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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鄭舜元顏銀秋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代表人
陳金龍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三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被告
施義忠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被告
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杜秋麗
代表人
上 二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告
史慧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被告
翁桂珠
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被告
林正治
被告
杜成彰(原名杜成章)
被告
上 二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黃再文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被告
王欽裕
被告
蔡月琴
被告
詹進財
被告
上 三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育錚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宜靜律師
被告
呂添喜
被告
呂洪淑貞
被告
上 二 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40、15869、26556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281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二、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三、陳金龍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無罪。

四、施義忠無罪。

五、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

六、杜秋麗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七、史慧賢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翁桂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林正治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十、杜成彰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十一、黃再文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無罪。

十二、王欽裕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十三、蔡月琴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十四、詹進財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十五、呂添喜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十六、呂洪淑貞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與陳清金(業於民國96年7月24日死亡)為兄弟,共同創設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後更名為中華聯合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世紀金龍大樓7、16、23至26、28樓等樓層,設置統籌旗下各公司之營運總部。陳清金、陳金龍均為該集團有決策權限之人,於陳清金因病亡故後,即由陳金龍獨自擔任該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集團旗下設有: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主要營業項目為第二類電信事業,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主要營業項目為無線網路裝設、IPTV網路電視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由陳金龍擔任董事長;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26樓,主要營業項目為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加盟業務,由杜秋麗擔任董事長。杜秋麗係陳金龍之配偶,除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外,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史慧賢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林正治擔任處長。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黃再文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史慧賢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向加盟商講解Yes5TV採行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由翁桂珠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並擔任加盟商教育訓練主持人與行政業務講解;由林正治、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杜成彰擔任Yes5TV加盟業務之總代理,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擔任Yes5 TV加盟業務之顧問,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簽約成為加盟商後,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人以上,晉升為經銷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10人以上,晉升為代理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1人以上,晉升為區代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晉升為總代理。各層級獎金制度分別依各期間加盟金數額不同,給與各層級不同之獎金制度,以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80萬元為例,凡加盟商資格者每介紹第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3萬元或5萬元,介紹第2位加盟商給與獎金4萬元或6萬元,介紹第3位以上加盟商除給與獎金5萬元或7萬元,另每月給與津貼2萬9000元或3萬9000元,均可持續領取12個月,每多1位加盟商津貼增加1萬3000元;為經銷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7萬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0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為代理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8萬5000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2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為區代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10萬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4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為總代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給與獎金11萬5000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6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上開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獎金均包含其下線之獎金在內,需扣除前階下線之獎金後,始為該層級實際領取之獎金。Yes5TV加盟商方案雖同時設有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然因Yes5TV所公開播送之頻道,有相當數量為大陸地區頻道,欠缺在有線電視系統常見之熱門頻道,其加盟商難以藉由招攬相當數量之Yes5TV收視戶,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而僅得以招攬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等即先後自99年1月起至99年12月4日止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自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6月6日為調查員查獲為止以中華聯合公司等名義,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以上開多層次傳銷之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再由Yes5TV加盟商憑藉Yes5TV加盟商方案之組織體系及發放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且逐步將加盟金由15萬元調高至100萬元,藉以提高不特定人於加盟金調高前參加之意願,並強化Yes5TV加盟商對Yes5 TV加盟業務之信心,復由陳金龍、杜秋麗代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分別與參加Yes5TV之加盟商簽定Yes5TV加盟商合約,參加之Yes5 TV加盟商則依合約約定,以交付現金、票據或匯款至各簽約相對人公司: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聯合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方式,給付加盟金,合計有附件一所示1425人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共計繳交加盟金6億9565萬元(15萬元×120人+25萬元×169人+40萬元×325人+50萬元×496人+80萬元×288人+100萬元×27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合計1億9025萬元、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合計1億300萬元、中華聯合公司合計4億240萬元)。

二、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非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起,利用在上開中華聯合集團總部、各地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教育訓練之機會,由陳金龍等人擔任主持人或講師,輔以媒體、文宣、集團簡介影片等資料,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誇大渲染中華聯合集團旗下公司所投資Yes5TV網路電視平臺、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產業趨勢及願景,宣稱該集團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Chunghwa Network(U.S.A)Co., Ltd.」)即將在國內、國外上市之潛在利多,以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種植痳瘋樹用以煉油之生質能源事業獲利可期,復藉由逐漸調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用以掩飾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已連續數年虧損、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所投資生質能源事業尚無收益之情事,使不特定之投資人或Yes5TV加盟商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遠景可期,且獲利無虞,再以給付Yes5TV加盟商高額招募獎金之方式,誘使Yes5TV加盟商自行或對外招募不特定之投資人陸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下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有價證券。茲分述如下:

㈠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部分:

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業務,以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加盟金,招攬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加盟商,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加盟金轉換為陳清金、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收回加盟合約書。

⒉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

⒊陳金龍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所示3110筆,合計轉讓10,881,110股;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所示87筆,合計轉讓1,465,000股;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另於95、96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之一所示5筆,合計轉讓161,000股;3人共計轉讓12,507,110股;以每股35元計算,金額合計為4億3774萬8850元。

㈡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⒈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登記資本額為美元30億元、發行資本額為美元9億元。陳金龍與老撾經濟發展集團在寮國合資設立麻瘋樹種植之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銀行服務業務之老撾建築銀行有限公司、生產銷售酒類之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小型客運服務之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並由中華聯合集團工程師莊士德、中華聯合集團寮國事業部總經理陳士凱在寮國負責籌設、營運事宜;其中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即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於97年8月8日開幕,現有40輛出租車,由陳金龍持股;老撾建築銀行有限公司即寮國建設銀行於101年開幕,現有存款美元5,980萬元、放款美元3,666萬元、存戶6,530人,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持有百分之18股權;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即寮國皇家酒業公司於100年正式投產,由施義忠持有百分之60股權;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即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已完成100公頃示範農場,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持股。

⒉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7年起,以每股美元1元至2元不等之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先後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529萬6809.26元、附件三之一所示金額合計8萬5400元,按97年至101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年5月5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億5410萬3415.5元。

㈢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8年起,以2單位為1份,每份美元2萬元之價格,募集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發,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項目合約書之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股,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合計美元236萬9599.01元,按98年至101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年5月5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6784萬6358.85元。

三、嗣於101年6月6日經調查員持本院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票,分別至附件六所示地點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件六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天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張瑞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蔡增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美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選任辯護人之主張:

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芬、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方孝穎、邱顯鮮、李許寶蓮、蔡修身、鍾瑞科、吳秉軒、賴冠如、林貞萍、廖艾婷、范立達於調查員詢問、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王心妍郵局存證信函,屬審判外陳述;證人蔡佳峻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蔡亭逸、張瑞香、郭芳月、蔡育均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錄音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本院卷二第15、42頁)。

⒉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杜秋麗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二第42、48頁);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網路資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之王心妍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第33頁編號66至68之錄音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48頁)。

⒊被告史慧賢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佩芬、蔡佳駿、蔡亭逸、禇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張瑞香、方孝穎、郭芳月、邱顯鮮、李許寶蓮、蔡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林正安、吳秝盈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蔡佳駿、郭芳月、蔡育均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蔡亭逸、張瑞香、李許寶蓮於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錄音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54至56頁)。

⒋被告翁桂珠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溫珮芬、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方孝穎、邱顯鮮、李許寶蓮、蔡修身、鍾瑞科、林正安、吳秝盈於調查員詢問、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證人蔡佳峻、郭芳月、蔡育均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個人臆測之詞;證人蔡亭逸、張瑞香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網路資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之王心妍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第33頁編號66至68之錄音譯文,違反直接審理;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67至78頁)。

⒌被告林正治、杜成彰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正治、杜成彰本人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4、100頁)。

⒍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再文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黃再文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編號27至30之中華聯合集團網頁資料、Yes5TV加盟連銷晉升及獎金制度、Yes5TV加盟辦法及中華聯合集團獎金制度文書、Yes5TV獎金分配表,第12頁編號37、38、第33頁編號66、67、68之錄音譯文,第30頁(刑事準備一狀誤載為第39頁)、編號第39至41之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全國最大搜尋引擎超級股王google的秘密之資料、文宣、寮國生質能源事業計畫書,第31頁編號50之網路資料,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250頁,本院卷二第42頁)。

⒎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進財、證人溫佩芬、蔡佳峻、張瑞香、蔡亭逸、謝政家、褚淑惠、鄭東曜、陳國益、林子竑、方孝穎、王天錫、郭芳月、邱顯鮮、陳永芳、梁綉珠、李許寶蓮、徐福忠、黃麟峰、葉育均、蔡修身、鍾瑞科、朱發德、高玉珍、林正安、劉育惠、劉益富、吳秝盈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林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天佑、高玉珍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錄音譯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網路資料列印、第32頁編號58之王心妍存證信函、委託書、文件簽收、第33頁編號66至68之錄音譯文,屬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二第124至136頁);證人邱顯鮮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係經調查員假冒欲投資中華聯網頻公司股票,而藉由邱顯鮮致電蔡增嘉,藉以取得不利被告之證述,屬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取得之證述,且邱顯鮮未投資中華聯合集團任何產品,所為證述,純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本院卷三第294至297頁);林正安於審理時均推稱忘記了,使被告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完全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且林正安兼具被害人之身分,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難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證人方孝穎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但未到庭,使被告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完全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且方孝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不免渲染、誇大,難認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本院卷六第35至38頁);均無證據能力。

⒏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屬傳聞證據;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第31頁編號50之網路資料列印、第33頁編號66至68之錄音譯文,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進財、呂洪淑貞、呂添喜、證人朱發德、徐福德、蔡增嘉、王天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第359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139、268、274頁,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88、189頁,偵字第12816號卷第35、3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再文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2.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另其等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經核或與其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或未經公訴人、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堪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附件五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品,係經調查員持搜索票為合法搜索所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再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1頁編號28至30之Yes5TV加盟連銷晉升及獎金制度、Yes5TV加盟辦法及中華聯合集團獎金制度文書、Yes5TV獎金分配表,編號第39至41之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全國最大搜尋引擎超級股王google的秘密之資料、文宣、寮國生質能源事業計畫書,屬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陳金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辯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等推廣Yes5TV行為究竟屬於加盟經營關係或多層次傳銷,前後認定矛盾;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等推廣Yes5TV業務,依加盟合約要求加盟商應開設實體店舖,且有限制加盟商數量,應屬加盟經營關係云云。

⒉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係從事加盟事業,有實體店面經營模式,且有加盟家數限制,與多層次傳銷不同;公平會就Yes5TV先後處分不一云云。

⒊被告史慧賢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史慧賢僅從事加盟後之教育訓練,其餘與被告史慧賢無關,且被告史慧賢係依加盟合約內容說明加盟獎金制度;公平會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否屬多層次傳銷,前後認定不同,被告史慧賢如何知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云云。

⒋被告翁桂珠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被告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行政事務、辦理教育訓練、客戶服務,沒有參與獎金制度規劃或經營模式設計,辦理教育訓練時,僅負責說明行政流程,並沒有向加盟商說明獎金制度,亦未從事任何多層次傳銷行為;公平會前後見解不一,被告翁桂珠沒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故意云云。

⒌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只是經銷商,並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員工,亦未向中華聯合集團領取勞務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於加盟之初,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即有告知加盟商達到500家即會截止云云。

⒍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只是經銷商,並非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員工,亦未向中華聯合集團領取勞務薪資,無從參與該集團之制度規劃、施政決策、財務支配,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Yes5TV經營模式屬加盟經營關係,而非多層次傳銷關係云云。

⒎被告黃再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再文原已自己開設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經營電視機上盒銷售、安裝等業務,其後雖加盟Yes5TV,並代為銷售Yes5TV網路電視之機上盒,將原全球影城收視戶轉為Yes5TV收視戶,但仍是以原有全球第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營業設備來推銷,並無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稱行為;被告黃再文是以全球影城有限公司加盟參與Yes5TV業務,並非以個人身分加盟,被告黃再文個人並未再招攬其他人加盟參與Yes5TV,亦未從中分取後進會員之會員費;被告黃再文未參與Yes5TV獎金分配之制定云云。

⒏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王欽裕等3人自91年1月起即加入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傳銷該公司之隨身碼、電信卡等產品,並晉升至傳銷聘位之最高等及VIP,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推出Yes5TV服務,係採加盟方式推廣,而非傳銷方式,因被告王欽裕等3人原屬傳銷團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須倚重被告王欽裕等3人之經驗進行相關輔導工作,故仍比照原傳銷體係之聘位給與加盟招攬獎金,並非鼓勵投資人僅依靠招攬加盟商以賺取獎金;Yes5TV加盟商以500家門市為目標,非毫無限制,故被告王欽裕等3人推廣Yes5TV加盟業務時,重點在於協助加盟商招攬收視戶,而非再行招攬加盟商;Yes5TV運作模式,採取拓展實體門市即加盟商、拓展收視戶即金好康合法傳銷體系、拓展媒體購物等3大階段,並非僅以招攬加盟商作為唯一的獲利來源云云。

⒐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Yes5TV依加盟合約要求加盟商應開設實體店舖,係屬加盟經營關係,並非多層次傳銷,且公平會就Yes5TV性質之認定,前後矛盾,被告呂添喜2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領有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此有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各1紙、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2紙(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經濟部所檢送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26556號卷四、

五、六全卷)在卷可稽。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7頁)在卷可稽。中華聯合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並擔任被告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被告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此經被告陳金龍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四第9頁)時,供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7、20、30頁)在卷可佐。被告杜秋麗係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並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此經被告杜秋麗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3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24頁)、偵訊(他字卷二第125頁)時,供述綦詳,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7、20、30頁)在卷可佐。被告史慧賢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此經被告史慧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2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四第240、242頁)時,供述綦詳,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本院卷二第59、60頁)在卷可佐。被告翁桂珠擔任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此經被告翁桂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20頁)、偵訊(他字卷三第2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40頁)時,供述綦詳。中華聯合集團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設立臺北辦事處,由被告林正治擔任處長,此經被告林正治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三第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09頁)、偵訊(他字卷三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90頁)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林正治處長」之報導1份(調查處卷一第160頁)在卷可佐。中華聯合集團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1,設立臺南辦事處,由被告王欽裕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此經被告王欽裕(他字卷三第226、227、231、232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6頁,本院卷二第91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0至163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5、146頁,本院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32、136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二第92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0、271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69、170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59、260、266、284、285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70頁,本院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王欽裕董事」之報導1份(調查處卷一第96、223頁)、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詹進財顧問」之報導1份(調查處卷一第223頁)在卷可佐。被告黃再文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3,設立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此經被告黃再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40、41頁)時,供述綦詳,並有中華聯合集團所出版聯合消費新聞報刊載「黃再文董事」之報導1份(調查處卷一第96、98、139、160、223頁)在卷可佐。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此經被告杜成彰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1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91頁)時,供述綦詳。

