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3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兼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告
- 己○○
- 被告
-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召集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戊○○為被告,被告戊○○雖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惟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因原告主張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無效,故而追加戊○○為被告,併請求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部分,則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故進而追加戊○○為被告,併請求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是否無效或應否撤銷,與被告民安公司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按諸上開規定,應准原告所為追加,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合計達被告民安公司總股份之百分之21,被告民安公司前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戊○○與訴外人乙○○為臨時管理人,原應由被告戊○○與訴外人乙○○依法召開股東會,詎自被告戊○○與訴外人乙○○經法院選任為被告民安公司臨時管理人後,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迄96年6月5日始由被告戊○○在未經乙○○同意下、單獨一人為召集人,通知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且上揭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被告戊○○明知當時原告丙○○在台中監獄執行中,並未將股東會之通知對原告丙○○所在之台中監獄為送達,僅以傳真至原告丙○○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丙○○,且亦未通知原告己○○、庚○○、丁○○、甲○○○,而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決議選任被告戊○○與訴外人蔡雅純、詹曉光為董事,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舉被告戊○○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民安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縱然認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常會得由被告戊○○一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仍因未依法通知全體股東而不合法,應予撤效,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原告丙○○因與被告民安公司於75年12月26日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民安公司承受訴外人尤景三與原告丙○○於75年9月30日所簽訂之專利契約書中尤景三之權利義務,原告丙○○因而持有被告民安公司20%股權,後原告丙○○將其部分股權輾轉信託登記於其餘原告名下,因原告均無實際出資,故原告之股權均屬乾股,享有分配紅利之權利,且不須負擔公司債務,依法僅是利益分配權,並非股份,且因原告丙○○未依上開專利租與契約之約定將專利權標的移轉被告民安公司,依該契約之約定,契約終止,原告取得之利益亦當然終止,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當然不具效力,應視為無效股權,原告自無訴訟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戊○○既經法院選任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行使職權得單獨為之,毋庸得另臨時管理人之同意,故被告戊○○自得單獨召開系爭股東會。又因原告丙○○方為與被告民安公司間專利租與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故系爭股東會之通知,被告係依慣例傳真至契約甲方即原告丙○○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並請原告丙○○轉知甲方之契約代表人即其餘原告庚○○、己○○、丁○○、甲○○○,至其餘股東部分則以信件或電話通知,原告等已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之通知,系爭股東會並經佔公司股份75.84%之股東出席,並進行表決而通過各項決議,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戊○○、乙○○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㈡被告戊○○於96年6月5日單獨為召集人,通知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於96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
㈢上開召開股東常會之通知,被告戊○○僅以傳真至原告丙○○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丙○○,並未另以書面通知原告丙○○及其他原告己○○、庚○○、丁○○、甲○○○,亦未對原告丙○○當時實際所在之台中監獄為通知。
㈣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選任被告戊○○及訴外人蔡雅純、詹曉光為董事,選任胡宏亮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推舉被告戊○○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長。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原告5人是否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亦即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常會是否得由被告戊○○一人單獨召集?
㈢如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常會得由被告戊○○一人單獨召集,則原告得否以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未合法通知原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民安公司96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會議所為之決議?
