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 原告
- 邱士銘
- 原告
- 邱美枝
- 原告
- 邱美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美絹律師
- 被告
- 邱錦珠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惠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貳萬肆仟肆佰肆拾壹股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原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8,754股之股份返還包含原告在內之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嗣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一更正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8,754股之股份返還包含原告在內之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邱士銘、邱美郁、邱美枝、邱健綸、邱雅茹及邱錦珠公同共有名下。」,核原告上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並更正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2、原告嗣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將前項變更後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4,441股之股份返還包含原告在內之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即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邱錦珠、邱雅茹及邱子洛,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對上開變更亦表示「對原告減縮沒有意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邱健綸(於101年6月28日死亡)、邱雅茹為訴外人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邱坤德因其二名兒子先後早逝,而將其所有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港大飯店)之10,274股(下稱系爭10,274股股份)、6,204股(下稱系爭6,204股股份)之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被告名下;嗣邱坤德又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共12,276股,下稱系爭12,276股股份);至邱陳玉霞於95年3月11日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10,274股股份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總計邱坤德於其死亡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有28,754股(按中港大飯店嗣於97年8月1日進行減資,各股東股份依據減資比例8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股數現應為24,441股)。
(二)查上開股份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均係由邱坤德管理使用、處分,邱坤德自屬於實質所有人,此部份業經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自認,則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於邱坤德生前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邱坤德死亡而消滅,則原告等既為邱坤德之繼承人,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股份。
(三)退步言之,縱認邱坤德與被告及邱陳玉霞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惟其等間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213條及民法第1151條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股份返還給邱坤德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24,441股之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即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邱錦珠、邱雅茹及邱子洛,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於邱坤德死亡後,被告與原告邱士銘、訴外人黃玲玲(即原告邱金城之配偶)等人曾於98年2月16日就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中港大飯店之股份應如何分配為討論,其中被告即明白表示登記於其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均係由邱坤德所借名登記。
2、關於系爭10,274股股份:
⑴被告業已自認邱坤德為系爭10,274股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而非邱陳玉霞所有,則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10,274股股份於借名登記人死亡後,會回復到所有權人邱坤德名下,而非邱陳玉霞之遺產,自無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可言。且該協議書未經原告邱士銘同意,原告亦未用印於該協議書上,該協議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
⑵被告先稱於93、94年間作價受讓系爭10,274股股份,後又稱係基於邱陳玉霞之繼承人於95年間所為之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10,274股股份云云,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之。
