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0號
- 原告
- 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婷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恆律師
- 被告
- 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維德
- 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李佑均律師
追加被告 林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32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萬7733元為被告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5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御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3頁)。嗣追加被告林蘇峯(下稱林蘇峯)及追加備位聲明:林蘇峯應給付原告155萬32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献章為俊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國物業)之負責人,負責原告社區事務管理,包含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業務。然黃献章竟自民國104年至107年間將收取之管理費據為己有,初步核算侵占金額高達216萬元。為此,原告與黃献章、俊國物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蘇峯)於108年5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達成由黃献章、俊國物業、被告公司連帶給付216萬元予原告,並採分期給付之協議。詎黃献章給付第一期1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主任委員對其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作成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緩起訴處分書,確認黃献章侵占之款項為170萬3200元,黃献章並須依本院109年2月17日調解協議內容對原告履行金錢賠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然黃献章仍未依前開協議內容而為賠償,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因黃献章已死亡,被告公司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5萬3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而言之,若認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蘇峯所簽系爭協議效力不得歸於被告公司,林蘇峯應自負責任,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林蘇峯給付155萬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與黃献章之調解內容與系爭協議並未衝突,調解內容確認原告可請求之具體數額,調解內容並未免除被告公司連帶給付之付款義務,被告仍應負連帶債務之責。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備位聲明:林蘇峯應給付原告155萬32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原告請求被告公司連帶給付黃献章所積欠之債務155萬3200元,惟原告就上開爭議已與黃献章於109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該次調解已取代系爭協議,若當時有其他連帶債務人要連帶清償,應會列入調解條件內,但該調解條件只有黃献章一人要清償,即利用調解條件再重新訂還款協議,自然發生取代系爭協議之效果,該次調解實質上已達到全體連帶債務人共同清償之目的,縱認被告公司係連帶債務人,亦為該調解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系爭協議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僅有林蘇峯以個人名義所為之指印及簽名,林蘇峯自認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簽立之意,且林蘇峯簽屬協議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及授權,難認林蘇峯係基於代理被告公司意思而簽屬,而將該協議效力歸於被告公司,且林蘇峯自陳承諾清償黃献章侵占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俊國物業而非被告公司盈餘,亦證系爭協議與被告公司無涉。此外,系爭協議要求被告公司連帶保證黃献章之債務,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違,對被告公司應不生效力。再者,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楊福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代表原告簽屬系爭協議,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協議為相關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林蘇峯:當初會簽系爭協議係因原告當時的主委希望伊回去社區服務,因為黃献章侵占公款,用俊國物業的盈餘去回補原告社區被挪用的錢,一方面伊有工作,一方面黃献章可以逐月還錢,原告不會受到損失,伊是基於這個狀況才同意簽系爭協議,但是伊沒有辦法用被告公司做擔保,而是以個人去擔保,才沒有蓋大小章,依照原本方案伊不需要賠償任何金錢,因為行政部分的盈餘可以補足黃献章的侵占,但後來原告改組之後違反承諾,故系爭協議已不存在,伊沒有義務要履行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黃献章為俊國物業之負責人,負責原告社區事務管理,黃献章自104年至107年間將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據為己有,原告與黃献章、俊國物業、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達成由黃献章、俊國物業、被告公司連帶給付216萬元予原告,並採分期給付之協議,提出系爭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為林蘇峯所不爭執,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協議的真正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原告主張黃献章給付15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主任委員對其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為170萬3200元,黃献章並須依本院109年2月17日調解協議內容對原告履行金錢賠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嗣黃献章未依前開協議內容履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67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56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既簽屬系爭協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5萬3200元,既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公司辯以系爭協議與其無涉云云,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與黃献章已於109年2月17日調解成立,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向被告公司請求云云。查: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黃献章於109年2月17日調解成立,並拋棄對黃献章之其餘請求,並已受領黃献章所交付之15萬元,業據本院調閱109年度中司調字第76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依上開調解內容,原告向黃献章拋棄其餘請求,並未表明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當無消滅其餘當事人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因原告對黃献章為調解成立,即致俊國物業、被告公司同免責任。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於原告受領黃献章給付之和解賠償金額15萬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扣除黃献章所為之清償後,餘額為155萬3200元,此為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公司所辯,即非可採。
(五)被告公司辯稱林蘇峯係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且未經董事會決議及授權,難認林蘇峯係基於代理被告公司意思而簽屬云云。查:
1.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雖未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然前文已明確載明立書人「黃献章(下稱:甲方)俊國物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大俊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丁方)」;且協議書末段之立書人亦係載明「...姓名: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丙方) 代表人:林蘇峯 統一編號:00000000 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37-39頁),均足表示係被告公司之行為,而非其代表人個人之行為,被告公司亦不否認斯時林蘇峯係擔任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協議自難因未加蓋公司之印章而否認被告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林蘇峯於該協議書上又已明白表示其係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是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協議係林蘇峯以其個人名義簽立,難認可採。
2.又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公司時任董事長即林蘇峯代表與原告於108年5月22日所簽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林蘇峯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則系爭協議自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公司雖辯稱:這是鉅款,還是需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云云,惟林蘇峯對外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內部是否對林蘇峯代表權有所限制,或該締約事項應否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通過等節,衡情並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公司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為善意之交易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縱認該事項未經董事會決議或違反章程,被告公司亦不得以此內部瑕疵事由對抗原告,即無從據以否認系爭協議之效力。況系爭協議簽立後,未見被告公司就系爭協議之效力有何爭執,足見系爭協議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公司前揭所辦,洵無可取。
3.至林蘇峯雖主張:我是以個人身分簽的。我沒有辦法用被告公司做擔保,而是以個人去擔保,才沒有蓋大小章等語。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上既已載明立合約人為「俊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林蘇峯個人,按林蘇峯並非無智識之人,其簽立該協議書時,既已明知載有公司名稱,何以未當場異議或刪去上開公司記載,反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林蘇峯上開所言屬事後迴護之詞,是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蘇峯既已就該記載無意見而簽立,自足令原告信任林蘇峯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該協議書,是被告公司辯稱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尚無可採。
4.綜上,系爭協議上既已載明立合約人為被告公司,而非林蘇峯個人,自不能僅因該協議書上未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即遽認該契約之當事人為林蘇峯,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有據。
(六)被告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云云。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然依系爭協議書文義內容觀之,被告公司並非擔任系爭協議履行之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受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限制,自無被告公司主張不生效力之情形。亦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由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即林蘇峯自負保證責任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被告公司雖又辯稱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楊福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代表原告簽屬系爭協議,該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按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並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之。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包含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楊福榮擔任主任委員期間,管理委員會決議將對黃献章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共基金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239、246、259、261頁),是主任委員楊福榮因執行管理及維護公共基金之職務範圍內而代表原告簽屬系爭協議,乃本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管理權而為,應屬適法,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授權,被告公司辯稱楊福榮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任委員楊福榮與黃献章、俊國物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蘇峯於108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公司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5條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55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原告先位請求有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對預備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原告、被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