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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告
葉彥志
原告
徐盛彥
原告
林秀莉
原告
潘素月
原告
黎獻
原告
王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被告
被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金龍
被告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杉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彥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盛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莉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素月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獻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彥志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徐盛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秀莉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潘素月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黎獻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王淑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叁元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公司)簽立「Yes5 TV 」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兩造約定由原告加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之「Yes5TV」加盟體系,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授權原告使用其「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原告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提供之報酬。而原告黎獻、王淑娥則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簽立系爭加盟契約,並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盟金予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後,加入「Yes5TV」加盟體系,其契約權利義務內容與前開原告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間之系爭加盟合約相同。嗣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以其等「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條次,修正後變更為第25條,下同)規定」為由,分別裁處罰鍰200,000元、100,000 元並作成處分書;又被告陳金龍因未經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將「TVBS第55臺、TVBS第56臺」等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之用戶端,侵害聯意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足證被告皆有對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之情。

三、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原告黎獻、王淑娥對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㈠按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下稱加盟業主規範說明)第3 點第2 項第3 款、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身為加盟業主,其與原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應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 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又上開規範說明性質上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所制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公平會因認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其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亦即其認加盟業主倘欠缺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揭露,通常即會導致加盟商陷於錯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從而,兩造締約時,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依法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締約時因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且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或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返還加盟金。

㈡原告係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下列詐欺行為,而分別與其等訂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就上開締約重要事項有告知原告之義務,然其卻消極隱匿不予告知,應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

⒉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向原告諉稱其頻道節目有200 餘臺,均經合法授權,且會陸續增加;惟參照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可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提供之頻道節目均無合法授權,僅係作網路連結服務,例如頻道節目表,原有TVBS新聞臺及非凡新聞臺之頻道節目,嗣因遭檢舉,乃宣布將上開節目下架;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字第5540號等起訴書中亦認定被告陳金龍有侵害聯意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故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明知其頻道節目未經合法授權,竟於訂約時向原告諉稱均有合法授權,亦屬詐欺行為。

⒊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以其等提供之產品介紹光碟向原告諉稱原第四臺頻道將於10l 年7 月l 日消失,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加盟後商機龐大,而為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然至101 年7 月1 日後,原第四臺頻道並未消失,原第四臺收視戶亦未因此訂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提供之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原告始知受騙。是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上開不實締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所為自已該當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

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締結系爭加盟合約時,以上開不實事項告知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結系爭加盟契約,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加盟金。

五、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加盟合約之簽立及執行,均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不僅分別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黎獻、王淑娥亦得依同上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彥志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盛彥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莉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中華聯網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素月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黎獻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被告陳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淑娥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同意被告所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損益相抵之金額。

㈡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於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100 年12月15日公告時即已知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當時處分書固有上網公告,惟因加盟商不會將其受處分之訊息告知會員,且被告就該處分書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係於102 年4 月11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另原告係在起訴前1 個月,經由其他加盟商之告知,始知悉受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詐欺,故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尚未逾2 年之時效。另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並不適用侵權行為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其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亦未逾除斥期間。若被告主張原告知悉在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部分:

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公司均屬中華聯合集團,Yes5TV平臺係所屬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開發,由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包含TV、MOVIE 、KTV 、Valuable ATM、Various Information ,透過網路為用戶提供整合IP服務,特色在於三網合一,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機上盒、透過USB 碟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上收視Yes5TV提供之各項服務。中華聯合集團開發Yes5TV已8 年時問,投資經費共約30億元。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理念為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透過招攬加盟商之方式,藉由加盟商招募收視用戶與銷售商品。各加盟商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合約後,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協助加盟店創業輔導,提供經營資源,包括展店之硬體設施與裝潢施工、教育訓練、授權商標使用、促銷活動企劃、產品形象廣告等,藉由擴大通路,由加盟店將Yes5TV影音服務推廣至個人與家庭用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每週固定於各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了解集團沿革、產業趨勢、產品內容、優勢、營運三階段計畫(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目前營運概況(包含各地展店實況、目前加盟商及加盟店面總數),使有意願加盟者均對Yes5TV產品及加盟體系之運作有充分之了解。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㈡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政機關公平員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係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此等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無對外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實無從自該規範直接得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有告知義務,也無從解讀有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訊即可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意旨。又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要求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共有8 款,僅係例示規定,倘若偶有疏漏隨即構成詐欺,動輒得被撤銷,將使契約輕易懸在不安定狀態,嚴重影響法安定性與市場交易秩序,亦非公平會訂定系爭規範說明之本意。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顯無理由。