⑶由證人王春香之證述與原證8、原證9之內容互核,足證95年以後,系爭10,274股股份之股利均由邱坤德取得,股東會議亦係由邱坤德出席,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
3、關於系爭6,204股股份:
⑴兩造就系爭6,204股股份原係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並不爭執,且業於100年7月12日筆錄確認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規定,原告已無庸舉證證明系爭6,204股股份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⑵又被告同時主張系爭6,204股股份原先屬於借名登記,後由被告作價買受云云,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先稱系爭6,204股股份係於93、94年間作價買賣,後又改稱係86、87年所買賣,前後矛盾,並非真實。
⑶證人謝建宗為被告之配偶,其於另案(鈞院99年中簡字第2778號)中證稱其為中港大飯店股份是被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中港大飯店之實際股東,卻於本案中稱其為中港大飯店之股東云云,前後陳述不一,足證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言不足採信。
⑷被告又稱邱坤德名下持有之錦勵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係屬借名登記云云,此與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邱坤德遺產不同,是被告所述並不足採。
⑸由證人王春香之證詞及原證8、原證9之內容,可證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3、關於系爭12,276股股份:
⑴係邱坤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形式上雖為買賣關係,實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關係。此由證人王春香證詞、原證10、原證11等證據,亦可證之。
⑵由鈞院函調之帳戶資料,可證邱坤德於93至95間,確實透過其自己及邱陳玉霞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之帳戶,陸續匯款給被告及其女兒,匯款金額至少達新台幣(下同)12,639,319元,俾作為虛偽買賣資金流向之證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6,204股股份部分,均係被告合法受讓或增資認股取得,原告稱係借名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
1、被告前於82年2月間取得中港大飯店共272股股份,並於82年2月23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告又取得中港大飯店10股股份,並於87年1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故至87年1月間,被告名下之股數為282股,以當時每股股價1萬元計算,共282萬元。
2、之後,中港大飯店於87年3月2日之股東會決議增資,並將股款自每股1萬元變更為每股1千元,被告遂按原持股比例增認股份,並於同年月17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繳納增認股款共3,384,000元。
3、綜上,被告共取得6,204股股份(計算式:原股款282萬元+3,384,000元=6,204,000元,以每股1千元換算,即為6,204股)。
4、又邱坤德與邱陳玉霞於中港大飯店增資之時,因無足夠現金可供週轉,遂由被告配偶謝建宗於87年1月間先挹注邱坤德500萬元資金,嗣另於87年6月間匯款220萬元與邱坤德,作為承受被告增認新股前名下282股之代價,惟因時日久遠,故證人謝建宗證述時有記憶錯置之情。
(二)系爭12,276股股份部分,係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分別匯款244萬元、1,952,000元、10,584,720元,共計14,976,720元向邱坤德購買,原告稱資金流程不實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就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三)系爭10,274股股份部分,係由邱陳玉霞之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取得,故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邱坤德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否則邱陳玉霞死亡後何需分割?故被告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10,274股之股份,原告邱士銘稱協議書上的印鑑是被盜蓋云云,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係因邱坤德希望被告繼續經營中港大飯店,並照顧整個家族,而於生前規劃將中港公司股份陸續由被告取得,故被告歷次取得之中港大飯店的股份,均是有償取得,雖被告取得股份之對價比照中港大飯店的營收情形相對便宜,但此係邱坤德希望被告接手經營中港大飯店,而將股份「半買半送」給被告,從而,被告才會於原證12錄音光碟為「因為阿公聰明,信得過我,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另被告表示「大家不相信的話,可以問律師,中港分三等份,讓律師作證,姑姑都做得到」等語,係指若大家不願意,被告願將中港大飯店分成三等份,請律師作證,大家一起經營之意。
(五)原告邱士銘長年在國外,並不清楚中港大飯店的經營情形、股權移轉及歷次的增資減資,僅憑其母親(即訴外人鞏小玲)之片面之詞,即主觀臆測中港大飯店所有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顯有曲解邱坤德生前就中港大飯店股份所作之安排;另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署、印鑑證明之辦理,均是於原告邱士銘成年以後,而原告邱士銘亦證述邱坤德曾告知其關於邱陳玉霞遺產分割之事,故原告邱士銘自應知悉邱陳玉霞之遺產如何分割等情,詎其竟稱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知情、協議書上的章是被盜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王春香與被告間因有多件訴訟,故其證詞並不足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過世。
