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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林金灶

  • 原告
    吳政衛
  • 被告
    林耿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周思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林耿宏 陳薇亘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耿宏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2年度附民第6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林秦葦、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林耿宏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14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然因原告前已就同一事實對綠 色小鎮公司、林秦葦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判命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應連帶給 付原告1億140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案,本院乃於103年7月18日以原告就 同一事實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之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8頁)。另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陳薇亘,請求被告陳薇亘應連帶給付300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為憑(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以下)。本院審酌原訴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耿宏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追加被告陳薇亘為共同被告之新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陳薇亘係被告林耿宏之妻,就被告林耿宏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薇亘於所受損 害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 訴均係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可見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被告之後請求之審理程序援用,俾使原告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林耿宏之同意,原告追加被告之新訴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林秦葦(原列被告,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裁定駁回, 並經確定)、被告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原列被告,亦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裁定駁回,並經確定)因虛偽交易 手法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被告林耿宏介紹原告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被告林耿宏2人於101年9月間 某日向原告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以原告獨資設 立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REPUTABLE LEADER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R公司)名義投資。嗣林秦葦、被告林耿宏及原告3人於101年9月29日在台中市○區○○ 路000號康富生技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公司)6樓VIP室 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 諾合約」1份,約定原告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 金增資股700萬股8400萬元,各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 公司法人股東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及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各100萬股,共3000萬元,合 計1億1400萬元。林秦葦即以電腦繕打上開合約後,當場 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被告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 2、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原告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乃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 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公司討論神達公司收購綠色小鎮公司52%股份簽署之 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會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公司及林秦葦在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部長 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認為有投資價值,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1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元美金、1028萬1000元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 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4507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344625元 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 3、嗣原告於102年1月初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 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內帳),始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01年6月、101年10月之存貨資料分別為4096萬1608元、3083萬7113元、3091萬1009元,加上門市消費儲值卡有嚴重被低估情形,林秦葦、被告林耿宏顯係以詐騙手段騙取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相關股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4、另被告陳薇亘為被告林耿宏之配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記載證人洪千惠證稱:「被告林耿宏的太太陳薇亘的帳戶實際上是告訴人林秦葦用來操作康富公司股票的人頭帳戶之一,由告訴人林秦葦指示伊負責保管……。」等語,可見被告陳薇亘就林秦葦、被告林耿宏等人對原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薇亘於300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與被告林耿宏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5、原告雖係以R公司名義投資,但R公司為原告獨資設立,資金亦為原告投入,受詐騙之人為原告,故應以原告名義訴請被告2人賠償。