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41號
- 原告
- 孫敏哲(即孫楹棟之承受訴訟人)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莉(即孫楹棟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王唯陽
徐維澤
白汎淩即白宛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元,及被告王唯陽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八日起;被告徐維澤自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白汎淩即白宛代自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1,600元等語。嗣變更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孫楹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1年9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孫敏哲、張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一節,有孫楹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張莉之身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白汎淩即白宛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鄭翰」、「林志豪」、綽號「蔡董」、「孫貝麗」、「林順宇」、signal通訊軟體暱稱「陳東東」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王唯陽、徐維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由被告徐維澤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王唯陽則負責依「蔡董」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徐維澤、王唯陽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1報酬;被告白汎淩即白宛代(下稱被告白汎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鄭翰」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復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而以被告白汎淩上開系爭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車手」之工作,並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1萬元及經手款項金額百分之2報酬。
(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白汎淩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詐欺行為向被繼承人孫楹棟施詐,致孫楹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被告白汎淩上開所申設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旋由被告白汎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而就其所提領之贓款隨即依如附表二「交款過程」欄所示方式交付予被告王唯陽或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徐維澤,王唯陽再將輾轉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孫楹棟受有1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唯陽部分:被告王唯陽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已提起上訴;系爭款項都是匯入被告白汎淩之帳戶,被告王唯陽是受到其他被告之指使,單純代收款項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徐維澤部分:被告徐維澤並無經手本件孫楹棟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白汎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孫楹棟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孫楹棟、與賴上萌寵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孫楹棟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2月10日、109年6月5日函檢送被告白汎淩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銀行留存)、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時攝錄影像畫面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272號卷,下稱偵16272號卷,卷一第235頁至第249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261頁、109年度偵字第16040號,下稱偵16040號卷,卷一第33頁至第47頁、第317頁至第327頁,偵16272號卷五第101頁至第118頁)。且除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曾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外,另被告白汎淩亦曾就本件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即孫楹棟遭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其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為匯錢或提款等客觀之犯罪事實,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下稱金訴字544號卷卷三第331至332頁)。被告3人亦因此前開不法之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判命被告王唯陽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徐維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白汎淩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11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白汎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然本件被告王唯陽、徐維澤2人之答辯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本人與該借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方符常情,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再次轉匯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三、而經本院參酌被告王唯陽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伊是大學畢業,20歲初頭的第一份工作是在中華電信上班,擔任電腦障礙排除之工作,之後到一家網拍公司當工程師,大約在26、27歲開手機店,有在三井3C做業務。於104年就有陸續去大陸工作,在大陸也有投資其他的公司等語;被告徐維澤於審理時自陳:伊是高中畢業,16歲讀夜校就半工半讀做車床加工,20歲去一家公司做機械維修,類似的工作換過二、三家等語(見本院金訴第544號卷三第332、333頁),顯見被告王唯陽、徐維澤2人乃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企業經營者若毫無理由捨銀行轉匯僅收取數十元手續費之安全方法不用,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數千、上萬元薪水,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而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本案工作內容或提供帳戶收款後領出、轉匯而交予他人,或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送交款項,相較於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且除僅被告徐維澤、王唯陽2人有相互認識外,被告徐維澤、王唯陽2人與被告白汎淩及其他收款、交款之上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所採取之收送款項方式顯甚為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詐欺集團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等為此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徐維澤、王唯陽2人既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提領、交付、收送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故本件被告2人之答辯意旨顯不足採。
四、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徐維澤、王唯陽2人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份子無法確保被告等會完全配合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等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經提領、收取之後遭侵吞,使詐欺份子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等,而使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並由被告等多線分工完成款項之提領、轉匯、轉交而將詐欺贓款逐層上繳,故被告徐維澤、王唯陽2人前分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係經手詐欺款項、單純相信工作是代收款項云云,亦委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孫楹棟,使孫楹棟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白汎淩所有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被告白汎淩依指示分別前往提領後或轉匯贓款後,再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等收水人員,再由收水之人逐層轉交集團上手,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王唯陽、徐維澤、白汎淩3人等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本件被告3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致孫楹棟受有11萬元之損害,堪認孫楹棟受有11萬元之損害與被告3人前揭之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孫楹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並經原告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由被告3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1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王唯陽自112年2月8日起(原告於112年2月7日當庭減縮聲明,於當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194頁)、被告徐維澤自110年2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被告白汎淩自110年2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害人(即被繼承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匯車手/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孫楹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鍾晴」向孫楹棟佯稱:可以賴上萌寵網站購買虛擬貨幣NLC作為投資之用云云,致孫楹棟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賴上萌寵網站轉帳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6日15時2分許,匯款11萬元。 白汎淩、徐維澤、王唯陽/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金額 提款帳戶 交款過程 證據出處 備註 白汎淩 108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提領5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21分許,提領80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30分許,提領6萬元。 108年12月27日15時32分許,提領9萬元。 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白汎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白汎淩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108年12月27日,白汎淩在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或進化公園,將100萬元交付徐維澤後,徐維澤再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或臺北高鐵站,將100萬元交付王唯陽。 1、被告白汎淩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二第278至280頁)。 2、被告徐維澤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89、91頁)。 3、被告王唯陽於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6040號卷三第97頁)。 4、YOYO精品海外代購提領紀錄(見偵16040號卷一第313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15日函檢送被告白汎淩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6040號卷一第321頁)。 6、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6月19日斗六營字第10900030181號函檢送被告白汎淩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8年9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雲支付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偵16040號卷二第40頁)。 提領金額除原告遭詐騙款項外,另包含訴外人黃順淵、林國哲、吳儀君、周迺閎、陳信男、李嘉捷、陳易旻、陳信男、羅期元、孫楹棟、蔡巧蓁等人遭詐騙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