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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庚○○○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告
朱美錤即每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庚○○○、己○○○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庚○○○、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各為原告庚○○○、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 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應給付原告戊○○○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二元、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應給付原告庚○○○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應給付原告己○○○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人原本任職於訴外人每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每國公司),而每國公司負責人係被告朱美錤之父朱國華,嗣因每國公司營運不善,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承接業務繼續經營,並變更組織為每國企業社,有關工廠內業務內容、工作內容、工作人員、工作條件、機器、生財器具等並無任何變更,因此原告等人對於每國公司變更為每國企業社經營乙節,根本不知情。足認每國公司係轉讓與每國企業社經營。其後每國企業社又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工作之末日)終止與原告丙○○○、戊○○○、甲○○、丁○○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丙○○○、戊○○○、甲○○、丁○○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於原告己○○○及庚○○○二人,確係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嗣因被告一直要求其二人離職,其等只好退休離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己○○○及庚○○○二人退休金。另原告六人於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原告丙○○○有一百三十七點八三日未休、原告戊○○○有七十六日未休、原告甲○○有一百零四日未休、原告丁○○一百一十一點五日未休、原告己○○○有一百二十七日未休、原告庚○○○有五十五日未休,被告亦應給付不休假工薪而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下列計算之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不休假工薪:

(一)原告丙○○○、戊○○○、甲○○、丁○○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本件被告未經預告,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等人計算每人請求如下:1、丙○○○部分: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年資為十二年二月,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二十八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12+2/12-1(已給付一個月工資)+1( 應給付一個月預告工資)】x15840元=192720元

2、戊○○○部分: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年資八年。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二十八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8-1+1】x15840元=126720元

3、甲○○部分: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開始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年資十年。應有預告期間三十日。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二十八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10-1+1】x15840元=158400元

4、丁○○部分: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開始工作,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每日平均工資為五百二十八元,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10+(6/12)│1+1】x15840元=166320元

(二)原告庚○○○及己○○○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本件被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時,原告庚○○○(二十九年三月一日生),及己○○○(三十年十二月十日生)已滿六十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已符合退休之要件,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所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其中已符合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二、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雇主應依法強制退休,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意旨,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而非請求資遣費。

1、庚○○○部分:自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起工作,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迫離職時,年資為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應以六年半計算,扣除已經給付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得請求十九萬零八十元。(6.5x2x15840元=205920元又205920元減已付15840元=190080元)

2、己○○○部分: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工作(投保勞工保險日期較實際工作時間晚一個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被迫離職時,年資十一年六月五日,應以十二年計算,扣除已經給付之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得請求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12x2x15840元=380160元380160元-15840元=364320元)

(三)原告六人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1、丙○○○部分:工作十二年二月,應休假之日數為137.83日,得請求72774元。(第二、三年,每年七日,計十四日。第四、五年,共二年,每年十日,計二十日。第六、七、八、九年,共五年,每年十四日,計七十日,第十一年為十五日,第十二年為十六日,第十三年依比例計算為二點八三日,以上合計七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137.83日X15840元/30x137.83=72774元)。

2、戊○○○部分工作八年,應休假之日數為七十六日,得請求四萬零一百二十八元。(15840元/30x76=40128元)

3、甲○○部分:工作十年,應休假日數為一百零四日,得請求五萬四千九十百一十二元。(15840元/30x104=54912元)

4、丁○○部分:工作十年六月,應休假之日數為一百一十一點五日,得請求五萬八千八百七十二元。(15840元/30x111.5=58872元)

5、庚○○○部分:工作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應休假之日數為五十五日,得請求二萬九千零四十元。(15840元/30x55=29040元)

6、己○○○部分:工作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十一年六月計算,應休假之日數為一百二十七日,得請求六萬七千零五十六元。(15840元/30x127=67056元)

(四)依上述,合計原告丙○○○得請求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戊○○○得請求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甲○○得請求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二元、丁○○得請求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庚○○○得請求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己○○○得請求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以原告庚○○○及己○○○僅任職每國企業社三個月即退休,以丙○○○、戊○○○、甲○○、丁○○等四人僅任職每國企業社十個月為由抗辯,自不足採。按己○○○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在每國公司任職,投保時間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該申請書曾經被告之每國企業社予以證明,是己○○○開始任職時間至少應自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開始計算。被告所提出丙○○○等人到職日並不正確,庚○○○、己○○○二人確係自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嗣因被告要求其二人離職,其等只好離職,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且被告以其將遷廠豐原市為由要求原告等人離職,並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當時被告表示只願發給一個月之資遣費,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及其他員工力爭無果,只好先領取一個月之資遣費。然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並未拋棄其他應得資遣費之請求。

