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4歲民.
- 選任辯護人
-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上旬,因常常陪同母親前往其臺中市○○區○○街一三九號住處(下稱上址九龍街住處)附近之東光市場(該市場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處,下稱上址東光市場),得悉戊○○獨自經營豬肉攤販,且每日營業結束後,均有攜帶大量現金之情事,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前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強盜戊○○財物,並事前同謀,計劃以竊取機車作為強盜戊○○財物犯行之交通工具及躲避警察追緝之掩飾用途,謀議既定,甲○○與前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二時許,由甲○○駕駛其兄江坤炳所有、當時由其使用管領之車號九R─六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銀色、賓士廠牌,下稱前開賓士小客車)搭載前開成年男子找尋適當之機車以下手行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一二巷一三三號旁鐵皮圍牆前(鄰近太原火車站),見乙○○所有之車號JJU─二一○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前開成年男子下車並以不詳方式開啟機車龍頭鎖進而發動電門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前開成年男子即以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之方式騎乘前開機車,與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之甲○○共同離開現場。甲○○及前開成年男子竊得前開機車後,甲○○先將前開賓士小客車置放在不詳地點,甲○○、前開成年男子二人均頭戴安全帽、口戴口罩並共同騎乘前開機車至戊○○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四七號住處(下稱上址安順東九街住處)外埋伏等候,期間戊○○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當日在上址東光市場處之豬肉攤營業時間結束後,戊○○即自行駕駛汽車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迄同日十二時五十分間之某分,返回上址安順東九街住處外、下車並正欲開門進入上址安順東九街住處之際,甲○○、前開成年男子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刀子一支(類似豬肉攤用以磨刀子鋼條樣式之刀子,未扣案)並自後方抵住戊○○脖子(即甲○○站在戊○○之背後並以前開刀子抵住戊○○前方之脖子處)之方式壓制戊○○,戊○○欲掙脫轉身之際,前開成年男子旋即手持另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之尖刀一支(亦未扣案)刺向戊○○之左手臂,至使戊○○之左手臂遭刺傷而不能抗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由甲○○強行取走戊○○背在肩上之黑色手提袋及環保袋各一個【其中黑色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空白支票本一本、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臺新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手機一支、珍珠項鍊、金項鍊、K金小鑽石耳環及國民身分證等物,環保袋內則裝有零錢約一萬元;下合稱前開財物】,得手後,甲○○復出言「手錶、手錶」等語示意前開成年男子強取戊○○戴在手上之手錶,前開成年男子旋即出手強取該手錶之際,因戊○○極力掙脫且已有路人發現,甲○○遂至前開機車處欲搭載前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前開成年男子尚未取得該手錶即作罷,並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前開成年男子逃離現場,再將前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二巷三號前。戊○○遭強盜取財後,旋即於同日報警處理,乙○○則於同日二十時許,搭乘火車返回太原火車站欲騎乘前開機車並發現遭竊後,旋即於翌日(十日)八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十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二巷三號前處,尋獲遭竊之前開機車,期間警方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七○二一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戊○○、丁○○、丙○○(原名為曾松源)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丁○○、丙○○於警詢證述後,其等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另具結作證,且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等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尚無歧異,依前開說明,證人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開證據(即前述第㈠點所載內容)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均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賓士小客車平日均係由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及強盜