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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告
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告
庚○○
被告
己○○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被告
乙○○ 住台中市
被告
戊○○ 住同上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庚○○、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10月7日解除被告乙○○及戊○○董事長與董事之職務,並於96年11月1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遭被告乙○○及戊○○否認,對外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名義自居,造成原告公司之股東與客戶混淆與困擾,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相關業務之經營。甚至原告公司之往來銀行即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公司申請查詢曾辦理之貸款文件及撥放償還明細暨所有往來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更是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對被告乙○○、戊○○等人追究背信等相關民刑事責任程序之進行。故原告公司與前董事即被告乙○○、戊○○,及與新董事甲○○、庚○○、己○○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公司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二、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乙○○、董事戊○○因涉嫌對原告公司侵占、背信,且遲遲拒絕召開95年度股東會,業經原告公司監察人丁○○基於為公司利益之必要考量,通知各股東於96年10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除股東即被告乙○○、戊○○未到外,其餘股東均決議解除被告乙○○董事長、總經理、董事之職務,並解除被告戊○○董事之職務,並已將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通知全體股東。又原告公司前董事長乙○○、董事戊○○之職務遭解除後,亦發生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之情事,故監察人丁○○基於使公司營運繼續順利進行之利益考量,另於96年11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除股東即被告乙○○、戊○○未到外,經其餘股東改選被告甲○○、庚○○、己○○3人為新任董事,丁○○為新任監察人,並已將該次會議記錄寄發給全體股東。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則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被告乙○○、戊○○前所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業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提前改選全體董事而告解任,渠等與原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實已不存在。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萬股,訴外人何日聰等19人持有股數合計269,307股,約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且皆持有1年以上,為確認原告公司現任董事及董事長為何人,以書面請求監察人丁○○對前後任董事提起本件訴訟。大多數股東連署請求監察人丁○○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約在97年1月間陸續完成簽署,並非於特定某日為之,監察人丁○○亦於97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又本件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訴,其前提即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有疑義,始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提起之。況被告乙○○、戊○○二人迄今仍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名義自居,並否認原告公司96年10月7日、96年11月11日股東會之效力,足以證明監察人有為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乙○○、戊○○於95年8月15日召開者為「94年度股東常會」,於96年3月13日召開者則為「臨時股東會」,確實未曾召開原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被告乙○○曾發函給各股東,通知「原預計6月底開股東會事宜因準備不及將順延」乙事,惟至96年底卻遲遲未見其召開,足證原告公司原董事會確實有不為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之情事。又依經濟部92.3.6商字第09202044630號之函釋可知,股東會之召集通知縱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期限規定,亦僅屬公司法第189條之得撤銷事由,而本件既無股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二次臨時股東會決議即已確定合法、有效。

(三)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11號及97年度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可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及第199條第2 項等規定均為公司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規定,違反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逾期不得為之,以儘快穩定公司營運。被告乙○○、戊○○二人雖質疑原告公司96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開事由未列舉解任董事之事由,且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云云,惟其等並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則上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即已合法、有效。

(四)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可知,公司改選全體董事即可生當然解任原有董事之效力,不以先解任原有董事為前提。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22日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程第1項即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且觀諸原證四之開會通知與原證五之會議記錄,該此全面改選董事之程序,並無被告乙○○、戊○○所指以渠等二人業經96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為前提,更無此必要,足見該次決議確屬合法、有效。又依該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該次股東會確實有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投票選舉出新任董事,核無被告乙○○、戊○○二人前所質疑違反該條之情事。

(五)被告乙○○、戊○○二人質疑96年10月7日股東會議代理出席股東之合法性。原證三所示陳朝賢等6人由其子女、配偶、兄弟等人代理,雖僅有4張委託書,惟原告公司歷次召開股東會時幾乎都是如此,且為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所明知。甚至股東吳建華早已去世多年,惟被告乙○○、戊○○二人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卻遲遲未將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為其繼承人即林阿甘(吳之配偶)與吳國城(吳之子)共有,而任由渠等以吳建華代理人身分並代理對方之方式出席股東會,故渠等之質疑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庚○○、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貳、被告庚○○、己○○、甲○○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參、被告乙○○、戊○○則以:

一、監察人欲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對董事提起訴訟,必須在請求日起30日內為之,惟本件股東向監察人提出請求之請求書上,竟均未載有日期,則監察人是否有依法遵期提起訴訟,要非無疑。再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僅限於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戊○○之董事職務業經解除,則對於被告乙○○、戊○○等二人之訴訟,是否得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提出,即非無疑。