(二)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勞字第一○號判決,認定該件原告許黃美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係因為許黃美早在每國企業社尚未結束前已離職,且係自行離職,與案情形並不相同,不能類比。

(三)有關勞動基準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項,原告等人是否有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如何?原告等人之工作年資如何?原告之證明文書均為被告所保管,應請被告提出。至於原告等人平均工資,因原告等人起訴請求均係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應無再舉證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一份、勞動法令查詢一紙、最高法院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事件,無非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其相關規定事宜,惟被告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註銷登記,業經彰化稅捐稽徵處予以註銷登記在案。被告每國企業社係獨資商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彰化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營業。被告並無概括承受每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每國公司之法人人格目前仍存在,其僅是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依法申請停業而已,被告之每國企業社與每國公司係屬不同之事業單位,每國企業社並非由每國公司變更組織而來,毫無疑義。

二、原告等人或有任職每國公司多年,但原告蔣黃金鷗、己○○○任職每國企業社三個月後,即申請退休;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均任職每國企業社十個月,嗣因每國企業社遷移地址之故,而與每國企業社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當時被告各加付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予原告許金聰、戊○○○、甲○○、丁○○等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始有特別休假,原告等人任職每國企業社均未滿一年,依法尚無特別休假,故原告等人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之法律上權利,毫無疑義。

三、原告等人任職於每國公司期間,並非均無休假日,應無爭議。原告等人請求不休假工資,依法應先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息」之事實,及證明其等「『應休未休』之日數」。原告等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實存在,故其等請求不休假工資,依法應予駁回。又其不休假工資債權數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他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類型,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而言,如認被告有概括承受每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則被告爰為請求時效完成之抗辯,即逾越五年之不休假工資,被告拒絕給付。

四、對原告丙○○○、戊○○○、甲○○、丁○○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任職於每國企業社,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無爭議。被告與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終止僱傭契約時,被告另外給付原告每人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無爭議。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一○號判決,判認被告應給付許黃美未休假工資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尚非合法,而原告等人係自願離職,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且原告等人均未提出證明其等任職每國公司之工作年資,平均工資之證據資料,故其等所主張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年度、日數等,均未能證明屬實。

參、證據: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彰稅字第九00四一0一二號函一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彰稅工字第0九一00九二一六二0號函一份、每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二份、離職申請書四份、和解筆錄一份、工資清冊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一0號民事卷宗、並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函調每國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人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原本任職於訴外人每國公司,而每國公司負責人係被告之父朱國華,嗣因每國公司營運不善,而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承接業務繼續經營,並變更組織為每國企業社,有關工廠內業務內容、工作內容、工作人員、工作條件、機器、生財器具等並無任何變更,因此原告等人對於每國企業公司變更組職為每國企業社經營乙節,根本不知情。足認每國公司係轉讓與每國企業社經營。其後每國企業社又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未經預告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工作之末日)終止與原告丙○○○、戊○○○、甲○○、丁○○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應給付原告丙○○○、戊○○○、甲○○、丁○○等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至於原告己○○○及庚○○○二人,確係工作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嗣因被告一直要求其二人離職,其等只好退休離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己○○○及庚○○○二人退休金。另原告六人於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原告丙○○○有一百三十七點八三日未休、原告戊○○○有七十六日未休、原告甲○○有一百零四日未休、原告丁○○一百一十一點五日未休、原告己○○○有一百二十七日未休、原告庚○○○有五十五日未休,被告亦應給付不休假工薪而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聲明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退休金、不休假工薪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有別於每國公司之獨資商號,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向彰化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籍課稅營業。被告並無概括承受每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且每國公司之法人人格目前仍存在,僅是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依法申請停業而已,被告之每國企業社與每國公司係屬不同之事業單位,每國企業社並非由每國公司變更組織而來。原告蔣黃金鷗、己○○○任職每國企業社三個月後,即申請退休;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均任職每國企業社十個月,嗣因每國企業社遷移地址之故,而與每國企業社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當時被告各加付一個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予原告許金聰、戊○○○、甲○○、丁○○等四人。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始有特別休假,原告等人任職每國企業社均未滿一年,依法尚無特別休假,故原告等人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之法律上權利。另原告等人任職於每國公司期間,並非均無休假日,原告等人請求不休假工資,依法應先舉證證明其等有「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息」之事實,及證明其等「『應休未休』之日數」。原告等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實存在,故其等不休假工茲資,依法應駁回。再者,又其不休假工資債權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他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類型,請求權時效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而言,如認被告有概括承受每國公司之資產及負債,則被告爰為請求時效完成之抗辯,即逾越五年之不休假工資,被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係訴外人每國公司變更組織而存在,且承接每國公司之業務,被告就原告原任用於每國公司之年資自應承認,被告未經預告資遣原告丙○○○、戊○○○、甲○○、丁○○等人,對該等自應給付如事實欄所載之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且原告蔣黃金鷗、己○○○申請退休,被告應給付如事欄所載之退休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與每國公司為不同之事業單位,每國企業社非每國公司變更組織而來,且每國公司亦未轉讓予被告,原告等人任職均未滿一年,無特別休假可休,且原告丙○○○、戊○○○、甲○○、丁○○等人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無庸給付其等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經營每國企業社是否係每國公司變更組職而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每國企業社是每國公司變更組職而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係每國公司變更組職而來,惟就主張每國企業社係每國公司消滅法人格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之事實,雖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彰勞簡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其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係其申請設立之獨資商號,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申請設籍課稅,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註銷設籍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彰稅字第九00四一0一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彰稅工字第0九一00九二一六二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查核無誤,應屬可採。且依被告所提附卷之每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函調每國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料,每國公司僅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申請停止營業登記,每國公司仍屬存立,並未有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而另立新之法人人格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係其等原任職之每國公司變更組織而來,顯無可採。

