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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告
邱塗金
原告
林茹海
原告
楊仁元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告
洪梅花
被告
葉國讚
被告
張秀微
被告
葉志鴻
被告
葉淑娟
被告
葉淑芳
被告
葉淑妘
被告
林郭員
被告
王鹿堯
被告
李宇宗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被告
林國山
被告
賴美妗(原名賴嘉)
被告
詹倩宜
被告
賴瑞德
被告
賴美容
被告
賴阿秀
被告
陳瑞章
被告
賴瑞堂
被告
賴瑞豐
被告
賴瑞定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所示建物拆除後,並將該E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二、被告林郭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F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三、被告王鹿堯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J、K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J、K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四、被告李宇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所示建物拆除後,將該C 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租金、利息及不當得利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上開第一至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三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附表三被告如分別依附表示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並經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3 月25日平土測0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下稱附圖)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邱塗金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號之住址已是廢墟,及原告林茹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查無其人為由,主張其二人已經死亡10年以上,已無權利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不合云云,然原告現仍生存,有原告提出其等健保就診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64 頁),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要難採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市番子路段105-13、105 、105-49、105-48、105-32、105-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鑽燧所有,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惟原告邱塗金於108 年4 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楊仁元所有,故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00 分之99、2 分之1 、200 分之1 。

二、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建物,並占用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109 年3 月25日平土測字第037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至K 所示之土地,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其中被告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下稱被告洪梅花等7 人)、林郭員等占有部分雖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3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56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王鹿堯、林國山、賴美妗(原名賴嘉)、詹倩宜(前二人之被繼承人為賴桂英)、李宇宗(被繼承人為余雪花)、賴瑞德、賴美容、賴阿秀、陳瑞章、賴瑞堂、賴瑞豐、賴瑞定(下稱被告賴瑞德等7 人)等占有部分亦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判決、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30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前案判決)。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然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租金予原告,積欠租金已超過2年以上,並經原告分別於98年間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復於107 年間以原證2 之律師函催告(下合稱系爭107 年催告函),意思表示均到達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以函文回覆原告,卻仍未主動將積欠之租金給付予原告,被告顯然均已知悉原告催繳租金乙事,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嗣原告於107 年間以原證3 之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下合稱107 年終止函),被告等人業均收受,故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並再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再者,系爭土地經前案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約租確定後,原告嗣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租金,觀之律師函內容,已有記載被告繳納租金即以稻穀或稻穀按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之方式繳納,僅另表示因訴外人李永昌碾米廠已不存在,恐有實際履行之困難,為利承租人繳納租金,而於該律師函附表以公告地價計算租金以利繳納。故若被告認為依原約定租金,即被告主張以稻穀或按稻穀折現之方式繳納,並無履行困難,仍應依被告所認之此方式繳納。然被告王鹿堯、林郭員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余雪花(即被告李宇宗之繼承人)、葉文德(即被告洪梅花等7 人之繼承人)等人委託王金順分別於84年2 月25日、84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原告,其租金計算方式為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105 等地號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2.2元,系爭土地均屬重測前105 等地號土地,足認被告林郭員、王鹿堯及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表示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方式及每平方公尺12.2元計算租金。縱被告認為原告催告其給付租金數額高於被告所認定之租額,亦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於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被告於收受原告催繳租金之函文後,均未繳納租金,故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

四、又訴外人葉作樂律師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理人,李永昌碾米廠或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均為葉作樂律師指示租金稻穀交付地點,故就租金繳納地點係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清償地並非特定在李永昌碾米廠或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之地點,原告並無片面變更清償地,而係依照兩造租約習慣由出租人之代理人指示被告將租金繳納至其代理人律師事務所,該催告繳納租金,自屬合法催告。然原告於109 年2 月間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存有租約,併依往取之債約定,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向被告等人地址收取租金云云,惟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且被告該函除催告期間不相當外,系爭土地租約之租金亦非往取債務,故被告要求原告至渠等住處收取租金顯非在清償地所為之清償,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拒絕被告之要求。嗣被告以非常少之金額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目的在防阻原告以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顯為權利濫用,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等均係無權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等均係無權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之5 年租金,並得請求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㈠被告洪梅花等7 人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面積49.3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被告洪梅花等7 人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30日至起107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96,194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49.3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96,1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7 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603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49.33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1,603元】。