㈣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基於原告與丙○○間75年12月26日所簽訂之專利租與契約,而取得被告民安公司之乾股,因原告丙○○未依專利租與契約之約定,將專利權標的移轉被告民安公司,依該契約之約定,契約終止,原告取得之利益亦當然終止,原告所持有之股份當然不具效力,應視為無效股權等語。經查,原告丁○○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吳炳侯為被告民安公司之發起人,於被告民安公司75年11月13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即列名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原告丁○○並被選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吳炳侯則為監察人;原告庚○○、己○○、丙○○則自78年1月間起即登記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且原告庚○○、丙○○、己○○、丁○○及原告甲○○○之被繼承人吳炳侯等人,迄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均仍登記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有被告民安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等在卷可按,原告庚○○、丙○○、己○○、丁○○既均為經登記於被告民安公司股東名冊之股東,原告甲○○○則因為被告民安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載股東吳炳侯之繼承人,而取得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身分,原告自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甚明。被告雖以原告係因基於原告丙○○與被告民安公司間75年12月26日專利租與契約,方取得被告民安公司之乾股,因原告丙○○違約,原告之股權均已失效,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除有股份轉讓、公司消滅及股份消除、公司因減少資本或公司合併而合併股份由公司依法處分其不適於合併之股份(公司法第280條準用同法第279條第2項、第318條第1項)之情形之一者,始能導致其股東資格喪失,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並無上開情事,而被告民安公司與原告丙○○就原告丙○○有無違反上揭專利租與契約之情事,雖有爭執,然該爭執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為被告自認之事實,則在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不具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身分前,原告之股東身分自仍存在,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民安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之訴則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安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均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自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被告民安公司於96年6月29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己○○雖有到場,惟於簽到時即在簽到處為「此次召集未合法由乙○○共同召集為不合法」之反對記載,原告丙○○、丁○○、甲○○○則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有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而本件原告係於96年7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則原告提起本訴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程序上亦無不合,應先敘明。
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本件被告民安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均已由經濟部依法解任,有被告民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被告民安公司因董事均遭解職而無從召集董事會,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故而本院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選任戊○○、乙○○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召開股東會自屬臨時管理人之職權甚明。茲兩造有爭執者,乃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計有乙○○及被告戊○○二人,系爭股東會並未由乙○○及被告戊○○共同召集,而僅由被告戊○○單獨召集,是否合法。按乙○○及被告戊○○既經選任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公司法就臨時管理人有二人時應如何行使職權,並無明文規定,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各臨時管理人均得單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被告戊○○既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得單獨代行該公司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會,故而,系爭股東會由被告戊○○單獨召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股東會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集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委無理由。
四、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固於96年6月5日以傳真至原告丙○○所經營之新品瓦斯公司之方式,通知原告丙○○於同年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然被告戊○○亦自認其知當時原告丙○○正在台中監獄執行中,無法收到該傳真並轉知其他原告,並自認未另以書面通知其他原告己○○、庚○○、丁○○,亦未對原告丙○○當時實際所在之台中監獄為通知等事實,被告戊○○明知原告丙○○在監執行中,卻仍對原告丙○○無法收受通知之處所為通知,復未依法通知具被告民安公司股東身分之原告庚○○、己○○、丁○○,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被告戊○○雖以原告己○○、庚○○與原告丙○○係在同一公司,故其在傳真函上註明「契約甲方股份均委由台端一併通知」、「TO:甲方及代理人」,傳真函所載甲方即指原告丙○○,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已合法通知原告等語置辯。惟按,對股東為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公司及股東會召集權人應盡之義務,股東並無代為通知他股東之義務或權限,況被告戊○○既明知原告丙○○當時在監執行中,根本無法收受該傳真,又何從代為通知其他股東?被告戊○○前開所辯各詞,洵不足採。又原告甲○○○雖因係繼承吳炳侯之股份,而取得被告民安公司之股東身分,因尚未為登記致被告戊○○無從知悉,則被告戊○○召集系爭股東會,依法即應於30日前以公告之方式為通知,被告戊○○亦未舉證其已於30前為公告,就原告甲○○○部分亦難認有合法之通知。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有未合法通知具股東身分之原告之違法,則本件原告於自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30日內之96年7月25日提起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經撤銷,則被告民安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選任被告戊○○及訴外人蔡雅純、詹曉光為董事之決議,即因經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戊○○及訴外人蔡雅純、詹曉光自未取得被告民安公司董事之資格,則被告民安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同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並於該次董事會中推舉被告戊○○為被告民安公司之董事長之決議,自亦失所依附,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併請求確認被告民安公司與被告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雖無理由,然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