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受詐騙對象應為R公司,R公司亦於102年1月5日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135頁),將相關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債權受 讓人,亦得訴請賠償所受損害。 6、聲明: (1)被告林耿宏應給付原告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薇亘應與被告林耿宏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01、26544號起訴書記載,被告林耿宏及林秦葦等8人均以違反公司法等案件遭檢察 官起訴,而犯罪事實為「林耿宏等7人為配合林秦葦設立 人頭公司辦理假交易以活絡康富公司及所屬轉投資公司營收,遂創造資金流程,假造出資之事實,虛設新綠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裕芳生技有限公司、樂迪公司、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凱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堂投資有限公司、楊益生技有限公司及莊家生技有限公司等8家公 司,故違反公司法第9條等罪。」,可證被告林耿宏(亦應包括林耿宏之配偶即被告陳薇亘),與林秦葦共謀為創造 康富公司之交易及營收假象,遂以虛設人頭公司、創造假交易、提供帳戶供林秦葦操作股票買賣使用等方式,共同以違背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之行為分擔,達成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故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其等共同為獲取不法利益行為之一環,參照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 民事判例要旨,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林耿宏既擔任綠色小鎮公司負責人,負責引誘原告對綠色小鎮公司投資,洽談過程在場及代表綠色小鎮公司簽約;被告陳薇亘提供個人帳戶供不法使用,另提供個人名義供被告林耿宏移轉隱匿財產,均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 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認定被告林 耿宏之犯罪事實,已足證明被告林耿宏於101年2月至101 年6月間多次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康富公司、康富國際公 司及舒康林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往來,被告林耿宏仍決意進行虛偽採購,使綠色小鎮公司虛增債務高達1814萬1900元,則被告林耿宏於101年9月間仍鼓吹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且未將上開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之犯行告知原告之行為,應認有以隱匿綠色小鎮公司資產不實方式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使原告對於綠色小鎮公司資產狀況陷於錯誤,致投資受害。另原告係於101年9月29日受騙而簽立股權認購契約書,且於101年12月17日前已將受騙投資金額全 數匯出,則被告林耿宏對原告詐欺行為既遂時點為101年 12月17日,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卻以犯罪事實成立後被告林耿宏與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作 為無罪論述之理由,其無罪部分採證及用法難謂妥適。 3、被告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資金困難短絀,仍以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誘使原告投資,原告發現綠色小鎮公司存貨與負債不實後,經質問被告林耿宏,被告林耿宏即承諾就原告之損失負責,故有被告林耿宏於102年1月5日出具原 證7即聲明承諾書可證。又該聲明承諾書之性質應係被告 林耿宏於訴訟外自認之事實,及承諾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 4、綠色小鎮公司大小章由林秦葦保管,林秦葦並全權控制管理一切財務有關作業,固為事實,惟原證7聲明承諾書第3點記載上揭內容,僅係被告林耿宏補充說明林秦葦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耿宏以該等內容否認未侵害原告權利,尚非可採。且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僅審酌以財務報表為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審酌被告林耿宏於101年9月間鼓吹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卻隱匿綠色小鎮公司虛增負債之侵權行為事實,敬請鈞院就此部分事實為公平之審酌。再依原證7聲明承諾書第二點明文記載:「本人林耿宏同 意補償一切投資損失及承擔或有事項(負債)之相關潛在風險。」等語,倘非被告林耿宏自知有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否則一般正常具有理性認知之人豈會無由簽立自願承擔賠償之書面?故此足以作為被告林耿宏自認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明,且亦可認為被告林耿宏已為同意賠償原告損失之意思表示,並經以書面送達原告,雙方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協議成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耿宏賠償1億 1400萬元,尚屬無憑: 1、依鈞院刑事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等刑事判決採認之犯罪證據,僅能說明原告認識林秦葦係經由被告林耿宏介紹,及為取信原告而交付綠色小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上有被告林耿宏擔任綠色小 鎮公司董事長之印文,且於簽訂上開契約時,被告林耿宏在場及以綠色小鎮公司負責人身分在契約書上簽名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林耿宏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其與林秦葦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此因被告林耿宏雖於99年至101年12月間擔任綠色小鎮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但並未經手公司財務,僅為實際負責人林秦葦之橡皮圖章,而被告林耿宏之職務及專業係業務推展及研擬行銷策略,對於財務狀況並不了解亦欠缺專業,即無法自行判斷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報表之真偽。是被告林耿宏既僅負責行銷業務,且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形式上擔任綠色小鎮公司名義負責人,自不能僅以被告林耿宏引薦林秦葦與原告認識,並參與說明綠色小鎮公司資金需求狀況及於簽訂上開契約時在場等事實遽認被告林耿宏應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2、又原告對於綠色小鎮公司經營現況發生錯誤認知,係由於林秦葦於簽訂上開契約前後陸續以LINE傳送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會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及刊載實為綠色小鎮母公司即康富公司利多消息之雜誌封面和內文,與討論神達公司收購綠色小鎮公司52%股份簽署 之會議紀錄,及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並於原告至康富公司辦公室討論投資事宜時,交付綠色小鎮公司99年、100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而使原告誤信綠色小鎮公 司體質良好而值得投資,亦即經由林秦葦聯繫和遊說,才促成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又依原告於102年1月3日前 往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前即擬好而由被告林耿宏署名之聲明承諾書內容(該聲明承諾書記載日期為102年1月5日,但實際簽署日期為101年12月底某日)、102年1月7日針對林秦 葦提出刑事告訴狀、林秦葦允諾原告得進公司查帳後與被告林耿宏LINE之對話內容,與原告於102年1月30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林耿宏祇是專業經理人,願意出來作證等情,顯見原告於案發初始並未認定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共同詐欺,甚至認為被告林耿宏亦受林秦葦欺騙,可知被告林耿宏實無上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及 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與林秦葦共同詐欺 之犯罪事實。