㈢Yes5TV分別以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名義與加盟商簽訂加盟商合約書,至為調查局查獲時為止,計有附件一所示加盟商,此經證人溫佩芬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357、358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佩芬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一即Yes5TV加盟商資料(本院卷六第165至186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141至143頁)在卷可佐。其中,加盟商王天佑係於100年1月間,經由1111人力銀行網站與廖憶柔聯繫,並於100年2月11日經廖億柔、方榮久介紹,以5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王天佑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17至225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與王天佑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02至105頁)、Yes5TV加盟商辦法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06至115頁)、Yes5TV申裝及服務申請表1份(警聲搜卷一第124、125頁)、匯款申請書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162頁)、Yes5TV加盟連鎖資料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66至177頁)、Yes5TV加盟商展業獎金辦法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178至183頁)在卷可佐。加盟商林文榮係於100年9月2日,經呂緯承(音譯)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02至213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林子竤係於100年間,以5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林子竤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13至220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陳永芳係於96、97年間,經被告林正治介紹,以8萬6千元之價格,加入生活家互動平臺,其後,再轉換加盟Yes5TV,此經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30至245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梁綉珠係於99年間,以15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46至263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鄭東曜係於99年8月間,經被告杜成彰之下線林孟熊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鄭東曜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309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陳國益係於99年10月間,經被告林正治之下線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陳國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324、325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褚淑惠係於100年5月間,經被告杜成彰之下線蔡添量介紹,以8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褚淑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342、34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合公司與褚淑惠為負責人之淞普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之Yes5TV加盟合約書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2、3頁)、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加盟商會員專區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8至13頁)在卷可佐。加盟商張瑞香係於99年8月間,經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介紹,以25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經證人張瑞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59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張瑞香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份(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201至203頁)在卷可佐。加盟商蔡張素美係經被告呂洪淑貞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並開設實體店面,由其女蔡亭逸負責經營,此經證人蔡亭逸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80、8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Yes5TV申裝及服務申請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蔡張素美簽訂之Yes5TV加盟合約書、統一發票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07至210頁)、蔡張素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26至228頁)在卷可佐。加盟商廖憶柔係經被告翁桂珠介紹,以1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並成立協弘體系,此經證人廖憶柔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1、92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方榮久係經廖億柔介紹,而加盟Yes5TV,此經證人方榮久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112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高玉珍曾加盟Yes5TV,由林正安與高玉珍共同經營,此經證人林正安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2、233頁)時,證述明確。加盟商謝政家係經被告詹進財下線陳家宏介紹,以4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有統一發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謝政家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68至270頁)在卷可佐。洪美香於100年9月21日,使用其子許瀚升名義,以80萬元加盟金,加盟Yes5TV,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聯合公司與許瀚升簽訂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1份(他字第1659號卷第8至11頁)在卷可佐。

㈣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分為總代理、區代理、代理商、經銷商、加盟商等層級,依不同層級給與不同獎金。簽約成為加盟商後,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人以上,晉升為經銷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10人以上,晉升為代理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31人以上,晉升為區代理;凡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每組94人以上,晉升為總代理。各層級獎金制度分別依各期間加盟金數額不同,給與各層級不同之獎金制度,以加盟金為50萬元或80萬元為例,凡加盟商資格者每介紹第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3萬元或5萬元,介紹第2位加盟商給與獎金4萬元或6萬元,介紹第3位以上加盟商除給與獎金5萬元或7萬元,另每月給與津貼2萬9000元或3萬9000元,均可持續領取12個月,每多1位加盟商津貼增加1萬3000元;為經銷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7萬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0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為代理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8萬5000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2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為區代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加盟商給與獎金10萬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4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為總代理資格者,下線每介紹1位給與獎金11萬5000元及同階獎金5000元或16萬元及同階獎金8000元;上開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獎金均包含其下線之獎金在內,需扣除前階下線之獎金後,始為該層級實際領取之獎金。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38頁)、杜秋麗(本院卷二第39頁)、史慧賢(他字卷二第259、262、263、267頁,本院卷二第40頁,本院卷四第242頁)、翁桂珠(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林正治(他字卷三第414、415頁,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90頁)、杜成彰(他字卷二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91頁)、黃再文(他字卷二第251頁,本院卷二第41頁)、王欽裕(本院卷二第91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5、166、174、175頁,本院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53、154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281至283頁,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69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6、292、293頁,本院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承綦詳,並經證人林文榮(本院卷三第203至209頁)、林子竤(本院卷三第215至219頁)、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47、258、259頁)、鄭東曜(本院卷三第310頁)、陳國益(本院卷三第326、331頁)、褚淑惠(本院卷三第342、343、350、351頁)、蔡亭逸(本院卷四第90頁)、廖億柔(本院卷四第92、109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Yes5TV加盟連鎖晉升及獎金制度1份(調查處卷一第301、302頁)、Yes5TV加盟商展業獎金辦法1份(調查處卷一第303至308頁)、Yes5TV招商連鎖加盟說明會宣傳資料1份(調查處卷一第320至376頁)在卷可佐。

㈤Yes5TV係屬多層次傳銷: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者,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所謂給付一定代價,乃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非當然為多層次傳銷,而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與一般經銷或代銷,先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而得自供應商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供應商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即供應商給付佣金,而多層次傳銷之特徵,即在於參加人需先行給付傳銷事業一定代價即權利金,始取得向傳銷事業媒介並獲得佣金之權利,此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是其構成要件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⒉本案Yes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給收視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業如前述,Yes5TV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多層次傳銷,應堪認定。

⒊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均因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或變更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書各1份(調查處卷一第386至402頁)在卷可佐,益徵Yes5TV確屬多層次傳銷至明。

⒋至於被告雖辯稱:Yes5TV加盟商達到5百家即會截止云云。而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我想請教一下,你這個加盟的時候,當初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說這個加盟的開店面有數量上的限制?)有,這個有,這一再強調,這個有。」「(有在強調?)一再強調,說到什麼時候,到一個飽和之後,到多少家之後,你再多錢他們也不讓你加入了。」「(那你有印象說這個數字是多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08頁);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沒有跟你們講說他在招加盟商的時候,加盟商有沒有一個總額的限制?就是譬如說加盟商加到5千個或者是加到50個、5百個我們就不要再招了,有沒有這樣?)有講。」「(公司有一個上限,但是上限多少沒跟你們講?)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60頁);證人鄭東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45頁背面。你回答檢察官說:公司有說要先擴展加盟商到5百間之後,再開始擴展用戶。當時你是否確實有跟檢察官這樣講?)應該吧,因為那時候確實有聽到這樣的訊息,但每次我到公司會去看一下整個公司目前加盟商開店實際店面的家數,一直都沒有到那個數字。」等語(本院卷三第313頁)。然證人鄭東曜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另證稱:「(他是說公司的加盟商最多要招到5百家,還是最少要5百家,當時你的理解是什麼?)在我們的理解,當時5百家是指所謂的實體店面,如果以實體店面,我們的認知內,5百家是最多的,可是以所謂的加盟商就不一定,所以他們不斷在找所謂的加盟商。」等語(本院卷三第320頁背面)。再者,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加盟商如要晉升為總代理,需達成3組加盟通路布局,且每組各有一區代理即每組有94名加盟商以上;亦即,每一總代理體系下最少應有282名加盟商。倘若Yes5TV加盟商達5百名時,即停止招攬,按諸前開方案,最多僅有1名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甚或因為加盟商分散在諸多不同加盟通路,致全數通路均未達成3組區代理之要求,而無任何加盟商得以成為總代理,則上開Yes5TV加盟商方案組織體系制度之設計,豈非成為騙局。況且,本案查獲當時,Yes5TV之加盟商已近1,500家,此經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45頁)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訛,復有附件一所示加盟商名冊可佐,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㈥Yes5TV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屬不正當之銷售方式,苟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參加,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且賴於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後參加者繳交之費用支付獎金予先參加者,如此銷售體系將致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因後參加者無法覓得足夠人頭加入,即遭經濟上之損失,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而發起或推動之人並無風險且享暴利,無疑破壞市場機能,易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則加以禁止,此參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自明。

⒉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參加過他們的教育訓練或者說明會?)就是他們在臺南那邊離我們高雄比較近,所以我有去聽過,聽他們一些,那個怎麼講,就是有很大的會場,有人在那邊主持,內容就是說這個機上盒可以用,也就是直銷的方式就對了,拉下線。」「(他提到的加盟之後收入的來源是怎麼來的?)收入來源就是一層一層,就像直銷。」「(你們要拉的是拉收視戶還是拉下線?)都有。」「(都有?)你還要去招攬其他人來加盟,還有另外就是收視戶那個,都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03頁)。證人林子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加盟之後,要怎麼去營運這個加盟店?)在初始的時候,他是建議我們先繼續做招商、繼續做加盟這一塊,就是找其他。」「(你說剛開始他建議你繼續找人加盟,這部分是怎麼樣?)這部分,其實那時候在上課的時候有說到這一塊,就是介紹加盟有些加盟獎金,所以一開始,因為初期他們說這個市場還沒有很穩定、很完整的情況之下,就先以展店為主,然後展店獎金就比較高,所以當時初始都是以先做加盟為主。」「(所以也就是說由你們來找加盟商抽獎金?)是。」「(他主要在講的獎金制度是你去拉加盟商的這個獎金,還是在拉收視戶的獎金,主要他們重點會放在哪裡?)在我聽起來,一開始主要是會在做加盟商展店的部分,然後在做完展店部分以後再去做用戶端會比較好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14、215、219頁)。證人鄭東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盟之後,你們加盟商的收入來源是哪一方面?)一開始公司跟我們說先去招收所謂的加盟商,等到公司整個後續的部分完整之後,就可以開始經營收視戶的部分。」「(你們加盟Yes5TV,加盟主要招攬收視戶還是加盟商?)在我的認知裡面,是以收視戶為主,我一開始也跟我的公司,也就是我的總上線說,我不會以加盟商為主,他也跟我說這部分一定是如此,可是後來實際真實的情形是一直要我們去招攬所謂的加盟商,要不然就沒有其他的收入。」「(所謂要一直叫你們去招攬加盟商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我們去招收加盟商,我們才會有其他的收入來源。」「(是什麼人跟你們這樣講的?)我們的總上線。」「(哪一位?)杜成彰。」「(就是杜成彰要求你們說一定要招攬加盟商,不然就不會有收入,是這樣嗎?)因為收視戶的部分一直沒辦法去吸引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證人褚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種訓練過程有無跟你們說你們的投資要怎麼樣才能回本?)有。」「(要怎麼樣呢?)趕快拉加盟商。」「(你有無對他們提出質疑?)曾經有,可是他說公司現在的重點不是在於收視戶,是在於加盟商這個部分。」「(你是對誰提出質疑?)我在會議上曾經有對杜成彰講過,還有對我的上線直接講過,我的上線其實是另外一個,現在可能也關店了。」「(你剛才提到公司有講到你們的收入主要兩塊,1個是找加盟商,1個就是用戶,你剛才有提到你感覺公司主要在推是推加盟商這一塊,為何你會覺得是這樣?)因為以加盟商部分,我剛才有講到加盟第1個、第2個、第3個譬如3萬、5萬、7萬之類的,加起來之後,然後3個達成之後,他才會給你另外固定每個月有1萬多的獎金,依照他的計畫下來,這樣1年你的80萬就可以回本。」「(你去參加的教育訓練,包括你剛才講的店長會議,主要也都在宣導叫你們找加盟商,還是兩塊談的比例差不多,還是拉用戶這邊談的比較多,是哪一種情況?)加盟商好像比較多。」「(就是主要都是在談加盟商這個部分?)我個人的感覺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46、347、351頁)。證人張瑞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訓練過程中,有無告知你要怎麼樣加盟事業才能夠獲利?)它有解說到你怎麼獲利,譬如你招攬多少人,你有多少獲利,這一塊有講。」「(獲利是要招攬哪一種?)招攬就是加盟商。」「(招攬加盟商才能夠獲利?)對,獲利比較快。」等語(本院卷四第60頁)。證人蔡亭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研習裡面主要是在講開店的一些事情?)對,還有談直銷。」「(在那裡面有沒有跟你講你們加盟商開店之後主要的收入來源是什麼?)有。」「(所以就是說,開店之後主要收入來源就是介紹其他加盟商或者是收視戶?)對。」「(他整個主要是在講哪一個環節,還是兩個都講的差不多?)兩個都講。」「(都講的差不多?)對,都有講。」「(有沒有具體跟你說你主要要去推哪一塊,譬如說你推收視戶這邊會比較容易賺?)沒有,推加盟商。」「(在會場的時候就是這樣講?)他說加盟商馬上可以現賺多少錢,而且只要有A、B、C三家,我可以領1年的房租補助費,譬如3萬塊、5萬塊、7萬塊。」「(所以以你去參加的過程,你覺得公司主要要請加盟商推的是哪一個部分?)加盟商,因為他一直跟我說收視戶先不用,因為還沒有完整,等第4臺掛掉之後,節目移過來之後,我們還會更大,現在目標就是先推加盟商。」等語(本院卷四第90頁)。證人廖億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盟Yes5TV收入來源為何?)收入來源有找加盟商,有推薦獎金,還有找收視戶,有收視獎金。」「(那個比較重要,還是一樣重要?)短期是找加盟商比較重要。」「(為何找加盟商比較重要?)找加盟商有推薦獎金,加盟金會提撥推薦獎金給我們。」「(你找到幾位【加盟商】?)很多,整個組織加起來應該有5、60位。」「(你有無找到收視戶?)收視戶也有。」「(【收視戶】有到10個嗎?)沒有。」「(在你整個加進來之後,你們主要在推的業務是在推加盟還是收視?)加盟。」「(在你所參加不管店長訓練或教育訓練,整個訓練過程主要在訓練你們推加盟還是推收視?)加盟。」「(主要都是在推加盟?)對。」「(那收視的部分,有沒有提收視?)基本上不太提到。」等語(本院卷四第92、93、110、111頁)。證人方榮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加盟Yes5TV之後有無找到加盟商或收視戶?)加盟商兩個,收視戶只有1個。」「(在公司的教育訓練裡面,在跟你們訓練的部分是在跟你們說明要怎麼去找加盟商還是輔導你們怎麼去找收視戶?主要在講哪一塊,還是兩塊其實都有講?)其實兩塊都有,但比重上來講,應該是怎麼樣展店,就是所謂的找加盟商這部分比例會比較多。」等語(本院卷四第113頁)。證人王天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教你們要怎麼經營?就是說你們的收入來源要怎麼來?)收入來源就是拉另外1個加盟商進來。」「(拉其他加盟商進來?)對。」「(這個部分是誰跟你們講的?)廖憶柔跟方榮久都有講。」「(除了他們兩個之外,教育訓練有無跟你們提到要怎樣才能夠獲利?)教育訓練有講這個。」等語(本院卷四第219頁)。另參以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一,被告陳金龍於101年1月5日店長會議、被告呂洪淑貞於100年3月23日加盟說明會,確實一再以加盟金即將調漲,且可領取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用以招攬在場人員加盟或繼續招攬他人加盟,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可採信。亦即,上開證人於加盟Yes5TV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其等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盟Yes5TV,藉以取得展店獎金或津貼,而非基於介紹他人成為Yes5TV收視戶,再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

⒊本院於103年7月28日當庭以手機無線分享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勘驗Yes5TV數位機上盒,勘驗結果如下:「一、主畫面,如照片所示。二、逐一勘驗本院卷一第242頁所列Yes5TV之授權頻道,包括編號1至3、5至9、14至27、31至33、37(即好消息電臺、法界衛星臺、中華財經臺、民視無線臺、民視交通電視臺、民視綜藝臺、民視哈電影臺、民視戲劇臺、東森衛視臺、東森新聞臺、央視中文國際臺、央視英語國際臺、央視戲曲臺、北京國際臺、上海東方衛視臺、TVS廣東南方臺、江蘇國際電視臺、福建海峽衛視臺、湖南國際電視臺、深圳電視臺、廈門衛視臺、四川電視臺國際頻道、澳亞衛視、澳門衛視、香港衛視綜合臺、大愛電視臺)。三、除上開授權頻道外,尚有新增或有授權頻道如下:㈠大愛二臺。㈡大愛海外臺。㈢中國電影頻道。㈣重慶國際臺。㈤天津國際臺。㈥安徽國際臺。㈦浙江國際臺。㈧央視娛樂臺。㈨央視紀錄臺。㈩泰山電視臺。河南國際電視臺。黃河電視臺。NOW NEWS新聞臺。人間衛視臺。5TV綜合臺。5TV娛樂臺。5TV西洋電影臺。5TV亞洲電影臺。5TV購物臺。5TV購物臺。四、從影城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五、從K歌王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六、從生活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七、從育樂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八、從慈濟區點選後,畫面如照片所示。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四第25、26、115至122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提示他字卷二第257、258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檢察官問你是不是3千多個收視戶?你說差不多。然後你說加盟商有1千5百個,有認證加盟店的有4百多家,然後剛才講的3千多個收視戶是包含加盟商。就這幾個問題我打勾的部分,你當時這部分的回答是否正確?)正確,沒有錯。」等語(本院卷四第245頁)。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增加多少用戶【Yes5TV收視戶】?)剛開始檢察官問我們的時候是1,700多,現在我們已經到1萬3千多。」等語(本院卷五第297頁)。被告黃再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你有無招攬Yes5TV的收視戶?)有介紹過,但不是很多,並不容易招攬,因為人家會問有沒有第4臺,但臺數不多,中視、民視、東森,沒有TVBS。」等語(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3頁)。堪認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取得授權而在Yes5TV公開播送之頻道,有相當數量為大陸地區頻道,且欠缺在有線電視系統常見之熱門頻道,是其加盟商顯然難以藉由招攬相當數量之Yes5TV收視戶,而從中取得開發收視戶獎金、媒體購物獎金、通路分紅獎金,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⑷因此,Yes5TV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堪認定。被告辯稱:Yes5TV運作模式,非僅以招攬加盟商作為獲利來源云云,並無可採。