二、原告所提出之96年10月7日股東臨時會,依其通知書上列監察人丁○○為通知人,似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由監察人丁○○召集股東會。然公司法第220條針對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明白且嚴格限制須於「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股東會」,始得由監察人於必要時為公司利益召集之。而被告乙○○、戊○○身為公司董事,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95年及96年度董事會業已分別於95年8月15日及96年3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股東會,根本無任何「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之情事,則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丁○○根本未符合上揭法定得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要件,是原告主張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已於法未合,自屬無效。再者,監察人丁○○係於96年10月2日後,始行開始通知各股東,距離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根本未滿10日,自亦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監察人丁○○於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書上,載明召開事由係為「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出售分配盈餘」,並無列舉任何關於「解任董事」之召開事由,是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該次96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議既未在召集事項中列舉解任董事之事由,依法即不得再以臨時動議提出並作成決議。當次出席之股東,縱將有爭議之代理出席股東均算在內,其持有股份亦僅331,430股,而華倫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50,000股,足徵當次會議之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根本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亦即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則根本無庸再問最後會議表決結果為何。由是可知,該次會議所作成「解任被告乙○○、戊○○董事職務」之決議,根本係屬違反法令之無效決議,則被告乙○○、戊○○之董事資格自屬存在,其與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亦仍存在無訛,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戊○○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所謂之股東會,分列有2種,一為股東常會、一為股東臨時會,此兩種均屬股東會,非謂如原告所稱僅股東常會始為股東會。被告乙○○等既已於96年3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且股東於該次股東會中,業已針對公司之營運及財產狀況深入了解並作出重大決策,顯見被告乙○○等於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業已盡其說明義務,對股東公開關於公司營運及財產之狀況,被告乙○○絕無任何故意不為召開之情事,且其他亦查無華倫公司尚存有為公司利益之必要召開事由,則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身為監察人之原告根本不該當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要件,自屬無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則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作之決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系爭96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再者,監察人丁○○針對96年11月11日之開會通知,究竟於何時通知各股東,是否有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自非無疑。又被告乙○○、戊○○之董事資格,並未因96年10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而遭解任,已如前述,被告等二人仍為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故嗣後96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既完全以被告等二人業經96年10月7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職務為前提,始進而召集96年11月11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然96年11月11日召開會議之前提要件(即被告等二人遭解任董事資格)並非事實,則該會議據此所作成之表決內容,當然亦失所附麗,自無生效之餘地。關於該次96年11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既係以改選董事為其提案,則本次股東臨時會依法即應依公司法第198條之董事選任方式進行選舉,此乃公司法針對董事之選任而特別明定之特別要件規定,而非僅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者,應屬選任董事之決議內容存有違反法令之嚴重瑕疵,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係屬無效,而非僅撤銷決議之問題,其理甚明。據此,原告於96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依法確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嗣後於96年11月11日所選舉出之被告甲○○、庚○○、己○○等人之董事資格,誠屬無據,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丁○○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

(二)丁○○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被告乙○○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除被告戊○○董事之職務。

(三)丁○○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甲○○、庚○○、己○○為原告公司董事。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丁○○依原告少數股東之請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丁○○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乙○○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任被告戊○○董事之職務,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解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199條、第220 條等相關規定而有效?

(三)丁○○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甲○○、庚○○、己○○為原告公司董事,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選任,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199 條、第220 條等相關規定而有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要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即得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並無須在三十日之內提起之限制,僅於自少數股東為請求日起,監察人在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而已。又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萬股,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丁○○為公司對前後任董事提起訴訟之股東何日聰等19人持有股數合計269,3077股,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請求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32至34頁)。請求原告公司監察人丁○○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股東持有股數合計約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9%,且皆持有1年以上,該請求書均記載97年,雖未載月日,但原告主張股東請求之時間約在97年1月間陸續完成簽署,並非於特定某日為之,此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丁○○係於97 年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亦未超過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三十日。再者,被告乙○○、戊○○二人迄今仍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名義自居,並否認原告公司96年10月7日、96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足見被告是否為原告之股東,確有不明之情況,丁○○依前揭股東之請求,為確認原告公司現任董事及董事長為何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並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換言之,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外,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參照該條修正理由)。又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1579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戊○○抗辯:公司法第220條針對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明白且嚴格限制須於「董事會不為召開或不能召開股東會」,始得由監察人於必要時為公司利益召集之,丁○○未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得由監察人召開股東會之要件,其於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次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違反前揭規定,未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而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未載明選任或解任董事之事由,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以及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情形,此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著有判例(並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前揭判例雖係針對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行為而為,且該判例作成時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尚未修訂(該條項係於90年11月12日增訂公布),惟公司為該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可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其對股東之利害關係,較諸解任或選任董事之情形為嚴重,未以特別決議方式為公司法第185條所列之行為僅得訴請撤銷,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未以特別決議方式選任或解任董事,更應適用該判例而僅得訴請法院撤銷。準此,丁○○於96年10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縱未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解任被告乙○○、戊○○董事之職務,且其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上,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決議僅能訴請撤銷,並非無效。茲原告公司之股東既未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則丁○○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0月7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被告乙○○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並解任被告戊○○董事之職務,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解任即為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戊○○之董事資格,業經原告於96年10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已如前述。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定有明文。查丁○○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甲○○、庚○○、己○○為原告公司董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公司係於96年10月22日通知各股東將於96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程第1項即已載明「全面改選董事」,此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再者,依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議案一、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結論、新任董事:甲○○、庚○○、己○○(依得票數多寡排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該次股東會確已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投票選舉出新任董事,被告乙○○、戊○○抗辯:該次股東臨時會未公司法第198條之董事選任方式進行選舉,其決議內容存有違反法令之嚴重瑕疵,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係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準此,丁○○以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於96年11月11日召集原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甲○○、庚○○、己○○為原告公司董事,其召集程序及所為之選任,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99條、第220條等相關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庚○○、己○○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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