㈢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原告更無陷於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加盟合約,並無理由:

⒈系爭加盟合約並未約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明文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且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以書面揭露或未至鉅細靡遺之程度即構成詐欺,而原告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係故意不揭露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雖未以書面提供原告審閱,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原告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 年2 月間成立,首次投入加盟市場,未慮及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要求,就第3 點例示之交易事項須以書面為之,致遭公平會裁罰,惟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雙方互蒙其利,使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告知系爭締約重要事項而蓄意未揭露,公平會雖以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為由,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裁罰,然並未否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露。而原告就何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於原告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其必定不加盟、有何足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關心者為獲利可能,惟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並非影響原告作成加盟與否之意思表示之必要要素。

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就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已有適度之揭露,說明如下:

⑴Yes5TV商標之形式,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至少於98年7 月間就開始使用,在兩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已送請審查,並揭露於系爭加盟合約及加盟商辦法頁面,,惟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並無受到他人主張權利,故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且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於101 年1 月取得商標權,就原告而言,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商標權有10年之專用期限,一個加盟產業商標至少能使用10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原告如何能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揭露即是詐欺?系爭加盟合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原告得代理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招攬收視戶,並獲取獎金及媒體購物分紅,坊間相同性質競爭產品機上盒,未申請商標權者,實比比皆是,故上開情形對原告並無不利,核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依照加盟流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簡報中即揭露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100 年1 月21日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即有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之數量為2,000 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 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臺北、臺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及原告所提出之DM,均明白說明Yes5TV之三階段營運計畫為:開發通路、招收用戶、媒體購物;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中臺北辦事處處長亦有揭露加盟商獲利來源,為開發用戶、媒體購物,加盟商獲利來源亦是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發展營運計畫,亦提及現展店家數為400 餘家。又在臺中總公司7 樓、24樓、各地辦事處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幫助加盟商招收用戶提供之DM,亦有明白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於100 年4 月20日華視新聞網之Oui 雲端電視上市相關報導,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宣示現有加盟商數及收視用戶及當年度目標:「透過全臺15O 家Yes5TV加盟店及1,000 多名加盟商的銷售…目前有20,000名用戶,今年目標是200,000 戶。」;且在網路上以Google亦可搜尋獲得Yes5TV之加盟商數目報導,此些資訊俯拾即是,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根本無意隱瞞而以相對資訊優勢招攬加盟商。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不當然等於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從而,原告倘欲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詐欺」之情事,自當就民法第92條所規定詐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經營理念係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為原告所明知,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臺,不受限於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之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之權益有別。是以,各地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一定之影響,原告在加盟時聽取之簡報,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足使原告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之地址,亦不影響原告之締約意願,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況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受侵害者為意思表示之自由,得撤銷者為原先之意思表示,而非表意人受到給付加盟金之侵害。從而,縱認相對人對表意人構成侵權行為,其所受到之侵害亦應為意思表示之健全性,而非給付加盟金之侵害。

㈣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TVBS第55臺、第56臺僅屬於Yes5TV平臺上提供之諸多頻道當中二頻道而已,其餘頻道均確實獲合法授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每年乃須投入數千萬元於頻道、影片等之授權、機器設備之更新、技術人員之持續維運,何來詐欺故意?況Yes5TV影音服務中尚有電影、育樂、KTV 、購物商城、路況報導、ATM 轉帳等多項服務,有關影片、歌曲、教材等均確實有合法授權。而TVBS第55臺、第56臺頻道當初係因與訴外人TVU Network Co. Ltd.(下稱TVU 公司)簽約,嗣後才發現TVU 公司未獲得聯意公司合法授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亦為被害人,此部分業經鈞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無罪。況個別著作之授權方法、區域與期間概以權利人之授權範圍為準,個別授權之授權內容均不相同,本不可能要求任何之影音內容供應廠商均應擔保曾提供過之全部頻道、影片、音樂內容均可永久收視,尚不得因而謂有詐欺行為,原告亦不能僅因Yes5TV平臺其中一、兩個頻道因故無法收視,即謂其受有詐欺。

