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劉維平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盧佑林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宜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第7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原告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應予解散,且 該公司股東決議選任劉維平為清算人並於106年4月1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98號准予備 查等情,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7號及106年度司司字第98號聲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應以其清算人劉維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兼任業務經理,卻於105年5月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並惡性削價競爭,導致原告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於105年9、10月間銷售額銳減 57.2%,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而獲有利益,原告則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等語,嗣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三)狀,並主張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依據,核屬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卻於105年5月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並惡性削價競爭,導致原告公司經營發生顯著困難,於105年9、10月間銷售額銳減等情為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是以,原告追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成立,其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公司只有2名股東即訴外人陳佑昌與被告盧佑林各出資額2,160,000元、840,000元,被告並兼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而原告公司經營多年,業務尚稱穩定,但自從被告於105年5月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將原告公司之客戶挖走,原告公司經營即發生顯著困難,原告公司於104年間全年營業額為14,099,109元,於105年5、6月間申報銷售額為2,739,740元, 於105年9、10月申報銷售額為1,172,557元,銳減達57.2%,訴外人陳佑昌為減輕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乃於105年10月20 日以太平郵局存證號碼3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盧佑林於105年10月30日下午3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原告公司申請解 散及選任清算人等事宜,被告雖出席會議,卻拒絕於會議記錄簽名,且因訴外人陳佑昌於105年10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 申請辦理原告公司解散登記時遭拒,故訴外人陳佑昌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字第77號裁定原告公司應予解散,劉維平於106年4月11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98 號准予備查。(二)原告公司只有兩名股東,在職務分工上,因訴外人陳佑昌出資占72%,故擔任董事,被告出資占28%,故擔任業務經理,而被告既為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2條規定,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詎 被告嚴重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以其妻名義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且削價惡性競爭,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公司之相同產品無法賣出或賠錢出售,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三)原告公司於105年9、10月申報銷售額1,172,557元,較105年5、6月間申報銷售額2,739,740元,銳減57.2%,以104年間全年營 業額14,099,109元計算,減少銷售額計8,064,069元,依財 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調味品製造 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減少純利為806,407元,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而獲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806,407元。(四)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並 為實質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 本應盡忠誠義務,卻圖私利,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 31日止經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客戶,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且削價惡性競爭,挖走原告公司約3分之2客戶,違反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及公 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 營業權利,且違反忠誠義務而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105年5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用以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間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之獲利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五)原告公司於105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會 並決議自105年10月31日起結束營業,因當天被告有出席討 論,卻故意不簽名,故原告公司於105年11月1日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解散,並由劉維平於106年4月11日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於106年5月9日以中院麟非 肆106司司98字第1060054074號函准予備查,故時效期間應 自106年5月9日起算較為合理。再者,被告先後於105年4月 28日經手託運同類產品交予原告公司之彰化客戶,及於105 年5月12日經手託運同類產品交予原告公司之沙鹿客戶,可 見在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已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業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提變更登記表未記載經理人,原告亦未證明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命被告為經理人,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名片記載被告對外掛名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乙節,遽認被告係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配偶郭秀芬名義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導致原告公司經營困難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二)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因訴外人陳佑昌不願繳納國稅局之罰款,雙方理念不合,原告已於105年4月25日向原告公司請辭獲准,故被告之配偶郭秀芬於105年5月18日獨資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時,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職員,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虞。況原告公司解散係因訴外人陳佑昌不願繳納國稅局核課營業稅7,850,867元,故意解散原告公司規避責任。又被 告無償協助郭秀芬,與原告主張以104年度全年營業額計算 減少純利806,407元乙節,並無關聯。(三)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於經理人違反民法第562條之競業禁止義務時,商號僅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悉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1年。而原告公司於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陳佑昌於105年11月1日向鈞院具狀聲請裁定解散原告公司時,其聲請狀記載「…。該公司經營多年來業務尚稱穩定,但自從股東兼業務員盧佑林於105年5月8日以其妻 郭秀芬名義另設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聲證二),將客戶挖走後,德樂仕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營,即發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等語,足認原告在105年11月1日之前即發現被告配偶郭秀芬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情事,原告遲至106年5月22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個 月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卻於105年5月間以其妻郭秀芬名義另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惡性削價競爭,挖走原告公司之客戶,導致於105年9、10月申報銷售額銳減57.2%,依財政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之其他調味品製造類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 算,減少純利計806,407元,而被告因違反民法第562條競業禁止規定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6,407元等情,固提出名片正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等 影本為證,惟查: 1.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 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條固然定有明文。次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2個月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1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62條、第56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係「有限公司」並有2名股東陳佑昌與盧佑林,及原 告公司設有1名董事為陳佑昌並登記為其代表人等情,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及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等語,有原告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曾經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乙節,原告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如有,請提出全部證據。)沒有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所以無法提出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其業務經理乙節,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顯無適用民法第562條、 第563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3.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05年5月18日經核准設立,及其登記負責人為郭秀芬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院第133頁)。及依卷附原告公司聲明啟示影 本記載:「本公司之前業務經理盧佑林,已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自請辭職獲准,其在外一切行為,一律與本公司無關;對於諸位忠實客戶,造成不便,敬請見諒!後 續由本公司業務經理:何聰明先生,繼續為大家服務,感謝支持與愛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7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證1聲明啟示〈見本院卷第75頁〉,請原告確認是否 為原告所出具聲明啟示?)這份文件是原告公司原來登記法定代理人陳佑昌交給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盧佑林,此份文件的用途是原告公司聲明,盧佑林於105年4月25日辭掉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後,盧佑林的對外行為不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綜上,足見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辭去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職務,乃於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之前,亦即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時,被告已辭去原告公司之職務。 4.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並為實質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本應盡忠誠 義務,卻圖私利,自105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經 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出貨予原告公司之客戶,經營與原告公司同類之業務,且削價惡性競爭,挖走原告公司約3分之2客戶,違反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及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 營業權利,且違反忠誠義務而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等情,並提出客戶名單影本及包裝盒、包裝袋、紙箱、銷貨單、托運單等照片為證,然查: 1.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3.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4.原告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為陳佑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字第77號裁定應予解散後,由劉維平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司字第98號准予備查,且原告 主張被告擔任其業務經理乙節,並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之效力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顯無適用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公司盡忠誠義務等情,尚非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營業權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105年5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用以證明被告於105年5月間設立馫滋味企業有限公司之獲利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2條、第563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