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原告
- 王子銨
- 被告
- 王孟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范家瑜、楊琇華、苟三民、陳木棋、王孟康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其後范家瑜、楊琇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而駁回此部分之訴),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苟三民、陳木棋之起訴,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斯時被告苟三民、陳木棋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徵得其等同意,另其餘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前揭所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范家瑜向其父母范仲虎、楊琇華表示遭訴外人陳揚詐騙,使用手機購買遊戲點數,且陳揚又透過綽號「齊齊」之人邀約范家瑜攜帶雙證件外出辦理汽車貸款,范仲虎、楊琇華、范家瑜之舅苟三民、苟三民之友人陳木棋及被告於107年11月4日晚間聚集商議如何處理此事後,楊琇華遂要求范家瑜假意答應前往,並與「齊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準備與陳揚或「齊齊」當面對質,「齊齊」遂委請不知情之原告駕駛白牌計程車前往接送范家瑜,原告乃於107年1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福瑞街全家便利商店外等候,范仲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范家瑜、楊琇華,苟三民則駕駛另一台不詳車號車輛搭載陳木棋及被告前往該處,苟三民並同時攜帶鐵製榔頭1 支,以便在對方拒不下車時用以擊破車窗。詎眾人於107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到場下車後,苟三民、范仲虎、陳木棋及被告因誤認原告為陳揚或「齊齊」之同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苟三民自開啟之車窗出手毆打原告,並不顧原告表示找錯人,由苟三民、陳木棋將原告強拉下車,被告則在旁把風,苟三民、陳木棋及被告再繼續毆打原告,陳木棋繼而打開乙車車門,由苟三民將原告強押上乙車,由范仲虎負責駕駛乙車搭載苟三民、陳木棋及原告,被告則依苟三民之指示駕駛甲車,並搭載無犯意聯絡之范家瑜、楊琇華一同前往苟三民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住處( 下稱苟三民住處)後,由苟三民將原告帶入屋內質問,苟三民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合計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沒有毆打原告,妨害自由部分也不是伊去抓原告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與范仲虎、茍三民、陳木棋,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過程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陳木棋及被告對於其等有無毆打原告乙節有所爭執外,業據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范仲虎部分見警卷第49至53頁、偵卷第62頁、第171頁、本院刑事卷第154頁、第374頁;苟三民部分見警卷第29至37頁、偵卷第68至69頁、第169至170頁、本院刑事卷第154頁、375頁;陳木棋部分見警卷第39至43頁、偵卷第85至86頁、第170至171頁、本院刑事卷第154頁、第375頁;被告部分見警卷第55至59頁、偵卷第87頁、第172至173頁、本院刑事卷第154頁、第375頁),核與證人范家瑜、楊琇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至17頁、第19至28頁、偵卷第74至75頁、第79至82頁、第167至169頁)、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1至66頁、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刑事卷第296至308頁)、證人李政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145至146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案鐵製榔頭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政昕撥打110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衛星定位尋獲告訴人地點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TCT狗狗」與「Chi」(即「齊齊」)間之LINE對話紀錄、范家瑜與「愛生氣的帥哥弟弟」、「Chi」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95至156頁、核交卷第11至17頁),另有鐵製榔頭1支扣案為證,且本件部分案發過程,復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240至2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證人范家瑜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舅舅苟三民看到車子過來之後,就走過去敲他窗戶,把他拉下車並打他,伊沒有打人,動手的是其他3個,是「我爸爸」及「他的2個朋友」等語(見偵卷第74至75頁),惟陳木棋及被告實係苟三民之友人,證人范家瑜上開所稱「我爸爸」,應係「我舅舅」即苟三民之誤。則原告與證人范家瑜之上開證言互核以觀,案發當時出手毆打原告者,應係苟三民、陳木棋及被告3人。再參以證人苟三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案發前只有跟陳木棋說要去抓人,當時伊和被告已經在一起,陳木棋及被告就跟伊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23至324頁),可見陳木棋及被告知悉苟三民將向對方採取暴力行為,卻一起到場行動,且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及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勢不輕,且遍及全身,益徵被告確有一同出手毆打原告。
⒊綜上,被告確有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過程中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應堪認定。且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部分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115至13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等人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汽車3輛;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所得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斟酌被告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等人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身心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另原告雖主張請求之金額有包括醫藥費,惟並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證,則其醫藥費之請求,即屬無憑。
㈢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等4人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20萬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無證據證明渠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內部間則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等4人,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為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5萬元)。而范仲虎業與原告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原告8萬元完畢;苟三民、陳木棋分別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並各支付原告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本院刑事判決理由欄可證(見本院卷第20、152頁)。又原告雖與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分別調解、和解成立,惟並無拋棄對被告請求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14萬元(計算式:8萬元+3萬元+3萬元=14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范仲虎、苟三民、陳木棋清償而債務消滅,應予以扣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萬元(計算式:20萬元-14萬元=6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9日(見原附民卷第21、23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