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86、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15、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3、15、2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乙○○、甲○○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乙○○或單獨,或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及其向友人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由乙○○獨自交付出售,或與甲○○共同交付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其中甲○○共犯部分,係因其當時為乙○○之女友,2人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乙○○無暇或不在共同居處時,由甲○○負責接聽前開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或代乙○○交付毒品並為乙○○收受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共同販賣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2 、13、15、20所示)。嗣乙○○、甲○○分別於99年6月10 日晚上11時50分許、99年7月14日早上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36號、臺中縣龍井鄉○○街16巷8弄26號為警先後緝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問:你在地檢署證述時稱你拿1千元給乙○○有何意見?)我當時有拿1千元要給乙○○,但是乙○○沒有收,警察問我時,我也有跟警察這樣說。」等語(本院9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5、6頁),足見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丁○○之本意似有出入,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丁○○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按: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項第6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1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證人丁○○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所述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外,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之說明: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另被告甲○○亦於偵審中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2、13、15、20所示之犯行。又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亦分別據證人許清棋、黃世豐、林淑妮、陳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許清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黃世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林淑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陳進忠所申請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臺中縣大里市○○街131號、134號及車牌號碼JPA-918號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於附表一編號12、13、15、20號所示部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15、20 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2、13、15、20),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動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2、13、15、20所示之犯行,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甲○○部分,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甲○○2人為牟取不法暴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多人,不顧毒品所造成之危害,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均自警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等每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之金錢亦不多,及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8年,本院認為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額欄內之販賣毒品所得,為被告乙○○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除附表編號12、13、15 、20外)或與甲○○連帶沒收之(附表編號12、13、15、2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或其等之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為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因係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除附表一編號4外),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乙○○,或乙○○與甲○○之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為被告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供被告乙○○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用之物,惟因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乙○○向友人所借用,非屬被告乙○○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98年12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6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內,以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於電話中表示目前沒有,惟嗣後則約定於前開地點見面交易,嗣於翌(14)日凌晨1、2時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JPA-918號重型機車到場,由乙○○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向丁○○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丁○○之證述、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及車牌號碼JPA-918號重型機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丁○○曾打電話給伊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辯稱:伊與丁○○於97年間即認識,亦曾騎JPA-918號機車至其上班的地方找他好幾次,當天丁○○確實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時伊並沒有毒品可以賣給他,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伊已經拒絕他了,所以不可能於翌日凌晨再拿毒品過去給他,伊已經承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次,即是要勇於面對伊該接受的懲罰,不會再在乎丁○○的這1次,伊有做的都有承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時固證稱:98年12月13日我剛好值班,心情不好,所以打電話向「阿哲」購買毒品。