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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4號

原告
林加浩
原告
席銘杰
原告
邱聖翔
原告
梁士杰
原告
蔡欣偉
原告
楊曜旭
原告
黃國志
原告
蔡慶厚
原告
王敬達
原告
范家維
原告
張瑞琴
原告
周銜治
原告
徐皓智
原告
黃鉥棚
原告
彭定中
原告
謝豐州
原告
李秉正
原告
楊啟賢
原告
陳逸翔
原告
王俊凱
原告
王怡馨
原告
上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告
梁崇正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崇正與被告吳清溪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一三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號之房屋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梁崇正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崇正、吳清溪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被告梁崇正應返還訴外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嗣迭次變更,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梁崇正與被告吳清溪於100年4月18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號之房屋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梁崇正應給付被告吳清溪2,500,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清溪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其於103年9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參見本院卷第218頁),亦具體表明於日後言詞辯論期日不願提解到庭,致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派法警將其借提到院。是被告吳清溪既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唐文中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之訴外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郭思偉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訴外人「老虎鑣局投資股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又吳清溪等人向原告等以違反銀行法行為誘騙原告等人投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1213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為吳清溪利用藤蔓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梁崇正名下,故梁崇應僅為眾多投資人之一;惟於100年1月間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後,吳清溪即將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資產提供予投資學員以供抵償,其中借名登記於梁崇正名下之系爭房地,即係於100年4月18日由吳清溪與被告約定,由梁崇正投資吳清溪之債權4,165,000元其中之2,500,000元抵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由梁崇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即,梁崇正無須花費一分一毫即取得系爭房屋,非但可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所投資之債權,甚於其後(即100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李垂彬、唐雅韻,恐獲有系爭房地之增值利益。況乎,梁崇正亦於100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黃齊亨、張凱博及黃勝翊、林怡成等人換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號房屋(下稱辛亥路房屋),並簽訂有債權確定協議書(參原證14),約定以辛亥路房屋抵償梁崇正對老虎集團之前開投資價款之總額4,165,00元。又梁崇正就受讓系爭房地之部分曾稱,被告等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尚有2,500,000元未清償部份,係以口頭約定由梁崇正投資吳清溪之部分扣除等語,惟梁崇正既已自辛亥路房屋受全部受償其投資總額4,165,000元,其就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2,500,000元買賣價金,自仍應給付予吳清溪。

㈡被告梁崇正雖抗辯其係向被告吳清溪以12,00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受領系爭房地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其自應舉證證明。況依經驗法則或商業慣例,梁崇正既向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地且高達12,000,000元,自無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可能,梁崇正之主張顯難採信。又系爭房地係屬吳清溪所設計之投資方案中其中一個物件,已如上述,則吳清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梁崇正名下,並以梁崇正之名義向銀行貸款9,500,000元,梁崇正於銀行撥款後,以貸得之款項先行代償原抵押權餘額6,152,879元,後將前開貸得款項所餘之金額3,347,111元匯款予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即吳清溪,本屬常理,自非梁崇正所辯之給付吳清溪之買賣價款,被告抗辯自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等21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存在,惟原告等21人係自知悉被告等2人間有100年4月18日所簽立之債權確定協議書(參原證5)存在後1年內提起訴訟,自無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存在。

㈢綜上,梁崇正以同一筆4,165,000元債權,先取得辛亥路房屋之所有權,嗣後於吳清溪於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應作為全體債權人債務擔保,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卻由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崇正,並由梁崇正以投資債權中之2,500,000元折抵,使梁崇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致有前開4,165,000元債權其中之2,500,000元重複受償之情事存在,故梁崇正與吳清溪於100年4月18日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應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崇正返還2,500,000元,應有理由。

㈣訴之聲明:(1)被告梁崇正與被告吳清溪於100年4月18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3 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號之房屋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梁崇正應返還被告吳清溪2,500,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崇正抗辯略以:

㈠原告等21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規定撤銷被告梁崇正及追加被告吳清溪間於100年4月18日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惟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為之,否則撤銷權即歸諸消滅。然,本件原告等21人所主張就系爭房地於被告等2人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於100年4月18日為之,原告等21人其竟遲至103年7月3日始以主張撤銷;形式觀之,其撤銷顯在行為後3年餘而逾越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甚明,其撤銷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梁崇正已於100年4月18日結算時,確認其對追加被告吳清溪投資債權額為6,665,000元,合先敘明。又系爭房地係吳清溪在99年6月間購入,甫經購入即於網路上發佈文章,詢問老虎團隊之學員有無購買意願,梁崇正於知悉此消息後,即向吳清溪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等2人遂於99年7月31日於藤蔓公司教室當面洽商買賣事宜並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0元。嗣後梁崇正即以系爭房地爲擔保向臺新銀行申辦9,500,000元貸款,經該行於99年9月13日將前開貸款先代償原抵押債權餘額6,152,879元後,其代償餘額3,347,111元即存入梁崇正該行之帳戶,梁崇正即於9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347,231元匯款至吳清溪使用之藤蔓公司帳戶內。故於此,梁崇正已清償9,500,000元買賣價金予吳清溪,尚未清償之2,500,000元則因梁崇正交付予藤蔓集團之投資金額遠超於此,被告等2人間即未立即約定清償方式。嗣後,梁崇正即按期清償貸款債務。故應足證系爭房地早於99年9月間即由梁崇正出資買受取得,其為實際所有權人,絕非借名登記之人頭。且梁崇正取得產權時被告吳清溪資力尚稱良好,故該買賣無詐害債權可言。