(二)按被告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非每國公司變更組職而來,與每國公司分屬不同事業單位,且每國公司亦未有轉讓其資料予每國企業社之情事,自無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受僱於每國企業社前之年資加以承認,並應依此計算其等所請求之預告工、資遣費、退休金及特別休假工資,自無可採。

四、又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主張,被告之企業社因業務緊縮,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原告等四人無預警資遣等事實,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就其等遭無預警資遣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附卷之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之離職申請書,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既不否認該申請書上之簽章為其等所為,是系爭離職申請書自堪認為真實。依上開離職申請書之記載,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到職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擬離職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之原因為公司遷移,且說明欄各記載被告業已付清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之六月份薪資,且另加付一個月之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號其等,而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就有領取九十一年六月份工資,並收受該一個月份之工資事實,亦不爭執,足認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應屬真正。是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由被告加發一個月工資以為補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主張其等係遭被告預警資遣,自無可採。按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既是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其等對被告本無預告工資、資遣費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請求被告給付事實欄所載之預告工資、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者,原告等六人主張其等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存在,此亦為被告否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每年始有特別休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甚明。依前所述,被告所經營之企業社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設籍課稅,且原告丙○○○、戊○○○、甲○○、丁○○等四人之離職申請書明載,其等任職之始日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是堪認原告等六人自九十年七月六日始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每國企業社,而與被告發生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至於原告等人之前受僱於每國公司,而基於與每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原告自應對每國公司主張之,被告無承受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原告等人與每國公司間,基於其等勞動契約所生之法律責任,應無可採。基上,自原告等六人自九十年七月六日受僱於被告起,迄原告丙○○○、戊○○○、甲○○、丁○○等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時,原告丙○○○、戊○○○、甲○○、丁○○四人僅繼續工作十一個月餘,迄原告己○○○及庚○○○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亦僅繼續工作七個月餘,均未繼續工作滿一年,依法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特別休假權利,進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等特別休假之工資,原告六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事實欄所載之特別休假工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原告己○○○及庚○○○二人主張其等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遭被告所迫而離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己○○○及庚○○○二人係因申請退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自行離職等語。經查:

(一)原告己○○○及庚○○○二人就其等係遭迫離職之事實,未舉證以證明,且依被告所提而原告己○○○及庚○○○二人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二份,其上明載原告己○○○及庚○○○二人係退職(即退休)而申請具領老年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己○○○及庚○○○二人係自行退休離職之事實,應屬真實,原告己○○○及庚○○○二人主張其等係遭迫離職,應無可採。

(二)又按勞工工作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滿二十五年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二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一個基數,最高總額為四十五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算。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己○○○及庚○○○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方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同意退休離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己○○○及庚○○○二人之服務年資均為六個月又二十五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己○○○及庚○○○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基數應為一個月。

2、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為上開金額三十倍)。被告就原告己○○○及庚○○○二人主張其等離職前之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己○○○及庚○○○二人之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堪認定。

3、按原告己○○○及庚○○○二人得向被告請領之退休金基數各為一個月,而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是原告己○○○及庚○○○二人得主張被告應各給付之退休金,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己○○○及庚○○○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己○○○及庚○○○二人依上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基於兩造間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退休金各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己○○○及庚○○○二人逾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及特別休假工資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王金聰、戊○○○、甲○○、丁○○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其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己○○○及庚○○○二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 官 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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