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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原告
丁○○
原告
午○○
原告
癸○○
原告
卯○○
原告
辛○○
原告
乙○○
原告
戊○○
原告
寅○○
原告
己○○
原告
未○○
原告
巳○○
原告
壬○○
原告
辰○
原告
子○○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丑○○
被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6號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補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後陸續自民國5、60年起受僱於被告,在加油站從事早、中、晚三班制輪班性工作,自77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之值班費(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新台幣(下同)150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值班費為300元。原告分別自90年間起退休,被告並未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中、晚班之操作人員均得領取,輪值並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可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之工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收據」,主張兩造有和解契約,惟所謂和解契約,乃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契約,被告所提出之二項單據,並未載明和解契約,其內容亦未有讓步之意思表示,其僅係計算式、領據,只可證明原告有收到收據所載之金額,其非屬和解契約。又原告為正式員工,其任用制度、責任、薪資結構與工讀生不同,所給予原告之夜點費非屬福利、恩惠性質;且夜點費給付所依據之規範、行政規則,並非界定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指標,亦即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係依照社會一般交易標準認定,與行政規則無涉,而被告所提出53年之「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僅說明支付標準比照誤餐費用,並未明言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另若有勞務對價性,雖給付係相同數額,仍無礙其屬於工資之性質,而例假日雖未加倍發給夜點費,亦不得因此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

⒉被告所引行政法院82年度1399號判決係關於退撫辦法修訂前後適用問題,屬行政法院管轄,而本案涉及勞動基準法中夜點費認定問題,屬民事法院管轄,二者不同。況關於工資之認定,亦無關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故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為斷。又兩造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其因退休終止僱傭關係而發生退休金發給標準之爭執,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僅能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不得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

㈢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如於夜間輪班,被告公司均已給付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而「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否則無異於同一時間工作重複支領薪資,況夜點費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所稱之「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申請退休須親自填具「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而員工於填具該文件之前,兩造須先確認平均工資及年資,故依退休金計算清冊備註欄第2項記載:「本計算清冊應附平均工資計算表及年資基數計算表」,並經原告親自簽立退休金計算清冊,其後原告又簽立收據,是兩造已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而原告等人當時既已與被告公司就退休金之給付成立和解,同意退休金計算基礎不包括「夜點費」,縱原告主張其短少退休金屬實,惟超出上開退休金金額部分已因和解而消滅,自不得再請求,以免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㈡夜點費計算基礎係以執勤時點有無超越宵夜(凌晨12時)、早餐(早上7時)為給付依據,該夜點費係被告對實際輪值人員補助其晚餐、宵夜及早點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猶如誤餐費之性質,此與勞動基準法以工作時數為計算薪資之基礎不同。又正式職員與工讀生均有加班費,其計算方式依員工之資歷、技能、年資而有不同,且例假日、休假日加班之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有加倍發給工資(加班費);至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則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且未因輪值時間係在例假日、休假日而加倍發給,其顯非屬勞務之代價。

㈢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員工即設有工會之組織,舉凡有關勞工之工資、工作時間、工作條件等,被告公司均與工會協商,經工會同意後始訂定施行,而被告公司歷年夜點費之調整均未經與工會協商、同意之程序,自53年制度之訂定係以被告公司內部頒定之行政規則即「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予以施行,其非因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為規避工資給付目的而巧利名目,是其非工資之性質。

㈣行政院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是上開辦法既已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等為特別之規定,則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辦法之規定,原告對已終結之法律關係,復請求退休金差額,明顯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又國營事業人員退休金屬給付行政措施,應有「行政保留原則」之適用,依憲法權利分立之立法意旨,本件非屬民事私法關係之爭執。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6人均受僱於被告,在加油站從事工作,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晚三班制,自77年間起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下午班之值班費(工作時間自下午2時起至10時止)為150元,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之值班費為300元。

㈡原告退休時對於退休金之計算,未將夜點費列入退休金計算之基礎。

㈢對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附表8有關原告16人之年資基數不爭執。

㈣若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對於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附表8有關原告16人之每月夜點費及請求夜點費差額之計算金額不爭執。

