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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金洲陳玟珍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訴人
黃致傑
訴訟代理人
李培淇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長政
訴訟代理人
周昆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國靖,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變更為楊建和,復於同年10月2日變更為楊長政,並於同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⑴緣訴外人即榮民李迭順於85年6月22日亡故,由於李迭順在臺灣地區均無親人,故其所遺留之現金及不動產,均由其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即訴外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等3人(下稱李良順等3人)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4,326,136元由李良順等3人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即上訴人於85年11月28日領取;另其所遺留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5)、同地段239-24地號(地目建,面積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5)及同地段213-38地號(地目建,面積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25)等3筆土地,以及其上同地段491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號地下1層,面積2,006.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30)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17日以25萬元標售予他人,標售所得25萬元款項現由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中。因李良順等3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繼承臺灣之不動產,故為能快速有償取得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遂於85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自願有償將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全部權利(包含不動產變價後之價金),以美金1萬元之價格買賣轉移予上訴人,並經大陸江西省東鄉縣公證處公證員公證。俟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持買賣移轉同意書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上訴人。

⑵李迭順於85年6月2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及李五順年紀分別已達81、78、68歲之高齡,如待李迭順之不動產變賣再領取價金,其等待之時間遙遙無期。本件被上訴人變賣不動產結束時,李良順等3人果然均已死亡,當初係因李良順等3人均體弱多病,亟需金錢醫病,遂百般要求上訴人先以買賣轉移方式,期能早日取得李迭順之遺產,以支應龐大醫療開銷,上訴人純屬幫忙,方勉強由其等訂定「買賣轉移同意書」,同時交付美金1萬元予李良順等3人(按85年間之年平均匯率約為1:27.46,折合新臺幣約274,600元)。上訴人於85年11月28日代領李迭順之現金遺款後,仍持續追蹤催促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縣榮民服務處)盡速拍賣李迭順所遺留之上揭房地,惟臺中縣榮民服務處將案件移由被上訴人續辦,上訴人屢以電話聯繫、查詢被上訴人拍賣不動產案之進度,迄至101年始以25萬元完成拍賣,過程歷經近19年,尚不敷上訴人所支付之上揭美金1萬元款項,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而李迭順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變價後,已與一般財產無異,領取權人既已由李良順等3人轉讓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上揭遺款領取權人應為上訴人,已非李良順等3人,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依繼承權之性質已取得「遺產所有權」,此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揭示之概括繼承主義,本件「買賣轉移同意書」所讓與之標的為李良順等3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而非繼承權,僅囿於地理上之限制,無法為事實上之管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管理其遺產,李良順等3人對被上訴人自取得物上返還請求權,是李良順等3人依讓與合意,將對被上訴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以「間接占有」之地位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則依相關規定取得遺產之「直接占有」,經繼承人請求返還時,即被上訴人應將遺產移交返還所有權人。至於李良順等3人所簽立之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上所載「不動產全部權利」之文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第3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之標的,實際應為變賣後之價金,故前揭同意書移轉之標的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如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指示交付),其讓與之標的,係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⑷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其管理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其受任事務得對遺產為必要處置,變價所得之金錢,依民法第541之規定,委任人即繼承人李良順等3人得請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上訴人與李良順等3人以「物權」(讓與合意、指示交付)或「債權」為標的簽署「買賣轉移同意書」,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物上及債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賣價金,尚非無據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補充:繼承權固為身分權,性質上不得讓與,惟繼承權之標的倘因身分關係而永久無法交易,有違社會經濟發展,亦悖於憲法保障財產權意旨,故解釋上遺產如經處理,其人格法益之專屬性亦應隨同消滅,不得謂財產之身分權性質與財產權得永續並存。原審以領取遺產權係因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產生,行使與否應尊重權利人之自由意志,應為行使上之專屬權,漏未審酌上訴人其他攻防方法及相關事證,難謂有據。

㈣於本院時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為李迭順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同條第5款「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之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上訴人雖持有兩岸公證之買賣轉移同意書,惟該同意書係上訴人與大陸繼承人私下所簽訂之買賣行為,依上述規定,上訴人非被繼承人李迭順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亦非繼承人,被上訴人無法將本件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發還上訴人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於本院時補充:

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李迭順之系爭房地拍賣作業前,仍為李迭順遺產之管理人,其不動產仍由被上訴人依法管理,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無權處分李迭順所遺留之不動產,因此李迭順之繼承人李良順等3人於85年12月9日所簽訂之買賣轉移同意書,應屬無效。