㈡被告林郭員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面積83.3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林郭員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2,455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83.31 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162,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 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708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83.31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10%(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2,708元】。

㈢被告王鹿堯占用系爭24、2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2.9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63.49+9.5=72.99),系爭2筆土地於10 8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被告王鹿堯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42,330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72.99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 142,330 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372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72.99 平方公尺積(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2,372元】。

㈣被告李宇宗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面積82.21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李宇宗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60,310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82.21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160,310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2,672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82.21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l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2,672元】。

㈤被告林國山占有系爭22、25、2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7.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5.81+8.4+ 2.85 = 57.06 ),系爭3 筆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被告林國山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11,267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57.0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11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7 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3 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854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57.06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1,854元】。

㈥被告賴美妗、詹倩宜占有系爭22地號土地,面積129.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被告賴美妗、詹倩宜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應共同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53,247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l2 9.87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 253,247 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21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129.8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lO%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4,221元】。

㈦被告賴瑞德等7人占有系爭50、2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60.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7.99+132.11 = 160.1),系面爭2筆土地於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被告賴瑞德等7 人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應共同給付原告之租金為312,195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l60.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5 年=312,195元】;自107 年11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2 筆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203 元【計算式:3,900 元(申報地價)160.1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 (相當每年租金率)12月=5,203元】。

六、另本件原告邱塗金、林茹海並未死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109 年2 月6 日健保中字第1094034007號函覆暨檢附原告二人之門診、住診申報紀錄可證,亦有原告邱塗金之入出境紀錄可憑,顯見原告二人並未死亡,故被告辯稱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顯不足信。

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洪梅花等7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E 建物(面積49.33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該E 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96,1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E 所示之建物,將該E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3 元。

㈡被告林郭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F 建物(面積83.31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該F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2,4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F 所示之建物,將該F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708 元。

㈢被告王鹿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J建物、K建物(面積合計72.99平方公尺)拆除後,並該J 及K 之土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42,3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J 及K 所示之建物,將該J 及K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72 元。

㈣被告李宇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建物(面積82.21 平方公尺)拆除後,並該C 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60,31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C 所示之建物,將該C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672 元。

㈤被告林國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建物、H建物、I建物(面積合計57.0 6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該G 、H 及I 之土地均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11,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G 、H 及I 所示之建物,將該G、H 及I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54 元。

㈥被告賴美妗、詹倩宜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D建物(面積129.87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該D 之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253,24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拆除附圖標示D 所示之建物,將該D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4,221 元。

㈦被告賴瑞德等7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建物、B建物(面積合計l60.1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該A 及B 土地返還原告;另應共同給付原告312,19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共同給付原告自107 年11月30曰起至拆除附圖標示A 及B 所示之建物,將該A 及B 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203 元。

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邱塗金之住所已為廢墟,原告林茹海之住所則查無其人,可見被告二人已於起訴前死亡超過十年,無法作成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0 分之1 贈與予原告楊仁元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楊仁元取得之應有部分,並非有效成立,其等所提本件訴訟,因無當事人能力,並不合法。再者,原告邱塗金、林茹海無既無權利能力,自無從為意思表示,其等前委陳益軒律師以原證2 、3 律師函所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

二、原告在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及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在臺中高分院96年度再字第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均係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繳納稻穀至固定地點即臺中縣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訴外人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原告於本件訴訟更異其詞,表示就租金繳納地點係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云云,顯不足採信。而原告未與被告合意變更繳納租金地點,即以原證2 之律師函通知被告應將租金改送至銘法法律事務所繳納,其催告給付租金,亦與法不合,自不生效。