㈤若原告主張之夜點費請求有理由,對於退休日及利息自退休後30日起算(即原告民事準備㈢狀附表7)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有行政保留原則之適用?㈡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㈢若夜點費屬上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是否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而不能溯及既往及有行政保留原則之適用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於保護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如何設計,則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動基準法第6章有關勞工退休制度,即係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動條件之一,旨在減少勞工流動率,獎勵久任企業之勞工,俾使其安心工作,提高生產效率,藉以降低經營成本,增加企業利潤,具有穩定勞雇關係,並使勞工能獲得相當之退休金,以維持其退休後之生活,與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政策之意旨,尚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勞動基準法既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於制訂相關勞僱契約時,自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制定較其標準為低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又同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而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包括公務員及一般人員,行政院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其既已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等為特別之規定,則國營事業受僱人員之退休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云云。惟查,依上開解釋理由書及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觀之,本件縱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優先適用,然上開辦法所定之勞動條件,亦不得較勞動基準法為低。況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遺辦法」,均未將員工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被告執此限縮「工資」之解釋,要非可取。再查,上開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故就平均工資之計算既亦須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就有關系爭夜點費之認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有關「工資」之規定而為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明知行政法院前已有判決先例,復依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另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民事法院對於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以免裁判互為歧異,並符合司法機關互相尊重之憲法精神,若民事(或行政)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之事項,輕易介入審查,並予推翻,則是否有違法治國之權力分立原則,不無疑問云云。惟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0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為私法人,,其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就彼此勞僱關係所生之爭執,自屬私法事件,而為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並無違反權利分立及行政保留之情形。再查,被告所引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1399號判決,該判決之原告乃中油派用人員,針對當時退撫辦法修訂前後適用問題所產生之疑義,依上開解釋文意旨,自屬行政法院管轄;與本件就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問題,為民事紛爭,當屬民事法院管轄之情形不同;又該判決原告要求補發退休金差額之理由,係比附爰引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依據,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二者明顯不同,況該判決亦未曾否定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分。是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分,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無涉,仍應以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斷,被告上開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部分: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所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為斷。雇主與勞工約定,因勞工輪值固定中、夜班而另發給名目為「夜勤津貼」或「夜點費」之金額,如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議審查結論)。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⒉又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再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亦即為雇主企業內,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定之給與予勞工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依被告公司修訂之「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夜點費-不分派用或僱用,工作達夜間九時者(小夜班)得報支一二五元(晚餐),工作達午夜零時者(大夜班)得報支二五0元(即晚餐一二0元、宵夜七0元及早點六0元),其報支各項夜點費時間,按制訂工作時間為準,每人每次以乙次為限」,可知被告公司之作業方式乃採常態輪班制,且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工作人員,不問勞工級職、工作內容種類,每人每次均發放一致之夜點費金額,倘未實際值班或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是衡諸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既係輪值大夜班及小夜班者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⒋又被告既辯稱: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制,各班工作性質皆屬相同,僅是服勤時間有不同,而此一法定工作型態,原告等於受僱時,皆已知悉需輪班之勞動契約工作之內容,且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皆可輪值早班、中班或夜班等語,依此可知,被告公司員工之輪班均須經上級主管排定後公佈週知,則系爭夜點費核發,係依強制輪班之標準計算,凡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均須依被告公司排定之輪班表輪值,並無自行選擇之權利,顯見該夜點費之給與,係被告公司之固有制度。不僅夜點費之發給已制度化,於發給之時間上、發生次數上,亦均具有經常性;且其給與方式、數額、給付時間均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屬「經常性給與」及「勞務之對價」無訛。

⒌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等人如於夜間輪班,被告公司均已給付具工資性質之「加班費」,夜點費不具工資性質,其係被告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云云。然查,舉凡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且不因其給付之名稱而有所不同,已如上述,而所謂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即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工資,與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故不發生被告所謂同一時間工作重複支領薪資之情事。又若給與之性質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而誤餐費係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其性質為雇主恩惠性、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而本件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乃為輪值中、夜班時段之員工,所得經常性獲取之報酬,即凡輪值夜班之員工均可獲得此報酬,故夜點費之核發顯然具有經常性,且與原告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性,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故被告辯稱夜點費與誤餐費之性質相當,而僅具勉勵、恩惠性質云云,顯不足採。

⒍另被告辯稱:夜點費並非隨薪資調整而規律性之調整,調整之額度亦不一定,且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云云。然查日出而作、日沒則息,乃一般人之正常生活習性,故夜間工作可謂屬違反人體正常生理特性之勞動型態,相較於日間工作,自屬較不利於勞動者之勞動條件。蓋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需付出更多之集中力,且對於勞工之體力負荷亦較重,在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如工廠操作員)更形明顯,故一般咸稱夜間工作為危險工時。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條即禁止童工及婦女於夜間工作,足見日間與夜間工作之內容縱屬相同,夜間工作亦顯然較日間工作對工作者之生理產生不利影響。是被告為加以衡平,以取得該時段之勞務提供,而於正常日間工資外,另給予系爭夜點費,自難謂非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又被告所給付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故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非屬勞務之代價,尚乏依據。況縱所有夜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為被告公司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所使然,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⒎被告復辯稱:被告公司歷年夜點費之調整均未經與工會協商、同意之程序,而係依被告公司內部頒定之行政規則即「員工超時工作報酬報支辦法」,顯見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分云云。惟查,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應以其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為斷,至於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同理觀之,其判斷標準,亦不應依給付規範之來源不同而有差異。故本件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自不因其制訂係依被告公司內部之行政規則,抑或係經工會同意而有不同,是被告據此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洵屬無據。