㈢原告雖一再主張梁崇正對藤蔓集團之4,165,000元債權受重複清償云云,惟梁崇正對藤蔓集團之債權已經確認為6,665,000元,已如前述,梁崇正即以其中2,500,000元之債權抵銷對吳清溪之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共計2,500,000元;故梁崇正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相當,當無詐害可言。故梁崇正以其對藤蔓集團之剩餘債權4,165,000元與訴外人黃齊亨等人對藤蔓集團之債權合併計算後,與藤蔓集團約定以移轉辛亥路房屋之所有權予供前開等債權人清償,故梁崇正取得辛亥路房屋係本於其對藤蔓集團4,165,000元之債權,而與其取得系爭房地無涉,自無詐害可言。

㈣本件被告吳清溪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又涉及為數眾多之民事求償案件,其為減輕或免除其高達數億之鉅額民事賠償責任,乃將其賠償責任不當轉嫁予在100年3、4月間陸續以債權折抵方式取得物件之投資人,而於訴訟中承認自己行為時乃成立詐害債權行為甚且妄稱提供折抵之物件均係其借名登記者,其所述自不足採。惟吳清溪雖稱本件系爭房地為借用梁崇正之名義登記,雙方並無買賣,然梁崇正已提出相關資金佐證自己在給付部份購屋款項後僅尚餘2,500,000元價款未給付之事實。況系爭房地若為借名登記於梁崇正之物件而實質上仍屬吳清溪所有,吳清溪即應於100年4月15日藤蔓集團之競標大會提出此物件供投資人競標,惟其並未為之,應足證吳清溪以及老虎集團人員乃至於眾多之投資人應在競標大會之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地確實已出售予梁崇正。且原告中之周銜治於前開標購大會曾競標物件「復興路三段340號房地」且得標,是原告周銜治既然在4月15日因同意老虎集團處理債權方式而參予競標,可見其當時確實是依照老虎集團一貫債權處理之流程,辦理以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爲債權清償等事宜,而無存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思,故梁崇正乃至於其他民事案件因配合辦理以房抵債之投資人之情形亦屬相同,渠等於受讓不動產時均無存詐害其他債權人之意思甚明。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吳清溪於本件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等21人之請求。

參、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布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以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其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藉此吸引原告等投資人匯入資金,使原告等人受有如投資額之損失,嗣原告等人與被告藤蔓公司、被告老虎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就損害金額業於101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19日於本院調解室達成和解(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吳清溪)願給付聲請人林加浩2,135,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席銘杰3,38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邱聖翔3,96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士杰2,39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宏瑋2,6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欣偉7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曜旭1,69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國志3,1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慶厚1,86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敬達13,8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家維3,0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瑞琴2,6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周銜治2,3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徐皓智1,0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黃鉥棚1,66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彭定中2,916,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豐州4,22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李秉正5,1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啟賢2,00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逸翔1,990,0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俊凱1,461,600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怡馨16,650,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等人確為被告吳清溪之債權人無訛,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吳清溪向訴外人沈玉蘭購買後,直接於99年9月8日以買賣名義登記於被告梁崇正名下,再於100年6月22日以買賣登記於訴外人李垂彬、周雅韻名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附卷(附於本院卷第14頁)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44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彼此間僅有4,165,000元之債權債務等情,被告梁崇正雖予以否認,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吳清溪、梁崇正於100年4月18日簽定債權確定協議書(附於本院卷第17頁),約定「一、甲方(即梁崇正)之債權包括:乙方、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及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參人積欠甲方之全部債務(含尚未到期之票據及其他債務等)。二、雙方同意第一條所述之甲方債權,全部由乙方(即吳清溪)償還,並確定債權額度為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元整,惟經乙方查悉,甲方有溢報債權,乙方得依法追索。…」,業已載明全部債務為4,165,000元等語明確,被告梁崇正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自認其與被告吳清溪債權交互計算後確為4,165,000元,且主張係共同投資而有處分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明確,被告梁崇正復未證明上開自認不符事實,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怡成、黃齊亨、黃勝翊、張凱博五人以訴外人黃齊亨為代理人,於100年4月18日與被告吳清溪、被告藤蔓公司、被告老虎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轉讓協議書記載「債務人即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共參人(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即債權代表人黃齊亨(以下簡稱乙方),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林怡成(以下簡稱丙方),茲甲乙丙參方之前共同投資不動產及借貸等債務糾紛,喜悅合意如下:一、甲方同意將丙方名下不動產坐落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F-3之建物及土地產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萬元整轉讓與乙方。二、轉讓總金額扣除該物件實際貸款金額,將作為償還乙方債權之金額,總額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整(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等人及丙方之獲利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整)。