⒉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不完整,顯係任意曲解被告陳金龍之談話,實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係因與TVU 公司簽訂之備忘錄合約到期,為遵循法令而下架,故向各加盟商佈達此事,絕非原告所稱遭人檢舉侵權而下架。又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僅稱第四臺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並無原告所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宣稱第四臺將於101 年7 月1 日消失乙節。蓋政府確實以各式文宣公告第四臺將於101 年7 月起全面數位化之既定政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臺北辦事處處長僅係陳述事實。又該光碟內文提及加盟金為1,000,000 元,與原告加盟時給付之加盟金不同,顯非同一招盟時期。退萬步言,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如此言論,惟原告豈會只憑一片光碟之內容即毫不聞問而締約給付數十萬元之加盟金。另查,國內知名業者近日推出60吋電視搭配中華電信MOD 或凱擘數位電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早於100 年4 月20日即有推出Oui 雲端電視之遠見。

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無詐欺故意,亦無詐欺行為,原告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犯有刑法詐欺罪,然並未為任何之說明與舉證,實屬謾罵。且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是以,法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又加盟商支付予加盟業主之加盟金,既屬取得營業所需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智權及技術所支付對價之一部分,則在加盟商取得營業所需軟硬體設備、教育訓練、智權及技術後,究竟受有何等純粹經濟上損失?甚至財產權損害?

⒋綜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並無任何限制競爭之行為,亦無任何不公平競爭之行徑,何來有影響整體市場交易競爭秩序?退步言之,縱令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並非競爭對手,自非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自無受何損害屬於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利益。

⒌退萬步言,縱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亦無過失可言:

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已盡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應為之注意義務,並未對原告造成純粹經濟上損失,依法自應不成立過失責任,而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依系爭加盟合約第 2條第8 款、Yes5TV加盟商辦法第2.2 之約定,已提供原告46吋雲端電視(含機上盒)、USB 大視界、喇叭1 組2 支、擴大機1 台、麥克風1 組2 支、壓克力DM架1 個、雙面DM300張、PP橫布條1 條、關東旗6 面、海報5 張、Yes5TV申請書1 本、人形立牌1 個等軟硬體設備,並均安裝完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更遑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另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4 「利潤分配」之約定,承諾發放分配原告高額之開發佣金及零售獎金,可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對原告之權益(純粹經濟上利益)均予充分地注意照顧,並未違反一般理性謹慎之人所應為之注意義務。

㈤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應無理由:原告就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返還所受利益,然其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竟如何符合民法第92條詐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顯見其所言均屬空口指摘,不足採信。

㈥若認原告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有理由,然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因系爭加盟合約而自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取得相關軟硬體設備、招牌,並曾參與教育訓練活動,而分別受有相當於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利益,被告爰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應扣除原告所獲之利益後,始得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㈦查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係於100 年12月15日公告,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其意思表示既未合法撤銷,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金龍部分:

㈠查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員工眾多,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加盟合約之簽訂、交易事項之佈達及法令遵循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況被告陳金龍未參與與原告間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約過程,原告復迄未說明被告陳金龍就系爭加盟契約之締結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被告陳金龍即應連帶負責。

㈡再查,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倘認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云云,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盟金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即授權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使用「Yes5 TV 」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以收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給付之報酬。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上開加盟金而成為加盟商。

㈡原告黎獻、王淑娥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黎獻、王淑娥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盟金後,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即授權原告黎獻、王淑娥使用「Yes5 TV 」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以收取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給付之報酬。原告黎獻、王淑娥已分別給付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加盟金而成為加盟商。