三、再者,本件租金債務之清償地應為承租人之住所地且為往取之債,縱認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惟不論是依原證2 律師函及原告邱塗金、林茹海在臺中高分院96年度再字第2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主張,抑或是同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58號、96年度再字第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均認清償地為固定地點,並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是以,縱若有原告在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所述情事變更之情況,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作出情事變更判決,來決定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繳納方式及地點,而非可由原告單方面任意指定或變更,原告無權單方面擅自變更清償地。縱認本件無庸聲請情事變更判決,亦應依民法第314 條第2 款規定,由承租人前往出租人之住所地繳納,而非可由出租人任意指定地點即銘法法律事務所繳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所催告之清償地點為銘法法律事務所,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因此原告所為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生效力,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因未合法催告而違反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440 條第1 項規定,不生效力。況原告催告當時,被告對原告所提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猶在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是被告縱若有收到催告信函,當時被告之地位究竟是承租人抑或地主,尚未確定,根本無從確定是否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原告所提催告,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適法有效,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確具不可歸責己之事由,原告自應重新踐行催告程序,方符合催告之意旨。被告已另向本院就本件應繳租金,依約定稻谷照農委會公告稻穀收購價格折算現金,辦理清償提存在案。被告既無遲延給付租金,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合法有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原告系爭107 年催告函催告被告一次給付86年迄今之全部租金,就超過5 年部分之租金,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系爭土地原為林鑽燧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林鑽燧於47年8 月16日死亡,而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邱塗金、林茹海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於起訴時為原告林茹海、邱塗金、楊仁元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 分之1 、200 分之199 、200 分之1 ;又附圖標示J 、K 土地上係被告王鹿堯占有使用,該建物係其所有;G 、H 、I 土地係由被告林國山占有使用,該建物為其所有;D 土地係由被告賴美妗、詹倩宜占有使用,該建物為等其所有;C 土地係由被告李宇宗占有使用,該建物為其所有;A 、B 土地係由被告賴瑞德等7 人占有使用,該建物為其等所有;E 土地係由洪梅花等7 人占有使用,該房屋為其等所有;F 土地係由林郭員等7 人占有使用,該房屋為其等所有,且上開各標示面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102 、189 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附圖(見本院卷一第516 至566 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前對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前曾訴請拆屋還地,經前案確定判決即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93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8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迄今仍未支付租金且積欠租金已達2 年以上,原告乃於98年間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復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未繳納租金予原告,而以系爭107 年終止函及再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變,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對被告等催告給付租金,是否生催告效力(含系爭土地承租人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租金之繳納,有無約定清償地?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租金、債務為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經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爭點整理狀訴之聲明所載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所示的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租賃關係得請被告給付之租金為何?原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肯定,得請求金額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107 年催告函對被告洪梅花等7 人、王鹿堯、林郭員及李宇宗有合法催告效力:

㈠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均主張原告前手林鑽遂於遷居日本後係委託葉作樂律師管理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林鑽遂死亡後其繼承人林守籓等人繼續委託葉作樂管理收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系爭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案判決所認定,有前案拆屋還地判決可參。再者,葉作樂律師於民國54年3月15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通告承租人將欠繳之地租即稻穀送至改制前臺中市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繳納,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08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高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林鑽燧或其被繼承人林守藩等人約定之繳租地點,係將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且葉作樂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稻穀折算現金)之代理人,而李永昌碾米廠為葉作樂所指示繳付稻穀之地點至明。而葉作樂既為出租人林鑽燧之代理人,由其代理指示承租人即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將租金繳至其事務所,或將稻穀繳至李永昌碾米工廠,則依上開說明,就租金之繳納地點,既係約定由出租人指定後,承租人至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至明。雖被告一再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往取債務,並提出之小作人林朝炎之小作料領收通帳、承租人蔡朝棟、林春木之租金繳納記帳(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然此與被告間有何關係,未見被告說明;且此簿冊僅能證明被告之繼承人曾於簿冊所載57年間曾選擇以稻穀繳納租金,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租金係往取債務。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往取債務,被告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催告被告將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係不合法之催告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約定租金之種類,雖不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為稻穀送至李永昌碾米工廠,或以稻穀折算現金繳交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院中主張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方式及每平方公尺12.2元計算租金,為被告否認,辯稱租金為稻穀或以稻穀折現云云。然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或其被繼承人葉文德(即被告洪梅花等7 人之被繼承人)、余雪花(即被告李宇宗之被繼承人)等人分別委託王金順於84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銀行本票寄給原告,其租金計算方式為依土地法第97條,重測前105 等地號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2.2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84年存證信函及所附繳付租金表列名冊2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45至52頁)。而系爭土地均屬重測前105 地號土地,足認被告王鹿堯、林郭員及其被繼承人葉文德、余雪花確有向原告表示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方式及每平方公尺12.2元計算租金,且原告既已收受,復未在兩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或另案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事件中主張此計算方式之租金過低,應認原告與與被告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之被繼承人及被告王鹿堯、林郭員,已合意變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平方公尺12.2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於98年間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部分,並未提出此律師函為證,固不足採信。然原告確有以系爭107年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且該律師函記載依土地法地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租金,及租金原由葉作樂律師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惟李永昌碾米廠早已不存在,如因事經多年情事變更後,仍按當時約定收繳租金,已無從履行,為利承租人向原告繳納地租,遂委請陳益軒律師函請承租人將應以土地法計算之該函覆表所示之自86年起至今之全部租金於107 年2 月28日(按被告賴美妗、詹倩宜部分則於函到10日內)前全數繳至臺台中市○區○○○街00號2 樓之1 之銘法法律事務所,由上開律師代為收受租金,逾期若未為繳納,將終止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1頁),足見系爭107 年催告函記載被告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繳納予原告。則此催告函,對於已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土地租約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及以每平方公尺12.2元計算之被告洪梅花等7 人及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間,自生催告效力。然對其餘被告賴瑞德等7 人及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而言,無異一律要求其等按上述方式繳納,而剝奪其等選擇以稻穀繳納或以稻穀折現方式繳納租金之權利,顯已任意變更給付標的,對其等自不合法。是被告辯稱系爭107 年催告函對被告賴瑞德等7 人及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等人不生催告效力,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70年台上字第31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亦難謂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參照9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與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就系爭土地租金已變更為每平方公尺12.2元,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107 年催告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數額雖高於上開租額,然僅超過部分不生效力,於被告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仍有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之系爭107 年催告函在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所應給付租金之範圍內,仍生催告之效力。

㈤被告復抗辯稱原告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催告時,兩造間之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仍在審理中,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有爭議,始遲未給付租金,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款之規定,只要承租人有遲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即構成終止租約之事由,不以可歸責於承租人為必要。況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既已抗辯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本即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縱認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議,亦可先行提存,然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捨此不為,且於最高法院就前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於107 年7 月31日判決後((見本院卷一第451 頁),迄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仍未繳納分文租金,顯見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始,即無繳納任何租金之意願甚明。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催告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洪梅花等7 人於按每年12.2元/ ㎡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之範圍,及將租金繳至銘法法律事務所,應屬合法有效。而原告未合法催告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給付所欠租金,後續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應認其等間之租賃契約仍有效,故後續對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及應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不就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為論述。

二、原告與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人就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已經合法終止: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7 年催告律師函向被告等人送達,業經被告被告王鹿堯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收受,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113 至116 、127 頁之收件證書),則系爭107 年2 月律師函即已達到被王鹿堯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之支配範圍內,其等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系爭107 年催告函向被告林郭員、李宇宗之戶籍地送達,雖均以無回應退回(見本院卷一第69、121 頁),然被告林郭員、李宇宗現仍設籍住居該址,且原告聲請對被告林郭員公示送達,經本院以其確有居住在該址而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886 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況其二人確於107 年2 月26日以函文回覆原告,指稱系爭107 年催告函內容語意不詳等語,此有被告被告林郭員、李宇宗及其餘被告等寄發之回覆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3 頁),足認被告被告林郭員、李宇宗文於107 年2 月26日回覆前已知悉原告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否則不會以該107 年2 月26日函文回覆原告,故應認系爭107 年催告函亦已對被告被告林郭員、李宇宗生合法催告之意思表示。