㈦公平會先後所為2次處分書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

⒈Yes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且Yes5TV之組織分有加盟商、經銷商、代理商、區代理、總代理之多層次組織,並有同階獎金及展店津貼價差等獎金設計,係可因組織下階層級之推廣業績而抽取一定金額之獎金,具有團隊計酬之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均因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開始實施或變更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此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書各1份(調查處卷一第386至402頁)在卷可稽。

⒉至於卷附公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288至298頁)雖裁處: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在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處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各20萬元、中華聯合電信公司10萬元之罰鍰。惟考諸該處分理由,係因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為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未充分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而前開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理由,係因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招募加盟商,未於開始實施或變更實施前向公平會報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前者係針對與加盟商締約過程顯失公平,後者則針對招募加盟商採多層次傳銷而未經報備,二者間並無必然相斥之關係,此由公平會公處字第101144、101145、101146號處分書,亦肯認Yes5TV之經營方式,係以繳交一定金額之加盟金成為加盟商,以取得銷售Yes5TV影音系統給用戶及推薦他人加盟成為加盟商之權利益明。

⒊因此,被告辯稱:公平會就Yes5TV性質之認定,前後矛盾,其等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㈧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均係中華聯合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違法經營Yes5TV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⒉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並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其為Yes5TV傳銷事業負責人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⒊被告杜秋麗係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並擔任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業如前述。又被告杜秋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加盟業務的獎金是否由妳發放?)是我放行的權限沒有錯。」「(所以獎金制度妳應該知道?)都是底下的小姐用平臺直接計算的。」「(公司資金的來源妳都放行,錢到底怎麼來?)就是我們的一般用戶跟加盟商的總代理的客戶的錢,會直接匯到公司來。」「(所以妳放行的金額一定要確認這個金額是從加盟金身上拿來的?)對。」等語(本院卷五第307至309頁)。可見被告杜秋麗確有負責掌理Yes5TV加盟商獎金發放事宜,其亦為Yes5TV傳銷事業負責人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堪以認定。

⒋被告史慧賢擔任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業如前述。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杜秋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史慧賢】一開始進入公司到任職的經過為何?)他只是負責教育訓練的部分,教育客戶。」「(教育訓練的內容為何?)他當講師,如果是加盟商的話,他會教育加盟商如何開店、推展業務,如何找他的用戶,教育他們如何作產品的買賣。」「(公司的Yes5TV加盟制度是何人設計?)史慧賢有參與一些內容,決定權在陳金龍。」「(你的意思是史慧賢有參與設計,但是最後決定權是陳金龍?)對。」「(獎金制度如何?)獎金制度也一樣。」等語(本院卷五第305、306頁)。足見被告史慧賢除在中華聯合電信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且與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長、中華聯合公司董事之被告陳金龍共同規劃、設計Yes5TV之獎金制度,復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負責輔導加盟商,被告史慧賢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

⒌被告翁桂珠除在中華聯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重要職務外,且負責Yes5TV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其對於Yes5TV傳銷事業之營運事項、傳銷組織之教育訓練,自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堪認被告翁桂珠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

⒍被告林正治為臺北辦事處處長;被告王欽裕為臺南辦事處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其配偶即被告蔡月琴為處長娘或董事娘,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則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臺南辦事處另設臺南營業據點,由被告詹進財擔任顧問,另設高雄營業據點,由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夫婦擔任顧問;被告黃再文為全球辦事處,並擔任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被告林正治、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黃再文分別在上開辦事處、營業據點,舉辦說明會,招攬加盟商,杜成彰則擔任加盟商店長會議之主持人;業如前述,其等均屬Yes5TV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並積極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至明。再者,被告史慧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總代理跟中華聯網公司之間是什麼關係?)因為公司會運用我們現有,早期我們在做加盟的時候,我們就跟這些合作夥伴溝通說有一個加盟的方案要推出,請他們一起來了解這個方案,以加盟商的運作方式,用總代理制來跟他們做溝通,溝通完以後才開始進行加盟的業務。」「(這個獎金制度是誰設計的?)我規劃的。」「(誰做最後的決策?)規劃完之後,我會呈給董事長。」「(你在調查局筆錄提到獎金制度總代理也有參與。跟你剛才所述好像不太一致?)我說明一下,因為我規劃好以後,我會呈報給董事長看,董事長覺得差不多可以,有時候我們會知會一下總代理,譬如說我們在泡茶區會知會一下大家,看大家意見怎麼樣,最後當然還是由我們董事長來做決定。」「(所以總代理在獎金制度這個部分沒有決策的權力?)沒有,他會參與了解一下而已。」「(你說參與了解是指董事長事後會跟他們?)我們在25樓平常都會固定時間泡茶,有時候我們會利用泡茶的時間把這個事情、制度的部分讓他們了解。」「(最後跟你確認,所以最後的決策權是在董事長身上?)是。」等語(本院卷四第241至243頁),可見被告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亦有參與商議屬傳銷事業重大營運事項之Yes5TV獎金制度。因此,被告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就經營Yes5TV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人,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且為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行為人,應堪認定。

三、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陳金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金龍所舉辦之招商說明會、加盟商教育訓練旨在推廣Yes5TV加盟,會中附帶說明該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介紹集團在國內外投資情形,均屬合理招商行為,且被告陳金龍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人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股票,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公開招募」有間;被告陳金龍確有在國內外投資之事實,亦從未提出不實財報或援引具體數據謊稱公司獲利情形,並無「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與被告陳金龍交易之多數人,亦曾出團至寮國實地考察,而接觸可據為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之公司資訊云云。

⒉被告杜秋麗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係交由陳清金處理,陳清金生前與他人簽訂出售股票合約,但未辦理股票交割手續,被告杜秋麗事後發覺,才補辦股票交割;被告杜秋麗雖為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但僅負責財務調度,沒有銷售或招募股票、股權憑證;被告杜秋麗雖有出席Yes5TV加盟商說明會,但說明會並未提及股票、股權憑證;被告杜秋麗未參與陳金龍個人海外投資事業,對海外投資相關細節也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經營Yes5TV網路電視,公司營運正常且後續獲利可期,並未造成股東實質損害,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

⒊被告林正治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正治有以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之加盟金轉換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但被告林正治僅是中華聯合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林正治未利用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云云。

⒋被告杜成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杜成彰僅是中華聯合寬頻公司加盟商,沒有公開招募或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也沒有介紹他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杜成彰未利用說明會、教育訓練等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縱使被告杜成彰體系之特定加盟商如褚淑惠之上上線謝書屏、徐立坤或被告杜成彰之配偶私下談及可向公司董事購買股票,亦與被告杜成彰無涉云云。

⒌被告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投資人委託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代為栽種麻瘋樹,並與該公司簽訂項目合約書,再依據該項目合約書所核發,並未表彰任何財產權,投資人亦無法據以行使任何權利,且該項目憑證載明不得移轉,而不具可轉讓性,實非屬有價證券;被告王欽裕等3人參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舉辦教育訓練時,因加盟商關心公司營運狀況及前景,始會介紹說明中華聯合集團之相關產業,絕無藉此招攬購買股票或憑證;被告王欽裕等3人係因部分加盟商私下主動詢問是否可以投資中華聯合集團之寮國事業,始代為向公司詢問可否投資,並無公開招攬之行為;被告王欽裕等3人並非各該公司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代為詢問投資之行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云云。

⒍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呂添喜2人並無公開招募行為,亦未利用招商說明會或加盟商教育訓練之機會,向不特定人誇大渲染宣傳中華聯合集團公司所屬產業趨勢及願景,或聲稱所屬發行公司股票將上市之潛在利多等訊息,或藉由每年配發股票股利,使人誤信公司歷年獲利之假象,而銷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被告呂添喜2人僅係針對特定人,介紹公司前景及公司所投資項目,與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要件不符,且縱有股票有增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符;被告呂添喜2人並未在中華聯合集團任職,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財務狀況云云。

㈡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

⒈出售陳清金、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

⑴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於94年間,為發展無線基地臺中繼站電信業務,以每1單位35萬元至55萬元不等之加盟金,招攬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加盟商,於95年間,以每股35元之轉換條件,將加盟金轉換為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收回加盟合約書,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297、298頁)、林正治(本院卷二第90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4頁)、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3、164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朱發德(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85、186頁)、徐福忠(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85、186頁)、蔡修身(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陳永芳(本院卷三第232、233頁)、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47、248頁)、吳秝盈(本院卷四第201至209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陳金龍轉讓予劉育惠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4紙(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97至100頁)在卷可佐。其中,郭芳月於94年5、6月間經臺北辦事處陳幼笛、王寶生介紹,以55萬元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並於95年1月18日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其後陸續發放股票股利2張,合計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5月2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41頁背面)、陳金龍轉讓予郭芳月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影本13紙(警聲搜字卷一第42、49至60頁)在卷可佐。蔡修身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元之不等價格,合計3、4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及直接購買之方式,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時,證述明確。陳永芳經由被告林正治介紹,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以每張股票8萬5千元之價格,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7、8張,此經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32、233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於95年間,以35萬元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2張,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47、248頁)時,證述明確。吳秝盈於96年間,經一貫道道友介紹,以150、160萬元金額,投資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餘張,此經證人吳秝盈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01至209頁)時,證述明確。劉益富經友人綽號「李姐」之人介紹,以2、30萬元金額,投資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劉益富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09至217頁)時,證述明確。蔡增嘉於94年間,經黃樹旺介紹,以55萬元加盟金,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張,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3頁)時,供述明確,並有杜秋麗、陳清金轉讓予蔡增嘉、蔡李金足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1張(偵字第12816號卷第38至68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以每10張即1萬股為單位,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款項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或由投資人自行或由招攬之顧問交付現金至集團總部,再由招攬之顧問代為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將股票持交投資人,此經被告陳金龍(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297至299頁)、王欽裕(本院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本院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4、145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276、277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1至263、285、28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修身(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陳永芳(本院卷三第233、234頁)、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48至250、261至263頁)、王天錫(本院卷四第27至41頁)、李許寶蓮(本院卷四第42至54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其中,王天錫於96年4月間,經其表姊夫蔡增嘉介紹,透過被告王欽裕向陳清金,以85萬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萬股即10張,此經被告王欽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2頁)時,供述綦詳,並經證人王天錫(本院卷四第27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90、291頁)在卷可佐。張瑞香透過友人向被告呂洪淑貞傳達欲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再透過被告呂洪淑貞向陳金龍購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被告呂洪淑貞可從中獲取價差,此經被告呂洪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94頁)時,供述綦詳。蔡修身曾於97年間,經由許榮川介紹,先後以35、40元之不等價格,合計3、4百萬元之金額,分別以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及直接向陳金龍購買之方式,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共計約80張,此經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陳金龍轉讓予蔡修身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紙(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66頁)在卷可佐。陳永芳曾介紹其二嫂陳羅藤美(音譯),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被告林正治經陳永芳要求,曾支付3千元左右之車馬費給陳永芳,此經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33、234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購買中華聯網頻公司股票,其後,梁綉珠及其3、4位親友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48至250、261至26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3頁)在卷可佐。李許寶蓮於96年11月間,經顏秀育介紹,陸續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合計以85萬元之價格,購得15張即1萬5千股,此經證人李許寶蓮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42、43頁)時,證述明確。鍾瑞科經許銘修介紹,透過綽號「阿瑞」之人,另經由網際網路,合計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約2百餘萬元,此經證人鍾瑞科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五第283至289頁)時,證述明確。蔡增嘉於95年間,以每股85元之價格,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0張,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3頁)時,供述明確,並有杜秋麗、陳清金轉讓予蔡增嘉、蔡李金足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31張(偵字第12816號卷第38至68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陳金龍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所示3110筆,合計轉讓10,881,110股;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6、97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所示87筆,合計轉讓1,465,000股;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另於95、96年間,先後轉讓如附件二之一所示5筆,合計轉讓161,000股;3人共計轉讓12,507,110股;以每股35元計算,金額合計為4億3774萬885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8年9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聲搜字卷二第66頁)及隨函檢送之附件二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6、97年度股東股票轉讓通報單1份(本院卷六第100至132、238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六第133至160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⒉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⑴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由被告陳金龍於96年8月13日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登記資本額為美元30億元、發行資本額為美元9億元,此有立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註冊證明1份(他字卷二第334、335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7年起,以每股美元1元至2元不等之價格,每1萬股為單位,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金龍則指示不詳人員印製股權憑證,由招攬之顧問將股權憑證交付予投資人,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13、14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299頁)、王欽裕(本院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本院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32至137、145至147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1、276至279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3至265、287、288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蔡修身(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陳永芳(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61至263頁)、王天錫(本院卷四第27至41頁)、李許寶蓮(本院卷四第42至54頁)、張瑞香(本院卷四第60至62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99至1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份(偵字第26556號卷三全卷)在卷可佐。其中,謝政家經被告詹進財介紹,以每股美元1.8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3,000股,此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紙(警聲搜字卷一第267頁)在卷可稽。蔡修身曾經由許榮川介紹,以每股美元1.1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2口即2萬股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20至230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蔡修身所檢送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紙(本院卷三第382頁)在卷可佐。陳永芳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陳永芳即透過林正治,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34、235頁)時,證述明確。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其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每口1萬股、美元1萬3千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50至252、261至263頁)時,證述明確。王天錫經由蔡增嘉介紹,以1口1萬股美元13,000元之價格,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此經證人王天錫於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4頁)、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9頁)時,證述明確。張瑞香經莊康寧介紹,認識被告呂洪淑貞,再透過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以54萬元,向被告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且因於98年3月31日前購買,另加贈2千股,此經證人張瑞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60至6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張瑞香所持有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29、230頁)在卷可佐。林秀麗於101年3月1日匯款美元2萬元,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紙、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本院卷四第182、183頁)在卷可稽。高玉珍於100年6月23日、蔡進發於100年9月1日,先後匯款美元2萬元,分別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各1紙(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75、76頁)在卷可稽。洪美香於100年10月31日匯款美元2萬元,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萬股,此有股權憑證1紙、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他字第1659號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蔡增嘉於97年度,以每股美元1.2元之價格,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1單位2萬股,此經證人蔡增嘉於偵訊(偵字第12816號卷第33頁)時,證述明確,並有股權憑證2紙(偵字第12816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三第382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先後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如附件三所示金額合計美元529萬6809.26元、附件三之一所示金額合計美元8萬5400元,按97年至101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年5月5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億5410萬3415.5元,此經證人溫佩芬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355、35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佩芬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三所示T&G帳戶(CNC)投資名冊1份(本院卷六第161至163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報件明細表1份(本院卷六第230至237、239至243頁)在卷可佐。

⒊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⑴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由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核發,用以證明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與投資人所簽署「項目合約書」之證明文件,此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30至247頁)在卷可佐。

⑵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自98年起,以2單位為1份,每份美元2萬元之價格,募集「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三年期項目憑證」,募集初期,每單位另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股,由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在華南銀行五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被告陳金龍(他字卷四第10、15、16頁,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五第300頁)、王欽裕(本院卷二第91、92頁)、蔡月琴(本院卷二第92頁)、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9至152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2、273、277至281頁)、呂洪淑貞(他字卷三第265、266、288至290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梁綉珠(本院卷三第252、253、261至263頁)、蔡亭逸即蔡張素美之女(本院卷四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3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 Ltd.所申設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聲搜字卷二第99至10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1月2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T&G Asia Development Co.,Ltd .帳戶之對帳單、交易清冊、聯行自行客戶間外存轉撥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匯出匯款查詢1份(偵字第26556號卷三全卷)在卷可稽。其中,梁綉珠因與被告林正治聊天時,經被告林正治告知而知悉可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其後梁綉珠即透過被告林正治,以美元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金龍購買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此經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52、253、261至263頁)時,證述明確。蔡亭逸之母蔡張素美於98年下旬,經友人楊素蘭邀約,參加臺南辦事處舉辦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投資說明會,因而認識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並經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遊說,先自98年12月起,陸續以蔡張素美、蔡子江名義投資5份即10單位之寮國生質能源憑證,再於99年10月間,以40萬元之加盟金,而加盟Yes5TV,此經證人蔡亭逸於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81頁)時,證述明確,並有三年期項目合約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各1份(警聲搜字卷一第230至248頁)在卷可佐。