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迄至同日十三時之期間,我都在我的上址九龍街住處休息,當時前開賓士小客車是停在上址九龍街住處外遭竊,因前開賓士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曾經遭竊,我懷疑當時是丁○○偷走該汽車鑰匙,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就本案在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後,我約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某日,才至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找丁○○並向質問丁○○偷前開賓士小客車鑰匙的事,前開賓士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一時迄十三時遭竊之事,可能是丁○○所為,我沒有參與本案竊盜及強盜取財之犯行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戊○○平日均有將其在臺中市東光市場經營豬肉攤營收之現金攜帶在身上、約每星期始將該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一次之習慣,且僅有證人戊○○附近曾與證人戊○○換錢的朋友,才知道證人戊○○身上有攜帶大量現金之習慣,證人戊○○僅看過被告陪同被告母親途經東光市場買菜,證人戊○○並不認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法院審理證述在卷,自不能逕認被告知悉證人戊○○身上有攜帶大量現金習慣進而有謀議計劃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之情事;又本案對證人戊○○強盜取財之二名歹徒,均以頭載安全帽、口載口罩之掩飾面貌方式為之,依證人戊○○之證言,無從逕認該二名歹徒確有包括被告在內;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無法證明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之人確有與騎乘前開機車之人共同為本案強盜取財之犯行,且前開機車事後又被棄置在遭竊地點附近,則該行竊前開機車之人顯僅係利用前開機車為作案工具,並無竊取前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依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通聯紀錄,並未顯現被告於當日之案發前後有出現在本案案發現場附近之情事,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及強盜取財犯行;且被告之兄即證人江坤炳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即證述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月間曾向其提及前開賓士小客車二把鑰匙中之其中一把鑰匙遺失之事實,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前開賓士小客車鑰匙遺失之事,始就此事至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質問證人丁○○乙節,並非被告虛構之詞,證人丁○○、丙○○二人之證言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前開機車遭竊之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戊○○遭強盜取財時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目擊證人黃明智、錢建成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據證人黃明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復經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此外,並有證人戊○○受有前揭傷害之相片二張(見警卷一第五九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六張【兼括前開賓士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十一秒許,駛經臺中市北屯區○○○路上之相片二張(見警卷一第五五頁);前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二一二巷一三三號旁鐵皮圍牆前處遭竊後,前開賓士小客車與前開機車旋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即本案證人戊○○遭強盜取財前),共同駛經臺中市○○區○○路二一二巷一四○號前之相片二張(見警卷一第五四頁),及二名歹徒共同騎乘前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同日十二時四十一分途經臺中市○○區○○路(上址東光市場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北平路口處)相片二張(見警卷一第五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一件併附前開機車遭棄置之相片及其採證相片各二張(見警卷一第四四至四六頁)、前開機車腳踏板上遺留有女性血跡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刑醫字第○九七○一五八三一六號鑑驗書(見警卷一第四七、四八頁)、警方事後就前開賓士小客車採證之相片四張(見警卷一第五七、五八頁)及前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表及其遭竊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見警卷二第八六至九○頁)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時五十分,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