㈢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認定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資訊揭露處理原則」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分。被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敗訴確定。

㈣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被告陳金龍因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罪嫌,被告陳金龍另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偵字第5540、15869 、265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提起公訴。

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撤銷系爭契約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已於103 年1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㈥兩造合意被告中華聯網公司得主張損益相抵之金額為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各47,575元;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得主張損益相抵的金額為王淑娥46,210元,對原告黎獻不主張損益相抵。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為系爭加盟合約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返還加盟金,並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另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陳金龍連帶負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原告黎獻、王淑娥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盟金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即授權原告使用「Yes5 TV 」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加盟商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以收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給付之報酬,原告嗣已分別給付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加盟金而成為加盟商,而被告陳金龍則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之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惡意隱匿、未揭露重要交易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加盟合約,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盟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其因執行職務,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撤銷其受詐欺而與之訂立之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一、二加盟金所示之損害等情。惟被告均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形:

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因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命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罰鍰200,000 元,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罰鍰100,000 元,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18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10128429號決定書、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欺罔」,即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至於行為是否構成欺罔,應以一般人之標準衡量,且無須以實際交易行為為要件,只須行為客觀上構成欺罔即可(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者,即合致前述顯失公平之常見類型。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本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在案,此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是公平會本於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訂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而一般加盟業主相較於個別加盟店而言,擁有相對強勢之經濟地位;加盟店對於加盟體系相關資訊之取得,處於相對不利之地位,是為促進加盟體系重要交易資訊之透明化,維護加盟事業市場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並避免加盟業主利用相較於各加盟者之相對強勢經濟地位,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公平會特於88年6 月2 日第359 次委員會議通過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嗣於94年2 月24日以公法字第094000130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100 年6 月7 日以公壹字第1001260594號令修正發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再於101 年3 月12日以公服字第1011260185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4 年1 月5 日以公服字第10312615211 號令修正發布,並更名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上開規範既係公平會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所訂定,供公平會之承辦人員作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依上開解釋理由意旨,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惟經由適用過程,將個案具體事實涵攝至上位階法律即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仍可得出違反法律效果之結果,乃屬當然。是被告抗辯上開行政規則,並無對外效力,不得作為課予人民負擔或義務之依據,乃屬無據。

⒊原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依公平會於94年2 月24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規範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3 點規定:「本規範所稱加盟業主,係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之事業;所稱加盟店,係指加盟經營關係中,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之他事業」。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原告繳納加盟金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即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授權原告使用「Yes5 TV」之商標及提供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展示配備及服務,並提供國內外多家電視台頻道影音節目,供原告對外招攬消費者購買網路收視視頻之服務,以收取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給付之報酬,足見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間、原告黎獻、王淑娥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加盟合約,應屬上開規範所稱之加盟經營關係,允無疑義。準此,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交易時,自應依公平會於94年2 月24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負有對原告揭露該原則所定資訊項目之義務。

⒋又按「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為94年2 月24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6 、7 款、第6 點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未依上開規定向原告揭露授權加盟店使用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縣市地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等締約重要事項,致影響其作成正確交易判斷,而誤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合約。經查:

①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4 項記載:「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按指原告)負有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按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或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僅授予加盟店得使用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權利,雖已揭露授權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惟並未揭露其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況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係於101 年1 月16日始取得「Yes5TV」之商標權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文字及圖形近似檢索查詢結果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頁),足證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前,尚未取得任何商標權,惟其等就此加盟交易之重要資訊,不僅於締約時未向原告揭露,反於系爭加盟合約中授權原告使用其商標,則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加盟合約時有隱匿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實,即屬有據。又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抗辯其並未特別強調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原告即願意簽約,嗣後其亦取得商標權,對原告之保障更週到云云。惟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中,將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列為特約事項,足見此乃系爭加盟合約之重要內容,且加盟業主是否享有商標權以授權加盟店使用,影響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顯亦足屬原告評估是否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加盟金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訂約之重要因素,是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抗辯,顯無足採。而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於與原告訂約之際,尚未取得上開商標權,而無從將商標之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間以書面之方式向原告揭露,自屬當然,顯然違反上開加盟業主應於締約前充分完整揭露重要交易訊息於加盟商之義務。