⑶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先後募集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金額合計美元236萬9599.01元,按98年至101年間,新臺幣兌換美元之最低匯率28.632元(100年5月5日)換算,折合為新臺幣6784萬6358.85元,此經證人溫佩芬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356頁)時,證述明確,並有溫佩芬於調查員詢問時所提出之附件四所示T&G帳戶(契作)投資名冊1份(本院卷六第164頁,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㈢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⒈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於76年9月12日以(76)臺財證㈡字第900號函核定在案。再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本會核准始得為之,亦經財政部於76年10月30日以臺財證㈡字第6934號函示明確。

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係外國公司,而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則為持有該公司股權之權利證書,按諸前揭說明,應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係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為在寮國投資生質作物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而在臺募集資金,與投資人簽訂三年期項目合約書,並據以核發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作為證明文件,按諸前揭說明,亦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⒊因此,被告辯稱: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非屬有價證券云云,並無可採。

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偽詐買賣有價證券:

⒈按證券市場首重誠信,欺騙行為侵害投資人權益,破壞市場健全發展,各國證券法律均明文禁止。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即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如有應揭露之重要事項而未揭露,致產生誤導投資人之效果者,依美國法規定,與虛偽陳述同屬詐欺行為,將隱匿排除於處罰範圍之外,缺乏正當之理由。又本罪之目的既係在禁止任何嚴重影響有價證券交易之詐偽行為,因此有關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之營運或資產等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起伏有密接關聯,而當然屬於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然行為人使用之詐術並不以此為限,只要行為人提供之不實資訊能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即使該不實資訊與該有價證券之價值無關,亦屬本罪規範之詐術內容。當然,依前所述,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針對面對面交易之特定個別投資人,只要行為人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過程中,對於有價證券市場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予處罰之侵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即一有本罪預設之上述各項行為構成本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詐術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等,並非本罪之成立要件。是本罪在性質上並非實害犯或具體危險犯,而係抽象危險犯。然在另一方面,本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特定行為模式(即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必然均會造成本罪保護法益(即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因此假如只要行為人實施本罪之行為即一概無差別地以本罪處罰,有可能會產生即使未造成法益受侵害仍予處罰之結果,而過度擴張刑罰權之範圍,以此而言,本罪所定之詐偽行為有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均為行為人藉由傳遞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給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因而創造了一個使一般不特定投資大眾陷於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資訊認知錯誤風險。具體而言,行為人傳遞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

⒉又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資訊。而影響有價證券市場價格之因素大抵有二:一為公司之歷史營運資訊(歷史型資訊);二為有關於公司之預期未來營運資訊(預測型資訊及或有型資訊)。換言之,某項資訊是否具「重要性」及其判斷標準,應以該資訊係屬「歷史型」抑或「預測型及或有型」而分別觀察:

⑴歷史型資訊:此即有關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其重要性之一般性判斷基準為: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可得利用之資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要性。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僅因具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單純可能性」即具重要性,而至少應具有「實質可能性」;另一方面該項資訊並不要求必然實際改變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僅需達對投資人之判斷過程產生實質重要性者(即有實質可能性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之投資判斷,也就是使其可得利用之資訊整體發生顯著改變者),即為已足。

⑵預測型及或有型資訊:此即有關影響公司未來或尚屬不確定之營運事件或資訊。公司正在進行之初期合併磋商或影響未來營收表現或資產負債狀況之潛在未決事件(或有型)固屬之,即係公司之未來財務預測或營運計畫等軟性資訊(預測型)亦屬之。由於該等事件或資訊尚屬未決或僅為預測,是故未來是否確實發生仍屬未定之天,且日後一旦實現亦不必然對公司營運或資產負債狀況或股價起伏產生有意義之影響。但對一般以獲利為目的之理性投資人而言,即使該未決事件之發生可能性不高,然倘日後一旦確實發生時將對公司營運狀況或股價產生有意義之變動者,該等資訊亦會對其投資判斷產生實質影響。換言之,理性投資人應會自此未決事件或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影響程度」二方面綜合研判,進而決定是否將此未決事件或資訊納入自己投資判斷形成過程之整體資訊中。以此而論,法院亦應立基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且以前述歷史型資訊之判斷基準為基礎,進一步權衡「該未決事件或預測資訊之發生可能性」及「一旦確實發生時對公司營運、股價或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之預期影響程度」等二因素,綜合判斷此類資訊之重要性。

⑶一般性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在本質上不具「重要性」:特應說明者,乃本罪目的並非將投資人一概視為毫無能力辨別資訊重要性及正確性之未經世事者,亦非以「君父思想」之立場提供投資人完全正確資訊之保護,而係基於「買者自慎」之理念。因此,本罪在「不實資訊」此構成要件上附加之「重要性」入罪要件,目的係要過濾排除那些一個理性投資人根本不會認為是重要的那種本質上毫無用處之資訊。換言之,此「重要性」內涵之解讀係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而言。基此,以含糊不清或顯然空泛不具體之一般性「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不能認為具有「重要性」,因為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不會因為以模糊不清且空泛含糊之樂觀誇飾預測而上漲,此等資訊也不夠特定具體而能對市場詐欺,一位以具體資訊作為分析判斷基礎之理性投資人,更不會仰賴此等空泛陳述形成自己之投資決策。

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

⑴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

①證人王天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臺南辦事處】講到這個東西,是怎麼去形容這幾項股票或股權憑證的?)那時候講,吸引力是主要說96還是97年我們選總統,總統選完就準備要上市了。」「(哪一家要上市?)我們買的股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你剛才有講到97年股票上市,這部分是蔡增嘉說的,還是王欽裕說的?)王欽裕他們說的。」「(王欽裕他們說的?)對。」等語(本院卷四第30、35頁)。證人李許寶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我要知道他【指顏秀育】怎麼跟你講的?)他說這個很好,會賺錢,你看了,這公司也很賺錢,就這樣子。」「(他有無跟你說這個股票會上市?)會,他說會上市。」「(他有無跟你說何時會上市,多久以後會上市?)他說一兩年就會上市。」「(除了說上市好以外,還有沒有跟你說公司有什麼好,為什麼叫你要投資?)他說他做的很好,臺灣、寮國也做的很好,他就這樣說,我就答應他,他說有錢賺,我就答應他。」等語(本院卷四第52、53頁)。證人蔡增嘉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有人跟你說過股票會上市?)97年間,臺南的負責人王欽裕曾表示於總統選舉後,股票即將上市,但迄今未上市。」等語(偵字第12816號卷第33頁)。

②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陳金龍曾在多次股東感恩會時,向我們宣布未來中華聯網公司要申請上市,.. ....,所以我很相信陳金龍的宣布,也才會向其他投資人表示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會上市。」等語(他字卷第286頁);於偵訊時亦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哪一家公司有申請上市?)都還沒,公司說很快會上市,今年如果第5臺做的好,隨時可以上市,97年時說過會在最好的時機點上市,但當時股票有下滑。」等語(他字卷三第263頁)。

③調查員前往被告詹進財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25-1;其中「臺灣資本市場(上市、上櫃)申請條件」文件,列載上市、上櫃之設立年限、資本額、獲利資本額、股權分散、股票集中保管總數不得低於(比例)、推薦證商等條件,復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列載其下,用以表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符合上市、上櫃之各項條件。

⑵藉由逐漸調漲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

①被告自95年間起,以每股35元至85元不等之價格,逐漸調漲出售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股票,並配發股票股利予投資人,業如前述,並經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22頁)時,證述明確。

②調查員前往被告詹進財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25-1;其中「投資獲利比較」文件,列載以40萬元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以每股85元計算,可取得約4,700股,每股股價上漲至3百元、850元,可增值至141萬元、399萬5千元,以40萬元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以每股美元1.3元計算,可取得約1萬股,每股股價上漲至美金3百元,可增值至9千萬元;「中華聯網投資評估」文件,列載95年分紅為百分之11,並舉投資850萬元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10萬股為例,投資1年可取得11,000股、價值93萬5千元。

③凡有意投資者,即由負責招攬之顧問,將投資人帶往該集團位於臺中市「世紀金龍大樓」之總部參觀,此經證人蔡修身(本院卷三第222、224頁)、王天錫(本院卷四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④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4年度淨利為50,277元、95年度淨利為2,738,738元、96年度淨損為3,107,773元、97年度淨損為85,424,168元、98年度淨損為369,212,898元、99年度淨損為372,002,215元、100年度淨損為111,919,993元,此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94年度至100年度之財務報表各1份(扣案物編號3-6、3-59、3-60、3-61,聲他字第1441號卷第65至92頁))在卷可稽。可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除於94、95年度分別獲利50,277元、2,738,738元外,其餘年度均呈虧損狀態,且虧損金額逐年擴大。

⑶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陳金龍等人確有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並藉由逐漸調漲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收、獲利甚佳。而前開股票是否即將上櫃上市交易、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等預測型資訊、歷史型資訊,均屬以特定、具體內容,表明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之營運、獲利,對公司股價會產生重大影響,且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而非不具重要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

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⑴宣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

①卷附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宣傳資料(調查處卷一第23至60頁),係向投資人說明集團未來經營各項事業規劃,用以招攬投資入股,此經被告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3、148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7頁)時,分別供述綦詳。而被告詹進財處扣得之扣案編號25-2:「美商中華聯網-CNC U.S.A」文案,其內容亦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四大產業。

②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二㈠、㈡、㈤,中華聯合集團臺南總代理黃慶瑞、被告王欽裕在店長會議、被告呂添喜在高雄澄清店說明會,分別表示「中華聯合集團前進寮國資總額近2千萬美金......以2千萬美金的投資1年有4億的美金收入」、「剛才董事長有講到,在寮國的產業有4項,4項均有特許執照,2、3年時間可以創造百億以上,百億喔!是百億的美金喔」,以及寮國投資銀行資本額3千萬美金,業績已經衝破2.5億美金等。

③證人張瑞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有參加嗎【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說明會】因為他【指被告呂洪淑貞】說你已經買了,一定要去了解這個是什麼,你買了什麼東西,所以有被他邀請到臺中總公司兩三次,去參加他們的活動,他們每週六有一個說明活動,我有去過兩三次。」「(參加這種活動的時候,會不會提到這種未上市公司股票或美商的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的投資生質能源憑證這些?)他是有講到說一些投資,包括麻瘋樹,包括以後未來的酒廠那些的,有說明到。就是前途無量,以後獲利有很大的商機。」「(他【指呂洪淑貞】跟你說買這個股票有什麼好處,為何你會願意買這個股票?)他說它的1個增值性,而且他說不只我們現在給你的股息,搞不好還會翻好幾倍,3倍、5倍、10倍,甚至50倍都有可能,當大家的面都有講到這一塊。」「(還有講什麼?)而且它的獲利很高。」「(獲利是什麼獲利?)因為它是在寮國的投資,有很多投資全部都算在A股裡面。」等語(本院卷四第62、63、74頁)

④帶同投資人前往寮國參觀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寮國建設銀行、寮國皇家酒業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之工地、工廠、農場,此經證人蔡修身(本院卷三第224、225、228頁)、陳永芳(本院卷三第239、240、24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⑤被告陳金龍與老撾經濟發展集團在寮國合資設立麻瘋樹種植之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銀行服務業務之老撾建築銀行有限公司、生產銷售酒類之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小型客運服務之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並由中華聯合集團工程師莊士德、中華聯合集團寮國事業部總經理陳士凱在寮國負責籌設、營運事宜;其中老撾萬象市出租車集團有限公司即寮國首都永珍計程車集團公司於97年8月8日開幕,現有40輛出租車,由被告陳金龍持股;老撾建築銀行有限公司即寮國建設銀行於101年開幕,現有存款美元5,980萬元、放款美元3,666萬元、存戶6,530人,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持有百分之18股權;老撾酒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即寮國皇家酒業公司於100年正式投產,由被告施義忠持有百分之60股權;老撾生物能源集團有限公司即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已完成100公頃示範農場,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持股;此經證人莊士德(本院卷三第361至368頁)、陳士凱(本院卷四第225至231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中華聯合電訊集團國際新事業發展宣傳資料1份(調查處卷一第23至60頁)、中華聯合集團寮國皇家酒業開幕典禮及寮國建設銀行動土典禮宣傳資料1份(調查處卷一第61至72頁)、中華聯合集團V.S東盟經貿主席率寮國官員參訪臺灣宣傳資料1份(調查處卷一第244至253頁)、寮國生質能源(麻瘋樹)事業計畫書1份(調查處卷一第262至292頁)、新能源事業合營合約、上開公司之營業執照、外國投資許可證、稅務登記證、本國投資許可證各1份(本院卷一第201至235頁,本院卷四第247至250、269、270頁)、上開公司營業現況照片36幀(本院卷一第236至241頁)、上開公司營業現況資料及報導1份(本院卷二第246至248、261、262、271至275、285至288頁、本院卷四第251至268頁)在卷可佐。可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本身在寮國所投資事業,僅有寮國建設銀行有限公司、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其餘投資事業並非以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名義持股。

⑥證人即陳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預計什麼時候可以提煉?)公司的目標是要有一定的經濟總量價值的採收,才有辦法進一步到煉油廠的設置,煉油廠基本上需要有大量資金的投入,目前我們所種植的面積在量的部分可能還不足夠到經濟效益。」「(關於生質能源的部分,就你剛才的陳述,我的理解是這部分還沒有實際收益進來,是這樣的意思?)收益是很少,但不是沒有,因為我們種植過程有一些空地的部分,每棵麻瘋樹種植間距是三米,中間有一些空地部分,我們用混種方式種一些木薯,原因是木薯我們可以採收,採收完之後它的根葉莖燃燒後可以做肥料,所以也是有收入,不是沒有收入,只是收入比較少。」「(所以在麻瘋樹的週邊有種植一些其他作物,現在這些作物有一些收益在,麻瘋樹本身目前還沒有收益,是這樣的意思?)是。」等語(本院卷四第228、231頁)。足見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投資種植痳瘋樹之生質能源事業,迄今尚無任何實際營收及獲利,僅有利用麻瘋樹之樹間種植木薯,獲取少量收益。而寮國建設銀行現有存款美元5,980萬元、放款美元3,666萬元、存戶6,530人,業如前述,其存、放款金額不多,且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僅持有百分之18股權,縱有獲利,其金額亦屬有限。因此,被告陳金龍等人向投資人所宣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投資營收與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乙事,顯非事實。。

⑵宣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將上市、股價即將高漲:

①被告詹進財、呂添喜曾將被告陳金龍、王欽裕所提供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將在美國或寮國上市之訊息,提供給加盟商或股東,此經被告詹進財(他字卷三第143、148頁)、呂添喜(他字卷三第277頁)時,分別供述綦詳。

②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二,中華聯合集團臺南總代理黃慶瑞、被告王欽裕在店長會議、被告呂洪淑貞在高雄大全店開幕及與蔡亭逸對話、被告呂添喜在高雄澄清店說明會,分別表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將上市,且股價達美元60元至90元,甚至3百多元等。

③調查員前往被告詹進財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25-1;其中「投資獲利比較」文件,列載以40萬元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以每股85元計算,可取得約4,700股,每股股價上漲至3百元、850元,可增值至141萬元、399萬5千元,以40萬元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以每股美元1.3元計算,可取得約1萬股,每股股價上漲至美金3百元,可增值至9千萬元。

⑶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陳金龍等人確有向投資人宣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且即將上市,股價即將高漲之不實資訊。而前開股票是否即將上櫃上市交易、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等預測型資訊、歷史型資訊,均屬以特定、具體內容,表明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之營運、獲利,對公司股價會產生重大影響,且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而非不具重要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