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時,土地法103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3 條第1 款之規定,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若同條第2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50 條第3 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即附圖(下同)所示地號之土地,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除曾以系爭84年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並未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有其他繳納租金之證明,是被告既未依系爭107 年催告函繳納其所積欠之租金,且欠租已達二年以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間系爭土地之租約。再者,原告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向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催告後,復以系爭107 年終止函對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等收受在案,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 、141 、157 、175 至178 頁),是其等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是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辯稱原告終止系爭土地租約為不合法,要難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及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107 年終止函為終止,已如前述,且被告洪梅花等7 人及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分別為附表一即附圖標示E 、F 、J 、K 、C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標示E 、F 、J 、K 、C 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被告分別將其所有各編號E 、F 、J 、K 、C 之建物拆除後,並返還其所占有各編號所標示之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㈡又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乃屬有償契約,縱被告對租金數額有爭議,仍應按其所認定之租金數額(稻穀或按市價折算現金)而為支付或提存,惟被告被告洪梅花等7人及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土地部分,除於84年間曾以存證信函檢附銀行本票繳納租金外,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0餘年分文未付,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雖於109 年2 月26日以稻穀數量按農會公告價格折算之金額,分別提存現金至本院提存所(見本院卷一第474 、478 、480 頁之提存書),惟原告與其等間之租約業經原告以系爭107 年終止函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因此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部分: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107 年終止函向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件原告分別就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占用部分,請求給付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至107 年11月30日終止日止之5 年之租金,因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不同,且被告抗辯自契約終止日回溯超逾5 年之租約已罹逾時效,是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期間,分別說明如下,逾下述期間部分,不得請求。又原告與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業已合意變更為按每年12.2元/ ㎡計算原告所應支付之租金,已如上述。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分別就各被告所占用部分,說明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租金及利息):①如附圖所示之標示E 、面積49.33 ㎡土地,係由被告洪梅花等7 人承租,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30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回溯5 年,即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29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8 頁收件回執)之租金,為3,009 元(計算式:49.33 ㎡12.2元/ ㎡5 年=3,0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如附圖所示之標示F 、J 、K 、C B 、面積83.31 ㎡土地,係由被告林郭員承租,則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07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故原告請求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止之租金4,915 元(計算式:83.31 ㎡12.2元/ ㎡(4 年+10/12 +1/365 )=4,915 元),為有理由。③如附圖所示之標示J 、K ;面積72.99 ㎡土地,係由王鹿堯承租,則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為107 年10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期間為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故原告請求102 年11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30日止之租金4,306 元(計算式:72.99 ㎡12.2元/ ㎡(4 年+10/12 +1/365 )=4,306 元),為有理由。④如附圖所示之標示C 、面積82.21 ㎡土地,係由李宇宗承租,則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07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收件回執)回溯5 年之期間為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 年12月19日,故原告請求102 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960 元(計算式:82.21 ㎡12.2元/ ㎡(4 年+11/12 +11/365)=4,960 元)。