2、原告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訴外人邱子洛(即訴外人邱建綸之繼承人)、邱雅茹、邱錦珠為繼承人。
3、本件除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係屬借名登記。
4、被證2(本院卷第23頁以下)之邱陳玉霞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章及印鑑為真正,及各該繼承人該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印鑑證明之真正。
5、邱坤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濟部之中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文書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10,274股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借名登記事由?
2、系爭10,274股之外之股份事後是否由邱坤德作價賣給被告?
3、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綜合全辯論音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兩造爭執要旨,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2項分別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健綸、邱雅茹為訴外人邱坤德(於98年1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邱坤德因其二名兒子先後早逝,而將其所有中港大飯店之系爭10,274股股份、系爭6,204股股份分別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及被告名下;嗣邱坤德又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分別將其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000股、1,600股、8,676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系爭12,276股股份);至邱陳玉霞於95年3月11日死亡,邱坤德又將上開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之10,274股股份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總計邱坤德於其死亡以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中港大飯店股份共有28,754股(按中港大飯店嗣於97年8月1日進行減資,各股東股份依據減資比例85%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股數現應為24,441股)。上開股份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均係由邱坤德管理使用、處分,邱坤德自屬於實質所有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坤德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邱錦珠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99年11月30 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各1件附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系爭共28,754股股份,在股東名簿上原來之初始登記均係其被繼承人邱坤德所為之借名登記等情亦不否認。
2.另證人即中港大飯店之出納人員王春香100年9月29日到庭具結後證稱:「(你中港公司的職務為何?)我是出納,我(至)98年12月27日在職27年多。我已經離職。」、「(本件兩造爭執股權問題你有無聽過?)我有聽邱坤德提過,他往生前進我的辦公室有說到一些不動產及股份要過回來,他說不動產部分先從陳阿花的部分先過回來給原告邱士銘,被告邱錦珠名下那間晚點在過戶。公司股份的部分再等原告邱士銘學業畢業之後再過回來。」、「(最早中港公司登記在被告邱錦珠名下6204的股票,這部分所有權到底是被告邱錦珠或是邱坤德的?為何知道?)應該是邱坤德的。因為股東會議我都沒有看過被告邱錦珠參加過,股利分配也都是邱坤德領走。」、「(當初買賣股份的增資中錢是邱坤德出資還是被告邱錦珠?)我不大清楚,但我只記得增資後錢大筆領走,但誰領走我不清楚。」、「(請證人看原證九,裡面最後右邊的簽名是誰簽的?)這是王俊傑與邱坤德自己簽的。」、「(當時分股利的人是否簽名的人領取?)是的。」、「(原證十的93年1月27 日有支出匯款30元給謝秀閔這筆錢做什麼用?)這是匯費,這是為了辦理股票借名登記在邱錦珠名下。」、「(原證十的第二頁93年12月17日邱錦珠匯40元這是什麼?94 年3月14日邱錦珠的匯費30元是什麼?同年93年7月13日、8月4日、9月26日、10月11日、另94年11月15日謝秀閔,95年1月11日、12日謝秀閔、邱錦珠這些是什麼意思?)這是邱錦珠要資金流向,因為董事長先匯款給邱錦珠,邱錦珠再匯款給董事長,要做中港股份的買賣,因為董事長怕國稅局查帳。」、「(這樣有什麼好處?)這表示邱錦珠取得的股份是以買賣取得。」、「(93年、94年、95年時邱坤德是否請你從邱坤德的帳戶密集多次匯款入邱錦珠及謝秀閔的帳戶?)有的,我剛剛有說過就是邱錦珠要取得股份的部分。」、「(就是邱坤德要讓文書帳面的記載8676的股份是邱錦珠購買的?)是的。」、「(是否知道掛邱陳玉霞名下的股份是誰的?)是邱坤德的。」、「(為何認為是邱坤德的?)股東會議都是邱坤德出席、股利也是邱坤德領走。」、「(邱坤德有沒有告訴你股份要拿會來?)有的,他說等原告邱士銘大學畢業之後再過戶回來。」、「(邱陳玉霞過世之後你是否知道10274股份登記在邱錦珠名下的事情?)知道。」、「(當時邱坤德有沒有說什麼?)他說為何要避稅及繼承的問題,先掛在邱錦珠名下。」、「(邱坤德有沒有說將來要將股份取回來?)有的。」、「(被告複代理人:你說邱坤德生前有告訴你這些不動產及股權處理的事項,請問邱坤德是往生前何時告訴你?)97年底他要動手術之前。」、「(他告訴過你幾次?)二次。