月至12月、85年9月至11月、86年3月至5月、86年6月至8月、86年9月至11月、86年12月至87年2月、87年3月至5月、87年6月至11月、87年11月21日至88年2月、88年3月至5月、88年6月至10月、88年11月至83年3月、89年4月至8月、89年9月至12月、90年1月至4月、90年5月至6月之日記帳冊,共計18本,細觀諸扣案帳冊可知,該18本帳冊均按時間順序自82年12月起記載至90年6月,惟獨漏83年12月至84年9月、85年1月至8月、85年12月至86年2月間之日記帳冊,與被告稱其將84年至86年之日記帳交付予自訴人一情並無相違背,是尚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除上開日記帳冊外,尚有大雅店之總帳冊及外幣買賣登記簿,與前開日記帳為不同物品,此有扣押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2號一案之外幣買賣登記簿影本及本院卷附之大雅路總帳冊影本可佐(參見本院卷278至287頁),是被告辯稱伊係自大雅路總帳冊中計算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營業額與毛利等語,自非虛詞,應屬可採,是難以被告可提出金格銀樓大雅店84年至86年之實際銷售總額、營業額及毛利一節,遽認被告有虛構上開「甲事實②」之情。

㈣再被告以上開「乙事實」、「丙事實」及「丁事實」,其均是以質疑的語氣提出,其並沒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置辯,則查:

⒈細觀被告關於「乙事實」之指陳內容大略係以:伊要再提供1張光碟作為證物,因伊從業界之友人處得知黃露甘要至南投當督察,何以如此巧?在伊避開臺中地方至南投檢舉吳中庸後,黃露甘又調到南投,伊「懷疑」黃露甘是要去幫吳中庸解套,因此伊前往金格銀樓公園店蒐證,伊有蒐證到黃露甘從該處走出,吳雯惠還牽著黃露甘的手歡喜走出,且黃露甘又提著3袋禮物,「難不成」又是收到的答謝禮等語,此有上開被告98年7月3日及98年7月14日之信函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17至19頁、監察院卷㈡第42至44頁、監察院卷㈣第69頁),被告係以質疑之態度提出「乙事實」,已堪認定。另上開「乙事實」之事實真偽,固據證人吳雯惠於偵查中證以:陳秀瓊所提供之2張照片,是在我們公園路店門口拍的,應該是黃露甘去跟我們買金鉑卡,訂作刻字的紀念牌,且黃露甘有付現金,不是我們送她的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卷一第22 頁),並提出自訴人訂購黃金獎牌之文稿及出貨單、98年4 月17日訂製黃金金牌樣式影本等為證。惟證人吳雯惠證詞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業如前述,本院已難逕採為認定之基礎。再自訴人於98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確實前往金格銀樓公園店內,與證人吳雯惠接觸,證人吳雯惠先提領3袋物品自店內走出,與自訴人手牽手送自訴人離去,最後自訴人提領該3袋物品離開一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提出之98年4月22日蒐證光碟列印畫面共36張附於本院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11頁),參以被告刻意至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證人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證人吳中庸甫於97年12月9日遭南投縣調查站搜索,自訴人於98年4月1日赴任南投縣調查站督察,竟於98年4月22日前往證人吳中庸受搜索之金格銀樓公園店,並與證人吳中庸之女吳雯惠有牽手之親密行為,基此,被告以質疑之態度指陳「乙事實」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其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⒉另觀被告提出之「丁事實」內容,被告之指陳內容係指稱其聽聞業界之友人表示,證人陳天祿因查辦其所檢舉之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因自訴人關說不成,遭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陳天祿降調高雄市調查處專員等語,此有上開被告98年8月20日及98年9月9日所製作之信函各1份附卷足稽(參見監察院卷㈡第146 至150頁),則被告已表示該「丁事實」之內容係其聽聞友人而得知,並非其親身經歷,前開檢舉內容僅為傳聞,顯與誣告罪係指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要件有別。況衡情一般人皆會對傳聞抱持懷疑態度,更遑論受理人民檢舉之監察委員,故被告當知其申告前開傳聞時,監察委員自會有所質疑,極有可能進而確定是否確有見聞前開「丁事實」情事之人,及傳喚相關人等加以查證以確認傳聞可信與否,顯見被告並無誣告自訴人「丁事實」之犯意;另被告提出之「丙事實」內容,被告之指稱內容係先表示:伊有98年4月22日之蒐證光碟之證據,自訴人何以仍擔任督察一職,再指陳上開其聽聞友人表示,證人陳天祿因查辦其所檢舉之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因自訴人關說不成,遭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陳天祿降調高雄市調查處專員,進而表示「像黃露甘這種國家敗類,還能讓他在高位上為非作壞嗎?他為什麼要如此盡全力幫助涉案人吳中庸一家人迫害我及打壓陳姓副主任,不為利益嗎?」此有被告98年9 月25日之信函1份存卷可按(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353號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上開「丙事實」之內容,係基於其所提供之光碟證據、聽聞友人關於證人陳天祿遭降調之傳聞,並帶有質疑語氣,而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其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其上開關於自訴人人格之陳述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評論,縱對自訴人之名譽有所影響,尚不能以因被告個人對自訴人道德上之評價,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不法意圖。

