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
- 上訴人
- 林雅堂
- 被上訴人
-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上訴略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顯屬率斷且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蓋,兩造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兩造剛結識時,被上訴人即曾在臺北土城租屋處自殺過,始向上訴人坦承有憂鬱症,故被上訴人於認識上訴人前即罹患有憂鬱症。嗣被上訴人懷孕生子,兩造雖無結婚,但上訴人仍於102年10段3日認領被上訴人所生之子,並在上訴人住處共同撫育未成年子女。惟因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情緒時常起伏不定,於懷孕及分娩後更變本加厲,常對同住一起之上訴人之爸、媽惡言相向,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友人,甚寄信件予上訴人任職公司之老闆,要求解僱上訴人等情,致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小,尚需母親即被上訴人照護對被上訴人長期不理性情緒發洩及虐待皆容忍。惟被上訴人卻不僅對被告父母惡言相向,甚對上訴人友人及同事散佈不實指控,上訴人原有正當穩定收入,卻因被上訴人不斷騷擾,遭原任職公司解僱。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已在家中臥室熟睡中,被上訴人竟突然進門對上訴人咆哮,故意打擾上訴人睡覺,上訴人因制止被上訴人而生有肢體接觸及拉址,致被上訴人手臂瘀傷。嗣被上訴人又於104年9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家中發出巨大聲響,吵醒未成年子女,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求放低音量,被上訴人仍執意繼續吵鬧,雙方始發生肢體接觸及拉址。縱上訴人有上開二次拉址阻擋被上訴人之行為,究其原因,係被上訴人先挑釁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傷勢僅為1×1公分、2×2公分之瘀傷或紅腫疼痛,此乃上訴人阻擋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並無故意傷害之意圖,應予辨明。縱認被上訴人得主張精神慰撫金,實務上與本件相類似之情,法院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223號、85年度臺上字1756號判例意旨,審酌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原因、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狀況,核定精神慰撫金為1萬元至3萬元不等。原審顯未就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因、身體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綜合考量,又本件傷害起因係被上訴人先挑釁、故意打擾上訴人及小孩睡覺,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行為使然,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傷害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綜上,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與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兩造間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顯不相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無非爭執:原審未綜合斟酌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原因、被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狀況云云。本院認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精神慰撫金,為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不生適用法規違法問題,倘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再提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等語。惟此屬於第二審程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前揭請求,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