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五三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祥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利益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宋耀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翊琇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鋼公司)之負責人,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一四九0七0號「扳手之柄部改良」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被告為製造販賣手工具廠商,其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相似之扳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交由訴外人秋豐電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豐公司)電鍍產品外表,數量達二十萬枝以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負責人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偵查,並將被告所製造系爭產品送請國立中興大學(下稱第一鑑定報告)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下稱第二鑑定報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系爭扳手產品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及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專利公報一件、專利證書一件及鑑定報告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第一鑑定報告及第二鑑定報告均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一鑑定報告中於承認系爭產品與系案新型專利進行全要件原則比對後,二者確有顯著之不同,隨後在未適用均等論之流程及步驟之情形下,遽然推論出二者在功能上屬於均等之置換,而未就置換容易性及置換可能性等均等論成立要件加以分析。第二鑑定報告僅概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結論,未說明如何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侵害鑑定基本原則,藉以得出鑑定結論,顯然違背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所依據之系爭專利,因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專利在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專利舉發案之舉發答辯申請(理由)書中主動修正專利範圍,因此原告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修正,尚未經智財局核准而未確定,即使將來智財局未核准本修正案,原告亦需受到禁反言原則之約束,因此第一及第二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專利權利範圍已遭修正,故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可採。
(二)被告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本案系爭專利權侵害鑑定(下稱第三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認系爭產品之握柄一側形成有紋路,藉由紋路的觸感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辨識便利性,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係以扳手之握柄兩側形成有紋路狀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的摩擦而增加扳手使用時的握持力,二者顯然不同,系爭產品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並未落入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不構成字義侵權。依據均等論觀之,即1技術手段方面:系爭產品僅具方向標記功能且條紋刻痕淺且窄小,無止滑功能,不具系爭專利之功效,亦即未達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又系爭產品柄部僅一側具有條紋,缺乏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2功能方面:系爭產品之功能係作為扳手固定方向之標記,而系爭專利則係用以減少握持部分之光滑面。3效果方面:系爭產品之設計於無法或不便目視之情形,仍能決定固定方向,增加使用時之便利性,系爭專利設計之功能在於減少握持部分之光滑面,增加使用時之握持力。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具有實質不同。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因此無須進一部作禁反言分析,是以得到之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再者,參諸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下稱第四鑑定報告)之鑑定報告,亦認為本件不構成專利侵害情事,益徵第一、二鑑定結果並不正確。
(三)系爭產品之設計係被告自行研發,已向智財局申請並業經審查核准以公告第五0一五一九號公告在案。被告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其特徵在於棘輪扳手於握柄上形成有一標記部,該標記部係對應棘輪扳手鎖固或拆解的轉動方向,使棘輪扳手的握柄可透過標記部,讓使用者可在握持握柄的同時立即可辨識出棘輪扳手在鎖固及拆解螺帽或螺栓時之正確轉動方向,進而組構成一操控方便的單作動型棘輪扳手構造者。而握柄之標記部可為凹紋、凸紋、貼設、上斜紋、下斜紋、閒歇花紋、一側側緣端面形成一段鋸齒、一側側緣端面形成整段鋸齒、或於套筒端上形成箭頭花紋等方式,只需其可方便使用者握持時,立即辨識出正確之轉動方向,與系爭專利之要點乃在於藉花紋摩擦增加使用者之握持力,二者顯然不同。從而,被告基於實施自己之專利製造系爭產品,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本案專利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智慧財產局頒佈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蕭弘清教授學術專長、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侵害鑑定報告、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公告第五0一五一九號專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智慧財產局對本案專利提出舉發案之申請書及收據及舉發答辯申請(理由)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並製有鑑定報告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被告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相似之系爭產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負責人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偵查,系爭產品經第一鑑定報告及第二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均認系爭產品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第一鑑定報告及第二鑑定報告均違反鑑定基準。