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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朱德宏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 00號0樓
被 告 朱德隆
訴訟代理人 劉菊圃
被 告 朱俐臻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動產,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

被告朱德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俐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即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比例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朱德隆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朱俐臻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乃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69-1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110年度中司調字第568號卷第13頁);其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具民事補正狀及於111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第1項為請求上開土地及建物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29建號建物(均為上開18235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併為變價分割,並擴張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102,6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74頁);嗣又於111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朱德隆應給付原告9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德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俐臻應給付原告9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俐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上開中司調字卷第49至55頁),可知兩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前,已由朱呂秀鳳於96年7月19日就系爭1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230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並經本院依法對抵押權人台銀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2人前於100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依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建物(下稱逢大路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因兩造均另有自用房屋,並無居住該址之需求,共有至今均予閒置,足見兩造均無持續持有意願,不宜原物分配,應以變價分割為宜,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下稱西安街建物)為透天建物,亦屬長期閒置狀態,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418地號土地),認亦以變價分割為宜,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69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僅2平方公尺,毗鄰系爭1418地號土地);另逢大路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系爭18529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及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41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75)為系爭逢大路建物之建築基地及共有部分,依法自均應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併為變價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另系爭不動產自100年底迄今,因管理所生水電費及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辦理登記代書費12000元及兩造繼承取得後迄至110年之房屋稅(不含101年由被告朱德隆繳納之部分)等,均已由原告繳納而陸續支出合計29萬4609元,故經扣除由被告朱德隆前已繳納101年逢大路及西安街建物之房屋稅共15329元中應由原告分擔之3分之1款項即5110元(計算式:15329元÷3=51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被告朱德隆尚應給付原告93093元(計算式:294609元÷3=98203元,98203元-5110元=93093元),另被告朱俐臻亦應分擔其中3分之1,故應給付原告98203元,為此依民法第822條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第2項及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為分配。(2)被告朱德隆應給付原告9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德隆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朱俐臻應給付原告9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俐臻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俐臻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及請求等語。

三、被告朱德隆則以:因其為少數,故不得不同意變價分割。其對原告已支出系爭不動產相關款項共計29萬4609元,並無意見;然其亦有支出逢大路及西安街建物之101年房屋稅共15329元,故原告亦應負擔該部分款項。其自繼承後即因無該等建物之鑰匙而無法入內,若原告不給與其鑰匙,其即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分擔給付上開原告已支出之款項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各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 所示),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中司調字卷第25至32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其立法理由:「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依法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但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局限。

(三)本院審酌系爭逢大路建物為區分所有權建物,而系爭18529建物(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及系爭5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萬分之75)為系爭逢大路建物之建築基地及共有部分,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系爭逢大路建物及系爭541地號土地及系爭18529建物即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併為分割甚明。另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建物即西安街建物為透天建物,坐落系爭1418地號土地,而系爭669之1地號土地,地目為道,面積僅2平方公尺,毗鄰系爭1418地號土地,兩造就上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亦均同為3分之1,因兩造各有房屋居住,故均屬長期閒置狀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是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為合併分割等語,當屬有據。而查,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即兩造共3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且須分設各建物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逢大路建物及西安街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院認採原物分割尚有困難;再者,參以原告、被告朱俐臻均表達希望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是倘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反共有人意願,且如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事後未依判決給付金錢補償,將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復衡酌系爭不動產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是以,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況、當事人意願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自100年底兩造繼承取得迄今,因管理所生水電費及瓦斯費、電話費、大樓管理費、辦理登記代書費12000元及迄至110年之房屋稅(不含101年由被告朱德隆繳納之部分)等,均已由原告繳納而陸續支出合計29萬4609元,故經扣除由被告朱德隆前已繳納101年房屋稅共15329元中應由原告分擔之3分之1款項即5110元(計算式:15329元÷3=51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被告朱德隆尚應給付原告93093元(計算式:294609元÷3=98203元,98203元-5110元=93093元),另被告朱俐臻亦應分擔其中3分之1,故應給付原告982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年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及瓦斯費、電話費及大樓管理費等收據、辦理登記代書費12000元單據及迄至11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除101年為被告李德隆繳納者外)等為證,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李德隆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函載明因101年度逢大路及西安街建物之房屋稅由原告與被告李德隆為重複繳納,故已退稅而由原告領取退稅支票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有被告朱德隆繳納之10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自堪認為真。基此,揆諸首揭規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朱德隆給付原告93093元(計算式:294609元÷3人=98203元,98203元-原告負擔被告朱德隆繳納101年房屋稅共15329元之3分之1即5110元=93093元),另被告朱俐臻應分擔其中3分之1,而應給付原告98203元(計算式:294609元÷3人=98203元),均屬有據,當應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應分擔之費用部分,請求被告各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朱德隆自110年5月7日起(110年5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本人,見中司調字卷第43頁),另被告朱俐臻自110年5月21日起(110年5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中司調字卷第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當予准許。

(五)至被告朱德隆雖仍辯稱其自繼承後即因無該等建物之鑰匙而無法入內,若原告不給與其鑰匙,其即不同意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分擔給付上開原告已支出之款項等情;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佐以被告朱俐臻乃當庭陳稱系爭不動產均無人居住,且自其等繼承時起各共有人均已有鑰匙可供進出,並無被告朱德隆所述情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復被告朱德隆亦未就其所指情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堪認被告朱德隆辯稱原告應負有交付系爭不動產鑰匙之給付義務,並據此為其應分擔上開費用等拒絕給付之抗辯云云,當非可採。蓋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兩造既均係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而此與原告對被告朱德隆上開費用請求權,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當無上開對待給付抗辯之餘地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合併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且本院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各應有部分3分之1為分配。

六、查本判決第2項及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208元部分【計算式: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萬8418元,扣除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裁判費2210元(原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0萬2652元即共20萬5304元,而繳納之裁判費部分),應為7萬6208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其餘裁判費2210元部分,命其中1000元由被告朱德隆負擔,其中1050元由被告朱俐臻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6平方公尺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2、被告朱德隆應有部分3分之1。3、被告朱俐臻應有部分3分之1。)   二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平方公尺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2、被告朱德隆應有部分3分之1。3、被告朱俐臻應有部分3分之1。)   三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2241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1、原告應有部分30萬分之75。2、被告朱德隆應有部分30萬分之75。3、被告朱俐臻應有部分30萬分之7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四 臺中市○○區○○段0000○號  上開編號一之土地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總面積:156.84平方公尺。 全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2、被告朱德隆應有部分3分之1。3、被告朱俐臻應有部分3分之1。)   臺中市○○區○○街000號        備考:      五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上開編號三之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總面積102.29平方公尺。層次面積102.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4.20平方公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2、被告朱德隆應有部分3分之1。3、被告朱俐臻應有部分3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號13樓之5        備考:共有部分:同段18529建號(面積9401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5)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76208元)負擔比例 原告 3分之1 1/3 被告朱德隆 3分之1 1/3 被告朱俐臻 3分之1 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