載我母親返回上址九龍街住處,約隔沒多久我朋友丁○○至上址九龍街住處向我借前開賓士小客車,我就把前開賓士小客車借給丁○○,丁○○並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將前開賓士小客車牽回上址九龍街住處還我,我直到同日十三時十分左右自己才又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詢問看看有無葬儀的生意可做;丁○○是跟我說有朋友來要充場面,所以我才把前開賓士小客車借給丁○○等語,其於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案發前前開賓士小客車之去向,亦係以其係借予證人丁○○使用而為相同之陳述【見警卷一第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四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六、七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十一點多回到上址九龍街住處,之後我就在上址九龍街住處看電視,一直看到十二點多、快十三點的時候,我才外出,外出是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為我的工作是葬儀社,我去醫院看看有無生意,我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沒有將前開賓士小客車借給丁○○或其他人使用,當天十二時三十分許我也沒有將前開賓士小客車開到臺中市○○區○○路二一二巷、北平路或南京東路等處,當時前開賓士小客車是停在上址九龍街住處的門口,前開賓士小客車是被偷了;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約十三時許,我從上址九龍街住處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要外出時,我發現前開賓士小客車內有奇怪的味道,但我沒有注意,我還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是之後警察來找我,我才知道有人偷前開賓士小客車去犯案;前開賓士小客車的鑰匙先前在九十七年九月曾經被偷;我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交保後,我有去找丁○○;我至埔里榮民醫院找丁○○,是問丁○○有無偷拿前開賓士小客車的鑰匙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七○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前後供述情節至為歧異,且被告就其懷疑前開賓士小客車之鑰匙先前於九十七年九月間係遭證人丁○○竊取乙節,被告均未曾報警處理或更換前開賓士小客車先前遭竊鑰匙之車鎖,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前開賓士小客車之鑰匙先前倘果真曾遭證人丁○○等他人竊取,被告竟未採取報警處理或更換前開賓士小客車先前遭竊鑰匙之車鎖等防範措施,已有違於常情,甚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甫隔數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最初警詢時,非但未提及前開賓士小客車之鑰匙曾有遺失之情事,反而陳稱其係在上址九龍街住處當場將前開賓士小客車借予證人丁○○使用,益見與常情至為不符,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至有可疑,已無從輕信。
㈢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就本案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旋即於同年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之某日,透過當時知道證人丁○○去處之證人丙○○之聯繫、陪同,在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門口前與證人找丁○○碰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屬實。而就當時被告偕同證人丙○○至埔里榮民醫院門口處與證人丁○○見面之原因,參諸: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來埔里榮民醫院門口找我,當時甲○○沒有辦法找到我,是透過丙○○,丙○○也沒有辦法找到我,但是丙○○知道我每天都到埔里榮民醫院喝美沙酮,丙○○帶甲○○來醫院門口等我,見面之後,甲○○跟我說有一個案件要我擔,那時候說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要給我,如果我去關的時候,每個月還要寄八千元給我,我不知道來龍去脈我就拒絕甲○○,我與甲○○在醫院談話時,丙○○有在場;甲○○說是強盜或是盜匪之類的案件,甲○○說「我有一個案件」,並叫我去擔,我說我不知道東、不知道西,叫我去擔什麼,甲○○說我如果不擔,要檢舉我施用毒品及販毒,我說我在戒毒;我拒絕甲○○時,我與甲○○有發生爭吵,我當時有打甲○○;是甲○○先出手抓我衣服,並且說如果我不擔,要檢舉我販毒,我把甲○○的手撥開,甲○○的手又過來,我與甲○○就打在一起;我並無收受甲○○要我扛罪的五十萬元;我跟甲○○打架時,丙○○有上前將我、甲○○拉開;我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
