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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顏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告
陳和廸
被告
陳鎮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臺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69,055元,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臺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60萬元。㈡被告就原告因分割取得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後門牌為上城街85、87號)建物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賠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分割取得之現金遺產60萬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賠償;嗣變更聲明為:

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臺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69,055元,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臺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另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330,857元。㈡被告就原告因分割取得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整編後門牌為上城街85、87號)建物(含磚造木架蓋瓦平房)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萬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交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千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57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附106年1月23日民事準備狀、106年11月9日家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家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被告對原告追加聲明無意見(見本院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民國91年5月8日死亡,其與兩造先父陳信連(於47年8月6日亡故)育有二子二女,而長女劉陳秀花、次女劉陳秀鳳於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死亡後,業於91年6月24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二、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範圍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為上城街85號、87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東勢農會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入來源自90年10月16日至91年5月7日止為利息、老農津貼、勞保局農保等,其中勞保局農保於90年10月16日存入408,000元、於91年3月25日定存解約存入40萬元,被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91年5月9日陸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合計85萬餘元。又被告於90年12月14日以分家為由,已從被繼承人受贈取得臺中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贈與價額為3,715,345元,應自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因其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就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即系爭建物、現金,被告不得再受分配,由原告分配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三、公同共有人就共同共有物,固有使用之權利,惟應在其應繼分比例內為之,超過其應繼分時,則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告在上城街85號第一層放置選菓機、塑膠箱、紙箱、包裝紙等物品,而在地下層則供休息、用餐使用,另上城街87號第一層供包裝水果、停車、放置其他物品使用,地下層亦供休息、用餐使用,第一層頂增建亦放置物品,其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建物,就其未付租金或承租相同建物而需付出租金受有利益,而原告無法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自屬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5年間,被告就其免付租金或承租相同建物需付出之租金所受利益10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每月1萬8千元之不當得利。

四、依證人陳余秀珍之證述,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34萬元、手尾錢為10萬元、撿骨費用為6萬元,合計為50萬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之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因分家而受贈取得之土地,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為應繼遺產,則被告既取得遺產,即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2分之1負擔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擔之費用,及其法定孳息。

五、爰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金新臺幣(下同)769,055元,請准予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及現金330,857元。㈡被告就原告因分割取得之系爭建物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8萬元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千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57元及自9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且原告亦有分到財產,就系爭建物,被告仍有權利受分配。農保退保408,000元,當時被繼承人尚在世,請外勞已用完,另定存解約之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34萬元,餘款分手尾錢等,已無剩餘,原告亦有分得。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向訴外人承租,租金由被告繳納,目前由被告做倉庫使用,放包裝農物之物品,房屋稅由被告繳納,被繼承人過世前有說系爭建物為公地,大家皆可使用,倘原告回來,要給原告使用,但原告自己不回來。

三、喪葬費由被告之太太處理,錢從被繼承人之戶頭領出,兩造並未出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於91年5月8日死亡,其子女劉陳秀花、次女劉陳秀鳳於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死亡後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91年繼字第504號函為證,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固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惟公同共有人本得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是如經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應得僅就遺產之一部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此基於當事人於程序法上之處分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者,為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系爭建物及系爭帳戶,兩造合意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地上物部分,於本件不請求分割(見本院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一部分分割,應無不合。

三、關於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死亡時,遺有如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提領,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所遺現金為769,055元,聲明請求現金330,857元分割由原告取得(見卷附106年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106年11月9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被告則以系爭存款支付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喪葬費用、手尾錢等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余秀珍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於90年9月腦中風,較無法處理自己財務,乃攜由渠、被告及兩造所請之外勞照顧,財務由渠處理,渠有將被繼承人之定存解約存入被繼承人東勢農會之帳戶內,渠有提領系爭帳戶出用在被繼承人身上,於被繼承人往生前支付被繼承人住院請看護、醫療費用等約42萬元,被繼承人往生後,渠另有領出40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34萬元、分予五兄弟姊妹手尾錢2萬元等,所餘20萬元分予原、被告各10萬元後已無剩餘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0日、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繼承人陳劉六妹既罹疾由被告及陳余秀珍照顧,當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生活費用等費用;另參諸兩造對於喪葬費由陳余秀珍提領系爭帳戶支付,兩造皆未另外出錢之情並不爭執等情(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下,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為陳余秀珍提領之現金仍存在而屬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應以現存即本院依職權函請東勢區農會106年2月23日東農信字第1062000133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系爭帳戶結餘金額2206.28元,為被繼承人陳劉六妹現存之積極遺產。

㈢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4日因分家、分居自被繼承人陳劉六妹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在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陳稱其於72年簽立分書後有將戶籍遷出,僅辯稱原告亦有分得分書上所載之土地云云(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7頁、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第2頁),原告並不爭執其亦有分得土地,然陳稱其所分得者,乃兩造父親所留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觀諸上開分書載有:「72年5月28日立…古云,樹大分枝,母親在上兄弟相商,茲將父親遺產分與鎮峰、和廸(按指兩造)…」,被告則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分得者,為「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亦未就原告分得部分主張歸扣,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因因分居而受贈系爭土地,依上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贈與時之價值為3,615,345元,此部分應予歸扣。

㈣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

四、關於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民法第1173條第2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價格依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按應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準,被告則未表示意見(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價額,應尚屬妥適。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應繼遺產,價額總計為3,811,951元(計算式:194,400+2206.28+3,615,345 =3,811,951.2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於繼承開始前受特種贈與,贈與價額為3,615,345元,業如前述,受贈與價額顯逾其應繼分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固無庸返還超過應繼分部分之價額,然就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不得再受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主張屬被繼承人陳劉六妹遺產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分割遺產之訴,依法並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爰就原告所提分割遺產訴訟(未依其聲明判決)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1151條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公同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受有免支付建物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向訴外人承租,租金由被告繳納,目前由被告做倉庫使用,放包裝農物之物品,房屋稅由被告繳納,被繼承人過世前有說系爭建物為公地,大家皆可使用,倘原告回來,要給原告使用,但原告自己不回來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陳順生公祭祀公業建園租金收據聯等在卷。原告對被告所辯其亦得使用系爭房屋乙情並不爭執,又參諸原告住所為新北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所坐落土地租金長年由被告繳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六、原告主張喪葬費合計50萬元,被告因分家取得系爭土地,故應負擔2分之1即25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況喪葬費係由陳余秀珍提領被繼承人之帳戶支付,兩造皆未另外出錢,業如前述,亦無從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劉六妹之遺產(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財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1 │臺中市東勢區下城里3鄰東關路 │由原告取得 ││ │394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2 │東勢農會存款額2,206.28元及其│由原告取得 ││ │孳息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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