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九號
- 原告
-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蔡得謙 律師
- 代理人
- 鍾登科 律師
- 被告
-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七四巷一九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 律師 住台中市○○○路○段一九八號十樓
- 複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三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前中央標準局第0九八六六七號「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告丙○○、乙○○,分別係被告旭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明知上開專利權為原告所享有,未經原告之同意,任何人均不得製造、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詎被告等意圖為自己及旭春公司不法之利益,竟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即擅自在位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段三十三巷二十八號旭春公司之工廠,連續製造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螺旋槳,並自同年三、四月間起外銷販賣,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未間斷。而被告丙○○、乙○○二人違反專利法犯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八0號刑事判決判認該二人有罪確定,故被告二人確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自堪認定。
㈡、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另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丙○○、乙○○於執行旭春公司業務之際,既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則旭春公司自應分別與丙○○、乙○○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茲此就上項所述計算方式分別計算原告之損害如下:
⑴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損害額:查原告之某一重要客戶,在原告未取得系爭專利權即八十三年度時,計向原告訂購七千二百零八萬三千元之螺旋槳,嗣原告在八十四年取得專利權後,該公司即向原告下單訂購一億五千九百七十三萬三千元之系爭專利權螺旋槳,訂單數額增加了八千七百六十五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證一),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毛利百分之39.75計算(證二),原告實施專利專利權可獲得之利益至少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零八百七十四元 (00000000×39.75%=00000000)。至八十五年度時,在被告旭春公司以仿冒品銷價競爭之下,該重要客戶乃向原告購買一億五千四百七十九萬一千元之螺旋槳(證三),較八十四年度減少了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八十五年度營業毛利為百分之50.40計算,原告已減少二百四十萬零四十八元之利益(0000000ⅹ50.40%=0000000)。另自八十六年度起,原告公司對同一重要公司有關專利螺旋槳之銷售額,即分別降為八十六年度:五千四百七十九萬三千元;八十七年度:一千五百萬六千元及八十八年度二百二十一萬元(證五):各該年度與八十四年度之銷售差額依序分別為一億零四百九十四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一億四千四百七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原告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兩年度之平均營業毛利百分之45.075計算(〔39.75%十50.40%〕÷2=45.075%),原告在各各八十六至八十八年度即損失有一億八千三百五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二點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075%=000000000.5)。故總計原告因被告之專利侵害行為,共致生有一億八千五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萬點五元之損失(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5)。
⑵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損害額:再查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來函所附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旭春公司八十四年度販賣螺旋槳計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個,每個利橍一百九十四點零八元,故旭春公司八十四年度違法侵害原告專利所獲得之利益為四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22942×ⅴ1007.22-813.14=0000000)。同理,旭春公司八十五年度販賣螺旋槳計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個,每個利潤為二百十五點零三元,故不法獲利四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零六元;八十六年度販賣螺旋槳六千五百八十個,每個利潤為三百零一點八四元,故不法獲利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八十七年度販賣螺旋槳一萬零二十二個,每個利潤為二百十六點六元,故不法獲利二百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度販賣螺旋槳一萬七千零十二個,每個利潤為二百七十五點二八元、二百七十四點九元及二百七十四點八八元不等,故不法獲利四百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八元。綜上所陳,被告旭春公司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共獲不法利益一千八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自原告知悉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時起至原告起訴時止,業已超過二年,故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開始執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與起訴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查原告已於八十五年間向 鈞院聲請查封被告財產三次,此有 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全三字第一一四七號、二一四四號及二九四五號卷宗在案可稽,當可信為真實,故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羅於時效而消滅。況被告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侵權行為至八十八年止仍未停止,故迄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超過二年之時效,自難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再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旭春公司並無實施系爭專利權之權利,卻製造屬原告專利權之產品,並予以販賣,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卻因其販賣系爭專利產品而受有實施專利權之損害,故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旭春公司亦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又此不當得利之請求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請求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當屬合法之追加之訴。
㈥、綜上所陳,被告確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及商譽上達一億八千五百九十四萬零九百四十點五元以上之損害,惟因恐被告等目前並無相當財產可供原告取償,且為減省頂繳裁判費之考量,乃暫先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二千萬元。
三、証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0號刑事判決,原告公司八