通訊監察這通電話是我值班以公司節費電話撥打「阿哲」要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後來以新台幣1000元代價成交,向「阿哲」購得安非他命。當日交易是我主動撥打「阿哲」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約在我公司(臺中市○區○○○路一段16號)外面交易,當日阿哲來的時間為凌晨1、2時間,當日我是以面額1000元鈔票與阿哲購得1小包透明分裝袋盛裝之安非他命,當日他騎乘黑色重機前來。警方提示之JPA-918號黑色重機,就是他的車。我於99年1月30日晚間在大進街萬壽公園公廁內吸食安非他命,當日吸食之安非他命就是上次向「阿哲」購買後剩餘的毒品等語(99偵7626號卷第93至95頁);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哲的男子購買,我用公司的0000000000號節費電話撥打他的0000-000000號,跟他講說要毒品,是下午6、7點打電話給他,結果一直到隔天1、2點他才到公司賣給我。是1千元1小包安非他命。公司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6號。當天買的時候,隔天早上下班,有拿到萬壽運動公園的公廁施用,還剩下一些,一直到99年1 月30日才又施用等語(99偵7626號卷第104至105頁)。惟其於本院則翻異前詞,改具結證稱:我曾打電話跟乙○○「要」毒品安非他命,但打完電話後,乙○○沒有交安非他命給我,是隔天才拿到。拿到毒品之後,原本要給乙○○1千元,但是乙○○沒有收,他說他要請我的。我認識他1、2年,他知道我上班的地點,但是他沒有去過那裡。(問:對監聽譯文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問他有無毒品先給我,因為當時白天我在做社會勞動服務,在公司值班很累,所以向乙○○「討」安非他命。當天電話中,他根本就沒有答應要給我安非他命,我後來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乙○○,是他出來之後就順便拿過來給我,但是他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本院99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就其當時打電話給被告乙○○,究係是要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是要向他「討」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被告乙○○交其甲基安非他命後,究竟有無收取對價,即當時是「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或是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請」其施用之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依上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本件丁○○前後所證迥異,既有瑕疵可指,自不得以此存有重要瑕疵之證詞,即遽為被告乙○○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㈡、丁○○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申請人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固有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卷可稽(99偵字第7626號卷第97頁背面)。惟依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3日18時45分14秒,與丁○○當時使用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B(即丁○○,下同):佳明啦,你在幹嘛?A(即被告乙○○,下同):沒幹嘛啊,什麼事?B:你有辦法先救一下嗎?我在公司值班。A:我要怎麼辦,沒辦法啦。你也知道現在都是那個阿…B:是喔,那一些跑不開的,不就…A:我懂你意思啦,不過就是沒辦法,因為都是他在那個的啊…B:是喔,那不就要跟他喬?不就要付錢?A:不可能啦,怎麼跟他喬?最近在外面,沒什麼在跟他喬,我現在在跟人講事情,抱歉。B:好。」(99偵7626號卷第95頁背面),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乙○○當時的確明白拒絕與丁○○為毒品交易,核與證人丁○○所證及被告乙○○所供,當日丁○○確有打電話給被告乙○○要求要甲基安非他命,惟當時被告乙○○並無毒品,故未前往交易之事實相符。而自上開通話後至翌日凌晨1、2時許,丁○○與乙○○2人並無再為任何通話,此除據證人丁○○於本院證明屬實外,卷內亦無任何通聯紀錄亦可查知,則被告乙○○當時既已明白拒絕與丁○○為毒品交易,則若嗣後果真有意再為毒品交易,自會有其2人之通話紀錄始屬常情,從而無法認定被告乙○○於翌日凌晨1、2時許,確有前往丁○○上班地點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
㈢、證人丁○○雖指認被告所騎機車為JPA-918號黑色機車,而被告乙○○亦自承該機車為其所騎用(惟該機車之顏色應為寶藍色)。惟查,被告乙○○供稱:伊與丁○○於97年間即認識,知道他是大榮貨運大夜班員工,地點在旱溪附近,曾騎JPA-918號機車至其上班的地方找他好幾次等語,與證人丁○○所證,伊在旱溪上班4、5年,認識乙○○已1、2年了偶爾會與他見面,他知道伊上班的地點等語相符。雖丁○○供稱,被告乙○○未曾到旱溪的公司去找過伊云云,惟其與被告乙○○既已認識1、2年,被告乙○○又知道其在旱溪之大榮貨運公司上班,則被告乙○○之前是否未曾騎機車到過該處找丁○○,已非無疑,且亦無法排除丁○○之前曾在其他地方目睹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自無法以丁○○得以指認被告乙○○之機車及車號,即遽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上開機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㈣、再者,丁○○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係因其於99年1 月30日晚上,在台中市○○區○○街萬壽公園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該案丁○○雖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丁○○並未因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乙○○,而受有何減免其刑之好處。惟查,丁○○於該案警詢時即供稱:我很後悔再購買毒品吸食,我願意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手,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改過,家裡經濟來源全靠我一人支撐,要是因此失去工作,我的母親、小孩均無法過生活,希望檢察官給我一個機會等語(99 偵76 26號卷第95頁),足見其確有想以供出毒品上手,作為檢察官給其改過機會之動機,則自不得以其因此次施用毒品係經觀察勒戒程序,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即認其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者,丁○○既供稱係於98年12月14日即向被告乙○○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分成2至3次施用,且購買當日即有吸食(99偵7626號卷第93頁),則何以於98年1月30日即距購買後1個半月之久,仍留有當時向被告乙○○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施用?