第一鑑定報告未適用均等論之流程及步驟,遽然推論出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間,在功能上屬於均等之置換。第二鑑定報告則未說明如何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侵害鑑定基本原則,藉以得出鑑定結論。原告之系爭專利,經被告向智財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專利在案。原告之舉發答辯申請(理由)書,有主動修正專利範圍,倘將來智財局未核准本修正案,原告亦需受到禁反言原則之約束,因此第一、二鑑定報告所依據之專利權利範圍已遭修正,故上開鑑定報告,均無可採。次者,第三、四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不同,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況系爭產品之設計係被告自行研發,並經智財局審查核准及以第五0一五一九號公告在案,被告實施其所有之專利製造系爭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
三、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僅憑單方鑑定人之意思,應自行判斷其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是法院應就鑑定之結果依職權加以取捨,不得憑鑑定人之意思作為裁判之基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等語。因本件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事件,前後送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機構分別鑑定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此有該等鑑定書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就該等鑑定之結果,依職權加以取捨,不得憑單方鑑定人之意思作為裁判之基準,自應綜合諸項因素,認定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四、按所謂新型之意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件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著重於物件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變,並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言,係介於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間之專利。行為人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或產生新作用,其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提,在於認定專利權之技術範圍。而解釋專利權範圍之學說,有中心限定原則、周邊限定原則及折衷原則,故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行為者間,尋求合理之平衡點,為解釋專利權範圍之首要課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修正前之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而,依據我國修正前之專利法規定,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原則。易言之,專利法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不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準。職是,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應考量文字表達之侷限性、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熟悉該項技術人士之專業知識、於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及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等因素。本院依據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即先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繼而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作為本件鑑定之方法,並探討第一至第四之鑑定報告,就被告之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所作之鑑定流程及結果(參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篇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第八章專利侵害理論之運用、第二節專利侵害理論介紹及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作為被告所製造有之系爭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所有系爭專利權範圍
五、就專利物件之申請專利範圍及鑑定流程而言,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即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一四九0七0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之「扳手之柄部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扳手之柄部結構改良,該扳手有一握柄,於握柄兩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該握柄有兩面,於兩面間有側部,側部形成一施力部,於施力部上設有直紋式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之磨擦而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本院確定申請專利範圍後,進而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構成元件,作為比對及分析之項目。並以上揭之項目列出專利物件(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與被控物件(即被告製造之系爭產品)之比對表。逐一解析兩者之構成要件、特徵、手段及功能。經比對及分析後,以認定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是否落入經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次者,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後,應用全要件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依據有無符合全要件原則,可區分二流程,茲分述如後:
(一)如被控侵權物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不構成侵害,則應適用均等論再為判斷。該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被控物件之元件,以均等論認為以實質相同之方式,實施實質相同之功能,能達成實質相同結果者,則構成均等論之侵權。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構成專利侵權。