三、四四、四六頁;偵緝卷第五四至五六、五八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丁○○,我問甲○○有什麼事情,甲○○說有一個很重要的事情,我就說有辦法找到丁○○,甲○○就拜託我去找丁○○,當時丁○○都要到埔里榮民醫院喝美沙酮,第二天我大約八點去埔里榮民醫院找丁○○,說甲○○有很重要的事情找他(即丁○○),丁○○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也不知道,我就用我的手機撥打甲○○的手機,讓丁○○與被告在電話中談一談,當時我大約知道甲○○要邀丁○○到臺中,丁○○說他不方便;甲○○請我幫忙聯絡丁○○的時間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中旬左右;後來我有親自帶甲○○到埔里榮民醫院找丁○○,是在通話後約二天、三天,甲○○又打電話給我,我說你(即甲○○)要找丁○○應該是你自己進來埔里,不是叫丁○○去找你,電話聯絡後的第二天早上八點甲○○就坐計程車到埔里,我再帶甲○○到埔里榮民醫院,並有找到丁○○;我有看到丁○○打甲○○,我有把丁○○拉開;丁○○打甲○○時有說「什麼五十萬」、「我要你那五十萬做什麼」、「你這樣是在恐我嗎」、「你要叫我幫你擔罪」,我有聽到這些話,我事後再問丁○○,丁○○又再跟我講一次;當時丁○○在打甲○○的時候好像用吼的,我一定會聽得到,因為丁○○那時候好像很氣憤;甲○○涉嫌強盜戊○○財物的事,我是後來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亦與其自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及證人丁○○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一至四三、四五頁)。
⒊且綜參:
⑴證人丁○○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均在埔里榮民醫院喝美沙酮,甲○○到埔里榮民醫院找我時,我已經喝美沙酮兩個月了,我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學遇到甲○○應該不是九十七年十月份,九十七年十月我沒有到過臺中;甲○○在臺中遇到我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是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我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說九十七年九月間曾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遇到甲○○,是講錯地點乙節(見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亦與證人丁○○為前揭證述後,卷附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中醫歷字第○九九○○○六○○七號復本院函明揭:丁○○最後在該醫院看診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二日、九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月間則無就醫紀錄,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九年七月五日埔醫行字第九九○○○四七一三號復本院函記載:丁○○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美沙酮替代療法至該醫院就醫,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復本院傳真回函明揭:丁○○於九十七年九月迄同年十月間,僅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在該醫院有一次就醫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九、一
一三、一一四、一一七頁),互核亦無矛盾,益徵證人丁○○前揭不利被告證言之憑信性,堪予憑採。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自陳其與證人丁○○沒有任何仇恨等語(見警卷一第五頁)。且被告係委由證人丙○○代為聯繫並尋得證人丁○○乙節,屢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倘被告與證人丙○○間不具有任何信賴基礎或互有怨隙,證人丙○○顯無應允被告請求聯繫證人丁○○並偕同被告與證人丁○○碰面之理。再佐以證人丁○○、丙○○二人各與被告間先前均互無過節,亦據證人丁○○、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一二三頁背面),由此益見證人丁○○、丙○○顯均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無端攀誣構陷被告之可能。
⑵又被告之上址九龍街住處係位於證人戊○○經營豬肉攤之上址東光市場附近,而參諸前揭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相片,可知前開二名歹徒就本案之作案路線,係自被告之上址九龍街住處駕駛前開賓士小客車,往東駛至鄰近之太原火車站附近竊取前開機車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往西途經上址東光市場附近之北平路,進而至距離上址東光市場不遠處之證人戊○○上址安順東九街住處外遂行前揭強盜取財犯行,足見與當時居住在南投縣埔里鎮、和案發地點毫無地緣關係之證人丁○○相較,被告顯深具相當之地緣關係。再佐以前述之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最初警詢時,經警就本案前開機車遭竊及證人戊○○遭強盜取財等事實詢問被告時,被告向警陳稱前開賓士小客車係借予證人丁○○使用後,被告僅隔數日旋即遠赴南投縣埔里榮民醫院要求證人丁○○扛有關強盜案件之罪責,惟因證人丁○○拒絕被告所提扛罪之要求後,被告即再以情節完全不同之前開賓士小客車先前鑰匙遺失並可能遭證人丁○○為由,欲圖以此方式嫁禍於證人丁○○等情以觀,倘被告未參與本案竊盜及強盜取財之犯行,被告實無如此大費周章、刻意為前揭舉止之理。是證人丁○○、丙○○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均堪憑採。被告以其將前開賓士小客車借予證人丁○○,乃至其係因前開賓士小客車之鑰匙遭竊之事始至埔里榮民醫院質問證人丁○○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不實虛詞,不足採信。
