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 原告
- 李鴻賓
- 訴訟代理人
- 林嘉明
- 被告
- 林憲旻
阮俊儒
紀岳辰
蔡志欽
周士瑋
陳宥均
郭峻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應依前揭規定決定適用之法律。原告因遭被告等人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於臺灣地區之臺中市等地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分別提領,是臺灣地區自屬損害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郭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郭峻豪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215,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聲明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與上開規定無違。
貳、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原告在大陸地區深圳使用寬頻上網積欠費用未繳納、涉及金融詐騙為由,要求原告須配合名下所有資產進行審查,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2年9月10日、11日將名下所有融資及未融資股票全數賣出,將所得資金轉入指定帳戶內接受檢查,原告受其等詐騙於102年9月10日、11日共匯出人民幣6,954,158元,並因將股票平倉(賣出)受有平倉費用、融資利息等損失合計人民幣29,612元,以起訴時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4.899為準,換算為新台幣34,213,489元。又原告因遭受被告等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鉅額金錢,造成原告負債度日、家庭支離破碎,兩年多來追償亦支出費用,長期承受精神折磨,故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215,0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則以:應徵時對方說是賭博的錢,不知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的金錢,只是聽人指示擔任車手而已,且被告提領的款項不多,不應該由被告負責鉅額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憲旻、阮俊儒、紀岳辰、郭峻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施先生」、「李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2年9月10日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大陸地區天津市之原告,自稱係中國聯通法務部人員、公安局人員等身分,佯稱原告在深圳區積欠寬頻費用,且涉及重大詐騙案件,其名下招商銀行帳戶資金去向不明,須配合查封其名下所有資產進行審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0、11日依指示將其名下股票全數賣出,將所得現金存入其所有之招商銀行帳號6226090220084988號帳戶,並於102年9月11、12日分別轉帳匯款人民幣548萬元、147萬4158元(總計人民幣695萬4158元)至帳號6225880155126288號招商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則透過網路轉匯多層帳戶轉匯後,由在臺灣地區之被告等分別持銀聯卡,前往新竹、苗栗、臺中、臺北、嘉義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雖不爭執有持銀聯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微論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重易字第2458號卷第一宗289-290頁),且依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所辯以為所提領的是賭博的錢等語觀之,足見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確實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他人犯罪所得,其等在明知款項係犯罪所得下,仍決意受聘僱提領該款項,益足證明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施先生」、「李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擔任「施先生」、「李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之成員,係與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雖另辯稱其等受雇提領款項,所得報酬不多,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是否實際取得贓款暨取得贓款之數額無涉。是被告蔡志欽、周士瑋、陳宥均前揭所辯,委無可取。原告因受被告等人詐欺而匯出人民幣6,954,158元,並因將股票賣出受有賣出股票費用、融資利息等損失合計人民幣29,612元,受有財產上損害,依起訴時人民幣對新台幣匯率4.899為準,換算為新台幣34,213,489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如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因遭詐騙鉅額款項,致負債度日、家庭破碎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0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詐騙致損失鉅額金錢,其所受之損害,乃為財產權受損,並非人格權受損,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8月27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213,489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