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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學德夏一峯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且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85 號民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 次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 號解釋參照),即該迴避以其裁判後,首次對其參與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前2 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89條亦有明文。

六、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9號受理在案後,因未繳納裁判費,故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且系爭補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嗣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事件由承審法官為終局判決,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

七、復查,聲請人先就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迴避,再就該聲請迴避事件聲請再審,而系爭補費裁定記載承審法官,核與前開小額民事判決記載承審法官及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記載承審法官,完全不同等情,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109 年度聲再字第3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事件,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餘地。

八、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再審事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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