㈡原告與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原約定系爭土地租金以稻穀或以稻穀按市價折現之方式繳納,原告以系爭107 年催告函對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催告並未合法,不生合法催告效力,已如前述,且其等就超過5 年租金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原告請求,並陳明已將所欠租金提存,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6 、482 、484 頁),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確實尚有欠租,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給付租金部分,尚難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㈣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事實,即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與被告洪梅花等7人、被告王鹿堯、林郭員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0月1日及107年12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自該日起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除被告李宇宗應自107年12月20日起請求方應准許外,其餘則均有據。又系爭土地自84年迄今地價已差距甚大,自不宜再以前述84年存證信函所載之租金數額(即按每年8.4元/㎡),作為租約終止後,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而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認定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再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路,道路狹小,周遭住宅林立,無傷葉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62頁),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本院認以申報地價6%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方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3,120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900元×80 %=3,120元),此有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茲就原告向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至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說明如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①如附圖標示E、面積49.33㎡土地,係由被告洪梅花等7人占用,則其等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0元(計算式:49.33㎡3,120元/㎡6%12月=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如附圖標示F、面積83.31㎡土地,係由被告林郭員占用,則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0元(計算式:83.31㎡3,120元/㎡6%12月=1,230元)。③如附圖標示J、K;面積合計72.99㎡土地,係由王鹿堯占用,則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39元(計算式:72.99㎡3,120元/㎡6%12月=1,139元)。④如附圖標示C、面積82.21㎡土地,係由李宇宗占用,則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82元(計算式:82.21㎡3,120元/㎡6%12月=1,2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455 條規定請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洪梅花等7 人及被告林郭員、王鹿堯、李宇宗將E 、F 、J 、K 、C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自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鹿堯、林郭員、李宇宗及被告洪梅花等7 人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14 、222 頁之送達回執)起按年息5%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洪梅花等7 人、被告王鹿堯、林郭員等人自107 年11月30日起、被告李宇宗自107 年12月20日起均至返還附表一個編號標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標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與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等業已將租金提存至本院,故原告主張其等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請求告被告林國山、賴美妗、詹倩宜及被告賴瑞德等7 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四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占用人│附圖│坐落  │面積    │合計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被告│標示│地號  │        │          │                  │
│    │)     │    │      │        │          │                  │
├──┼───┼──┼───┼────┼─────┼─────────┤
│ 1  │洪梅花│E   │22    │49.33㎡ │49.33㎡   │共同負擔10000分之 │
│    │葉國讚│    │      │        │          │777。             │
│    │張秀微│    │      │        │          │                  │
│    │葉志鴻│    │      │        │          │                  │
│    │葉淑娟│    │      │        │          │                  │
│    │葉淑芳│    │      │        │          │                  │
│    │葉淑妘│    │      │        │          │                  │
├──┼───┼──┼───┼────┼─────┼─────────┤
│ 2  │林郭員│F   │22    │83.31㎡ │83.31㎡   │負擔10000分之1312 │
│    │      │    │      │        │          │。                │
├──┼───┼──┼───┼────┼─────┼─────────┤
│3   │王鹿堯│J   │24    │63.49㎡ │72.99㎡   │負擔10000分之1150 │
│    │      ├──┼───┼────┤          │。                │
│    │      │K   │26    │9.50 ㎡ │          │                  │
├──┼───┼──┼───┼────┼─────┼─────────┤
│4   │李宇宗│C   │22    │82.21㎡ │82.21㎡   │負擔10000分之1295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給付租金及利息(新臺幣)│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                        │
├──┼───┼─────────────┼─────────────┤
│ 1  │洪梅花│3,009元,及民國108年11月19│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附 │
│    │葉國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圖標示E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    │張秀微│算之利息。                │月給付770元。             │
│    │葉志鴻│                          │                          │
│    │葉淑娟│                          │                          │
│    │葉淑芳│                          │                          │
│    │葉淑妘│                          │                          │
├──┼───┼─────────────┼─────────────┤
│ 2  │林郭員│4,915元 及自民國108 年11月│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附 │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F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    │      │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1,230元。           │
├──┼───┼─────────────┼─────────────┤
│ 3  │王鹿堯│4,306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附 │
│    │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J、K所示土地之日止,│
│    │      │計算之利息。              │按月給付1139元。          │
├──┼───┼─────────────┼─────────────┤
│ 4  │李宇宗│4,9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附 │
│    │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圖標示C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
│    │      │%計算之利息。            │月給付1,282元。           │
└──┴───┴─────────────┴─────────────┘
附表三:
┌──┬────┬──────────┬──────────────┐
│編號│主文項次│原告為主文各項次被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
│    │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幣)                        │
├──┼────┼──────────┼──────────────┤
│ 1  │第一項  │452,192元。         │洪梅花、葉國讚、張秀微、葉志│
│    │        │                    │鴻、葉淑娟、葉淑芳、葉淑妘以│
│    │        │                    │1,356,576元                 │
├──┼────┼──────────┼──────────────┤
│ 2  │第二項  │763,675元。         │林郭員以2,291,025元         │
├──┼────┼──────────┼──────────────┤
│ 3  │第三項  │669,075元。         │王鹿堯以2,007,225元         │
├──┼────┼──────────┼──────────────┤
│ 4  │第四項  │753,591元。         │李宇宗以2,260,775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