此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頻率有違,則丁○○上開證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證人丁○○關於被告乙○○究係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前後所證不一,存有瑕疵可指,且其此部分證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既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法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之種│共犯 │ │號│ │ │ │ │類、數量、價│ │ │ │ │ │ │ │額 │ │ │ │ │ │ │ │ │ │ ├─┼────┼────┼───┼─────────┼──────┼────┤ │ │98年12月│臺中市東│許清棋│許清棋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1 │16日下午│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2時許 │136號黃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彥哲住處│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 │ │ │ │ │ │易,許清棋到達後,│ │ │ │ │ │ │ │回撥前揭乙○○電話│ │ │ │ │ │ │ │,由乙○○為許清棋│ │ │ │ │ │ │ │開門並帶同許清棋至│ │ │ │ │ │ │ │其住處,於上開時間│ │ │ │ │ │ │ │,由乙○○出售並交│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許清棋,並│ │ │ │ │ │ │ │向許清棋收取價金新│ │ │ │ │ │ │ │臺幣(下同)1000元│ │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2 │98年12月│臺中市東│許清棋│許清棋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20日下午│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2時許 │136號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 │ │ │ │ │ │易,許清棋到達後,│ │ │ │ │ │ │ │回撥前揭乙○○電話│ │ │ │ │ │ │ │,由乙○○為許清棋│ │ │ │ │ │ │ │開門並帶同許清棋至│ │ │ │ │ │ │ │其住處,雙方遂於前│ │ │ │ │ │ │ │揭時間,由乙○○出│ │ │ │ │ │ │ │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清│ │ │ │ │ │ │ │棋,並向許清棋收取│ │ │ │ │ │ │ │價金1000元,而當場│ │ │ │ │ │ │ │完成交易。 │ │ │ ├─┼────┼────┼───┼─────────┼──────┼────┤ │3 │99年1月 │臺中市東│許清棋│許清棋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11日上午│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11時20分│136號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許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 │ │ │ │ │ │易,許清棋到達後,│ │ │ │ │ │ │ │回撥前揭乙○○電話│ │ │ │ │ │ │ │,由乙○○為許清棋│ │ │ │ │ │ │ │開門後,雙方於前揭│ │ │ │ │ │ │ │時間,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許清棋│ │ │ │ │ │ │ │,並向許清棋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 │ │ │ │ │ ├─┼────┼────┼───┼─────────┼──────┼────┤ │4 │99年1月 │臺中市精│許清棋│許清棋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31日下午│武路與東│ │號電話撥打乙○○向│基安非他命1 │ │ │ │2時許 │南街口 │ │友人借用之00000000│小包,價金 │ │ │ │ │ │ │41 號電話,表示欲 │1000元 │ │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 │ │ │ │ │ │於前開地點見面交易│ │ │ │ │ │ │ │,於前揭時、地,由│ │ │ │ │ │ │ │乙○○出售並交付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許清棋,並向許│ │ │ │ │ │ │ │清棋收取價金1000元│ │ │ │ │ │ │ │,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 │ │ │ ├─┼────┼────┼───┼─────────┼──────┼────┤ │5 │98年11月│臺中市旱│黃世豐│黃世豐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14日凌晨│溪街媽祖│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2時許 │廟附近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並於前揭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世豐│ │ │ │ │ │ │ │,並向黃世豐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6 │98年11月│臺中市旱│黃世豐│黃世豐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16日晚上│溪街媽祖│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8時許 │廟附近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並隨即於前│ │ │ │ │ │ │ │揭時、地,由乙○○│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 │ │ │ │ │世豐,並向黃世豐收│ │ │ │ │ │ │ │取價金1000元而當場│ │ │ │ │ │ │ │完成交易。 │ │ │ ├─┼────┼────┼───┼─────────┼──────┼────┤ │7 │98年12月│臺中市旱│黃世豐│黃世豐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19日晚上│溪街媽祖│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9時許 │廟附近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並於撥打電│ │ │ │ │ │ │ │話後隨即於前揭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並│ │ │ │ │ │ │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予黃世豐,│ │ │ │ │ │ │ │並向黃世豐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 │ │ │ │ │ │ │易。 │ │ │ ├─┼────┼────┼───┼─────────┼──────┼────┤ │8 │98年12月│臺中市旱│黃世豐│黃世豐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23日晚上│溪街媽祖│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9時許 │廟附近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5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並隨即於前│ │ │ │ │ │ │ │揭時、地,由乙○○│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 │ │ │ │ │ │世豐,並向黃世豐收│ │ │ │ │ │ │ │取價金500元而當場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9 │99年1月2│臺中市旱│黃世豐│黃世豐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日凌晨0 │溪街媽祖│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時許 │廟附近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前揭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黃世豐│ │ │ │ │ │ │ │,並向黃世豐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0│99年1月 │臺中市旱│黃世豐│黃世豐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11日凌晨│溪街媽祖│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0時許 │廟附近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隨即於前揭│ │ │ │ │ │ │ │時、地,由乙○○出│ │ │ │ │ │ │ │售並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 │ │ │ │ │ │ │豐,並向黃世豐收取│ │ │ │ │ │ │ │價金1000元而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 │11│98年12月│臺中市五│林淑妮│林淑妮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10日下午│權南路與│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1時許 │樂群街口│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附近之土│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地公廟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並約定於前開地點│ │ │ │ │ │ │ │見面交易,林淑妮到│ │ │ │ │ │ │ │達後即回撥電話予黃│ │ │ │ │ │ │ │彥哲,乙○○隨即於│ │ │ │ │ │ │ │前揭時、地,由黃彥│ │ │ │ │ │ │ │哲出售並交付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林淑妮,並向林淑妮│ │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當│ │ │ │ │ │ │ │場完成交易。 │ │ │ ├─┼────┼────┼───┼─────────┼──────┼────┤ │12│99年1月 │臺中市五│林淑妮│林淑妮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甲○○ │ │ │18日下午│權南路與│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2時許 │樂群街口│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附近之土│ │惟乙○○未接聽電話│1000元 │ │ │ │ │地公廟 │ │,而由與乙○○有共│ │ │ │ │ │ │ │同犯意聯絡之乙○○│ │ │ │ │ │ │ │女友甲○○接聽電話│ │ │ │ │ │ │ │,林淑妮即向甲○○│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遂約定於前開地點│ │ │ │ │ │ │ │見面交易,林淑妮於│ │ │ │ │ │ │ │撥打電話後隨即前往│ │ │ │ │ │ │ │前開地點,由甲○○│ │ │ │ │ │ │ │出售並交付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 │ │ │ │ │ │ │包予林淑妮,並向林│ │ │ │ │ │ │ │淑妮收取價金1000 │ │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甲○○嗣後將交易所│ │ │ │ │ │ │ │得交予乙○○。 │ │ │ ├─┼────┼────┼───┼─────────┼──────┼────┤ │13│99年1月 │臺中市五│林淑妮│林淑妮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甲○○ │ │ │29日凌晨│權南路與│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0時許 │樂群街口│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附近之土│ │惟乙○○未接聽電話│1000元 │ │ │ │ │地公廟 │ │,由與乙○○有共同│ │ │ │ │ │ │ │犯意聯絡之乙○○女│ │ │ │ │ │ │ │友甲○○接聽電話,│ │ │ │ │ │ │ │林淑妮即向甲○○表│ │ │ │ │ │ │ │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雙方│ │ │ │ │ │ │ │遂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林淑妮於撥│ │ │ │ │ │ │ │打電話後隨即前往前│ │ │ │ │ │ │ │開約定地點,並回撥│ │ │ │ │ │ │ │電話由乙○○接聽,│ │ │ │ │ │ │ │其向乙○○表示其已│ │ │ │ │ │ │ │到達,乙○○接聽後│ │ │ │ │ │ │ │,隨即依甲○○之指│ │ │ │ │ │ │ │示前往前開甲○○與│ │ │ │ │ │ │ │林淑妮所約定之前揭│ │ │ │ │ │ │ │地點,出售並交付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小包予林淑妮, │ │ │ │ │ │ │ │並向林淑妮收取價金│ │ │ │ │ │ │ │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 │ │ │ │ │ │ │易。 │ │ │ ├─┼────┼────┼───┼─────────┼──────┼────┤ │14│98年12月│臺中市東│陳進忠│陳進忠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18日晚上│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6時許 │136號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前開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忠│ │ │ │ │ │ │ │,並向陳進忠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5│98年12月│臺中市東│陳進忠│陳進忠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甲○○ │ │ │31日晚上│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8時許 │136號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 │ │ │ │ │ │乙○○不在,故由黃│ │ │ │ │ │ │ │彥哲女友甲○○接聽│ │ │ │ │ │ │ │電話,並向陳進忠表│ │ │ │ │ │ │ │示有不錯的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貨│ │ │ │ │ │ │ │可賣,陳進忠復與黃│ │ │ │ │ │ │ │彥哲聯繫,雙方並約│ │ │ │ │ │ │ │定於前開地點見面交│ │ │ │ │ │ │ │易,嗣於前開時、地│ │ │ │ │ │ │ │,由乙○○出售並交│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陳進忠,並│ │ │ │ │ │ │ │向陳進忠收取價金 │ │ │ │ │ │ │ │1000元而當場完成交│ │ │ │ │ │ │ │易。 │ │ │ ├─┼────┼────┼───┼─────────┼──────┼────┤ │16│99年1月2│臺中市東│陳進忠│陳進忠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日凌晨2 │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時許 │136號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1000│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前開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忠│ │ │ │ │ │ │ │,並向陳進忠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7│99年1月 │臺中市東│陳進忠│陳進忠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7日晚上6│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時許 │136號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前開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忠│ │ │ │ │ │ │ │,並向陳進忠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8│99年1月8│臺中市東│陳進忠│陳進忠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日上午10│區○○街│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許 │136號 │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前開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忠│ │ │ │ │ │ │ │,並向陳進忠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19│99年1月9│臺中縣豐│陳進忠│陳進忠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 │ │ │日晚上6 │原市田心│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時許 │路2段220│ │0000000000號電話,│小包,價金 │ │ │ │ │巷22號附│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1000元 │ │ │ │ │近之大盤│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商檳榔攤│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前開時│ │ │ │ │ │ │ │、地,由乙○○出售│ │ │ │ │ │ │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進忠│ │ │ │ │ │ │ │,並向陳進忠收取價│ │ │ │ │ │ │ │金1000元而當場完成│ │ │ │ │ │ │ │交易。 │ │ │ ├─┼────┼────┼───┼─────────┼──────┼────┤ │20│99年1月 │臺中市美│陳進忠│陳進忠以000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甲○○ │ │ │27日晚上│村路「美│ │號電話撥打乙○○之│基安非他命1 │ │ │ │10時許 │村婦產科│ │0000000000號電話,│包,價金2000│ │ │ │ │」附近之│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元 │ │ │ │ │全家便利│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 │ │ │ │商店前 │ │方約定於前開地點見│ │ │ │ │ │ │ │面交易,嗣於前開時│ │ │ │ │ │ │ │、地,由乙○○之女│ │ │ │ │ │ │ │友甲○○持乙○○所│ │ │ │ │ │ │ │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進入陳進│ │ │ │ │ │ │ │忠之自用小客車,並│ │ │ │ │ │ │ │在該車上出售、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陳進忠,而向│ │ │ │ │ │ │ │陳進忠收取價金2000│ │ │ │ │ │ │ │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 │ │ │ │ │ │嗣由甲○○將交易所│ │ │ │ │ │ │ │得交予乙○○。 │ │ │ └─┴────┴────┴───┴─────────┴──────┴────┘ 附表二: ┌─┬─────┬──────────────────┐ │編│ 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 │編號1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2 │編號2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3 │編號3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4 │編號4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5 │編號5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6 │編號6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7 │編號7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8 │編號8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9 │編號9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0│編號10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1│編號11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2│編號12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思│ │ │ │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8902 │ │ │ │61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如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 │收,如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3│編號13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思│ │ │ │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8902 │ │ │ │61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如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 │收,如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4│編號14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5│編號15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思│ │ │ │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 │ │ │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 │ │ │ │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或│ │ │ │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 │收,如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6│編號16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7│編號17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8│編號18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9│編號19 │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卡)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如附表一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20│編號20 │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思│ │ │ │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8902 │ │ │ │619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 │ │ │ │如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 │ │ │ │收,如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 │ │ │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