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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銘林慶郎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張金龍
被上訴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管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渣打銀行從無催繳通知之動作,卻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直至99年7月22日,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欠款及利息,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始進入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於90年之前,另曾辦有五家銀行之信用卡,期間若未按時繳款,銀行均以書面通知催繳,唯獨渣打銀行疏未通知,致上訴人誤已繳清而延誤並喪失債務協商機會。且上訴人接獲前開債權讓與通知時,已時隔六年,是否尚積欠消費款項或其數額均無所知,而依原審所附證據又無法窺知明細。依誠信原則,銀行對上訴人負有注意、保護、照顧、協力等義務,如怠於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須以信賴利益為賠償責任之範圍。從而,上訴人縱仍有欠款,然遲延利息之生成,亦係渣打銀行疏忽所致,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權,亦應承受過失相抵責任,故系爭利息之請求應予免除,本金部分則應提出項細帳目為據,原審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不適用法則之不當。

三、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僅提出90年3月、91年2月之2張帳單,然對之前明細則付之闕如,其所提證據顯有欠缺之瑕疵。而經原審命被上訴人補提明細,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審漏未審究,竟以渣打銀行片面函文遽為論斷,殊欠公允。而上訴人為此向聯徵中心查詢與渣打銀行往來之資訊,顯示「全額繳清無遲延」,詎原審僅採渣打銀行之書面辯解與回覆,即以臆測方式認「全額繳清無遲延」之記載非正確,對前開聯徵中心查詢證據卻棄之如敝屣,實有違證據法則與事理之平,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係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⑴經兩造同意者。⑵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渣打銀行疏未通知,違反注意、保護、照顧、協力等義務,致上訴人誤已繳清而延誤並喪失債務協商機會,須以信賴利益為賠償範圍,被上訴人既受讓系爭債權,亦應承受過失相抵責任,故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然原審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不適用法則之不當云云。然: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且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酌。

二、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前開理由矛盾、證據取捨有違證據法則與事理之平,並指明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然:

(一)原審略以:上訴人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額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渣打銀行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上訴人至92年1月25日尚積欠渣打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7,881元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證等語。則原審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定業以前開證據說明,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僅提出90年3月、91年2月之2張帳單,然對之前明細則付之闕如,其所提證據顯有欠缺之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審另略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雖記載「:::全額繳清無延遲」,惟經聯徵中心於99年7月21日以金徵(業)字第0990010204號函覆稱:「:::經查本中心資料庫,渣打銀行曾報送「強制停用,消費款項未繳,債權已轉讓」資訊,惟又有報送「全額繳清無延遲」,故其間實際情況究係如何,本中心並不確悉」,而認尚不得單憑上開聯徵中心資料作為上訴人已全額繳款之證明。另經原審函詢渣打銀行為何聯徵中心之資料註記上訴人就該銀行之債權「全額繳清無延遲」,該行於99年12月13日覆稱:「本行將張君債權轉讓標準財信管理公司當時,張君於本行仍有尚欠未清償,故本行應報送張君於聯合中心資訊為『債權已轉讓註記』,而非『全額繳清無延遲』;為此,本行多次補報張君於聯合中心資訊為『債權已轉讓註記』未果」,而認上開聯徵中心資料關於上訴人「全額繳清無延遲」之註記,應非正確等語。則原審判決已就系爭聯徵中心查詢是否可採之事實,以前揭證據與理由論述說明,並非出於臆測,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原審以臆測方式認「全額繳清無遲延」之記載非正確,對前開聯徵中心查詢證據卻棄之如敝屣,實有違證據法則與事理之平,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可取。

三、上訴人其餘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前開說明,該部分上訴亦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見本院100年3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參、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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