⒌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

①被告詹進財處扣得之扣案編號25-2:「美商中華聯網-CNC U.S.A」文案,其內容係向投資人宣傳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之四大產業;「百年難得一次的大商機」、「董事長德政」文案,宣稱「董事長德政:特於此次(項目憑證)專案,凡購買3年期1張者,則贈與美商CNC股份750股(期滿核發股票)。兩張者1500股,以此類推。數量有限」,復以「就連貸款投資都划算」為題,舉貸款660萬元投資為例,列載項目憑證收入3年還本利為759萬元、利息支出3年還本利為709.5萬元、美商CNC股份價值為990萬元(投資660萬元取得20張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每張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750股,合計取得15,000股,以每股美元20元計算,合計為美元30萬元),用以募集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②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二㈡、㈢,被告王欽裕在店長會議、被告呂洪淑貞在高雄大全店開幕,分別表示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即將上市,且股價將高達美元3百多元,購買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將獲贈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獲利可期等語。

③依卷附三年期項目合約書(警聲搜字卷一第230至233頁)前言、第1條、第2條約定:「本項目合約書(下稱本合約)係以第1期2,000公頃之土地,以進行生質作物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雙方約定以每一公頃為1項目單位,以3年為期,甲方(即投資人)於本合約簽立時,以每一項目單位10,000美元(下稱單位金額),給付乙方(即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取得1單位之項目,乙方據以發給3年期項目憑證。依此憑證甲方得享有該單位地上物之收成。」「甲方同意於項目憑證屆滿3年時,出售栽植之收成予乙方;乙方保證以不低於單位金額115%的金額收購,並取回註銷項目憑證。」亦即,投資人係以藉由出售收成之地上物而獲取收益。

④惟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所投資種植痳瘋樹之生質能源事業,迄今尚無任何實際營收及獲利,僅有利用麻瘋樹之樹間種植木薯,獲取少量收益,既如前述,則投資人顯無可能藉由出售收成之地上物而獲取收益,更遑論於3年後取回不低於投資金額百分之115之金額。

⑤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陳金龍等人確有向投資人宣稱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將可於3年內獲取相當收益之不實訊息,復贈送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再宣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且即將上市,股價即將高漲之不實資訊。而前開項目憑證所表彰之地上物即麻瘋樹能否種植成功,並用以提煉油品,以及贈送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是否即將上櫃上市交易、公司營收及獲利情形等預測型資訊、歷史型資訊,均屬以特定、具體內容,表明種植麻瘋樹用以提煉油品之收益、美商中華聯網公司之過去、現在、未來之營運、獲利,對麻瘋樹價格、公司股價均會產生重大影響,且理性投資人判斷是否投資之重要參考事項,而非不具重要性之樂觀或誇飾陳述。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等人確有藉由向投資人宣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之不實資訊,並逐漸調漲股價、配發股票股利,形塑公司獲利之假象,使投資人誤信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收、獲利甚佳;宣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所投資事業營收及獲利之現況及前景甚佳,且即將上市,股價即將高漲之不實資訊;宣稱麻瘋樹之種植生產及油品提煉將可於3年內獲取相當收益之不實訊息;用以公開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故意及行為,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等並無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縱有股票有增值機會之樂觀性陳述,亦不具重要性或重大性,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云云,均無可採。

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公開招募所持有之有價證券:

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本法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並未向金管會申報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以公開招募方式販售該公司股票,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21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調查處卷一第241頁)在卷可稽。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未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得在本國境內募集與發行,亦非屬金管會核准於本國境內募集與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年3月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調查處卷一第243頁)在卷可稽。

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

⑴以說明會方式公開招募:

①證人徐福忠於偵訊時證稱:「(投資基地臺的方案實行多久?)大約有1年,94年間開始,95年初轉換股票。」「(轉換成股票之後,臺中的說明會就開始都在談股票招攬入股的事情?)是。我們帶人去參加說明會從本來在談無線基地臺的加盟轉變成談招攬投資股票,因為這樣的轉變跟我的投資理念不合,所以我就退出了。」等語(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86頁)。證人王天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指臺南辦事處活動】是否會提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或美商中華聯網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契作的投資,有講過嗎?)有。」「(是這3個都有講過?)對。」「(你在臺南的時候,你聽到的是由誰在講這幾家未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權憑證的事項?)有幾位他們比較顧問團的名字,大部分都忘掉了,我剛才講的王欽裕,還有一個曾...,因為他們在講,我只是聽內容,名字我不是很清楚。」「(你之前偵查中提到是王欽裕跟潘月吉【音譯】,還有詹進財、黃信瑞【音譯】這幾位?)對。」「(我是說王欽裕在說明會的場合裡面有沒有這樣講過?)有。」「(有講說可以來買公司的股票?)對。」「(說明會的公開場合也有講?)對。」「(蔡月琴有沒有講過?)他們都有。」「(也在公開場合有講過?)對。」「(詹進財呢?)都有講過。」等語(本院卷四第29、30、40、41頁)。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我要補充,他們在會場的時候都有去講他在國外或臺灣做些很多企業什麼一大堆的投資,他們另外就有人要來鼓動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那時候我對這個不懂,可是就是。」「他描述說他們在寮國有什麼,很多的企業那時候聽了就亂掉了,在臺灣還有金門跟政府合作,所以就要股票上市,所以要先讓未上市,那個名稱叫未上市的股票就對了,去買那個,鼓勵我們去買那個。」「(你剛才講到說你都會到臺南那邊去上課或者是聽他們說明,都是同一個地方?)同一個地方。」「(這個是在臺上的人直接跟你們講說你們來買我們的股票多好,還是說下面的人之後大家分組去討論的時候有業務人員來跟你講,是在臺上講還是下面講?)臺上沒有講。」「(臺上沒有講?)我的印象是臺上是沒有講。」「(不然你怎麼知道有在賣未上市?)他就是在談到後來的時候,開始有人在鼓舞說這個怎樣,這個未上市以後就加了幾十倍、幾百倍,現在不買以後沒有機會,都是說這些。」「(所以就是說臺上的那個講師講完之後,你們會有個別的人來跟你們私下再講,在私下講的時候才跟你提到這個未上市公司買賣的事情?)對,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05、209、212頁)。證人陳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臺中這次的教育訓練裡面,有無跟你們談到公司的寮國投資事業部分?)中間是有。」「(這次公司談到在寮國投資,是單純跟你們介紹公司有這方面的事業,還是有跟你們說如果你們有興趣也可以跟公司一起來投資,是怎麼講的?)就是有興趣的話,可以實際到寮國參觀。」「(參觀做什麼?)參觀以後就買寮國的單位。」「(這在課堂上講師有講?)當然要去參觀,才知道它怎麼投資、怎麼發展。」「(有沒有講參觀完之後可以去投資?)因為他有講多少單位多少單位。」「(【指臺北營業處教育訓練】上課的時候也會提這個?)有時候。」「(誰講的?)也是處長林正治講的。」「(他也會講中華聯網寬頻的股票?)對。」「(也會講寮國生質能源的憑證?)對。」「(但是中華聯網寬頻的股票是在上課講的,寮國生質能源的憑證是有興趣去找他談?)對。」等語(本院卷三第335至340頁)。

②被告呂洪淑貞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每股賣多少錢如何決定?)由公司決定,臺南營業處處長王欽裕處長接收公司的命令後,傳達下來。」「(王欽裕也要負責招攬會員銷售?)是。」「(你自己股票的部分招募多少人?)臺灣的股票從95年開始至今。」等語(他字卷三第261至263頁)。被告呂添喜係經由被告王欽裕轉達總公司指示後,向會員介紹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亦經被告呂添喜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第277頁)時,供述綦詳。

③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部分你有佣金可以拿【指介紹其二嫂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我想那不是佣金。」「(不然是什麼東西?)因為好像才2千、3千元還是3千、4千元而已,那個應該是車馬費。」「(是誰支付給你的?)其實這個是我自己有私底下跟林正治先生講,因為我住基隆,你來回的時候你難免會有這個車馬費等等的這個部分。」「(所以也是林正治付給你的?)我跟他要的。」「(他有給你?)他有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34頁)。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轉讓的過程中,加盟商有何好處?)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我按照交情的淺薄,價格不一樣給他們,他們給多少,應該都是在他們自己範圍裡面,範圍我不知道。」「(範圍內是何意?)如果是以80元1股來講,他給他81、82、83、84元我就不清楚,他們可能也有個人所謂的勞務或車馬費這些我就不清楚。」「(加盟商在轉讓給別人時,中間有無價差你不知道?)是,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298頁)。被告呂添喜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2萬美金可以抽多少佣金?)好像是從第1件開始5、6、7萬,最高7萬。」等語(他字卷三第271頁)。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人對外招攬新的投資人,購買每1投資單位(1萬股),可領取執行業務費每投資單位3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等語(他字卷三第286頁)。被告林正治確有因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而取得「車馬費」之價差,亦經被告林正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110頁)、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64頁)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陳金龍確有支付獎金予負責招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投資人之顧問。

④王欽裕處扣案物編號23-伍:「新股票預約名單」之基本資料欄載有「李許寶蓮」、「劉益富」、「劉春貴」、「黎玉雲」、「劉育惠」、「劉文車」、「劉顏淑紛」、「陳田芹」、「吳秝盈」,其下方則載有「執行長吳易渝」。又吳易渝於95、96年間,擔任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執行長,其後,改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臺南辦事處之加盟商、顧問,此經被告蔡月琴(他字卷三第162、163頁)、王欽裕(他字卷三第229、234頁)於調查員詢問、偵訊時,分別供承明確。益徵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確有進行公開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行為。

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林正治等顧問,確有依被告陳金龍之指示,利用舉辦說明會之機會,公開講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營運及獲利狀況、股價前景,再於說明會上公開,或於說明會後私下,向與會人員招募而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陳金龍支付獎金予負責招攬之顧問。

⑵招募對象為不特定人:

①王天錫雖有簽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加盟商申設暨合約書(本院卷四第136、137頁),然證人王天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投資什麼項目?)我投資的是股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這股票你是直接購買還是轉換?)直接購買。」「(你之前在偵查中有提到你簽過加盟合約,在96年4月21日由這個合約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的股票,是這樣子嗎?)對,那時候是講買股票,最後要買的時候,要經過另外1個手續,就是你剛才說的轉換契約那個,契約那是1種形式,好像1個跟人買賣的契約書而已。」「(就是為何股票不是直接買,要先簽一個合約?)這部分我不了解,我們決定要買的時候,他們就要我要辦這個手續。」「(誰叫你要辦這個手續?)就是蔡增嘉拿資料要我們簽這個資料,說公司規定要這樣。」「(他們有無提到什麼樣身分的人可以買?)沒有,任何人都可以買。」等語(本院卷四第28、30頁)。李許寶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再轉換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本院卷四第47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加盟無線基地臺你付多少?)就是他轉換股票,我們就是加盟他講,後來我們就轉換股票,買股票這樣子。」「(他是否一開始來找你的時候,就是跟你說你加盟之後的那個錢可以轉股票,是否如此?)是。」「(你加盟之後多久就換成股票?)沒有多久。」「(沒有多久是多久,是1年、兩年、1個月、1個禮拜、兩個禮拜?)大概不到1年,大概一、兩個月。」等語(本院卷四第50、51頁)。

②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除了以原本加盟金來轉換股票情況之外,有無以匯錢進來公司或個人帳戶購買股票的狀況?)有,是因為我的加盟商在轉換的過程中,有親朋好友,經過他們瞭解公司,向我們來談的時候,向我爭取,我就小部分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五第298頁)。

③被告呂洪淑貞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介紹哪些商品?)數位電視、公司對內員工的股票、國外公司的股票,我自己也有買寮國和臺灣的股票。」等語(他字卷三第260頁)。被告呂添喜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在調查站所述,投資項目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3年期項目憑證,是這3種股票嗎?還有Yes5TV的加盟商?)有。就是招攬會員,我們當初開始的時候是認購SU,就是接收器。後來轉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及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3年期項目憑證也有,Yes5TV的加盟商也有。」等語(他字卷三第270頁)。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承:其自97年起,對外向員工、加盟主及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並會提供公司經營的資料,也會讓客戶親自去瞭解後,才讓客戶投資等語(他字卷三第287、289頁)。

④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林正治等顧問,招募購買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對象,除無線基地臺中繼站、Yes5TV加盟商外,亦包括加盟商之親友,且要求欲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一部分非加盟商,先行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或Yes5TV,再以加盟金轉換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方式,藉以規避向不特定人招募之違法行為。

⑶至於證人蔡修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所以是聊天的過程中知道此公司【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你主動向許榮川詢問?)對。」「(不是許榮川來跟你做招攬的?)沒有。」「(後續你剛剛有講到你是陸續買的,後續有繼續買的這幾次,也是你主動向許榮川聯繫的,還是許榮川打電話來問你說最近還有一些可以賣,你要不要買,是怎麼樣的交易方式?)我說如果我有存一些錢的話,我說那些錢是閒錢的話,我就跟他講,有的話我就買,買幾張。」等語(本院卷三第225頁)。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介紹別人來買【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有。」「(介紹誰?)也是一樣,那時候在投資的時候,那個SU的部分,我就是介紹我二嫂。」「(你這樣子跟他介紹,你要怎麼去取得這股票來源,是誰來轉給陳羅藤美【即陳永芳之二嫂】)?因為這個公司有發展,所以我就是私底下去找林正治先生,我希望他可以幫這個忙。」「(所以他有幫忙?)有,因為他講說這個不是公司的人員,盡量不要,那其實我們的立場上,我說我就可以來做代表,因為是自己的親戚,覺得好當然是好東西跟自己的親戚,是希望他也能夠擁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33、234頁)。證人梁綉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你再確認一點,不管是中華聯網寬頻或美商中華聯網這兩個股票或者是寮國的憑證,都是在聊天中林正治聊到,然後你主動跟他要求說你想要買,都是這樣?)是。」「(三個都是這樣?)是。」「(臺上都沒有講股票跟憑證?)然後私底下在泡茶的時候聽到。」等語(本院卷三第263頁)。然證人陳永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你有沒有聽過公司任何人跟你提過說,如果請人家來買股票的話,公司有制度會給獎金?)沒有。」「(既然說公司沒有統一規定的情況之下,你剛剛有提到就是你有跟林正治要這筆獎金,就是等於說車馬費,在你的認知裡面,既然公司沒有規定,那錢是誰給你的?)其實我說實在,今天如果沒有利潤的東西,一般人是不會做的,但是因為我覺得這種股票的東西他真的很好,但是我想介紹給我嫂嫂,因為我嫂嫂對我們家人真的很好,我就想介紹,而且他又有能力,所以我想介紹給他,但是在這部分我也想,就是難免有時候會想,我們這樣子如果介紹的話是不是能不能有個車馬費什麼。」「(所以說是私人交情,沒有統一規定?)至於是怎麼給我不知道,他的錢怎麼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三第241頁)。況且,被告林正治等顧問,係依被告陳金龍之指示,招募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由被告陳金龍支付獎金予負責招攬之顧問,業如前述。倘若蔡修身、陳永芳、梁綉珠係主動要求許榮川、被告林正治代為向被告陳金龍爭取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機會,理應由請託者即蔡修身、陳永芳、梁綉珠支付佣金或介紹費予許榮川、被告林正治,方符常情,豈有竟由被告陳金龍支付佣金或車馬費予被告林正治,或由被告林正治支付車馬費予陳永芳之理。證人蔡修身、陳永芳、梁綉珠上開證述,顯然悖離常情,自無可採。

⒋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

⑴以會議方式公開招募:

①證人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另外我要補充,他們在會場的時候都有去講他在國外或臺灣做些很多企業什麼一大堆的投資,他們另外就有人要來鼓動買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那時候我對這個不懂。」「(他們是怎麼描述的你講一下?)他描述說他們在寮國有什麼,很多的企業那時候聽了就亂掉了,在臺灣還有金門跟政府合作,所以就要股票上市,所以要先讓未上市,那個名稱叫未上市的股票就對了,去買那個,鼓勵我們去買那個。」「(他們說買那個東西有什麼好處?)他說以後很快就幾十倍怎樣,如果股票上市之後來不及了,就趕快買就對了。」「(所以就是說臺上的那個講師講完之後,你們會有個別的人來跟你們私下再講,在私下講的時候才跟你提到這個未上市公司買賣的事情?)對,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三第205、212頁)。證人鄭東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加盟的期間,有無聽過關於美商中華聯網的股權憑證或是寮國生質能源集團公司3年期項目憑證?)股票的部分在一次吃飯當中,也就是跟我們總上線在開完會聚餐的時候在餐桌上有聽過,但是我對這個沒有興趣,所以也沒有很仔細去聽。」「(那是誰提到的?)杜成彰之配偶杜夫人。」「(他是怎麼說的?)當時大概講到好像我們上頭的一些董事他們手中有一些股票,有興趣的話可以私底下去跟他們購買。」「(價格的部分?)我那時候聽到好像是兩萬塊美元。」「(兩萬塊美元是哪個部分?)好像是美商中華聯網。」等語(本院卷三第311頁);「(你剛才說美商中華聯網股票的部分,你說在有一次杜成彰請吃飯,是否還記得是請哪些人吃飯?為何要請這些人吃飯?)都是杜成彰體系以下的加盟商。」「(你說在吃飯過程中有人提問,你還記得是誰提問?)不是有人提問,是杜成彰的夫人先提起這個事情,後來才有人去問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313頁);「(那一次是參加店長會議?)對。」「(當時大概有多少人去參加那一天的店長會議?)應該有兩百個左右。」「(你當時有提到會議結束的時候主持人就有暗示這個體系要帶走討論寮國投資的情況?)是。」「(所以這位主持人在暗示各個體系帶開討論寮國投資狀況的時候,現場也不限於杜成彰體系的人而已?)當時是會後會,會後會就只有杜董事跟上面那位主持董事的體系留下來,其他他們一般都是各自帶開。」「(你說杜成彰夫人有提到投資的部分,他講這些話的時候,杜成彰本人有無在場?)在場。」「(剛才檢察官有提示筆錄給你看,你在檢察官面前做筆錄時說:會議結束時主持人在會議上有暗示說各個體系各自帶開討論寮國投資協議。主持人到底是怎麼說的?)不是暗示各自帶開,是說有好康。」「(這個好康他有講就是寮國投資嗎?)那天在會議上大概有點到。」「(怎麼樣點法?)就是國外投資的部分,他們說要知道詳細的部分,就自己各體系帶開去談。」等語(本院卷三第317、318頁)。證人褚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加盟期間有無聽到可以購買股票、股權憑證或投資契作的部分?)在加盟期間他並沒有跟我講,因為中間我都沒有時間等於說回公司或什麼的參加他們所謂上課的內容,但是反而是我加盟後回公司上課開會的時候,是有講。」「(那是什麼樣的場合?)就是每個月所謂的店長會議,但是他都是在會議完了之後個別留下來,就是最後我不是會跟各個小組帶開嗎,就是各個小組帶開留下來的時候在宣導。」「(所以你有聽到的部分,是有誰提起過這個部分?)我的上上線有一個叫謝書屏。」「(他會提到這個部分?)他說現在公司有股東是釋放出寮國這一塊,生質能源這一塊,很棒等等的,因為我對這方面沒有興趣,我都會藉故先離席。」「(還有哪些人?)我的上上線徐立坤。」「(請提示偵卷一第146頁。中間部分你提到你在100年11月回去參加店長會議,在會後會也是各個體系帶開,杜成彰體系以及屬於全球營運處的加盟商跟經銷商留下,有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分,內容大概講投資一個單位多少錢,說寮國這一塊很好的投資,是股東跟董事釋放出來的,請你敘述一下當時這部分的情況為何?)這個部分如我剛才陳述的在臺中全國飯店參加店長會議會後的狀況是一樣的。」「(你說後來各個體系帶開了,是不是?)是。」「(有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分?)對。」「(你說臺南這位在講宣導寮國生質能源的部分,當時杜成彰體系的人有多少人在場?)餐會的大部分都有留下來。」「(人數大概有多少,有幾十個還是更多?)有,當時回去參加店長會議的人都有留下來。」「(杜成彰有在嗎?)他有留下來,但在講這個事情在不在,因為我並沒有往後看,我不確定。」「(你說謝書屏跟徐立坤【均為褚淑惠之上上線】跟你有談兩、三次,是他們兩個都有在場,還是各兩三次?)個別,不是各兩三次,是兩個人個別都有講,加起來總共有兩、三次,因為時間也久,我會一直再反應反正我就是沒有興趣,就是不要跟我講這一類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43至349頁)。

②被告詹進財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開說明會時,對股東做報告,是否也為了招攬投資入股公司?)這是一個事業發展的分享,要不要隨便他們,也算是公司進度的報告。」「(有無人新入股?)有。」「(是因為召開說明會的場合新入股嗎?)他們是加盟商,Yes5TV的媒購裡有放集團簡介,他們看到那個有商機,會跟我們問公司有沒有股份或股票。」「(他們來購買股票是買中華聯網寬頻還是美商聯網?)美商聯網。」「(你辦說明會之後,有人新入股的情形嗎?)有。原來的加盟商會再買。」「(因為說明會而來入股的人購買的股票是中華聯網或是美商聯網?)美商聯網。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是在97年3月底就截止了。」等語(他字卷三第133、134頁)。

③詹進財處扣案物編號25-3、25-18: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現金臨時收據,用以作為投資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收據;臺南營業處日日進財天天秀美團隊月報表,載有欄位「收視戶」、「雲端TV」、「金好康」、「加盟商」、「CNC」,並有「○月運作」、「○月目標」;臺南營業處日日進財天天秀美團隊Yes5TV.CNC問題回報單,載有欄位「OUI機上盒」、「OUI電視」、「加盟商」、「CNC」;ChungHwa Network(USA)Co.,Ltd CNC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認股切結書,載有「茲於○年○月○日。本人○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先生、小姐、身分證字號:○(以下簡稱乙方)之名義登記向CNC中華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認購股份○股之股份」。核與被告詹進財前揭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詹進財前揭證述內容,應為可採。

④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二㈤,被告呂添喜在高雄澄清店內,向在場者公開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

⑤謝政家透過被告詹進財向陳金龍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且被告詹進財從中取得價差,此經被告詹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93頁)時,供述綦詳。被告呂洪淑貞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何時3萬?何時5萬【指招攬投資人投資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獎金】?)第1個單位【即1萬股】是3萬元,第2個單位就是4萬,第3個單位以上就是5萬。」「(以多少時間算1個單位?)從賣第1個起到現在都沒有間斷,所以我現在是每1萬股抽佣新臺幣5萬元。」等語(他字卷三第263、2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售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中間是否會有價差?)我想會有,因為我給不一定的價格,剛剛講過有時候親疏有關係。」「(你給每個加盟商的價格也不一樣?)不一定。」「(但是中間可能會有價差,但是實際價差多少你不清楚?)是。」等語(本院卷五第299頁)。被告詹進財於偵訊時供稱:「(對外招攬新的投資人來買股票,有獎金嗎?)有。若有人要進來,是屬於我們這邊直推,美商會給我們16萬元,1個單位相當於2萬美金,大約是16萬元。下線再去招攬1位來入股2萬美金,下線可以得到5萬元,我可以得到11萬元。」「(今天在家裡被扣到中華聯合集團股東收據?)是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股東收據,那是股東匯款給他們的臨時收據。」「(今天所扣到的股東會員資料是否你招攬的股東?)是。還有下游所推薦的股東。」等語(他字卷三第135、136頁)。再參以詹進財處扣案物編號25-17:「Yes5TV及項目憑證報件明細表」,確實載有「CNC」、「獎金」、「上游獎金」等字;「Y es5TV報件明細表」,載有「美商」、「獎金」、「推薦人上線」、「上線」等字。堪認被告陳金龍確有支付獎金予負責招攬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投資人之顧問。

⑥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杜成彰等顧問,確有利用舉辦說明會、座談會、研討會之機會,公開講述美商中華聯網公司在寮國之營運及獲利狀況、股價前景,再於相關會議上公開,或於會議後私下,向與會人員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並由被告陳金龍支付獎金予負責招攬之顧問。

⑵招募對象為不特定人:

①證人張瑞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你剛才所講,你是買了美商中華聯網就是A股的股票之後才參加Yes5TV的加盟,時間上是否如此?)對。」「(在這個買股票之前,呂洪淑貞有無來跟你推說你要不要加盟Yes5TV的股票,還是他去第1次跟你接觸跟你講的時候,他就直接跟你推銷這個股票?)時間點是98年3月是先說A股,99年的8月才跟我講加盟Yes5TV。」「(所以他在跟你講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這件事情的時候,他都沒有提到關於加盟的事情?)第1次見面的時間就談A股。」「(也就是說要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的股票不需要是他們的加盟商都可以來買,是這樣的意思嗎?)對,他是說因為我朋友跟張博雅是朋友,我們才有機會去買那個寮國的股票。」「(【呂洪淑貞】是單獨跟你講還是跟很多人講?)跟很多人講。」「(就是在場的時候很多人,他公開這樣子講?)對。」「(當天除了你跟他買之外,其他人有無跟他買?)有,剛才有講我們一起到公司領股票的黃志清(音譯)、黃秀月(音譯),還有我朋友莊康寧也有買。」等語(本院卷四第73頁)。

②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轉讓的對象是誰?)大部分都是我們加盟商。」「(有無轉讓給加盟商的親友?)我想會有,有介紹申請。」等語(本院卷五第299頁)。

③被告詹進財於偵訊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金龍有無指示你召開說明會,招攬入股?)他沒有指示召開說明會,有指示分散股權。」「(陳金龍指示你分散股權的意旨為何?)請傳銷商、加盟商、老股東入股。」「(是否有人可以在加入為新加盟商的同時入股?)可以。」等語(他字卷三第137頁)。

④被告呂洪淑貞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等約自97年起,對外向員工、加盟主及不特定民眾招攬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票,我等會提供公司經營的資料,也會讓客戶親自去瞭解後,才讓客戶投資。」等語(他字卷三第287頁)。

⑤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杜成彰等顧問,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對象,除Yes5TV加盟商外,亦包括加盟商之親友或不特定人。

⒌寮國生質能源憑證部分:

⑴以說明會方式公開招募:

①證人蔡亭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些會議上,講到寮國有這麼多投資的項目,有沒有說你們也可以去投資?)有。」「(要怎麼投資?跟誰投資?)透過股票,買股票。」「(對,那要跟誰買?)顧問。」「(顧問指的是?)我們的上線。」「(會講這些投資的部分,是誰會講這些東西?)在高雄說明會的時候,每一次不同的顧問會上來講。」「(蔡張素美投資的這些款項是找誰去辦理的?他買美商中華聯網跟寮國的憑證是找誰去辦的?)他是跟呂洪淑貞辦的。」等語(本院卷四第83、84頁),並提出錄音光碟1份(置本院卷四第327頁證物袋內;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佐。

②卷附蔡亭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證據光碟置偵字第26556號卷一第508頁光碟片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即附件五編號二㈡、㈢,被告王欽裕在店長會議、被告呂洪淑貞在高雄十全店開幕時,向在場者公開招募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

③證人陳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加盟期間,有無聽說股票或股權憑證或投資契作的部分?)有時候開會研討的時候,辦活動的時候,會有說明要不要投資買什麼股票。」「(每個場次大概有多少人會去參加?)10個、20個都有。」「(都是限於你們這個體系,還是有別的體系的人?)都我們體系的。」「(都是你們林正治體系的?)嗯。」「林正治有無跟你提過寮國投資的部分這件事情?)好像多少有。」「大概是在什麼樣場合提到的?也是教育訓練還是其他場合?)私底下好像會後會的時候會講。」(你剛才說林正治在教育訓練之後的會後會多少有提到,你說他會講一兩段,他到底講了什麼?)就是寮國投資,因為還有一些寮國的雜誌跟其他報導。」「(然後呢?)就是會宣導一下。」「(宣導一下什麼?)就是寮國的生質柴油投資。」「(你的意思是說林正治在會後會是告訴你們這些體系的有留下來加盟商,然後有說到寮國生質能源這一塊?)對。」「(然後說你們這些加盟商有興趣的可以去怎麼樣?)去寮國參觀,然後再做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326至330頁)。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Yes5TV加盟商】推廣該部分有無佣金?)我有撥業務獎金。」「(1單位1萬美元的業務獎金如何計算?)印象中為新臺幣3千元。」等語(本院卷五第300頁)。

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王欽裕等顧問,確有利用舉辦說明會之機會,公開講述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投資收益,再於相關會議上公開,或於會議後私下,向與會人員招募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並由被告陳金龍支付獎金予負責招攬之顧問。

⑵招募對象為不特定人: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部分【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有無請他們【Yes5TV加盟商】推廣?)有,是公開的。」「(請他們去向何人推廣?)親朋好友。」等語(本院卷五第300頁)。

②被告詹進財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你等對外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獎金制度為何?)對內分散獎金制度也是同樣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再獲取獎金。」等語(他字卷三第151頁)。

③綜合上情,可見被告王欽裕等顧問,招募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對象,除Yes5TV加盟商外,亦包括加盟商之親友或不特定人。

⒍綜上所述,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投資人名冊,不僅人數眾多,且除Yes5TV加盟商外,尚包括以召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招募而來之加盟商親友及不特定人,於說明會後進而投資,或透過加盟商私下接觸,經其等隨機勸誘進而投資。換言之,部分投資人係透過既有之投資人往下拓展招募而來,有些則是經被告林正治等顧問以召開前開說明會等相關會議方式,向與會人員宣稱公司經營理念、願景及投資收益等,該等投資人自屬不特定人至明。被告陳金龍等人出售陳清金、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募集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均係以公開招募方式,對不特定人為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係針對特定人,無公開招募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㈦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本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惟其立法理由例示說明採取之「差額法」,應係針對「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等相類犯罪而言。本案被告陳金龍等人所犯者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其預設之行為模式與「內線交易」或「操縱股價」並不相同,而係行為人對他人散布不實訊息以行騙,此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人藉散布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綜此以觀,本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以為斷,至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此,本案被告陳金龍等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犯罪所得之認定,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告陳金龍等人以虛偽不實、詐欺、隱匿重要資訊之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交付之總金額,即被告陳金龍等人施詐而成功募集本案有價證券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被告陳金龍等人所支出設立公司、承租土地租金、種植麻瘋樹等成本,要與投資人因遭被告陳金龍等人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依此計算被告陳金龍等人犯罪所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部分4億3774萬8850元、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部分1億5410萬3415.5元、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部分6784萬6358.85元,合計為6億5969萬8624.3元。

㈧至於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雖辯稱:其等沒有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云云。然查:

⒈被告杜秋麗為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且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對於中華聯合集團在國內、外事業之營運情形,自應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杜秋麗所持有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於95至97年間,先後轉讓達88筆,就其所持有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之出售原因,亦難諉為不知。

⒉陳永芳、梁綉珠係經被告林正治介紹而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此經證人陳永芳、梁綉珠分別證述如前。又被告林正治曾於店長會議後之各體系小組會議上,向體系下之加盟商介紹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亦經證人陳國益證述如前。

⒊被告杜成彰之配偶及其下線曾於店長會議後之各體系小組會議、聚餐上,向體系下之加盟商介紹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此經證人鄭東曜、褚淑惠分別證述如前。

⒋因此,被告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辯稱:其等沒有介紹他人購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云云,均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行為,且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為法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規定,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5條第2項之罰金刑。

㈡核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與陳清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與陳清金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非法多層次傳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等規定,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是被告陳金龍等人所為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既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從事非法多層次傳銷、非法且詐偽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