又原告欲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時,被告林耿宏尚提醒原告應注意投資風險等問題,此有被告林耿宏在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提出其與原告LINE訊息之翻拍照片可稽。 3、林秦葦向原告說明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及公司遠景、展店計畫等事項時,被告林耿宏皆未曾參與,甚至原告持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皆係林秦葦提供,亦非被告林耿宏提供,顯然被告林耿宏對原告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之侵權行為,上揭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476號等刑事判決就此等有利被告林耿宏之證據資料皆疏而不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不得僅依上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耿宏對原告即有詐欺行為甚明。至被告林耿宏介紹原告與林秦葦認識,並於原告之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僅係基於被告林耿宏係綠色小鎮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而已,尚難認有何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 4、依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691號刑事判決, 被告林耿宏涉犯詐欺部分業已判決無罪確定,並於該刑事判決第198頁至第208頁詳述理由,故原告對被告林耿宏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5、原告雖主張原證7聲明承諾書為被告林耿宏訴訟外自認有 侵權行為之證據云云,然該聲明承諾書第3大點已清楚說 明綠色小鎮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康富公司董事長林秦葦保管及使用,並全權控管一切財務有關作業,且原告於刑事第一、二審程序證稱:「伊於102年1月8日向臺中地檢提出 告訴狀告林秦葦,當時跟林耿宏取得聲明承諾書是為告林秦葦,當作證據資料;被告林耿宏建議伊去查帳,並簽立聲明承諾書表明綠色小鎮公司大小章是林秦葦保管,財務也由林秦葦控管。」等語(參見臺中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 第205頁上方及頁中),而臺中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耿宏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因被告林耿宏所為而陷於錯誤,足見該聲明承諾書僅係原告當初欲對林秦葦提出刑事告訴而要求被告林耿宏提供之證據資料,絕非被告林耿宏於訴訟外自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證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薇亘連帶賠償 300萬元,亦無理由: 1、被告陳薇亘於原告欲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時從未參與洽談,更未在場,與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乙事完全無關,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薇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2、又原告固以被告陳薇亘將帳戶提供予林秦葦使用,並對被告陳薇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定被告陳薇亘並無原告指訴之犯行,而以103年 度偵字第2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原告對被告陳薇亘 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林耿宏為共同被告,然因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部分就同一事實業經原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判命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應 連帶給付原告1億140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卷,本院乃於103年7月18 日以原告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對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2人之訴訟,並經確定。 (二)被告林耿宏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耿宏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原告投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 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林耿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定被告林耿宏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亦經確定。 (三)原告曾對被告陳薇亘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耿宏賠償所受損害1億14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薇亘於300萬 元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意旨)。況「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股票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被告2人與林秦葦等人如何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共同以綠色小鎮公司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原告投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係以其於101年9月29日在康富公司與林秦葦、被告林耿宏共同簽署「股權承購承諾約」2份及「股 權增資認購承諾約」1份,被告林耿宏以綠色小鎮公司代 表人身分簽名,林秦葦於簽約前曾提供綠色小鎮公司99、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原告,而綠色小鎮 公司內外帳不一致,存貨(資產)有高估,預收貨款─儲值金(負債)有低估,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淨值虛增之情事,另原告確有匯款1億1400萬元,其中8400萬元匯入綠色小鎮 公司台新銀行新府分行帳戶,另1000萬元匯入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另1000萬元匯入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另1000萬元匯入林秦葦開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等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林耿宏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乃依職權調閱被告林耿宏涉犯上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依該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可知: 1、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曾到庭證稱:「101年1月到101年6月的公司自結報表是我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檔案給我,我列印下來,林秦葦提供的財報確實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依照林秦葦提供101年1月到101年6月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公司是有盈餘,當時林秦葦除這些報表外,還提供99年及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綠色小鎮公司不是公 開發行公司,我看會計師簽證報告我才相信,我當時有比較100年年報及101年6月30日半年報發現數據不會差距很 大,才推斷101年6月30日的財報應該沒有問題,事後發現2份都是假的。