一次是我進公司不久,就是他剛將所有股份買下的時候,另一次是他要動手術之前。」、「(剛剛提示給你看的原證十,證人剛剛說第一筆93年1月27日匯給謝秀閔30元是什麼意思?)為了邱錦珠的股份,邱錦珠要買董事長的股份。董事長先提供資金給邱錦珠,提供多少資金給邱錦珠我不清楚。」、「(邱坤德請你從他的帳戶及邱陳玉霞的帳戶匯款邱錦珠及謝秀閔是從哪個帳戶?)從合庫中權分行。」、「(匯入邱錦珠及謝秀閔的是匯入哪個銀行的帳戶?)一銀北台中。」、「(你是公司的出納,為何會與他們家族有這麼多的金錢往來?)因為董事長的現金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此外,並有中港大飯店自90年度起至96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影本7紙(見原證8)、中港大飯店92年1月至97年1月股東每年分配董事長簽名領據影本4紙(見原證9)及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匯款回條5紙(見原證11)等件附卷足稽。參以證人王春香任職中港大飯店長達27年,自受中港大飯店前任董事長邱坤德之器重及信任,且證人王春香亦熟悉中港大飯店之帳目,並具結證人結文,願負刑事偽證罪責後作證,是縱令證人王春香與中港大飯店現任法定代理人邱錦珠間有多起民、刑案件,亦難逕認證人王春香有何偏頗之嫌,是證人王春香上開系爭股份均屬借名登記之證詞,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3.本院於101年7月26日命當事人即原告邱士銘具結後證稱:「(今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光碟內容如何?)時間是98年2月16日,在英才路中正公園對面麥當勞二樓,那天我們約去談的原因是要講清楚我阿公遺產要如何分配,因為在場所有人邱錦珠、謝建宗、謝秀閔、黃玲玲、邱雅茹、許雅禎、邱子洛都知道,我阿公邱坤德說是用掛名方式,大部分都是用寄存在我姑姑邱錦珠那裡,目的是為了避稅,那天我姑姑說她願意拿出來分,亦要我們相信她的人格,是因為我爺爺相信她,要我們亦相信他,因為邱錦珠與我媽媽有瓜葛,詳細不清楚。」、「(你阿媽股票有提出10274股,最後移轉在邱錦珠名下,那天是否談到這部分?)我們沒有談那們具體,只談道要整個分成三份,包括邱錦珠、我、及邱建綸、邱雅茹是一房共三份。」、「(是否有說你阿公中港公司股票如何處理?)本來說要放在我堂哥邱建綸那裡,後來因為我堂哥有欠債,所以放在我姑姑邱錦珠名下。」、「(剛剛提到股份都是邱坤德的財產,所以邱陳玉霞名下10274股是否亦是掛名?)是的。」、「(請證人說明邱坤德說6千多股要拿出來分,是在何時說這件事?)我不知道具體股份是多少,我只知道我阿公說要拿出來分,登記在被告邱錦珠名下之股份是借名在她名下。」、「(請法官提示今日庭呈之譯文,是否與當時相符?)與當時情況相符。」、「(你伯母黃玲玲當時是否表示你阿公因為知道被告不會把中港公司股份都吞下去,所以把股份都掛在她名下?)是。」、「(在你爺爺過逝之前,你對於中港大飯店歷次股份移轉,增資、減資邱坤德安排內容是否清楚?)增、減資都不清楚,但移轉比較大量時則知道,像我阿媽去世前,股份都放在我堂哥名下,後來放在我阿媽名下,因我阿媽會比阿公晚走,另外一次,是我阿媽過逝後半年或一年,我阿公告訴我股份都放在姑姑名下」等語。並提出98年2月16日錄音光碟1片及被告之錄音譯文節錄1紙附卷足憑。
4.綜上各情,由證人王春香、原告王士銘具結後之陳述及卷附被繼承人邱坤德、邱陳玉霞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資料顯示,在在足以證明被告名下中港大飯店股份28,754股(減資前),均係其被繼承人邱坤德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份,已足認定。
(三)被告就其持有中港大飯店股份28,754股,所辯各節,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如下:
1.關於系爭10,274股股份:被告辯稱系爭10,274股股份部分,係由邱陳玉霞之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取得,故系爭10,274股股份並非邱坤德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否則邱陳玉霞死亡後何需分割等語,並提出96年8月10日被繼承人邱陳玉霞遺產分割協議書1紙為證。惟上開分割協議書之真正,已為原告堅決否認,且查:⑴本院於101年7月26日命當事人即原告邱士銘具結後證稱:「(提示100年7月12日被告提出書狀第二頁之被繼承人邱陳玉霞之分割事宜及邱士銘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是否看過?)這些我都沒有看過,當時我阿媽過逝時,我在美國唸書,印鑑章當時我都放在我阿公那裡,我自己什麼章我都沒有看過」、「(83年時你幾歲?)7歲。」、「(是否見過印鑑章?)沒有。」、「(96年時你當時幾歲?)20歲。」、「(是否看過遺產協議書,是否有人告訴你阿媽的遺產有哪些?遺產協議書上之蓋章是否知道?)財產都是我阿公的,我都不會過問,我阿媽(祖母)過逝時,當時我在美國,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印鑑章誰保管?)我阿公。」、「(現在印鑑章誰保管?)我回臺灣時約二、三年前有更換印鑑章,原來印鑑章已不知下落。」、「(事後是否有人告訴你阿媽遺產已經協議分割?協議分割是否事後告訴你?)只有我阿公會告訴我這些事情,他說這些東西都寄放在誰那裡。」、「(96年時是否告訴你?)沒有,是事後我才知道。」等語。由被告邱士銘結證後之上開陳述,有關被繼承人邱陳玉霞遺產之分割均不知情,足見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已有疑問。⑵系爭10,274股股份被告自始即不否認係邱坤德所有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陳玉霞名下,此有卷附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被告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原証3)足憑。被告嗣後雖又主張稱:「93、94年間‧‧‧被告於斯時受邱坤德指示,陸續受讓‧‧‧邱坤德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邱陳玉霞‧‧‧名下10274股‧‧220股,包含原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6204股亦一併作價轉讓予被告(有關被告受讓上開股份之資金往來資料請容後補呈)」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供上開系爭10,274股股份買賣之來往資金,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辯解,已無可取。足認系爭10,274股股份於邱陳玉霞死亡時,仍屬邱坤德所有借名登記於邱陳玉霞名下,已如前述。綜上所述,是系爭10,274股股份仍屬邱坤德所有,自不屬邱陳玉霞之遺產,被告所辯系爭10,274股股份已依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取得所有云云,殊無足取。
