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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

返還林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義鍫 律師
被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二十地號面積壹點貳柒伍陸公頃林地上之果樹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林地時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甲○○,而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即原86林班)假20地號之國有林地,於民國59年10月間經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前身)出租予被告丙○○實施造林,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告為上開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上開林地於68年9月30日租約期滿後,仍由被告丙○○繼續使用。因系爭林地係屬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原告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屢催促被告丙○○改正實施造林,被告丙○○均置之不理,原告爰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丙○○終止租約。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丙○○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然被告丙○○復將系爭林地轉租予被告甲○○,亦違反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租約。爰分別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暨除去防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及甲○○將上開土地地上物予以剷除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丙○○尚積欠自69年起至87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共新台幣(下同)242,273元;及被告丙○○自88年度起,占用系爭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鄰近己登錄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丙○○按年返還17,858元。聲明:⑴被告丙○○、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如附圖所示假20地號面積1.2756公頃之果園剷除,並將上揭林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4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第一項林地返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858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一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二份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院履勘屬實,並囑託該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⑴原告為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地(即原86林班)假20地號國有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之管理人,該林班地位於德基水庫集水區內,為超限利用地。

⑵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林地定有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期至68年9月30日止。契約約定被告丙○○應在所承租林班地上造林種樹,另該契約未約定事項,承租人同意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劃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

⑶被告丙○○於上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未返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仍繼續就該林地為使用收益,積欠69年起至87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共242,273元。嗣復將系爭林地轉租予被告甲○○使用。

⑷被告於附圖所示假20地號面積1.2756公頃上種植果樹。

五、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丙○○承租系爭林地之期限屆滿後,仍續就該等林地為使用收益,原告未即時表示異議,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丙○○即視同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查,原告與被告丙○○所訂立之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而依照臺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再依照前臺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060號公告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所示:「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其後又於82年12月3日公告:「自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等之林業政策及法令,原告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有權終止系爭林地租約,應屬可採。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業於88年1月7日以梨山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按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租約為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以為證,惟對於被告丙○○是否已確實收受該存證信函,卻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兩造間之租約於前已經終止。惟原告業已陳明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10月24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乃於94年11月2日發生效力,堪信兩造間之租約於是時終止。

七、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著有規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被告丙○○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其復將土地轉租予被告甲○○,被告甲○○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分別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應將系爭林地上之果樹剷除,並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被告丙○○積欠69年起至87年度之果實分收代金共242,273元,既為可認定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被告丙○○仍繼續於系爭林地上墾植,復將之轉租他人,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告丙○○占用系爭林地已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丙○○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合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林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可參照,而如前所述,本件契約應於94年11月2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該日後(即自94年11月3日起)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系爭林地為未登錄地,原告請求依系爭林地之鄰地即台中縣和平鄉○○段一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作為系爭林地之申報地價,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丙○○使用系爭林地之用途、系爭租約之原租金、系爭林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利益以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1.2756公頃,所受利益為每年14,287元(其計算方式為:12756×14×8﹪=14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94年11月3日起,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丙○○按年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將如附圖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二林班假20地號面積1.2756公頃上之果樹剷除,並將上開林地返還原告;及原告本於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丙○○給付242,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94年11月3日起至交還上開林地時止,按年給付14,2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宣告假執行,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事件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吳幸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林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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