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等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816號關於被告陳金龍、王欽裕、蔡月琴之移送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關於被告呂添喜、呂洪淑貞之移送併案意旨,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陳金龍、杜秋麗、史慧賢、翁桂珠、林正治、杜成彰、黃再文、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藉由提供高額展店獎金或津貼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繳交高額加盟金參加成為Yes5TV加盟商,合計招攬人數多達1425人,所繳交加盟金亦高達6億9565萬元;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以非法且詐偽方式,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合計募集金額高達6億5969萬8624.3元,受害投資人眾多,對國家金融及證券交易秩序危害甚鉅。另參以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集團、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負責人;被告杜秋麗係被告陳金龍之配偶,並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監察人、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董事;被告史慧賢為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規劃、設計Yes5TV加盟業務之獎金制度,並擔任Yes5TV加盟商教育訓練講師、輔導加盟商;被告翁桂珠為中華聯合公司副總經理,負責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務、教育訓練;被告林正治為中華聯合集團臺北辦事處處長;被告王欽裕為中華聯合集團臺南辦事處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被告蔡月琴為被告王欽裕之配偶,被告王欽裕、蔡月琴分工處理臺南辦事處事務;被告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為顧問;被告黃再文為中華聯合集團全球辦事處處長,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董事;被告杜成彰為Yes5TV總代理,且Yes5TV加盟商稱其為總上線、董事等負責事務、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收取之加盟金數額;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部分,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陳金龍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附件六所示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廣告文宣、簡介、契約書、合約書、協議書、股東名冊、公司章程、通訊錄、財務報表、公司組織圖、投資文件、員工管理規章、查核報告書、董事會資料、存摺、薪資資料、加盟資料、營運資料、出貨單、記事本、通告、頻道授權合約、簽呈、匯款資料、會員名冊、照片、隨身碟等相關資料、物品,雖經本院將部分扣押物採為本案書證、物證,然該等扣押物並非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難以區分係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中華聯合電信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或被告陳金龍等人所有,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經查,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就所犯本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其等犯罪所得共計高達6億5969萬8624.3元,固如前述,然因對被害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確定,且尚未發還,因此亦無法確知是否仍有餘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尚無從就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宣告,應待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餘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再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再文與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再文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黃再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被告黃再文有以加盟無線基地臺中繼站之加盟金轉換取得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並有購買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但沒有向他人推廣股票、股權憑證,亦不知道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對外銷售股票、股權憑證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黃再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等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件第13至34頁所示證據方法,作為主要證據。

㈣經查:

⒈證人廖憶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你是否知道中華聯合集團販售中華聯網寬頻股票、美商中華聯網股權、寮國生質能源投資憑證?)我都知道,但我都沒有介入,......各體系像黃再文、杜成彰會找我們比較大的加盟商講,要我們推廣,有給獎金,我沒有問如何給獎金,因為我一開始就拒絕招攬這部分。」等語(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99頁)。然證人廖億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過偵查中當時是問你是否知道中華聯合集團在販賣中華聯網寬頻的股票、美商股權憑證及寮國生質能源的投資憑證,你回答這個問題是說剛才這些人會講你們的這個投資是對的,而且像黃再文、杜成彰會找你們比較大的,要你們來推廣,要給獎金,針對這個問題指的是這3項股票或憑證項目,並不是講Yes5TV,但現在聽到你的回答好像說把這東西講成是Yes5TV的加盟推廣投資,跟你當時針對股票憑證的回答並不一樣,請你再確認當時有無要你們去找這3項的投資,會給獎金的這個部分?)我本人沒有聽到,那是我的下線。」「(你在偵查中為何這樣講?)因為我的下線有來告訴我,我的下線很想投資,協弘並沒有做這一塊,反而下線會來噹我說為何我們沒有做投資的這一塊,所以我有去了解。」「(你於偵查中,當時問你是否知道黃再文或杜成彰還有誰有在招攬股票或憑證的部分,你說你知道很多人,但是你跟他們沒有交集,另外陳金龍、史慧賢、杜秋麗、翁桂珠這4人是總公司的,其他的林正治、黃再文、杜成彰跟王欽裕都有招攬股票跟憑證的投資。你們跟下線都有聯絡所以知道這樣的情況?)對。」「(當時你的敘述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我的下線告訴我。」「(所以你是從下線加盟商那邊聽到這些人有在招攬股票或憑證投資?)對。」等語(本院卷四第94、95頁)。可見證人廖億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被告黃再文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等行為之證述,顯係自其下線聽聞而來,並非廖億柔親自聞見之事實。

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審判人員直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不能單憑其出自傳聞之供述,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廖億柔關於被告黃再文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等行為之證述,既係自其下線聽聞而來,而非廖億柔親自聞見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被告黃再文處扣案物編號21-5-3:「CNC座談會」、「寮國研討會」手寫資料,雖詳載召攬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應對手冊。然被告黃再文辯稱:該手寫資料非其所撰寫,且查扣地點是在辦事處,是公眾得自由進出的地方等語(本院卷六第216頁)。上開手寫資料係調查員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時所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他字卷四第230至234頁)在卷可佐;而該處所係由被告黃再文配偶毒秀鳳擔任負責人之全球聯通企業社所承租,作為中華聯合集團代辦處之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代辦處設立同意書1份(黃再文處扣案物編號21-15)扣案為憑;可見被告黃再文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手寫資料係被告黃再文所撰寫,自難徒以在被告黃再文所設立之中華聯合集團全球辦事處扣得該手寫資料,即推論被告黃再文有招募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之行為。

⒋再者,被告黃再文於調查員詢問(他字卷二第245至25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字第26556號卷二第143、144頁)、偵訊(他字卷二第237至24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六第216、217頁)時,始終否認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行為。

⒌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證人證述係經被告黃再文招募而投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乙事,而起訴書附件第13至34頁所示之其他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再文確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行為。

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黃再文確有招募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股票、美商中華聯網公司股權憑證、寮國生質能源項目憑證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再文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黃再文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再文犯罪,按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黃再文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黃再文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施義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義忠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屬中華聯合集團之執行長,受被告陳金龍指示綜理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事務之決策權。被告陳金龍、施義忠均明知TVBS第55臺、TVBS第56臺等頻道節目,係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製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聯意製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9年8月間起至101年2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中華聯合集團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機房內,利用不知情之維運部門員工,先後以擷取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有線電視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之解碼器解碼,將上開TVBS第55臺、TVBS第56臺等節目播送訊號轉換至維運部門掌管之Encor主機系統,再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台設備,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之用戶端,供不知情之簽約收視戶以數位機上盒、大視界USB電視棒等載具接收收視,以此方式侵害聯意製作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陳金龍、施義忠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偉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亦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罰等語。

㈡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解:

⒈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陳金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⑴TVBS55臺、56臺等頻道之上架決策流程,係由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總經理呂劉彩玲簽約後,向被告施義忠報告,再由被告施義忠向被告陳金龍彙報,呂劉彩玲既不知該等頻道為聯意製作公司所有,亦不知TVU未獲聯意製作公司授權,被告陳金龍即未能得知其情;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每月支付龐大人事成本,設立版權部門、法務部門洽談、處理授權事宜,被告陳金龍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故意。⑵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接收群健有線電視訊號,僅做為畫面比對之用,並非用於播送。⑶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總經理制,否則為何藍宜楨於任職總經理之後,可不經執行長、董事長而直接將頻道下架。被告陳金龍從未指示呂劉彩玲改用衛星天線接收TVBS訊號播送。⑷范立達係於接獲Yes5TV加盟商電話詢問,並透過關係始能取得測錄光碟,可見范立達搜證之時,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播送對象確實僅向特定人為之。⑸TVU為網路電視業界知名公司,可觀看TVBS頻道,且TVBS早於2010年即與TVU合作在臺部署TVUPack;范立達證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捨近求遠蓄意侵權、沒有聽過TVU公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⑹聯意製作公司將TVBS55臺、56臺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全球數位媒體公司,聯意製作公司即不得再提起告訴;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為屬再公開播送行為,並無著作權法第7章罰則之適用云云。

⒉被告施義忠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⑴告訴人於99年8月至101年2月間,將著作權專屬授權予他人,於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告訴不合法;起訴書認本案係以再播送方式侵害著作權,惟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除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外,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定,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7章罰則之適用。⑵Yes5TV當時僅有測試,只有代理商可以看到,沒有公開播送;測試過程中TVU所提供的訊號不清楚,技術部門是否有從其他來源做測試,被告施義忠不清楚;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設置有線電視、衛星天線接收TVBS55臺、56臺訊號,僅於公司機房監看之用,並未為公開播送行為。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為總經理制,呂劉彩玲具備組織架構、財務核可、人事任免,甚至對外代表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簽署契約之權限;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TVU簽訂合作備忘錄,係由呂劉彩玲主導,且呂劉彩玲指示下屬以電子郵件追蹤簽署進度,亦僅以郵件副本回報呂劉彩玲,並未副知被告陳金龍、施義忠,可見與TVU合作備忘錄之簽署,均由呂劉彩玲主導;中華聯網寬頻公司TVU介接技術、播送、測試、TVBS頻道上下架等事宜,係由中華聯網公司內部依組織圖架構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再向總經理呂劉彩玲報告,被告施義忠並無指示中華聯合集團員工,以有線電視訊號或衛星訊號就TVBS55臺、56臺等節目為公開播送之行為;呂劉彩玲之證述避重就輕、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被告施義忠信任TVU提供之服務皆為合法,縱有侵害聯意製作公司著作權之情事,亦無侵害之故意。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係於99年12月3日始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並於100年3月31日裝潢完畢、正式進駐;TVU為網路電視業界知名公司,可觀看TVBS頻道,且TVBS早於2010年即與TVU合作在臺部署TVUPack;范立達證述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捨近求遠蓄意侵權、沒有聽過TVU公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云云。

㈢經查:

⒈聯意製作公司並未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他人: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TVBS42頻道歡樂臺,係聯意製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聯意製作公司雖將上開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經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全球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數位媒體公司),然並非專屬授權,且未將該等視聽著作經IPTV或行動載具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任何人,亦未曾將該等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予TVU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聯意製作公司法務室資深經理范立達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40至43頁)時,證述明確。再參以卷附TVBS頻道節目代理授權合約書(警聲搜字卷一第301至303頁)第5條「授權範圍」約定:「(第1項)經有線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臺)對其簽約家用收視戶為播送之權利部分:⒈乙方(指全球數位媒體公司)被授權代理甲方(指聯意製作公司)銷售標的頻道。⒉銷售區域以臺灣本島及金門、馬祖、澎湖等離島區域(以上統稱臺灣地區)為限。(第2項)經直播衛星(DTH)電視播送服務部分:⒈乙方被授權得對其家用收視戶公開播送甲方之標的頻道。⒉公開播送區域以臺灣地區為限。」第7條獨家代理及例外約定:「(第1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指聯意製作公司)不得將同一權利自行或授權乙方(指全球數位媒體公司)以外之任何第三人行使,亦不得自行將標的頻道節目以錄影帶方式在臺灣地區之系統臺播送。(第2項)乙方應承諾於合約期間內,力促臺灣地區播送甲方標的頻道之系統臺數佔全體系統臺數(即以已正式營運之系統臺為準)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若乙方未達成上開普及率約定時,甲方得自行將標的頻道授權予其他系統臺播送,唯甲方需將因授權所取得之權利金扣除因授權所生之相關費用後,悉數歸乙方所有。」可見聯意製作公司對全球數位媒體公司之授權範圍,僅及於經有線電視系統、直播衛星之公開播送權,並未包括經IPTV或行動載具之公開播送權,且聯意製作公司在特定條件下,仍得自行將頻道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公開播送,亦即,在有線電視系統部分,亦非屬專屬授權。被告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之Yes5TV既係經由網路電視平臺公開播送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自不在聯意製作公司對全球數位媒體公司之授權範圍內,則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聯意製作公司將TVBS55臺、56臺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全球數位媒體公司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施義忠自97年4月起,擔任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所屬「中華聯合集團」之執行長,受被告陳金龍指示綜理該集團旗下各公司事務,此經被告施義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二第12頁)時,供述綦詳。

⒊Yes5TV於99年間,確有向收視戶公開播送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此經被告施義忠於調查員詢問(調查處卷二第6頁)時,供承明確。被告施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所以也是有在『Yes5TV』頻道網上播放TVBS55、TVBS56臺節目?)的確有在『Yes5TV』上面,當時的目的是為了測試。」「(所以有播放嗎?)是有播放。」「(有哪些人可以看得到這些頻道?)我的理解是所有的加盟店。」「(除了這500家加盟家之外,收視戶能否看到?)可以看得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有Yes5TV側錄畫面翻拍照片4幀(警聲搜字卷一第295至298頁)在卷可佐。又Yes5TV於101年2月1日凌晨0時許,將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下架,亦有緊急下架通告之電子郵件(調查處卷二第17、18頁)在卷可稽。因此,Yes5TV自99年8月起至101年2月1日凌晨0時許止,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臺設備,公開播送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用戶端,供簽約收視戶以數位機上盒、大視界USB電視棒等載具接收收視,應堪認定。

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確有與TVU簽署合作備忘錄、合作備忘錄草案,並以電子郵件與TVU進行多次聯繫,此有中華聯合集團法務暨智權部法務專案需求表、合作備忘錄草案、電子郵件各1份(本院卷五第141至160頁)在卷可稽。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總經理呂劉彩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如何確認TVU他所說的授權沒有問題?)他當初說授權沒有問題,因為就是我跟執行長跟TVU的代表,應該就是他們美國總公司的主管,現場在會議上,餐會上這樣講,然後我們就說可不可以提供證明給我們,因為我們也會怕,對方說沒有問題,他會提供證明給我們,讓我們知道他的授權是完全取得合法的,所以我們才放心。」「(所以你當初在跟他們簽合作意向書時,其實是相信他們有權利跟你們簽約?)基本上是,而且那時候執行長也跟我們一起去,聽到他們的總經理親口說沒有問題,所以這一點我們也覺得非常的不可思義,為什麼會產生後面這樣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在跟TUV簽約之後,你剛回答曾經有請他們提出授權證明,請問你們追查到什麼程度?)我們就不斷的發信去問他們當初跟我們商談的那一位,請他傳資料給我們,因為他是他們公司最大的頭,如果他都不知道的話,那就應該沒人知道。」「(有無連絡上?)基本上我們電話加E-Mail發了大概20通以上,有時候偶爾找到他的人,他就跟我說好,他們會傳給我們,然後他現在在哪個地方旅行,然後什麼時候會傳給我們,然後就沒有消息了。」「(你是轉透過別人去詢問,不是你自己去詢問?)應該說我指示商品開發的人去詢問。」「(後來他們沒有再回覆你們,你們就沒有再問了?)我們問了非常多次,電話不停的催。」「(根據你的印象,最晚問到何時?)我真的不記得,應該有好幾個月。」等語(本院卷三第119、120頁)。可見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TVU簽署合作備忘錄後,雙方並未正式簽訂授權契約,TVU亦未曾提出足資證明該公司確實取得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授權之證明文件。

⒌因TVU訊號不穩定,而使用群健有線電視公司、衛星訊號用以公開播送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

⑴被告施義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等於中間播放的時間大概有將近1年半,你們都是在做測試嗎?)是,中間有偶爾上、偶爾下,不好的時候拿下來,好的時候就放上去,覺得可以再放幾天,發現不好又拿下來。」「(1年半的時間這個頻道都沒辦法穩定,你們都沒有想到要接洽其他的管道來處理這件事情?)我必須承認的確沒有想到。」等語(本院卷三第39、40頁)。

⑵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系統維運部協理耿履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TVU那邊收到的TVBS這兩臺的節目訊息,接收的品質如何?)我這邊所得到的報告很差,斷斷續續不太好。」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背面)。