⑵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被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李迭順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並非李迭順之債權人、受遺贈人,亦非李迭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無法將李迭順上揭系爭房地不動產之拍賣款交予上訴人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榮民李迭順於85年6月22日死亡,身後遺留有現金4,326,136元,以及系爭房地。大陸地區人民李良順等3人與李迭順為兄弟關係,於李迭順過世後聲明繼承,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8日核撥遺款現金,上訴人以在臺灣地區之代理人身分領取4, 326,136元,並於85年12月6日交付李良順等3位繼承人。嗣李良順於86年8月20日死亡;李同順於90年的4月8日死亡;李五順於89年9月10日死亡。100年8月17日,李迭順所遺留之上揭系爭房地以25萬元價格標售予他人,標售款25萬元由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5月10日及6月13日,分別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李迭順之繼承人來前來領取。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提出與李良順等3人所訂立之買賣移轉同意書,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請求被上訴人准上訴人領取李迭順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變賣後之價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書影本、臺中縣榮民服務處85年11月22日85中縣處善字第4079號函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1年5月10日中市處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6月13日中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李良順等3人於85年12月9日所立買賣轉移同意書及大陸江西省東鄉縣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6核字第85號證明影本(參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2號卷,下稱中簡52卷第9至17頁);以及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5核字第2962 5號證明影本、本院87年度家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參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0至44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而李良順等3人於85年12月9日簽訂買賣轉移同意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轉移同意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6核字第85號證明影本附卷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可採,所應探究者為:㈠李良順等3人於85年12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轉移同意書是否有效?㈡倘李良順等3人所簽立之買賣轉移同意書之內容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主張依據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及民法第767條、第541條之規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可採?經查:

㈠就李良順等3人於85年12月9日所簽立之買賣轉移同意書,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本件榮民李迭順於85年6月22日死亡,身後遺留有現金4,326,136元,以及系爭房地,原應由在大陸地區之兄、弟即繼承人李良順等3人繼承。然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迭順因在臺灣地區並無任何繼承人,是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良順等3人就李迭順所遺留之系爭房地,自應受上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此合先加以敘明。

⑵次按民法第246條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查本件上訴人雖與李迭順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李良順等3人簽立有買賣轉移同意書,然細繹其約定之內容「…,李迭順于1996年7月3日在臺灣去世,死后遺留于臺灣不動產,經與臺灣黃致傑先生協商,為快速取得李迭順遺產,我們均自願,有償的將李迭順的不動產全部權利經買賣轉移于黃致傑先生(因臺灣當局規定大陸不得繼承位于臺灣不動產),我們并已取得其價金共壹萬美元,其轉讓登記所有權所衍生各項稅捐(遺產稅、房屋契稅、印花稅等)均應由承讓人負擔。黃致傑先生為處分該不動產所簽署的一切文件,我們均予以承認,…」觀之(參中簡52卷第16頁),上訴人與李良順等3人所約定之契約標的係「不動產全部權利」之買賣移轉,因此有進一步轉讓登記所有權所衍生各項如房屋契稅及印花稅等約定,按李良順等3人固因繼承法則而取得李迭順生前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惟因前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等僅能將系爭不動產委由遺產管理人拍賣換價取得其價金,而不得逕為處分,蓋因李良順等人無從為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今李良順等3人逕與上訴人訂約,同意將繼承所得不動產權利出售予上訴人,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前段規定,僅能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折算後價額之規定相悖,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揆諸前揭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應屬無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李良順等3人所簽訂之買賣轉移同意書,係包含不動產變價後之價金,以美金1萬元之價格買賣轉移予上訴人,同意書上面所載「轉讓登記所有權衍生各項稅捐」之內容應該是贅語,因為榮民的遺產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登記云云(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上訴人所為主張與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之文義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李迭順之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變價後,已與一般財產無異,領取權人既已由李良順等3人轉讓予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規定,上揭遺款領取權人已轉移為上訴人,而非李良順等3人,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變價後之款項云云。然本件李迭順之繼承人李良順、李同順、李五順依序分別於86年8月20日、90年的4月8日、89年9月10日死亡;而李迭順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則迄至100年8月17日始完成變價,換言之,當李良順等3人均死亡時,系爭房地均尚未完成變價,並無價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李良順等3人自無從讓與上開請求權,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李良順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價金返還請求權,於法無據。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買賣轉移同意書所讓與之標的為李良順等3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李良順等3人雖無法就系爭房地為事實上之管理,而由被上訴人管理,然李良順等3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物上返還請求權,又李良順等3人依讓與合意,將物上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以「間接占有」之地位取得「所有權」,是當上訴人請求返還時,被上訴人應將遺產移交返還上訴人。然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李良順等3人雖於李迭順於85年6月22日死亡時,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李迭順所遺留之系爭房地物權,惟李良順等3人因係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本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李良順等3人既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任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則其於85年12月9日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轉移同意書,就系爭房地所為出賣行為,依照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本不生效力,準此以言,上訴人所稱李良順等3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將物上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李良順等3人所簽立之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上所載「不動產全部權利」之文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第3項之規定,實際應為變賣後價金之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人得以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又被上訴人管理被繼承人李迭順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變價所得之金錢,依民法第541之規定,委任人即繼承人李良順等3人得請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是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變賣價金云云。然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上所載之內容,係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非變賣後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買賣,上訴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再者,民法第761條第3項係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本件李良順等3人於85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起迄至李良順等3人死亡之時止,被上訴人尚未就李迭順所遺留之系爭房地進行變價,根本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占有動產狀態之情形,則上訴人與李良順等3人如何約定:將李良順等3人對被上訴人變價後之金錢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照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變價後之款項,與事實及法律規定有所不符,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與李良順等3人所訂立之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既屬無效,且上訴人所憑民法第767條及第541條之法律關係亦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25萬元之變價款項,自無可採。原審雖以繼承權為身分權,性質上不得讓與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之認定理由雖有不同,然與本院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結論,仍屬相同,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買賣轉移同意書、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地變賣之價金,洵無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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