㈣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被搶之前,那陣子有常常看到甲○○帶他(即甲○○)的媽媽從我豬肉攤位前面經過;案發當日我比較早收攤,約十二時三十分就收攤,收攤之後,我兒子先騎機車回去,我再開車回去,我兒子習慣回去就去四樓洗澡,我回去只要用鑰匙開鋁門就可以開門,當天我鑰匙才剛插入鋁門,還沒有轉動鑰匙,就被歹徒從後面拿著一根白白長長的壓在我脖子,我沒有看到是什麼東西,我當時還以為是賣豬肉的朋友用磨刀子的鋼條在跟我開玩笑,我就往右轉身,我看到另外一個歹徒拿一支同樣白色長長的東西往我身上刺,刺我的東西是類似扁鑽尖尖的刀子,不是像西瓜刀扁扁的,刺到我時我不知道痛,後面那個人(不是拿類似扁鑽尖尖刀子的人就把包包拿走,前面那個人(就是拿類似扁鑽尖尖刀子的人)說「好了、好了」,後面那個人說「手錶、手錶」(國語),前面那個人就用手搶我的手錶,因為我抓得很緊,所以並沒有被搶走,也就是在這個時候,我發現我的手上及地上都是血;我被搶的包包內有包括紙鈔及零錢的現金約十二萬元(即紙鈔十一萬元、零錢約一萬元),另外還有珍珠項鍊、金項鍊、K金小鑽石耳環、證件、手機、存摺及一本空白支票、還有一張別人交給我的面額五十萬元本票等物放在裡面,後來存摺內的錢沒有被領走,空白支票本沒有被人拿去開,該面額五十萬元的本票也沒有被轉給別人;我的包包被搶走後,二名歹徒是騎機車離開,後面的那個人(押我脖子的人)騎車,前面的那個人(就是拿刀子刺我的那個人)被載;是前面那個人(就是拿刀子刺我的人)說「好了、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六九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二九至三一頁;偵緝卷第五一至五四、五九頁)。且佐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由前方持刀攻擊我的歹徒臉比較大,比較胖,從後面拿刀架住我脖子的歹徒比較瘦;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我指認的是後面拿刀架住我脖子的歹徒(即指被告),當日警察有要甲○○說「手錶、手錶」的話讓我聽,而我在警局聽到江坤說話的聲音跟案發當日從後面拿刀架住我脖子歹徒的聲音是相同的等語(見偵緝卷第五二、五三頁),則本案對證人戊○○遂行強盜取財犯行之二名歹徒,其中持刀自證人戊○○後方以抵住證人戊○○脖子方式壓制證人戊○○者即係被告,另一持刀刺傷證人戊○○左手臂者則為前開成年男子,足堪認定。至於前開二名歹徒均以頭載安全帽、口載口罩之掩飾面貌方式遂行對證人戊○○強盜取財之犯行,證人戊○○乃至案發現場附近之目擊證人黃明智、錢建成均未詳見前開二名歹徒之面貌,又關於證人戊○○平日均有將其在臺中市東光市場經營豬肉攤營收之現金攜帶在身上、約每星期始將該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一次之習慣,且證人戊○○附近曾與證人戊○○換錢之朋友,才知道證人戊○○身上有攜帶大量現金之習慣,證人戊○○之子陳志明曾與市場賣魚之林宗耿有訴訟糾紛,林宗耿之父親曾因此事至證人戊○○之豬肉攤位罵證人戊○○乙節,固據證人黃明智、錢建成證述及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證人戊○○提出其子陳志明對林宗耿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後之林宗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附卷可按。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警詢時,警方詢問其與證人戊○○是否認識時,被告當時明確向警自承:我見過戊○○很多次,戊○○在東山市場內賣豬肉,且跟我母親認識十多年,戊○○與我母親交情很好等語(見警卷一第七頁)。且本案證人戊○○遭強盜取財前,有常常看到被告與被告之母親自證人戊○○經營之豬肉攤位前面經過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有如前述。再參以前開機車遭竊前後之案發當日有關前開賓士小客車、前開機車之行進路線,亦與被告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亦如前述,堪認本案證人戊○○顯非遭在路上突遇、隨機犯案之歹徒強盜取財。綜核上情,證人戊○○身上有攜帶大量現金習慣乙節,顯亦為被告所詳悉,被告始能精準的掌握證人戊○○豬肉攤當日結束營業乃至返回上址安順東九街住處等時間,進而對身上攜帶大量現金之證人戊○○遂行前揭強盜取財犯行。是證人戊○○前揭關於曾與其換錢之朋友始知其身上有攜帶大量現金習慣之證言,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⒉又依證人丁○○之身材、眼神,證人丁○○並非對證人戊○○強盜財物之二名歹徒,且依林宗耿或林宗耿父親的體格,亦與對證人強盜財物之二名歹徒體格不同,證人戊○○係認林宗耿詐騙其子陳志明金錢而生訴訟,並非因證人戊○○或其子積欠林宗耿或其家人金錢而生訴訟乙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七○頁)。再佐以前述(詳第㈢點理由)之被告大費周章、刻意將本案犯行嫁禍證人丁○○之過程觀之,自亦無從以因對證人戊○○強盜取財者頭載安全帽、口載口罩,致證人戊○○未能詳見該二名歹徒之面貌為由,即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而觀諸卷附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見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二○九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六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均係在臺中市(其中當日十時四十六分十三秒許通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二二六之四號五樓後,次一通即當日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許電話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區○○路三二二號十二樓),且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猶仍刻意騎乘竊得而來之前開機車,俾進一步遂行對證人戊○○之強盜取財犯行,於此情形,倘謂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為本案竊盜乃至強盜取財犯行之過程中,被告仍有閒瑕或徒留通聯證據而以前開行動電話對外通話,反與常情不符,自亦無從以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㈤再者,由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竊得前開機車後,旋即以前開機車作為其等二人遂行強盜證人戊○○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之過程觀之,堪認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係為躲避警察追緝、掩飾真正身分,以利達到其等二人遂行強盜被害人戊○○財物犯行後能順利脫身之目的,遂事前同謀並推由前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前開機車作為本案強盜取財之作案交通工具。