⑶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總經理呂劉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臺中調查處卷第35頁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這邊主要是提到關於公司TVBS這個頻道的訊號來源的問題,裡面你有提到本來是有線電視的類比頻道去接收這個內容,後來因為收視不良,陳金龍指示你改用衛星天線來做接收的動作,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所以公司跟TVU簽約之後,關於TVBS這個頻道的訊號來源,一開始確實是從有線電視,後來是從衛星天線這邊來的,是否如此?)一開始應該試著從TVU那邊接,但是就是狀況很多,所以到最後為了要減少客訴,所以那時候就講說我們要不就幾個方法,比如說TVU整個關掉黑掉,可是那時候去跟長官報告這個問題,當然引起很大的反彈,認為說客戶沒有辦法接受,所以那個時候就有這個想法,指示我們先接一個,同步去解決技術上的問題,所以那時候是雙向進行,也同步去想辦法去解決掉TVU這邊的訊號不良,看怎麼樣讓訊號更良,那同步看怎樣讓消費者這邊引起最低的客訴。」「(所以你的意思是一開始確實是透過網路上面去接TVU的訊號,這時候已經上架開放給客戶可以去看了?)其實我們中間這個問題非常多,拖了很久,我印象中上線也拖了至少好幾個月,因為一直測試都不過,一直都是黑的。」「(所以一開始上架給客戶看的時候,那時候的來源還是從TVU這邊來?)對。」「(後來因為客訴的問題,所以你們就改成從有線電視這邊來接訊號,然後同時去處理TVU網路訊號的問題,是否如此?)對,那時候希望是同步,因為已經服務上線了,所以變成那個時候只能暫時想這個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技術端要先解決。」等語(本院卷三第126、127頁)。

⑷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維運技術部維運組工程師、主任吳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市調查處第38200號卷第61頁反面中間。當時有問你業主TVU是以何種方式取得TVBS55、56臺的影音並進行播放,你回答中華聯網的維運技術部門是從群健公司的有線電視類比訊號來擷取,再建置在公司的伺服器,再提供給業主TVU的網路電視收視戶來觀看,是否這樣處理的?)當時為了要先測試訊號有沒有,我們先接群健的訊號。」「(所以來源都有從群健那邊來嗎?)那時候有,後來我就不清楚。」「(為何會從群健那裡來?)因為那時候衛星訊號還沒有接好,所以我們先做測試而已。」「(你說一開始是用衛星天線去收接,訊號不清楚,所以後來透過群健的訊號用類比再轉換成數位放到你們的網站上面,是否這樣的狀況?)是。」「(你在任職的過程中有無說一個訊號長達一年多的時間,都一直有人跟你反應訊號不穩,請你反覆測試為何這個頻道不穩的狀況?)應該是沒有。」「(你印象最深刻測試最久的,大概是多久時間?)大概是一個禮拜到二個禮拜左右吧。」「(有無好幾個月都一直不穩的頻道?)好像是有,衛星訊號的角度不太好,衛星訊號的關係常被蓋臺。」「(你在任職期間有無印象你們公司的頻道是從TVU那邊接過來的,或直接把客戶的連到TVU公司的頻道,讓客戶直接透過你們的網站連結到TVU的狀況?)我沒有做過這樣的聯結。」等語(本院卷三第46至49頁)。

⑸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維運技術部維運組主任林逸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你任職期間都沒有接到過關於這兩個節目【指TVBS55頻道、56頻道】有問題的任何資訊嗎?)沒有,那時候不是我負責這個業務。」「(有無接收這兩個節目需要進行測試的事情?)也不是我負責,我也沒有收到要測試。」「(請提示臺中市調處卷38200號第20頁反面倒數第2個回答。你在調查局詢問時,有提到說『Yes5TV』是利用群健的有線類比訊號,並且使用你們集團的主機轉換為數位訊號,再透過網路傳送到各個收視戶的數位機像盒進行播放,是否如此?)流程是這樣子,我後面有寫說或是以衛星天線,實際上會用到哪個來源送出去我就不知道,這是屬於另外一個部門上架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吳秉軒是100年8月份離職,所以你是100年9月份接任的,接任之後有負責這部分的業務?)接任之後就有。」「(提示他字卷二第314頁並告以要旨。你跟檢察官說一開始是從有線電視的頻道,後來改成用衛星天線的部分,如果你都不清楚,為何會這樣跟檢察官回答?)Cable也有、衛星也有,我接任之後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改過訊號來源,訊號來源可以有有線的,也可以是衛星的。」「(你這個回答的依據為何?)這都不是我負責的業務,我也是從旁邊知道的訊息,因為工作環境都在一起,我在旁邊大概會知道他們處理的狀況。」「(在你接任之後你們公司的頻道訊號來源,大概可以分成哪幾種?)基本上都是衛星。」「(是否會從有線電視或是網路這邊取得訊號?)我接任之後是沒有。」「(TVBS這兩個頻道有無經過你們部門?)有。」「(TVBS這兩個頻道就不是從網路那邊接過來的?)不確定。」「(有經過你們部門,你們部門又不負責連接網路?)來源有好幾個,看營運部門要用哪一個來源,我們只是負責訊號的準備而已。」「(你們部門的訊號來源確定不是從網路來的,因為網路不是你們負責的?)對。」「(提示調查局卷第21頁調查站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有提到說衛星訊號的解碼器是副理徐志宏提供解碼卡給吳治玲,這部分的資訊你是從何而來的?)也是聽他們說的。」「(是他們在提供這個東西的時候,你剛好在現場有看到?)對。」「(副理徐志宏提供解碼卡給吳治玲的時候,他們在交談的過程中,你剛好有看到?)對,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53至56頁)。

⑹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系統維運部協理耿履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關於頻道接收的部分也是你們部門處理的嗎?)就我所知頻道來源是來自TVU,我這邊是建置另外一個監看的部分,我們從TVU過來的頻道內容跟外面一些差距來做品質的管理。」「(TVBS55、56節目訊號當時都是從TVU那邊來的嗎?)據我所知道是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然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當初指示維管部要把TVBS從衛星上面接收源去做架設的工作,是何人指示的?)我當時的主管呂劉彩玲。」「(【指呂劉彩玲】有無說取得TVU的授權?)我有印象,經由取得TVU的授權可以播TVBS的節目,請我準備相關包含MONITOR的系統。」「(除了跟TVU之外,有無從其他的方式來取得這兩臺的電視節目訊息?)有的。」「(是從哪邊來的?)從衛星有做一個MONITOR(螢幕)的訊號,也申請有線電視在網管中心這邊監控我們實際播出的差異。」「(有無從群健那邊來?)中部應該就只有群健。」「(提示調查局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調查員有問你說,TVBS頻道他們有透過中華電信、衛星去做發送,你說有委託下屬工程部負責,請負責人副理徐志宏去找解碼器,這部分的回答是否正確?)正確。」「(當時確實是為了TVBS這個頻道有請副理徐志宏找解碼器?)對,有關於衛星的部分,因為本人非這個專業,所以會委託工程部的主管來處理訊號Monitor這部分。」「(單純是要做比對還是萬一網路的訊號不清楚時,可以用這些系統當作備源?)有沒有這樣做我也不清楚,怎麼切換訊號的來源並不是維運部做的事情,我們就好像放了一些資料在Center裡面,它是保密的,誰去把它聯結到客戶那一端,讓客戶能夠看到資料並且進行解密,是產品部門決定的,哪個頻道何時要上,何時要下,何時要換,這不是技術部門做決定的,這是市場考量。」「(你們從群健那邊來的訊號,還有從衛星來的訊號,都是放置在隨時可以由營運那邊去切換給客戶看的狀態之下?)理論上是這樣,不是維護這邊做的切換,是產品部門隨時可以做切換。」「(你們做的狀態是已經放到那邊去,讓產品部門只要透過切換的動作就可以給客戶看?)對,第1個要解密,然後切換。」「(你之前在偵查中曾經有講到說呂劉彩玲有指示你要建置TVBS的備援訊號源,剛開始的時候因為衛星訊號建置不及,所以就先用群健公司的訊號,等到衛星訊號建置好之後,就用衛星的訊號,是否有這個情況?)是的。」「(為何需要建置備用的訊號?)也許是當主要訊號產生故障影響到客戶的權益時,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上的情況去做調整。」「(就是產品部可以去做一個切換的意思?)是的。」等語(本院卷三第58、59、61、62頁)。

⑺證人即曾任職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產品營運部主任廖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內部頻道客戶端要上下架,這部分營運部這邊就可以直接操作?)是。」「(營運部操作給客戶看的頻道訊號來源,來源都是由工程部提供,還是營運部這邊會有另外的訊號來源?)那是由工程部的人提供給我們。」(營運部門決定今天某個頻道要上架時,是否會有很多個訊號來源,可以讓你們選擇說今天是要用網路、衛星、有線電視這邊的訊號?)沒有選擇,都是工程部提供給我們的一個連結,我們這邊收到的就會是一個名稱與連結,我們就是把這東西放到系統上面去。」「(所以你們就是只有決定說這個頻道要上架或下架,不會去決定說這個頻道要用哪一個訊號來源來上下架?)是。」「(你說的工程部的是誰?)我們有個網管單位,那是有人值班的單位,我們都是直接撥值班的分機跟他們說,哪個頻道現在畫面不清楚或者是沒有畫面,他們就會去處理。」「(是否為耿履夷所負責的部分?)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12、113頁)。可見Yes5TV頻道之上下架,雖係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產品營運部門決定並操作,然頻道訊號來源係由系統維運部門負責,產品營運部門無法選擇頻道訊號來源,則證人林逸平、耿履夷證述關於產品營運部門可以切換選擇頻道訊號來源一節,自無可採。

⑻綜合上情,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確有以擷取群健有線電視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解碼器解碼,將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等節目播送訊號轉換至系統維運部門掌管之Encor主機系統,再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臺設備,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臺之用戶端,應堪認定。

⒍被告陳金龍、施義忠均知情: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施義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執行長核准以後【指頻道授權事宜】也要向上報到董事長?)我會口頭跟董事長說明。」「(當時為何會找到TVU公司?何人決定找該家公司的?)TVU這件事情沒有經過討論跟決策,是在1個加盟商回來,我們跟董事長聊天時,有人建議TVU什麼都有,要不要直接去跟他們談,哪一位我不記得,這是一個聊天的場合。」「(你剛才講到說跟TVU合作的事情是在泡茶的程序中跟陳金龍做報告的?)這件事情的確是在泡茶聊天的時候聊的,不是報告的場合報告。」「(當時陳金龍有做何指示或回應?)跟我的看法一樣,有人建議可以跟TVU談,我們就認為可以試試看。」「(你跟陳金龍講這件事情時,是在簽意向書之前還是之後?)在簽意向書之前我就跟陳金龍講這件事情。」「(簽完意向書之後有無再跟陳金龍講過這件事情?)有跟董事長提到意向書已經簽了,我們會開始測試。」「(在開始正式測試時,有無再跟陳金龍說過已經測試了,有上架給加盟商做試看或播送?)這些事情董事長都知道,外部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打電話回來。」等語(本院卷三第32、34、37頁)。

⑵證人呂劉彩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當時TVU訊號不穩的部分,剛才你稱長官有指示,你是有把TVU訊號不穩的部分跟哪一個長官報告?)訊號不穩我不用報告,所有的客戶直接都打電話去。」「(他們直接打電話給執行長跟董事長?)是。」「(所以他們2個都知道這個狀況?)對。」「(後來你剛稱你們有討論說到底是要把TVU整個頻道整個關掉,或者是去找別的訊號來源,這個是後來何人跟你做討論跟指示的?)應該是二位都一起。」「(所以這個事情,他們二位都有跟你做過討論,後來都有指示你就是先從有線電視的訊號來做補強,然後同時處理網路訊號的問題,是否如此?)對。」「(剛才這段回答有說後來陳金龍有指示你改用衛星天線的方式的情況,有這個情況嗎?)有。」「(既然有線電視那邊有訊號來了,為何還要在改用衛星天線?)整個好像是因為有線電視上面會有一個「群健」的字幕消不掉。」「(所以就是如果從衛星天線來的話,內容就是TVBS原來的內容,不會有一些有線電視的字幕,是否如此?)衛星天線下來是什麼內容,其實我也不知道。」「(但是會這樣改就是因為有線電是他們有除了本來節目以外,他們自己的跑馬燈,是否如此?)對。」「(後來指示用衛星天線去做接收這個部分,施義忠是否知道?)知道。」「(一直到你離開總經理這個位置之前,你們的訊號來源都還是從衛星天線來的?)對,因為技術問題一直沒辦法徹底解決,而且主要是我們測試平臺還是一直出狀況,其實一直希望他可以關掉這個服務,可是好像沒辦法。」「(為何不能拿掉?)因為客戶。」「(這個是何人做的決策?)如果客戶抗議,當然都是直接到董事長那邊去,所以董事長這邊大概覺得客戶這樣反應,他覺得很嚴重,就希望我們不要這樣子。」「(所以你們曾經因為訊號不穩,試圖把它拿掉,後來因為被罵,所以陳金龍跟施義忠又指示你要想辦法把它恢復,是否如此?)類似像這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27、128頁);「(是否可以講一個大概的日期,因為你是在100年年底的時候離職的,大概是在你離職前多久的時間,你們開始改用群健的訊號跟衛星訊號?)我真的不記得,大概3、4個月,我在猜。」「(所以就是在100年的下半年,你們才開始改用有線電視跟衛星天線的訊號,在這個之前都是一直嘗試去修改TVU的內容?)對。」等語(本院卷三第129頁);「(是否確定關於去連結有線電視,或是後來改用衛星天線這個訊號來源部分,二位被告都確實曾經跟你討論過,而且做過這樣的指示?)對,沒錯。」「(關於群健的訊號來源是由陳金龍跟施義忠指示你去處理的,指示你從群健那邊,把訊號源換上去,是這個意思嗎?還是當時陳金龍跟施義忠只是跟你講那個訊號來源,人家反應很差,你去把它處理好?)指示,很清楚的指示。」「(指示何內容?)就是先接有線電視,然後有線電視後來就發現上面有『群健』字樣,後來才說用衛星。」等語(本院卷三第132頁)。

⑶綜合上情,被告陳金龍、施義忠對於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臺設備,公開播送至用戶端之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其訊號來源係以擷取群健有線電視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解碼器解碼之事實,均應知悉甚詳。

㈣按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惟鑑於「伯恩公約」第1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應包括「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權利。」為符合該公約之規定,爰於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將第3條第1項第7款修正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亦即於「原播送」規定外,增列後段「再播送」之規定。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規定,賦予著作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為釐清「公開傳輸」與「公開播送」之態樣,避免發生適用上之疑義,在不變更「公開播送」實質內涵前提下,修正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公共場所(如旅館等)接收無線或衛星電視臺傳送之節目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訊息,如係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更言之,公共場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視臺播送之節目,係公共場所「先接收」後「再播送」之結果,而構成另一「公開播送」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中華聯網寬頻公司以擷取群健有線電視公司類比訊號源及接收衛星訊號源,再透過自備解碼器解碼,將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等節目播送訊號轉換至系統維運部門掌管之Encor主機系統,再透由Yes5TV網路電視平臺設備,使Yes5TV用戶得以觀賞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等節目,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後段所稱之再公開播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5月1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照)。

㈤惟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考諸其修正理由略以:「㈠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亦即,凡有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再公開播送之情形,且非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者」,即不再適用著作權法第92條罰責之規定,而毋庸以刑事責任相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5月20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聯意製作公司,非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許可設立登記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且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等節目,並不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此經告訴代理人范立達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42頁)時,證述明確,則被告陳金龍、施義忠、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縱有經由Yes5TV網路電視平臺設備,使Yes5TV用戶得以觀賞TVBS55頻道新聞臺、TVBS56頻道等節目之再公開播送行為,按諸前揭規定,仍無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陳金龍、施義忠、中華聯網寬頻公司此部分行為既屬不罰,按諸前揭規定,關於被告陳金龍、施義忠、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陳金龍、施義忠、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無罪之判決。

叁、附記事項: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雖列載被告史慧賢、翁桂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且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記載(起訴書第7至9頁),完全未提及被告史慧賢、翁桂珠,亦未敘及被告史慧賢、翁桂珠就該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與其餘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再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⒉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理由(起訴書第25頁),逐一說明被告陳金龍、杜秋麗、林正治、黃再文、杜成彰、王欽裕、蔡月琴、詹進財、呂添喜、呂洪淑貞之辯解,然亦未言及被告史慧賢、翁桂珠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有何辯解。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起訴範圍,並未及於被告史慧賢、翁桂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列載被告史慧賢、翁桂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且犯罪所得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論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論處等語,顯係誤載。

四、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起訴範圍,既未及於被告史慧賢、翁桂珠,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進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第3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舜元

法官 顏銀秋

法官 張凱鑫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
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35條
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
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38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
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
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
規定處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