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174號
- 原告
- 詹嫈羢
- 原告
- 曾意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呈炫律師
- 被告
- 李泰龍
- 被告
- 張堉綋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浩華律師
- 被告
- 李貞慧
廖逸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詹嫈羢新臺幣265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曾意婷新臺幣204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嫈羢以新臺幣88萬5,000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泰龍如以新臺幣265萬4,000元為原告詹嫈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意婷以新臺幣68萬3,000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泰龍如以新臺幣204萬8,000元為原告曾意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泰龍、廖逸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李泰龍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富士康公司所屬副理即被告廖逸家、李貞慧、業務員即被告張堉綋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簽訂契約,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嗣原告經張堉綋之招攬而與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投資契約」欄所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每月至少給付相當於1.4%至4.5%不等之經營利益(下稱系爭投資)。張堉綋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投資金額交予李貞慧,如附表編號4、5所示投資金額交予廖逸家,再由李貞慧、廖逸家轉交予李泰龍、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且均分別計入李貞慧、廖逸家之業績內,李貞慧、廖逸家亦因而受有分潤報酬。上開投資契約僅係被告為規避銀行法所為之形式,實際行為乃以高額紅利吸收資金,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李泰龍、張堉綋、李貞慧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嫈羢新臺幣(下同)265萬4,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泰龍、張堉綋、廖逸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意婷204萬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堉綋部分:張堉綋固有招攬詹嫈羢投資如附表編號1至3「投資契約」欄所示契約,然曾意婷係經其友人詹嫈羢招攬投資,且張堉綋僅為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推銷,僅得聽從李泰龍指示工作,實無任何決策權限,並未與李泰龍共同犯銀行法案件而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分別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間成立電子廣告看板之投資契約,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均有將原告之投資款用於經營電視牆業務,嗣原告無法取得分紅僅係因投資失敗,故張堉綋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詹嫈羢於附表編號1投資方案獲利17萬3,600元,應予扣除。原告於投資時即明知有違反銀行法之可能,遲至民國111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貞慧部分:李貞慧雖為富士康公司之副總,但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李貞慧僅為富士康公司之廣告業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對公司制度無權過問,無共同侵權行為。李貞慧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張堉綋係為追求較高之業績獎金抽成而掛名在李貞慧名下,其等間並非上下線之關係,亦未因此受有分潤報酬及佣金,李貞慧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意或過失,更無任何因果關係。李貞慧也是投資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廖逸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之陳述略以:廖逸家雖為富士康公司之副總,但投資方案均係由李泰龍所規劃設計,廖逸家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任職之廣告業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對公司制度無權過問,無共同侵權行為。廖逸家不認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張堉綋係為追求較高之業績獎金抽成而掛名在廖逸家名下,其等間並非上下線之關係,廖逸家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泰龍賠償詹嫈羢265萬4,000元、曾意婷204萬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張堉綋、李貞慧、廖逸家係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等節外,有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合約書、李泰龍所寫道歉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至394、413至415、421至433頁),且李泰龍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各處罰金5,000萬、3,000萬在案等情,亦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86頁);李泰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李泰龍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泰龍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既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討論,併予敘明。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分別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已各別受領如附表「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實際仍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未據李泰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李泰龍賠償詹嫈羢265萬4,000元(計算式:710,000+1,944,000=2,654,000)、曾意婷204萬8,000元(計算式:1,338,000+710,000=2,048,000),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張堉綋、李貞慧、廖逸家與李泰龍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張堉綋之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張堉綋應為富士康公司內部之高階業務人員,並有參與副總級群組會議,故張堉綋就上開招攬行為亦應與李泰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固提出詹嫈羢與張堉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11、417至419、649至663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張堉綋確有招攬詹嫈羢參與系爭投資乙節,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堉綋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是張堉綋對於系爭投資有何決策權即屬不明。又依本件刑事判決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均係由設立富士康公司之人即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並由其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及賦與不同名目之職銜,除未據原告爭執外,而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中,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320卷一第491至494頁)及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可參。而本院審酌張堉綋僅係富士康公司之一般業務員,並無擔任上述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員階級制度之任何職級外,職務內容本有招攬他人投資,而有領取業務獎金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謂張堉綋有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此外,張堉綋主張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已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語。可知張堉綋上開招攬投資人投資之行為,均無參與富士康集團之相關決策,亦非富士康集團經營核心之幹部,對於富士康集團之前開吸金方案、獲利模式之制定、修改,並非實際可決定該等投資案方向之經營或決策階層,實難僅因其有招攬投資之行為,並領取佣(獎)金,遽認張堉綋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或必然等同與公司成立幫助或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及犯意聯絡等情存在,並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86頁)。足徵張堉綋抗辯其僅為業務員,未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僅得聽從李泰龍指示工作,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況原告未再就張堉綋與李泰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堉綋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李貞慧、廖逸家均為富士康公司之副總,顯見其均對李泰龍、富士康公司違法吸收原告資金之行為有所參與,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李貞慧、廖逸家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貞慧、廖逸家與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李貞慧、廖逸家究有無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權亦不明確,尚難以此遽認李貞慧、廖逸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且依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富士康集團之相關業務人員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個人招攬之業績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績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甚明,自難僅因李貞慧、廖逸家擔任較高階之工作,即認其等具有共同經營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李貞慧、廖逸家並無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而原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及其所交付投資款項,與李貞慧、廖逸家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李貞慧、廖逸家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李泰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李泰龍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李泰龍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泰龍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契約之甲方 投資契約 契約之乙方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詹嫈羢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1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 200萬元 217萬3,600元 無 2 李泰龍 委託經營合約書 詹嫈羢 109年1月30日 109年1月30日至113年3月30日 100萬元 29萬元 71萬元 3 詹嫈羢 合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9月26日 109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26日 200萬元 5萬6,000元 194萬4,000元 共計265萬4,000元 4 曾意婷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 日立公司 108年11月11日 108年11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 150萬元(120萬元租金+30萬元保證金) 1萬6,200元 133萬8,000元 5 李泰龍 委託經營合約書 曾意婷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至113年2月29日 100萬元 29萬元 71萬元 共計204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