(二)被控侵權物件之元件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為專利物件之元件所涵蓋,則構成字義侵害,則應適用逆均等論再為判斷。如兩者之元件雖有完全或均等相同,惟被控物件係運用不同之技術方法,即適用逆均等論之結果,認為未發生侵害,則不構成專利侵權。反之,不適用逆均等論之被控物件,最後再以禁反言原則判斷,據以認定侵權之元件有無排除於專利範圍外,如無排除之情事,則成立專利侵權之情事。
六、所謂全要件原則者(All Element Rule),係指在處理專利侵害事件時,針對專利權之申請圍所有構成元件與被控物件(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元件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元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元件完全相符,始判斷被控物件是否對專利權構成侵害。全要件原則固為國際上現行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中被廣泛適用之原則,惟其認定被控物件是否侵害專利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作狹義之字面解釋,此種狹義原則之認定對專利權人較為不利,故實施全要件原則之判定,應再運用其它鑑定原則,作一綜合性之鑑定。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即依據鑑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及之字面意義,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依創作要點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後判定,並非為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所載內容,均被認定為主要元件。該鑑定原先將專利物件與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逐一運用比較鑑定法加以鑑定。倘主要元件形式上相符,即鑑定兩者為相同物件。反之,主要元件形式上不相符,即鑑定為不相同之物件。從而,經鑑定所有主要元件相同者,即應鑑定有侵害專利權。經鑑定所有主要元件,僅要其中有一元件不相同,則被控物件並無侵害專利之情事發生。
七、本院茲就第一至第四鑑定報告就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論,分述如後:
(一)第一鑑定報告依據第一鑑定報告,其依據全要件原則作成分析,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扳手之握柄兩側形成有紋路狀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之摩擦以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即扳手柄部之壓花部之紋路係為直線狀或交叉狀或斜線狀等可增加摩擦力之幾何線條。就系爭專利之特徵而言,被控物件之結構完全與專利品相同。兩者不同處係被控物件僅在一側形成壓花部(參照該鑑定報告說明一、二)。此有第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二)第二鑑定報告按照第二鑑定報告,其以系爭專利扳手之握柄兩側形成有紋路狀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之摩擦以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被控物件握柄一側設一直條狀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之摩擦而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依據系爭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第二項記載,其壓花部之紋路係為直線狀或交叉狀或斜線狀等,其為增加摩擦力之幾何線條,被控物件係握柄一側設一直條狀之壓花部,藉由壓花部之摩擦而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其鑑定結論認被控物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同(參照該鑑定報告鑑定說明三)。此有第二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三)第三鑑定報告參諸第三鑑定報告可知,其依據全要件原則作成要件分析表,其將申請專利權範圍及待鑑物物之構成要件各為三個分析項。即1第一分析項部分,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系爭專利為一種扳手之柄部改良,待鑑定物則為一種扳手,其鑑定結論認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相符。2第二分析項部分,認系爭專利扳手之握柄兩側形成紋路狀之壓花部,而被控物件之扳手握柄一側形成紋路,兩者之該元件,並未相同。3第三分析項之鑑定結果認系爭專利藉由壓花部之摩擦以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而被控物件藉由紋路之觸感而增加扳手使用時之辨識便利性,是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未完符合(參照該鑑定報告書第三頁至四頁)。此有第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四)第四鑑定報告審酌第四鑑定報告可知,其依據全要件原則作成要件分析表,其將申請專利權範圍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各為四個分析項,即1第一分析項部分,認專利物件為一種梅(即固定式)、開(即固定式)扳手,被控物件為一種梅(即棘輪式)、開(即固定式),兩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2第二分析項部分,其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認專利物件之扳手有一握柄,於握柄兩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而被控物件之扳手有一握柄,於握柄兩端之夾持座,分別形成有梅花夾持部或開口夾持部,認兩者符合全要件原則。3第三分析項部分,認專利物件之握柄有兩面,兩面間有形成側部,其側部形成一施力部,於施力部設有直紋式之壓花部,被控物件之握柄有兩面,兩面間有形成側部,側部形成一施力部,於一側之施力部上設有直紋式之壓花部,兩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4第四分析項,認專利物件藉由兩側壓花部之摩擦,以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而被控物件藉由一側壓花部之摩擦,使其具有使用方向之識別性,兩者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參照該鑑定報告書第六頁)。此有第四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五)法院判斷依據全要件原則判斷被控物件是否成立專利侵權,必須就專利物件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元件與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元件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被控物件之所有構成元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始判斷被控物件是否對專利權構成侵害。第一及第二之鑑定報告,未依據上揭程序分析及比對,難認為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讀入或落入(read)專利物件之申請專利範圍,是該等鑑定,除不足以認定被控物件已符合全要件原則外,其亦與分析及比對之構成元件,實無法再進行均等論原則之鑑定,故該等鑑定報告,不足為憑。再者,第三及第四之鑑定報告,將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依序分析及比對,其符合全要件原則之判斷基準,依據第三鑑定報告可知,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各有三項構成元件,其中有二項不構成文義侵害(literal infringement)。參諸第四鑑定報告,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各有四項構成元件,其中有三項不構成文義侵害。從而,被控物件未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範圍,必須就未構成文義侵害之構成元件部分,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認定兩者是否為均等物。