㈢關於若夜點費屬上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部分:被告辯稱: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申請退休須親自填具「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且兩造須先確認平均工資及年資,故依退休金計算清冊備註欄第2項記載,原告既已簽立退休金計算清冊及收據,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是雙方已和解同意就退休金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云云。惟按所謂和解,乃當事人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當事人雙方必有防止或終止爭執發生之意思表示在內,始足當之;然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清冊觀之,除原告之基本資料外,另僅記載有原告之服務年資計算起迄日期、年資、退休金基數、每一基數金額、應計給之退休金數額等事項,純係就退休金計算方式及標準所為之記載,其無法看出兩造有確認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包括「夜點費」之意思表示在內。再依被告提出之收據觀之,雖有原告收到上開退休金清冊所得之退休金數額無誤之記載,但此亦僅能作為原告確有收受上開退休金清冊所得之退休金數額之證明,難憑此即認兩造同意就退休金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是原告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禁反言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無不能溯及既往及行政保留原則之問題;又系爭夜點費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年資基數、每月夜點費及請求夜點費之計算金額、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二所載)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補退休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勞工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被告應補  │            │
│編  號│ 姓  名 │ 退休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
├───┼────┼──────┼──────┤
│  1   │ 丁○○ │  256,500元 │  92.11.30  │
├───┼────┼──────┼──────┤
│  2   │ 午○○ │  256,500元 │  90.12.31  │
├───┼────┼──────┼──────┤
│  3   │ 癸○○ │  141,750元 │  91.03.31  │
├───┼────┼──────┼──────┤
│  4   │ 卯○○ │  256,500元 │  91.03.31  │
├───┼────┼──────┼──────┤
│  5   │ 陳俊德 │  155,250元 │  90.06.30  │
├───┼────┼──────┼──────┤
│  6   │ 乙○○ │  250,800元 │  91.03.31  │
├───┼────┼──────┼──────┤
│  7   │ 戊○○ │  234,000元 │  90.03.31  │
├───┼────┼──────┼──────┤
│  8   │ 寅○○ │  256,500元 │  89.12.31  │
├───┼────┼──────┼──────┤
│  9   │ 莊錦坤 │  260,400元 │  93.03.01  │
├───┼────┼──────┼──────┤
│ 10   │ 鍾春雄 │  234,000元 │  91.01.31  │
├───┼────┼──────┼──────┤
│ 11   │ 巳○○ │  250,800元 │  89.12.31  │
├───┼────┼──────┼──────┤
│ 12   │ 壬○○ │  141,750元 │  91.03.31  │
├───┼────┼──────┼──────┤
│ 13   │ 辰  ○ │  216,000元 │  91.03.31  │
├───┼────┼──────┼──────┤
│ 14   │ 子○○ │  141,750元 │  91.03.31  │
├───┼────┼──────┼──────┤
│ 15   │ 甲○○ │  241,875元 │  93.05.31  │
├───┼────┼──────┼──────┤
│ 16   │ 丙○○ │  174,750元 │  92.01.30  │
└───┴────┴──────┴──────┘
附表二:
┌───┬────┬──────┬──────┬──────┐
│      │        │  被告應補  │            │            │
│編  號│ 姓  名 │ 退休金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供擔保金額 │
│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1   │ 丁○○ │  198,875 元│  93.01.01  │  66,300元  │
├───┼────┼──────┼──────┼──────┤
│  2   │ 午○○ │  171,680元 │  91.02.01  │  57,300元  │
├───┼────┼──────┼──────┼──────┤
│  3   │ 癸○○ │   83,500元 │  91.05.01  │  27,900元  │
├───┼────┼──────┼──────┼──────┤
│  4   │ 卯○○ │  206,860元 │  91.05.01  │  69,000元  │
├───┼────┼──────┼──────┼──────┤
│  5   │ 陳俊德 │   72,660元 │  90.08.01  │  24,300元  │
├───┼────┼──────┼──────┼──────┤
│  6   │ 乙○○ │  189,000元 │  91.05.01  │  63,000元  │
├───┼────┼──────┼──────┼──────┤
│  7   │ 戊○○ │  147,240元 │  90.05.01  │  49,100元  │
├───┼────┼──────┼──────┼──────┤
│  8   │ 寅○○ │  181,640元 │  90.02.01  │  60,600元  │
├───┼────┼──────┼──────┼──────┤
│  9   │ 莊錦坤 │  210,000元 │  93.04.01  │  70,000元  │
├───┼────┼──────┼──────┼──────┤
│ 10   │ 鍾春雄 │  183,200元 │  91.03.01  │  61,100元  │
├───┼────┼──────┼──────┼──────┤
│ 11   │ 巳○○ │  188,170元 │  90.02.01  │  62,800元  │
├───┼────┼──────┼──────┼──────┤
│ 12   │ 壬○○ │   85,130元 │  91.05.01  │  28,400元  │
├───┼────┼──────┼──────┼──────┤
│ 13   │ 辰  ○ │  162,000元 │  91.05.01  │  54,000元  │
├───┼────┼──────┼──────┼──────┤
│ 14   │ 子○○ │   59,880元 │  91.05.01  │  20,000元  │
├───┼────┼──────┼──────┼──────┤
│ 15   │ 甲○○ │  192,770元 │  93.07.01  │  64,300元  │
├───┼────┼──────┼──────┼──────┤
│ 16   │ 丙○○ │  133,091元 │  92.03.01  │  44,4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