②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抗辯其於招商說明會簡報、感恩聯誼會、辦事處及加盟店牆、提供加盟店招商用戶之DM中已揭露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觀諸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所提出招商說明會簡報、被告各地辦事處牆上大圖輸出(見本院卷㈠第202 至204 頁)、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其內容多屬廣告性質,或介紹加盟流程,並無關於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至於以Google搜尋所得知Yes5TV加盟商數量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6 頁),其是否能真實完整地反應實際加盟店之資訊,實值懷疑,且即使原告得以主動查知上開資訊,亦無因而解免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履行締約前揭露上開交易重要資訊之義務,是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而加盟業主對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訊,均有助於加盟商評估市場競爭程度、獲利可能、營業地點等,亦屬其決定是否締約之重要資訊,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未充分完整揭露上開資訊,自屬從事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

⒌綜上各節,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未於與原告締約之前,將前揭重要交易資訊充分完整地對原告揭露,而為此不公平之交易,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公平交易法第1 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即明白揭櫫該法除維持交易秩序外,兼有保護消費者利益之目的;另徵諸該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亦足見該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與該法第2 條所規定之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即交易相對人避免因不公平競爭而受到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違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即推定其等有過失,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主張其等並無過失,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殊無可採。又原告因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盟金,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交付加盟金之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有據。

㈢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金龍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公平交易法所定事業之代表人,又分別代表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所定應於締約前充分完整向原告揭露前揭重要資訊,即屬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則其對於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未履行此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形,自無從諉為不知,縱如其所辯,未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然其既授權公司員工逕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則該員工依法應視為其使用人,在規範上自應認屬被告陳金龍自己之行為。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既有未依法於締約充分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合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陳金龍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金龍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盟金;原告黎獻、王淑娥依同一規定,請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盟金,均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不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要件、被告陳金龍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皆無可採。

三、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被告以公平會之處分書係於100 年12月15日公告,原告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本件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置辯。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其係於起訴前1 個月經由其他加盟商告知,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非該處分之受處分人,公平會並不會將該處分書送達予原告,且衡情一般人鮮少定期、主動查詢公平會對事業為處分之情形,自難認為原告於公平會公告上開處分書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四、查被告主張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因系爭加盟合約,而分別自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獲得相關硬體設備、招牌、參加教育訓練等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情,經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王淑娥分別與被告中華聯網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合意就上開原告損益相抵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損益相抵之金額」欄所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則捨棄原告黎獻為損益相抵之主張。據此計算,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得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黎獻、王淑娥則得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彥志、徐盛彥、林秀莉、潘素月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網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之金額;原告黎獻、王淑娥依同上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71年度臺上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一(加盟業主為被告中華聯網公司)┌──┬───┬──────┬──────┬───────┬───────┐│編號│加盟商│ 訂約時間 │給付之加盟金│損益相抵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1 │葉彥志│99年5月18日 │250,000元 │47,575元 │202,425元 │├──┼───┼──────┼──────┼───────┼───────┤│ 2 │徐盛彥│99年11月26日│400,000元 │47,575元 │352,425元 │├──┼───┼──────┼──────┼───────┼───────┤│ 3 │林秀莉│99年11月30日│400,000元 │47,575元 │352,425元 │├──┼───┼──────┼──────┼───────┼───────┤│ 4 │潘素月│99年11月30日│400,000元 │47,575元 │352,425元 │└──┴───┴──────┴──────┴───────┴───────┘附表二(加盟業主為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編號│加盟商│ 訂約時間 │給付之加盟金│損益相抵之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 │ │ │(新臺幣)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1 │黎 獻│100年1月21日│500,000元 │0元 │500,000元 │├──┼───┼──────┼──────┼───────┼───────┤│ 2 │王淑娥│100年4月14日│500,000元 │46,210元 │453,790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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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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