因為我從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及公司自 結報表看出公司淨值超過1億2,差不多1億3、4左右,淨 值是正的,獲利也是正的,但事實上整個存貨1億多,還 有透過瑞安傳銷去收的1億多,全是虛增,故報表虛灌2億多元,造成我錯誤判斷。102年1月3日我去查帳,當時報 表存貨是有1億多,可是系統的報表資料只有3000萬元。 林秦葦還跟我說股票上市公司神達曾經於100年11月18日 與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會議,評估要不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神達還有查帳都沒有問題,最後是林秦葦拒絕神達投資,林秦葦即以該份資料說服我,跟我說連神達大公司都看過,絕對沒問題,才會影響我的判斷,當時他還強調神達公司有7、8個人來稽核。101年9月29日簽約時祇有我、林秦葦、林耿宏3人在場,所有的章都是林秦葦當天所蓋, 林耿宏簽名祇有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部分,連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文件上之公司大小章,即林耿宏小章也是林秦葦所蓋。」等語,據此可知,原告當時係誤信林秦葦提供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99、100年度財務報表及綠 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為真實,及林秦葦表示股票上市之神達公司已對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查帳及稽核,絕對沒問題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始於 101年9月29日簽訂「股權承購合約書」及「股權增資認購合約書」,約定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老股2000張、共30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無誤。 2、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另證稱:「一開始林耿宏有介紹公司一些情況,說綠色小鎮公司2年內就開了從17家 店到100多家店,目前擴充上需要營運資金,需要有人幫 忙,還有想做大陸的發展,我剛從大陸回來,所以大陸部分我可以幫忙,大家分工將有機事業做起來。針對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簽約前我都是透過林秦葦瞭解,林耿宏祇有說營運發展要擴充缺錢而已。101年9月21日進公司談進一步意向確認,林秦葦拿會計報表給我,也要我簽保密協定,不能對外公開。後來有談股權數900萬股及購買價格, 當時綠色小鎮公司資本額是1億2千萬元,大概佔百分之41左右,後來慢慢談到老股是12元,增資綠色小鎮公司部分是15元,所以構成1.14億,900萬股。林耿宏於簽約後有 說現在我進場,不要讓林秦葦對綠色小鎮公司上下其手,因林秦葦那時準備要對外做第2波增資,要有一些業績比 較好發行,希望我在綠色小鎮公司不要讓康富公司上下其手。林秦葦傳給我100年11月18日神達會議記錄前,林耿 宏有跟我講去年神達也對這個很有興趣,想要投資,後來是林秦葦怕股份被吃掉,神達又要求控股,後來這個交易才沒有成功。101年12月底,林耿宏向我提到綠色小鎮公 司有存貨問題,建議我去查帳,他說不希望公司被林秦葦非法操控,必須回歸正常經營,否則他也會很難做。後來我要林耿宏簽立聲明承諾書,大概是講解投資過程,林耿宏說他財務沒在管,印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他承認這個錯誤,他願意負責任。查完帳後,我再向林耿宏確認,林耿宏說具體公司的帳務及印章與人員都是林秦葦在控管,他祇知道一些狀況,不是很具體。我曾找林耿宏多次,他不斷解釋這個事情,表示實際上他也很無力的,公司是林秦葦在做決定的,問題都是林秦葦造成的,他解釋說不是他的問題,要不然他怎麼敢簽承諾書給我,要賠償負責到底,他也是抱持很誠懇的態度,表示負責到底,且這損失會幫我賺回來。我於102年1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對林秦葦 提出刑事告訴,當時向林耿宏取得聲明承諾書是要告林秦葦,當作證據資料。」等語。是原告確係誤信林秦葦提供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及林秦葦表示股票上市公司之神達公司已對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查帳及稽核,絕對沒問題各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林秦葦簽約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至被告林耿宏僅於簽約前向原告介紹綠色小鎮公司擴充店面為100 多家,需要營運資金及想去大陸發展,簽約後曾向原告提及綠色小鎮公司有存貨問題,建議原告去查帳,並簽立聲明承諾書表明綠色小鎮公司大小章是林秦葦保管,財務亦為林秦葦控管等情,可見被告林耿宏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亦未因被告林耿宏之行為而陷於錯誤甚明。 3、訴外人黃景鴻曾在上揭刑事案件偵查及臺中高分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101年11月15日進入綠色小鎮公 司擔任會計主管,102年1月25日升財務經理,康富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皆為林秦葦,綠色小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法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我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服務後,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筆金額約8400萬元增資,林秦葦當時指示將這筆錢透過借款、償還股東債務、償還銀行借款及償還公司貨款等方式將該筆款項用至剩10餘萬元,其支付方式大致為借款2100萬元予瑞安公司、還款予綠色小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共2000萬元、償還銀行借款及公司貨款,當時8400萬元增資款用途均由林秦葦決定的,再由康富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經手處理,綠色小鎮公司財務人員完全沒有決定權。我到職時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我開會時都是和林秦葦開會,決策權也是林秦葦掌控。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及該公司法人董事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時董事長是林耿宏,背後實際決策是林秦葦,開會時決策權仍是林秦葦在掌控。林秦葦指示我或是透過古經理指示我說原告要來查帳,他想要看最近的報表,我就從電腦裡面將原先留的101年10月31日報表印出來,經林秦葦同意後拿給原 告看。這2份財務報表放在電腦裡面,只有會計或財務部 人員才能開啟看這個報表。」等語,可見綠色小鎮公司之財務決策,包括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8400萬元之用途係由林秦葦決定,被告林耿宏確未實質參與綠色小鎮公司財務決策無誤。 4、另依被告林耿宏與原告於101年12月29日LINE通訊對話內 容,可知原告懷疑林秦葦提供之財務報表不實,其與被告林耿宏站在同一陣線上,甚至被告林耿宏在對話內容表示會與原告裡應外合,林秦葦無法預料原告什麼都知道,足認原告當時並不認為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間有何共謀詐欺之情事,復參酌原告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所匯款項之流向全由林秦葦操控,運用於償還債務等用途,並未朋分予被告林耿宏分文,益認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間應無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即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可能。 