三、丙方於甲方購入後所支付之貸款及稅務費用,乙方願意代替甲方清償。四、甲方同意歸還丙方之本票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整、建物與土地權狀予丙方本人,並終止與丙方一切債務及義務關係(獲利結清)。五、未經任一方同意,本協議書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就本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應負保密義務。六、若涉及訴訟,三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於本院卷第18頁),被告梁崇正等以52,000,000元購買系爭辛亥路房地,扣除系爭房地實際貸款38,250,000元後,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以合計總債權10,815,000元折抵買賣價款取得系爭辛亥路房地,被告2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梁崇正於100年4月18日復與被告吳清溪之代理人吳永豪簽定契約書,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之前全部之債務,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附於本院卷第89頁)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吳清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系爭房屋總共包含七個物件、兩個砂石場及一個在福上巷的房子,由我一起買賣,價金共1億多元,我是在99年5、6月份時,一併過戶,於9月份時,事實上我是以梁崇正的名字去貸款950萬元,根本沒有買賣的問題,因為系爭房屋本身就有其產值,高於抵押借款之金額,所以梁崇正匯給我的錢,是清償原來貸款後之餘額。在100年2、3月時,的資金才出現缺口,所以我才跟投資人討論以名下之物件,直接抵償給投資人,當時投資者一定知道我的現金出現週轉不靈,所以投資者在知情之下,而為抵償之動作。目前在地院、高院審理這些案件,有先作抵償的動作,是因為多數投資者是借名登記的情形,故我認為先抵償給他們比較快。梁崇正所稱投資款有700多萬元,其實是錯誤的,因為在99年9月份之前的投資款,我是獲利的,所以都有獲利返回,所以真正剩下投資的金額應是從二審判決書附表18之後才沒有返還投資款。對於系爭債權確定協議書是從附表18以後之投資款項。債權確定協議書是由我弟弟跟唐文中處理的,我可以確定的是,梁崇正就系爭房屋及南門路之房屋是借名登記,而非買賣,這是由我經手,我不可能會忘記。之後賣給李垂彬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這是由梁崇正賣給李垂彬的。折抵的過程當中,是以債權折抵,所以梁崇正不需要給我錢。我也不清楚為什麼梁崇正可以重複折抵臺北市莎士比亞那棟大樓。梁崇正在莎士比亞大樓是折抵400多萬元。」、「本件系爭文件是在4月18日簽立,而4月1日至4月19日中間都是委由我弟弟吳永豪幫我處理債權折抵之動作。本件與梁崇正間確為借名登記,而且梁崇正已經在莎士比亞那棟獲得抵償投資款。」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梁崇正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已以系爭辛亥路房地抵償無訛。

㈤被告梁崇正雖辯以其對藤蔓公司有六百多萬元債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梁崇正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之前自認及系爭債權確認書不符,所辯即難採信。

㈥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是債務人所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則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之。被告梁崇正雖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然被告梁崇正之投資債權,業經以系爭辛亥路房地抵償而消滅,自無債權再作為本件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其取得本件系爭房地自屬無償性質甚明。

㈦末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梁崇正雖辯稱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00年4月18日用以抵償其投資債權,原告遲至103年7月3日始主張撤銷,顯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渠於被告梁崇正提出書證五(附於本院卷第67頁)時始知悉被告間有上開撤銷之原因等語。查請求撤銷有償詐害債權行為之一年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及知債務人與受益人有詐害意思之時起算。本件被告吳清溪所組炒作不動產集團規模龐大,買賣不動產情形頻仍複雜,且投資人眾多,尋常投資人無從確知吳清溪之各筆買賣盈虧及其資力虛實,又至被告吳清溪違反銀行法犯行經系爭刑案一審即本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101年5月31日判決後,一般投資人始得確知其非法吸金,實無資力給付償還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本息之完整犯行事實。以原告等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彼此間是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無主張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此觀之原告起訴狀甚明,是原告主張渠等是被告梁崇正提出書證五時始知本件被告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之行為與意思,其主張合於情理,堪以採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撤銷被告梁崇正、被告吳清溪前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得隨時請求,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梁崇正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梁崇正之投資債權,已先以系爭辛亥路房地抵償而消滅,其再與被告吳清溪之代理人簽定抵償本件系爭房地,顯屬無償,且系爭房地業已轉售不知情之第三人,原告主張被告梁崇正應給付系爭房地扣除貸款所剩之價值2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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