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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何泓欣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告
陳詩涵
被告
許智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複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告
丁仁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詩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詩涵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備位聲明及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本金金額為1,455,000元(見本院卷第225-229、238頁),核此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丁仁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友人游尚樺認識被告陳詩涵,被告陳詩涵以投資海外輕石油(下稱系爭投資案)、保本保息為由,稱其上線為被告丁仁喨,被告丁仁喨之上線為系爭投資案之操盤手即被告許智軒,並不斷向原告鼓吹系爭投資案獲利甚豐,佯稱每月獲取百分之3.5至6不等紅利,如投資150萬元則可以每月初獲取9 萬元之紅利,原告因此投資150萬元,並以陸續提領銀行款項及家中現金之方式,於110年12月24日在臺中市區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陳詩涵。

二、豈料,於原告投入款項後,被告陳詩涵向原告聲稱一月份正處美國過年,故僅給予45,000元之紅利,與被告陳詩涵所佯稱之每月9萬元紅利不符。又被告陳詩涵仍持續安撫原告,避免原告心生疑竇。嗣於111年2月初,原告聽聞被告許智軒消失之信息,原告遂以家中急需用錢為由,聯繫被告陳詩涵詢問詳情,惟被告陳詩涵仍藉詞安撫原告,更傳送虛假投資績效圖片持續向原告施用詐術、提供錯誤訊息。其後,系爭投資案之受害者成立許智軒詐騙自救會群組,原告自該群組、相關新聞及被告許智軒之刑事裁定中,始發現被告等人共組團隊,以投資說明會招募投資,佯稱每月可獲取百分之3.5至6不等紅利,並以上、下線之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吸引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達20億元。俟被告等人取得投資款項後,隨即分轉其他銀行帳戶,再用以購買不動產、車輛及投資期貨。綜上可知,根本未有投資海外輕石油之系爭投資案,被告等人係共同聯合以投資為名向原告詐取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自屬詐欺,且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等規定,扣除已經領到之利息45,000元後,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1,455,000元。

三、縱難以認定被告陳詩涵所為與被告許智軒、丁仁喨相關,被告陳詩涵確實以被告丁仁喨、許智軒及系爭投資案為由,向原告收取150萬元款項,更空言泛稱伊有去借款以投資600萬元,且因更換手機而無相關訊息紀錄可供提出等語,而迄今未提出其確實已將150萬元款項上繳之憑據及上下線之佐證資料,顯見被告陳詩涵係以上開方式騙取、收受原告款項,被告陳詩涵所為自屬詐欺,且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備位請求被告陳詩涵應獨自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證明有將1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陳詩涵,被告陳詩涵雖稱係以面交方式將款項轉交予被告丁仁喨,卻未提出有將款項轉交之證明,則是否確有轉交顯有疑義,應認被告陳詩涵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按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詩涵獨自返還。此部分因請求權競合,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陳詩涵應給付原告1,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詩涵:

二、被告許智軒:

㈠原告主張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陳詩涵,被告陳詩涵迄未否認,已可認被告陳詩涵確實有收受,而被告陳詩涵編造謊言對原告詐騙,核屬被告陳詩涵個人之不法行為,被告許智軒並不知情。且原告係因信任被告陳詩涵,始將系爭投資款全數交予被告陳詩涵;被告陳詩涵為使原告繼續信任、放心系爭投資案,甚至發放紅利予原告收受。嗣因被告陳詩涵無法再繼續給付原告高額利息,恐遭法律訴追,方傳送虛偽績效圖佯稱其有將原告投資情事上報處理,藉此安撫原告。被告許智軒既自始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陳詩涵,未曾與原告、被告陳詩涵等有過任何接觸或談話,亦從未透過被告陳詩涵向原告招攬系爭投資案並收受原告150萬元之投資款,足證前述事實確實均係被告陳詩涵個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被告許智軒從未參與,也不知悉,原告之財產損害與被告許智軒間毫無因果關係。是本件訴訟實乃原告與被告陳詩涵間之民事糾紛,當與被告許智軒無關。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匯款交易明細,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自銀行提領95萬元之事實,此外,原告更未就系爭投資款最終有轉交予被告許智軒之相關金流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再依原證6第7、8頁之內容可知,原告主觀上也認為被告許智軒從未對其招攬投資,甚或接觸,故原告方會向被告陳詩涵傳送「我沒立場告到許,提告也只能對應你!」等語。況原告、被告陳詩涵乃至於游尚樺,迄今均未對被告許智軒提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倘其等確實有受被告許智軒招攬致財產權受有重大損失,殊難想像不對被告許智軒提出刑事告訴。是綜觀原告所提之證據,應僅得證明被告陳詩涵有以訊息方式招攬原告投資,並無法證明被告許智軒曾故意透過被告陳詩涵等人向原告違法招攬,故原告所謂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許智軒無涉,自不與本件其他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尚未經嚴謹之刑事訴訟法定程序,不具有認定被告許智軒涉犯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之實體判斷;又原告並非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告陳詩涵也非該案之被告,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刑事案件根本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以原告所謂保本保息等方式向原告違法招攬、並收取款項等事實,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仁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對其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及違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雖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績效圖片、新聞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院裁定)、LINE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9-42、129-131、147-193頁)為證,惟被告陳詩涵否認有前開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辯稱:所收受投資款均已交由上線,且投資本係有賺有賠等語;被告許智軒則否認有對原告招攬投資及收受投資款項,辯稱:本件與其無涉等語。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給付1,455,000元,有無理由?㈡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詩涵給付1,455,0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二、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其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透過友人游尚樺認識被告陳詩涵,被告陳詩涵以投資系爭投資案、保本保息為由,稱其上線為被告丁仁喨,被告丁仁喨之上線為系爭投資案之操盤手即被告許智軒,並佯稱每月可獲取百分之3.5至6不等之紅利,原告因此投資15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陳詩涵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147-193頁)。惟觀諸前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丁仁喨、許智軒指示被告陳詩涵招攬原告,或被告丁仁喨、許智軒收受原告投資款項之相關訊息截圖可得充當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陳詩涵與被告丁仁喨間,及被告丁仁喨與被告許智軒間為系爭投資案上下線之關係;亦難以證明被告陳詩涵已將原告本件之投資款項全數交由被告丁仁喨、許智軒收受;更無法認定被告丁仁喨、許智軒曾有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況且,原告與被告許智軒、丁仁喨互不相識,從未有過任何接觸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許智軒、陳詩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堪信為真,被告許智軒、丁仁喨衡情要無對原告為招攬行為之可能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權利,為此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高院裁定及系爭本院裁定,主張被告許智軒、丁仁喨有違犯銀行法一情,惟前開程序上裁定並無認定被告許智軒、丁仁喨違反銀行法之實體效力,原告以此即逕認定被告等人有涉犯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稍顯速斷。再者,原告並非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被告陳詩涵也非該案之被告等節,為原告及被告許智軒、陳詩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復無法逕以上揭裁定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對原告招攬投資而涉犯銀行法之行為。原告以被告等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其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聯合以投資為名向原告詐取投資款項一情,既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係由被告丁仁喨、許智軒指示被告陳詩涵招攬投資,或交付款項予被告丁仁喨、許智軒,或自被告丁仁喨、許智軒收受利息、報酬等事實,自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丁仁喨、許智軒之下線或下下線;縱被告許智軒有涉犯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620號刑事案件而繫屬於本院,至多僅得推認被告許智軒就該案所招募之投資人,恐具有實行違法吸金之行為,而無從擴大認定被告丁仁喨、許智軒亦須對於其他非屬其等所招攬之投資人負責,且無從僅因被告許智軒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即認亦屬對於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承上,自無從令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等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先位請求,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因欲參與系爭投資案而交付150萬元與被告陳詩涵,原告已收受45,000元之投資利息一情,為原告及被告陳詩涵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陳詩涵因此獲有1,455,000元之利益,原告則因此受有1,455,0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再查,被告陳詩涵雖辯稱:其收取原告150萬元投資款後,全部交由被告丁仁喨收受,被告丁仁喨再轉交付被告許智軒,被告陳詩涵自身亦損失投資款項600萬元等語,惟被告陳詩涵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稱因更換手機,相關證據資料均已滅失(見本院卷第203頁)等語,是被告陳詩涵空言辯稱:原告所交付之150萬元款項係為投資系爭投資案等語,並無可採。再者,被告陳詩涵雖辯稱:自身亦損失投資款項600萬元一節,然衡酌常情,該投資金額甚鉅,其資金來源應會有銀行或貸款機構之往來相關紀錄可考,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陳詩涵均未提出任何之交易紀錄以實其說;復酌以原告起訴時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法證實確有系爭投資案之存在,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陳詩涵之法律上原因實屬有疑,被告陳詩涵稱為系爭投資案等語,恐並無依憑,實難採認。是以,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利息45,000元後,原告以被告陳詩涵無法律上之原因保有1,455,000元款項利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詩涵返還1,4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詩涵賠償1,455,000元投資款之損失,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其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同法第18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455,000元及相關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詩涵應返還1,455,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詩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為被告陳詩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詩涵如以新臺幣1,4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確實投資150萬元加入被告陳詩涵這條線,被告陳詩涵上線是被告丁仁喨,被告丁仁喨上線是被告許智軒,原告係在游尚樺陪同下以現金一起交付被告陳詩涵,被告陳詩涵就將150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丁仁喨,被告丁仁喨也將150萬元現金轉交給被告許智軒。又被告陳詩涵未向原告表示是保本投資,因投資案在111年1、2月就爆掉了,故111年之利息錢是以被告陳詩涵之利息錢墊付給原告,之後有告知原告投資案爆了,但原告認為被告陳詩涵在欺騙。惟因被告陳詩涵更換手機,相關資料均不見,故無法提供佐證。被告陳詩涵本身也損失600萬元,但認為投資本即有賺有賠,原告應承擔投資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詩涵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陳詩涵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