八、所謂均等論原則者(Doctrine of Equivalent),係以實質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則有均等關係存在,即專利範圍及證物則屬均等物。或者,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係均等物。而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倘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固為均等物。惟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應以侵害當時之技術水平作考量,倘被控物件之應用技術,屬先前技術之範圍,則不適用均等論。再者,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未完全符合全要件原則時,為求更適當之鑑定,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中,針對於相同之構成元件,進一步以消極均等論原則審視其是否有相同之構件中產生實質上無利用專利之技術方法或手段之處。反之,針對於不相同之構成元件,則進一步以均等論原則審視其不同之構成元件,其是否有實質利用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進而判定依據全要件原則鑑定結論,有無發生逆轉或相異之情事。
九、鑒於第一及第二鑑定報告,除未就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進行分析及比對,故均未就全要件原則所分析所得之諸項差異,就兩者間實質技術手段(即方法、實質功能、實質結果(即效果)等項目進行分析比對。該等鑑定僅泛稱被控物件及專利物件有相同處,即在功能上屬均等之置換,於整體結構、外觀設計方式以觀,其技術運用及達成功效均屬相同。是第一、二鑑定報告未完全依照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則該鑑定報告,不足為憑。本院斟酌第三及第四鑑定報告,茲就均等論原則之鑑定結果,分述如後:
(一)第三鑑定報告依據第三鑑定報告,即針對全要件原則分析所得之諸項差異,進行被控物件之技術特徵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分析。在功能方面,被控物件之功能係作為扳手固定方向之標記,而專利物件則係用以減少握持部分之光滑面,二者亦具有實質之不同。其分析方法有三階段,即功能-方法-結果之三部分析法,即1功能而言,被控物件待鑑物僅具方向標記功能,不具專利物件之功能,其未達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2就方法而言,被控物件之條紋刻痕淺及窄小,並無止滑功能,不具專利物件之功效,亦即未達本專利之創作目的。被控物件之扳手柄部僅一側具有條紋,缺乏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可知被控物件於技術方法或手段,與專利物件間具有實質之差異。3就結果而言,被控物件之設計於無法或不便目視之情形下,仍能決定固定方向,增加使用時之便利性,與專利物件之設計功能,在於減少握持部分之光滑面,增加使用時之握持力,二者實質之結果不同。據上所陳,以均等論分析被控物件及專利物件,可知二者實質上並不相同,並非均等物(參照該鑑定報告第五至六頁)。
(二)第四鑑定報告第四鑑定報告依據功能-方法-結果之三部分析法,即1功能方面,專利物件係利用直紋式之壓花部與操作手掌磨擦之作用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被控物件則係利用直紋式之壓花部與操作手掌磨擦之作用識別使用方向,是其功能不同。2方法方面,專利物件係將壓花部設在握柄側部,以形成之施力部。被控物件係將壓花部設在握柄一側部上,兩者之技術方法或手段相同。3結果方面,專利物件係增加扳手使用時之握持力,被控物件則具使用方向識別性,兩者之實施結果不同。從而,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之技術手段或方法雖相同,惟兩者之功能與達成之結果,並不相同,故依據均等論之分析結果,可知被控物件與專利物件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相同(參照該鑑定報告第八頁)。
十、禁反言乃源自英美法之衡平原則,在我國法中則與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相當。所謂禁反言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係指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之階段或提出之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嗣後於取得專利權後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換言之,授與專利權之性質係採契約理論者,就該理論之觀點而言,專利申請人與國家訂定契約之過程中,就專利權之範圍進行協議,申請人為取得專利權之保護,而對專利權之範圍有所讓步,其就放棄或限縮之部分,自不得再行主張,是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應與國家授與專利權人之專利範圍相同。因此,法院於處理侵害專利訴訟事件時,禁止專利權人主張與專利申請過程中有相互矛盾之處,是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之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此為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一般而言,專利侵害鑑定於全要件原則中已認定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不相同,而於均等論原則中,亦得到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據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規定,即無再進行禁反言原則鑑定之必要。本件專利侵害鑑定於全要件原則中已認定專利物件及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不完全相同。繼而應用均等論原則之分析,亦認為兩者具有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是本件專利侵權,實無需進行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必要性。
十一、基上所陳,本院於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參酌鑑定基準之規定及探討實施之專利權侵害之鑑定方法,並非僅用其中一種鑑定方法。詳言之,即先依據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認定構成元件是否完全相同。繼而,以被控物件落入專利範圍之構成元件,作為均等論原則分析之基準,以認定是否構成實質相同之結果。經全要件及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比對結果,本院判定被告所製造之被控物件之構成元件與原告所有之專利物件之構成元件,並不相同,兩者亦非均等物,是被控物件並未侵害專利物件之申請專利範圍。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生產製造之被控物件,並未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專利權,既如前言。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