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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謝慧敏

原告
馬詩琁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曹雯思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鈞

追加被告 曹瑞祥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曹雯思部分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66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萬9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乙○○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4076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6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以被告乙○○(下稱乙○○,88年3月20日生)於107年11月13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乙○○之父、母即丙○○、丁○○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40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最後於110年4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33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21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且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143巷往圓通南路115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潭子區圓通南路93巷往復興路1段140巷行駛,乙○○本應暫停讓原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薦尾椎骨折致大便失禁、臉部左側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大腿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大拇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事後因精神壓力過大導致憂鬱症、睡眠障礙症等損害。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乙○○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4200元。(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傷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與復健之必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9310元。(4)幼兒園交通費用:原告育有幼子魏義宸就讀幼兒園,本由原告接送上下學,原告受傷後無法親自接送,需額外支出每月1000元交通費,請求自107年12月起至魏義宸畢業日止,共32個月,原告需額外支出之幼兒園交通費用3萬2000元。(5)機車修理費: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毀損,需支出修理費1萬5060元,扣除折舊後,請求機車修理費1萬1658元。

(6)工作損失:原告曾於107年10月4日至107年11月12日擔任店員,月領2萬6400元,僅因照顧魏義宸而辭職,原告現雖無業,如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新職之機會,故應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經診斷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自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2月13日之工作損失7萬9200元。(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本具工作能力,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8%,以月薪2萬6400元計算,請求自108年2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4年7月2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43萬4263元。(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致薦尾椎骨折導致大便失禁,為永久性後遺症,身心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等語。本件車禍乙○○應負8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按80%過失比例賠償109萬33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萬33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除慈濟醫院、高進診所、潭子林外科診所之就醫相關費用不予爭執外,其餘中醫診所治療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提出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原告請求幼兒園交通費用欠缺請求依據及憑證。如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亦應以鑑定報告所指8週傷病恢復期間為限。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原告得請求8068元。原告於事發時並無工作,亦無對外謀職,於8週傷病恢復期間顯無任何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但原告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則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萬4203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本件原告亦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所駕普通重型機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20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乙○○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就對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未為舉證,乙○○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侵害責任,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追加被告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4萬4200元(含高進診所3725元、潭子林外科診所700元、慈濟醫院24685元、吉安堂中醫診所7240元、惠弘中醫診所7850元),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2至79頁)為證,被告抗辯中醫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本院審酌原告已接受醫療院所治療,且於吉安堂中醫診所、惠弘中醫診所之診療項目為針灸、傷科處理等,難認為本件原告所受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行為,無法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2萬9010元部分(高進診所應為3625元,原告誤算為3725元,加計潭子林外科診所700元、慈濟醫院246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受傷需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受傷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與復健之必要,請求就醫交通費2萬9310元。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據,縱有損害應以8週為限。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自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是原告為治療傷勢搭乘計程車至高進診所、潭子林外科診所、慈濟醫院(至中醫診所就診,本院認並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所生之交通費用),並未逾越必要性,所生計程車費用,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縱原告因故無法提出計程車收據證明所支付費用,惟本院仍應依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計算合理之計程車費用。查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原告住處至高進診所最短距離約為0.35公里,及臺中地區計程車費率起跳前1500公尺為85元,續跳每200公尺5元之計費方式(見本院卷第91頁),計程車費約85元,1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170元,復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門診共45次(見附民卷第21、23頁),則原告合理至高進診所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650元(計算式:170元 ×45=7650元);原告住處至潭子林外科診所最短距離約為2.9公里,計程車費約120元,1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240元,復依診斷書所載門診共4次(見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合理至潭子林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用應為960元(計算式:240元 ×4=960元);原告住處至慈濟醫院最短距離約為4.5公里,計程車費約150元,1次就醫來回之交通費用300元,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原告前往慈濟醫院急診1次、門診共15次(見附民卷第36至44頁,同日之2張醫療收據仍算1次,急診僅能算回程費用),則原告合理至慈濟醫院就醫交通費用應為4650元(計算式:300元 ×15+150元=465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1萬326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幼兒園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受傷後無法親自接送魏義宸上學,需額外支出每月1000元交通費,請求幼兒園交通費用3萬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幼兒園交通費用並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5060元,其中工資費用2500元、零件費用1萬2560元,已提出長鋐機車行車輛修復工作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又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106年11月15日為出廠日,是以此為計,距本件107年11月13日事故時,已使用11月又30日,應以使用1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28元,另工資費用25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328元(計算式:5828元+2500元=832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832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應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惟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等計算方式,如依平均法計算而得之賠償額,雖較定率遞減法為多,且對被害人較為有利,然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本得依職權裁量,擇用該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非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採最有利被害人之計算方式,附此敘明。

6.工作損失: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萬9200元等語。惟原告自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業。基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何不能工作損失,則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薦尾椎骨折」,致勞動能力減損8%,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8%,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43萬4263元,被告對於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8%並不爭執,惟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經查,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係69年7月22日出生,故得請求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1月13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34年7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雖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擔任店員,月薪2萬6400元,然原告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無業狀態,原告主張月薪以2萬6400元計算,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原本收入,然原告正當壯年,四肢健全,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應可每月獲得收入,薪資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具體數額,惟衡諸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而依勞動部公告自107年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本院即以此認定其薪資數額。則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760元。基上,原告終身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萬8621元【計算式:1,760×203.00000000+(1,760×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0)=358,620.0000000000。其中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5萬8621元,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萬52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0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3260元+機車修理費8328元+勞動能力減損35862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745219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益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基上,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亦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30%,為52萬1653元(計算式:745219元×70%=52165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1986元(見本院卷第55頁),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萬9667元(計算式:521653元-81986元=439667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9667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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