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八年度分類帳等影本各一件為証,暨聲請調閱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五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四七號、二一四四號、二九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等案卷,並請 鈞院裁定命被告提出旭春公司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冊帳及旭春公司在該期間內所製造之螺旋槳型號、數量等相關憑証,及向財政部基隆、台中、高雄等關稅局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調被告公司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所有出口貨物明細及報稅明細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又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查本案被告所製造之產品並無侵害原告所有第九八六六七號「水上摩托艇之螺旋槳」新型專利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七0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主要依照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所作之鑑定報告(下稱海洋大學鑑定報告)為其論罪之心證,按海洋大學之鑑定報告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得作為決判斷之依據,茲將理由臚列如下:
⒈鑑定報告程序上顯有瑕疵:
⑴鑑定報告鑑定單位(即海洋大學)之官防印章及收發文字號,按海洋大學固為行政院與司法院協調指定之鑑定機構,惟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應有鑑定機關出具之官防印章及收發文字號,該鑑定報告僅有「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之印章,且鑑定人三人中亦僅其中一人蓋印,該鑑定報告程序上顯有瑕疵。
⑵、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允進曾任教於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即出具鑑定報告之學系),該系所理應迴避鑑定,俾為公允。
⑶、按台中高分院訂庭期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星期二)為言詞辯論庭,查該鑑定報告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即已完成,惟卻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星期五)始呈送法院,而被告於言詞辯論之同時收受繕本,雖被告對該鑑定報告提出諸多質疑,惟台中高分院卻未再行調查而仍予採認,判決書亦未論及五家鑑定機構中僅採用海洋大學鑑定報告之心證理由,其判決容有可議。
⒉鑑定報告實質上有違誤:
⑴按鑑定原告之專利權範圍與被告產品異同之鑑定機構計有五家:一、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完成日期(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下稱中興大學)。二、財團法人台灣玩具研發中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下稱玩具研發中心)。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稱機械工程學會)。四、財團法人經濟發展研究院智慧財產研究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稱經濟發展研究院)。五、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程暨造船學系(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稱海洋大學);合先陳明。
⑵、依中央標準局(現已易名為智慧財產局)所編印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列出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可知,專利侵害之判斷應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進行鑑定,按中興大學、玩具研發中心、機械工程學會、經濟發展研究院均係依上開三原則進行鑑定而詳述,惟海洋大學鑑定報告僅簡略說明:「3、旭春公司所生產之螺漿(C)與般若公司所生產螺漿(B)完全一樣,因此,旭春公司之螺漿確實侵害本件專利」,按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既未依上揭鑑定原則進行鑑定,且亦未於鑑定文中述明究係依何項原則作為鑑定基準,僅簡略草率說明侵害專利云云,鑑定結論實難為被告折服。
⑶、按原告(即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就其專利範圍特徵原係界定為:「軸心『略呈』直線傾科式圓錐形」,嗣經 中央標準局要求而四度修正該專利範圍,最後刪除「略呈」二字。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即就就原告修正之專利範圍及中興大學、玩具研發中心、機械工程學會、經濟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作出:「是本件所應究明者,乃自訴人之專利權對於被告之產品是否有『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以決定自訴人之專利權是否被侵害」;折言之,由於原告四度修正專利範圍,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否,實攸關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查海洋大學鑑定報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亦即該鑑定報告係在台中地院判決被告無罪而於原告上訴台中高分院後鑑定完成,惟報告中對原告修正專利權範圍後「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問題卻未有任何文字之論述,按原告於二審提出之鑑定報告卻未能對一審之爭執點作論述,顯與常理有違。
⑷、依海洋大學鑑定報告第一頁之第十行「4、....說成軸心部是直線圓錐體,所謂「直線」只是一個形容詞,不是本專利之重點」更有違誤之處,按
①、原告就其專利範圍特徵原係界定為:「軸心『略呈』直線傾科式圓錐形」,嗣經被告舉發,而四度修正該專利範圍,最後刪除「略呈」二字而為「軸心直線傾科式圓錐形」,依鑑定報告中所言若「直線」僅只是一個形容詞,不是系爭專利之重點,則原告又何須四度修正專利範圍,而其修正之重點又僅在於刪除「略呈」二字﹖
②、依前揭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第十二項第四行以下:「而自訴人之專利範圍既於舉發案件中自行限縮其專利範圍,而僅限於軸心部外形呈前端外徑小而後端外徑大之「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並不包括如砲彈型等之軸略呈直線傾斜式圓錐形,顯見其對於除直線傾斜式圓錐形以外之產品類型,已放棄其權利」,按判決書中已明確指出原告之修正係屬「限縮專利範圍」,又按「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此即中央標準局要求原告修正專利範圍中含糊籠統之「略呈」二字,而原告最後將其刪除而僅保留「直線」之原因,如「直線」為形容詞,則與含糊不明之「略呈直線」又有何差異﹖故「直線」絕非鑑定報告所言之係屬形容詞。
㈡、又被告所產系爭產品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出貨後,即因涉有訴訟而不再繼續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另再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旭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春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中地方法院至旭春公司保全證據(八十四年聲字第七九五號),原告當日於筆錄中就旭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由乙○○更正為丙○○,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丙○○、乙○○違反專利法之告訴。本案姑且不論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按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既對被告等提出告訴,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就其主張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自該時起算至本件起訴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顯逾二年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 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