則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竊得前開機車後,顯均以前開機車之車主身分自居,俾使遭強盜取財之被害人即證人戊○○、路人等其他第三者乃至警方,均產生共同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即係前開機車車主之認知,進而達到其等二人躲避警察追緝以順利脫身之目的,實甚明灼。於此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以前開機車車主自居之情形,再佐以前開機車事後遭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棄置之地點,亦與原來之行竊地點互有不同等情以觀,則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前開機車,甚為明確。被告辯護人以行竊前開機車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及強盜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強盜被害人戊○○財物所分別持用之刀子各一支,其中被告持用之刀子一支,係類似豬肉攤用以磨刀子之鋼條樣式之刀子,又前開成年男子持用之刀子一支,業已刺傷被害人戊○○之左手臂,有如前述。則前開刀子二支顯均為質地堅硬,其中前開成年男子持用刀子之樣式顯係末端至為尖銳之尖刀,在客觀上顯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下稱加重強盜罪)。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即前開成年男子間,為強盜被害人戊○○財物而事前同謀,計劃以竊取機車作為強盜被害人戊○○財物犯行之交通工具及躲避警察追緝之掩飾用途,推由前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前開機車,得手後,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亦依計劃且旋即以前開機車作為遂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之交通工具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共犯前開成年男子竊取前開機車,俾利其等二人共同遂行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甚為明灼。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取前開機車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就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害人戊○○遭被告、共犯前開成年男子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後,被害人戊○○遭被告強取其背在肩上、內含有前開財物之黑色手提袋、環保袋各一個後,被告再向共犯前開成年男子示意強取戴在被害人戊○○手上之手錶,前開成年男子並下手強取該手錶因故而作罷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遂行前揭加重強盜犯行過程中,前揭各個強取被害人戊○○財物之行為,均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㈣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及加重強盜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搶奪、賭博、贓物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財物,竟生貪念而與前開成年男子事前謀議,以竊取前開機車作為掩飾前開強盜取財交通工具方式,復以攜帶之兇器傷害被害人戊○○之強暴手段遂行前開強盜取財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至非良善,且對被害人戊○○造成財產上損害外,亦已對被害人戊○○身體造成傷害,顯使被害人戊○○心裡蒙受恐懼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手段至非平和、惡性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甚且為規避刑責於偵查中要求證人丁○○為其頂替本案罪責、誤導檢警偵辦方向,顯無悔悟具體表現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被害人乙○○己取回其遭竊之前開機車、被害人戊○○遭強盜財物之價值非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本院綜核前開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及前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分別持用之刀子各一支及為掩飾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分別戴用之安全帽各一頂、口罩各一個,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前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其中前開刀子二支亦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