2.關於系爭6,204股股份:被告辯稱:中港大飯店於87年3月2日開股東會決議增資,被告依決議內容,按原持股282股之比例增認股份,並於同年月17日繳納增認股款金額共計3,384,000元,故被告此時共取得系爭6,204股股份,並提出中港大飯店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上開主張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被告自始即不否認系爭6,204股股份係邱坤德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此有被告100年2月17日答辯狀附卷可按。再者,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12日法官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就系爭6,204股股份係屬借名登記乙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此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嗣被告於100年7月27日復主張系爭6,204股股份,係被告委由其配偶謝建宗分別於87年1月7日、87年6月23日匯款500萬元、220萬元共計720萬元,匯人邱坤德之銀行帳戶用以買受系爭6,204股股份,並舉其配偶謝建宗為證,此亦有被告100年7月27日調查證據聲請狀、匯款單及本院100年8月18日證人謝建宗之作證筆錄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就其如何取得系爭6,204股股份,先後辯解不一,已難採信。準此,系爭6,204股股份在87年間未增資認股前之股份(即282股),原係邱坤德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上開增認股款金額共計3,384,000元,顯係所有人邱坤德所出資繳納,堪以認定。否則,如確係被告於87年間增資認股所繳納之股款,被告不可能先於100年7月27日主張系爭6,204股股份,係被告委由其配偶謝建宗匯款共計720萬元,向所有人邱坤德買受。是被告就系爭6,204股股份辯稱係其於87年間增資認股取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關於系爭12,276股股份:被告辯稱:系爭12,276股股份係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9日、94年1月5日、94年6月8日依序匯款244萬元、195萬2千元、10,584,720元共14,976,720元至邱坤德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向邱坤德買受系爭12,276股股份,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存款存摺簿影本1件、中區國稅局93年度、94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3紙等件為證。惟此已為原告所堅決否認,且查:被告與邱坤德二人間係父、女關係,二人間有資金往來亦屬常情,此情從本院調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邱坤德0000000000000帳號及其配偶邱陳玉霞0000000000000帳號,自93年起至95年間止,其等二人上開帳戶分別與邱錦珠及其女兒謝秀閔帳戶間之資金往來,其存款轉帳匯入邱錦珠及其女兒謝秀閔帳戶多達19筆,金額達12,639,319元之多,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1年6月4日合金中權存字第1010001708號函檢送匯款單等件附卷足憑。準此,尚難執此即認定系爭12,276股股份,被告與邱坤德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再被告提出中區國稅局93年度、94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3紙影本,亦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就12, 276股股份,辦理過戶並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其過戶之原因非僅限於買賣一端而已。此外,被告復未能就系爭12,276股股份,與邱坤德間確有買賣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且被告與邱坤德間用以通謀虛偽移轉系爭12,276股股份,如何製造彼二人間之資金往來,用以避免稅捐機關稽核,其實彼二人間股份買賣係屬借名登記等情,已據證人王春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甚詳,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系爭12,276股股份,伊已因買賣而持有云云,已難認為實在。
(四)末查,中港公司於97年7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減少資本528萬元,減少已發行股數5280股,依股東持股股份比例減少,減少資本後之資本總額為2,992萬元,分為29,920股,每股1千元,此有中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足憑。故原屬被繼承人邱坤德所有中港公司股票即系爭中港公司股份28,754股,經減資後應僅餘24,441股(計算式:28,754股×29,920÷35,200=2,4441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被繼承人邱坤德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人全体(即邱士銘、邱美枝、邱美郁、邱錦珠、邱雅茹及邱子洛)之利益計,依修正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並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441股股份返還邱坤德全體繼承人,並登記於邱坤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予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