⒊況被告所指述之「丁事實」內容,業據證人陳天祿分別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於97年12月9日,在公園路總店搜索時接到黃露甘的電話。當日我們南投調查站正在偵辦臺中市金格珠寶銀樓公司的不法案,搜索金格的6家連鎖店。黃露甘一開始在電話裡面就直接在批評檢舉人陳秀瓊,我還覺得奇怪她怎麼知道檢舉人是誰,然後就替金格銀樓涉嫌人吳中庸講好話,說吳中庸是殷實之商人,希望我在這件事上能幫助吳中庸。我當時跟黃露甘說正在執行搜索,又有地檢署檢察官在場指揮,不方便說那麼多,就暫時掛掉。黃露甘撥打該通電話之事,我有向站主任報告。於98年4月1日,黃露甘突然調升至南投縣調查站駐區督察,沒多久我就聽到現任的南投縣調查站史悠南主任告訴我,說我辦案辦到得罪長官,實在不划算,我問他什麼事,他才告訴我,是黃露甘督察正在寫我一些違紀的事,當時正在人事升遷,對我的形象很大,我問史主任到底黃露甘寫我什麼不法,史主任說大概是寫我介入砂石利益,至臺中市調查站關說案件等等,所以我才認為我的降調是黃露甘陷害的(參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正面);且證人黃迪喜於監察院調查時證稱:搜索完後,陳天祿有向我報告黃露甘有打電話給他,另顧取隆有告訴我搜索當日,黃露甘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說為何中機組同仁會在金格銀樓內。陳天祿在南投站之績效很好,待人很誠懇。陳天祿調到高雄,這是降調,和黃露甘絕對有關係(參見監察院卷㈣第93至95頁);再證人許忠生於監察院調查時證以:陳天祿副主任調職,站裡是一片譁然,黃露甘督察就說,陳天祿副主任在3、4年前有涉及風紀問題,你們不要問。我個人不知道陳副主任有何風紀問題,他的績效很好。以他的調職比較不尋常,一般由副主任調調查專員有的,但調到離家很遠的高雄,已經有懲罰的性質,大家都這麼認為。黃露甘在南投站時她會去找以前對陳天祿有所不滿的人談,要他們不要受委屈等語(參見監察院卷㈣第85頁),足見被告前開表示聽聞友人之傳述,得知證人陳天祿因查辦其所檢舉之吳中庸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一案,因自訴人對證人陳天祿關說不成,證人陳天祿遭自訴人運用與高層之關係而打壓,使其自南投縣調查站副主任降調至高雄市調查處專員顯非空穴來風、任意杜撰,俱徵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對自訴人提出關於上開「甲事實」、「乙事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檢舉,雖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依98年度他字第3562、4353號辦理,再簽請改分98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或職權送再議後,由二審檢察長發回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案予以續查,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中貪污部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382號案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有關侵占部分,則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案而駁回被告之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所以認定自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不足,均係認僅有被告之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有何上開「甲事實」、「乙事實」之行為,而非對被告之指訴如何具體不實有所指摘,亦即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係檢察官無法形成被告前開指述之事實存在之心證,並非指被告所述必然不實。是以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仍應視其是否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不得因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上開「甲事實」、「乙事實」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即謂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尚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㈥至自訴人雖提出證人陳漢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瑛、刁龍德、毛有增、周榮耀、莊國喬、李宏錦於監察院調查中之證詞為證據,惟證人陳漢洲之證述僅可證明其係因證人吳雯惠之電話通知而於97年12月9日前往金格銀樓遭搜索之現場,並非自訴人之通知。且其未對證人陳天祿表示係自訴人之通知而知金格銀樓遭搜索及因之前往現場等情,而證人吳瑛、刁龍德、毛有增、周榮耀、莊國喬、李宏錦於監察院調查中之證詞亦僅足資認定證人陳天祿調往高雄市調查處擔任專員,並非全因自訴人之打壓,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虛偽杜撰上開「乙事實」、「丙事實」、「丁事實」之情,或指述自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被告憑空捏造,而具有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意圖。再自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匯款單、電匯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回執等件,雖可證明自訴人向金格銀樓購買金鉓,有給付價金一情,然尚難證明即為被告所指述之「甲事實」、「乙事實」中收受相關金飾之對價,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不實,虛構上開「甲事實」、「乙事實」之內容,而具有使自訴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誣告犯意。

㈦從而,被告關於「甲事實」之指稱,雖為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且不能證明均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之;另被告「乙事實」、「丙事實」、「丁事實」之指陳,或出於傳聞、懷疑,然均非全然無因,既非陳述虛偽或憑空杜撰事實,因被告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自無誣告之犯意,尚難以誣告罪責相繩。另被告雖聲請對自訴人及被告自身實施測謊鑑定,惟自訴人不同意接受測謊鑑定(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已與測謊鑑定須經受測人同意之要件不符,再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揭自訴意旨所指時、地,各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總統府、監察院、監察院委員洪昭南陳述或具狀自訴人有上揭「甲、乙、丙、丁事實」等內容,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訴自訴人有「甲、乙、丙、丁事實」等內容,確係出於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構。其中關於「甲事實」之指稱,雖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該事實係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所憑空捏造之,亦難率以其所指訴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不負刑責,即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另被告「乙事實」、「丙事實」、「丁事實」之指陳,或出於傳聞、懷疑有此事實而於提出檢舉,且被告提出檢舉時尚屬有所憑據,被告自無誣告之犯意甚明。是以,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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