5、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耿宏於上揭時間書具原證7聲明承諾書 第2點記載:「本人林耿宏同意補償一切投資損失及承擔 或有事項(負債)之相關潛在風險。」等語,足認被告林耿宏自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該承諾書即為被告林耿宏自認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明,且亦可認為被告林耿宏已為同意賠償原告損失之意思表示,並經以書面送達原告,雙方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協議成立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參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林耿宏在本件訴訟僅承認原證7聲明承諾書確為其親筆簽名後交 付原告收執,即該文書之真正,而依該承諾書內容第2點 記載,亦僅類似書具「切結書」方式即被告林耿宏單方面同意「補償」原告之投資損失,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承認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記載,且被告林耿宏在本件訴訟亦未為積極承認之意思表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有別,不生自認之效力甚明。況依原告在上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該聲明承諾書係原告為對林秦葦提出刑事告訴,而要求被告林耿宏書具後作為證據資料使用,被告林耿宏遂配合原告要求在該聲明承諾書簽名,倘原告當時即對被告林耿宏表示該聲明承諾書日後將據為向其請求民事賠償之證據資料,被告林耿宏應無同意在該聲明承諾書簽名之可能,且該聲明承諾書第2點內容係使用「補償」2字,而非「賠償」2字 ,要無因此推論被告林耿宏當時即承認對原告之投資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原告在該聲明承諾書並未同時簽名或蓋章,在該文書之形式或實質上均難認係原告與被告林耿宏間已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協議」,益見原告主張該聲明承諾書乃「雙方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協議成立」,要屬自行擴大解讀該聲明承諾書之意思,否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耿宏「履行協議」即可,何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薇亘應與被告林耿宏、林秦葦等人於所受損害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 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陳薇亘為被告林耿宏之配偶,依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75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記載證人洪千惠證稱:「被告林耿宏的太太陳薇亘的帳戶實際上是告訴人林秦葦用來操作康富公司股票的人頭帳戶之一,由告訴人林秦葦指示伊負責保管……。」等語,且被告林耿宏將大部分財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薇亘名下,可見被告陳薇亘就林秦葦、被告林耿宏等人對原告詐騙之侵權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依據,亦為被告陳薇亘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原告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陳薇亘提出刑事幫助詐欺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確定。且依上揭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899號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明確記載:「告訴人(即原告,下同)確有遭案外人林秦葦持虛偽之綠鎮公司財務報表詐騙……,案外人林秦葦並未使用被告陳薇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之用,縱被告陳薇亘自陳曾以自己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透過先生林耿宏交給林秦葦特助洪彩玲,惟此部分亦與林秦葦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涉,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陳薇亘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告訴意旨所引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13頁之證人洪千惠證言,檢察官係用以證明告訴人與林耿宏並無林秦葦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並未用以證明被告陳薇亘有何犯罪行為,自難以此即認被告陳薇亘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4頁),可見被告陳薇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林秦葦使用乙事縱令屬實,亦與林秦葦涉嫌詐騙原告投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無關,而證人洪千惠之證詞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並未認定被告陳薇亘確有參與林秦葦詐騙原告之情事。準此,被告林耿宏被訴參與林秦葦詐騙原告之行為既經臺中高分院上揭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被告陳薇亘被指幫助林秦葦、被告林耿宏參與詐騙原告之情事,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證明被告陳薇亘究竟如何參與林秦葦詐騙原告投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之行為,尚難認被告陳薇亘與林秦葦間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依臺中高分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林耿宏被 訴詐欺取財部分)及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89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均乏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確有參與 林秦葦詐騙原告投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之行為,而原告另提出原證7聲明承諾書僅能證明該文書確為被告林耿宏簽 名無誤,仍無法證明被告林耿宏已「自認」參與林秦葦不法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並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被告2人既未參與林秦葦對原告之上開詐騙行 為,即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與被告2人無涉,核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原告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林耿宏賠償所受損害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陳薇亘應與被 告林耿宏於所受損害300萬元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暨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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